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 源
右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七月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
不動產,為
擔保其及
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對相對人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
嗣
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將
系爭萬有公司簽發一千萬元
本票提示後,以存款不
足為由
退票,總計第三人萬有公司積欠相對人一千萬元票款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與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委任保證發行
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八十三年北投字第二六九六五號抵押權設
定登記案等文件為証,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因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
略以:
㈠第三人萬有公司於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已進入重整程序,本件相對人
之
債權乃有擔保重整債權,
非經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當然亦不得聲請拍賣本
件抵押物,原裁定竟准其拍賣,乃有違誤。
⒈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乃其對第三人萬有公司之債權,抗告人為其債權之擔
保物提供人,萬有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
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裁定重整在案,
猶早於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程
序即不應准許其進行。
⒉依實務即學說見解,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亦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當然停止之
列:
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三五一號裁定略為:「‧‧是抗告人
公司重整後,有關該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
等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當然包括不得拍賣抵押物在內』。原裁定准如相
對人所請,
尚有未洽。‧‧」等語,足見公司重整後,有擔保重整債權既非
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該
債權人自亦不得拍賣抵押物。
⑵梁宇賢公司法論一書亦謂:「本法第二九四條所定強制執行程序及因財產關
係所生之訴訟程序,其範圍除取回權、解除權、抵押權外,凡與重整債權有
關之債權,其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均包括在內,甚至
假扣押、
假處分及『拍
賣抵押物之程序在內』等,均包括在內」。
㈡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亦包括由第三人提供擔保
物之重整債權在內,是該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債權人自亦不得拍賣該第三人所提供
之抵押物:
⒈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司法座談會
法律問題研討研究意見之結論:「‧‧乙說
:『除
留置權外,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其擔
保物不以重整公司所有者為限』。結論多數贊成乙說。」蓋依
民法第九百二十
八條留置權之規定,債權人以占有屬於其債權人之動產為要件,而依同法第八
百六十條及八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抵押物及質物均不以
債務人所有者為限。又
公司法第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抵押權、
質權、留置權擔保者,為有
擔保重整債權』,並未特別就擔保物是否為重整公司所提供加以限制,自不應
強加區別。足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不以重整
公司所有者為限。
⒉抗告人甲○○雖非經裁定重整之公司本身,然其乃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之擔保物
提供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亦包括由第三
人提供擔保物之重整債權在內,相對人自亦不得聲請拍賣本件抗告人甲○○為
擔保重整公司,即第三人萬有公司之債務所提供之抵押物,原裁定准予拍賣實
有違誤。
㈢第三人萬有公司於目前仍與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各債權銀行,就債務清償事宜進行
協調而達成協議,同意自變賣萬有公司於台北市○○○路二筆建物、土地,清償
各債權銀行之相關債務,其中相對人並已獲清償二千二百萬元,此有該協調會會
議
記錄在卷可積(抗證二號),且第三人萬有公司
迄今仍與相對人就本件債權之
清償進行協調和解中,是第三人萬有公司並非不清償本件債務。
三、
惟按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
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
程序等,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包括與重整債權有關之
支付命令之
督
促程序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在內(柯芳枝公司法論第五二一頁
參照)。
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亦屬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梁宇賢公司法論第五一○頁參照)
,公司既經裁定重整,為利重整程序之進行,該等程序自應暫時停止,以待重整
程序之進行。查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與重整,有該裁定書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抗證一號),而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
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在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
公司裁定准予重整之後,依
上揭規定,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既屬強制執行程序及訴
訟程序,自應當然停止而不應准許。另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
擔保重整債權」,並未特別就擔保物是否為重整公司所提供加以限制,解釋上自
應包括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在內,蓋從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觀之,公司重整係
為求公司之重生而設,並不以處分分配公司財產為目的,
是以有擔保重整債權並
不以債權人對公司財產有抵押權為限,尚包括債權人對第三人提供之財產有抵押
權在內。再從債權
人權利保障之觀點論之,擔保物無論由重整公司所提供或由第
三人所提供,對債權人之保障應該無分軒輊,始符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之立法意旨,是該條所謂「有擔保重整債權」之擔保物自不以由重整公司所提供
者為限,尚包括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在內,原裁定未及審酌公司法第二九四
及二九六條之立法意旨,遽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
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