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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家抗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 告 人 乙○○         甲 ○   代 理 人 孟舒存律師抗告人聲請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一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 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指其為被繼承人韓貴田之胞弟與胞妹云云,固據提出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核字第二九四四 五號驗證書所附之河北省張家口市公證處(2000)張證民字第一六號親屬關 係公證書及海基會(八九)核字第二九四四八號所附之河北省張家口市公證處( 2000)張證民字第一七號公證書為憑,核被繼承人之生母於抗告人所提出 之證書中為「韓李氏」與被繼人於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上記載母為「李氏」不 合,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前後兩項文書內容既見歧異 ,則抗告人乙○○與甲○是否為被繼承人韓貴田之繼承人即屬無從認定。海基會 之前開認證書,亦僅證明河北省張家口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其正本與副本內容相 同,並未證明抗告人等即為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從而,抗告人等是否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姐妹而有合法之繼承權,即無從由抗告人所提附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 查悉,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查,證明其為韓貴田之合法繼 承人。聲請繼承事件係屬訟事件性質,法院僅得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有關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如因所附文件戶有歧異,致 形式上無從認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時,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故原 法院以其無法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韓貴田之兄弟姐妹之關係為由,駁回其聲請 ,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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