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 告 人 乙○○
甲 ○
代 理 人 孟舒存
律師
右
抗告人因
聲請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一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
拋棄繼承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
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抗告人主張指其為被繼承人韓貴田之胞弟與胞妹
云云,固據提出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核字第二九四四
五號驗證書所附之河北省張家口市
公證處(2000)張證民字第一六號親屬關
係
公證書及海基會(八九)核字第二九四四八號所附之河北省張家口市公證處(
2000)張證民字第一七號公證書為憑,
惟核被繼承人之生母於抗告人所提出
之證書中為「韓李氏」與被繼人於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上記載母為「李氏」不
合,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前後兩項文書內容既見歧異
,則抗告人乙○○與甲○是否為被繼承人韓貴田之繼承人即屬無從認定。海基會
之前開
認證書,亦僅證明河北省張家口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其
正本與副本內容相
同,並未證明抗告人等即為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從而,抗告人等是否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姐妹而有合法之繼承權,即無從由抗告人所提附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
查悉,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查,證明其為韓貴田之合法繼
承人。聲請繼承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得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有關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如因所附文件戶有歧異,致
形式上無從認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時,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故原
法院以其無法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韓貴田之兄弟姐妹之關係為由,駁回其聲請
,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