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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家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 右當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金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死亡,遺有遺產,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伊為黃金讓之債權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法院以黃金讓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係黃金讓之債權人,因此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黃金讓之遺產管理人,尚屬有據,考量客觀性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卷內並無被繼承人黃金讓之配偶尹金蓮拋棄繼承資料,其應 為繼承人,其次相對人遽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依經驗法則可知被繼 承人遺債大於遺產,自應避免選任伊為管理人,否則將公器淪為私人利益之用, 民法親屬會議之規定亦永無用之時,且考慮其適切性,應以對遺產、遺債之情 形了解較深者優先任用,自應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為宜。 四、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至如無 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而 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 倘無遺產可歸國庫,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損及全民利益 。原法院就是否無法依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被繼承人黃金讓之遺產是否大   於遺債,並未予以詳查,於調卷認定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即逕   行指明抗告人為黃金讓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為避免利害關係人於新竹與台   北間來回奔波,自應由原法院就近查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此外,原裁定既認定黃金讓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倘屬為真,即與   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情形有別,原裁定引用該規定,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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