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丁○○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總統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一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請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
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四億元,未
據繳納
裁判費,又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各被告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經原法院於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起
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及人數,該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雖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具狀聲明減縮
訴訟標的價額為十萬元,並同時為
訴訟救助之
聲請,
惟抗告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陳明就
餘額三億九千九百九十萬元部分不另起訴請求,抗告人不得為此訴訟標的價額之
減縮。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從而,抗告人逾期
仍未補繳裁判費四百萬零二元,亦未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而予駁回。
三、
經查上開原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並未送達抗告人甲○
○,有經退回之公文封
可稽(原審卷第十三頁),則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依限補
正為由,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
裁定既有未當,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處理。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