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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家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九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 第九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三十三 年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據 該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以再 抗告人究竟對於被繼承人之死訊何時知悉,有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近再予調查如喪 葬、親屬會議等相關事項,不宜遽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明再抗告人業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日申報遺產,即認其應於申報當日已知悉得為繼承人為由,認抗告為有理由, 而廢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裁定,茲該裁定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其竟對之提 起再抗告,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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