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 告 人 乙○○
指定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婚字第五三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載明其本人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其訴顯
難認
為合法,因予
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確住於
上開住所,因白天上班,郵差不同意由大樓管理員代收
訴訟文書之掛號郵件,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具狀指定送達代收人代為收受訴
訟文書,不意原法院竟予駁回伊之訴訟,顯
非合法等語。
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
所載之住所原法院固經二次送達均送達不到,
惟原法院
迄未向該戶政機關函查其
住所有無遷移,或依其起訴狀上所載聯絡電話查詢其住所,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
訴,自有未洽,且抗告人復已主動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之
翌日聲請指定
陳幼欣、黃子菱為送達代收人,
斯時該駁回訴訟之裁定並未送達尚未發生效力,
亦已發生補正之效力。是抗告意旨據以聲明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