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九六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
第九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
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三十三
年抗字第二四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據
該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以再
抗告人究竟對於被
繼承人之死訊何時知悉,有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近再予調查如喪
葬、
親屬會議等相關事項,不宜遽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明再抗告人業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日申報遺產,即認其應於申報當日已知悉得為繼承人為由,認抗告為有理由,
而廢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開裁定,茲該裁定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
乃其竟對之提
起再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玉 完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