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續更㈠字第一號
追加原告
即
反訴被告 乙○○
反訴原告
即追加被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乙○○提起
追加之訴,甲○○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乙○○與甲○○離婚。
甲○○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兩造所生之女陳韻琪之權利及義務由甲○○行使及負擔。
乙○○在已通知甲○○及不妨害甲○○日常生活之情形下,得隨時前往甲○○住(居
)所探視兩造之女陳韻琪。且得於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中午十二時起至甲○○住(
居)所與陳韻琪
會面交往、攜同外出、住宿,至遲應於星
期日下午八時前將陳韻琪攜
返被
上訴人住(居)所。寒假
期間得於農曆春節以外之第一週星期日上午九時起至同
星期六下午八時止,暑假期間得於第二週星期日上午九時起至第三週星期六下午八時
止,攜陳韻琪外出、住宿。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乙○○方面:
一、聲明:
㈠乙○○追加之訴部分:准乙○○與甲○○離婚。
㈡甲○○反訴部分:甲○○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略以:
㈠甲○○常在乙○○公司
騷擾,在家中裝設竊聽器、追縱拍照、勒索金錢,傷害乙
○○及其與前妻所生之三名幼小子女,使遭受
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乙○○之父母與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甲○○常以冷嘲熱諷態度對待,並聯合其前
夫家之婆婆惡言以對。亦曾抓傷毆打乙○○之父母,係對配偶之直系尊親屬為虐
待,致不堪共同生活。
㈢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協議離婚,甲○○受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後,又訴請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冀圖騙取更多金錢,甲○○並無履行婚姻共同生
活之意願,反覆向法院控告,致乙○○官司纏身數年,甚至波及
第三人,實有
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得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
㈣甲○○為求詐財,教唆證人黃玉敏偽證,誣指乙○○與蔡恆炤
通姦,雖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然乙○○已提起再審之訴,甲○○不得據以請求離婚。甲○○於該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五百七十四萬三千元,自不得再訴請賠償。
㈤否認與蔡恆炤繼續通姦及為蔡恆炤存有二百萬之事實。兩造已分居長達五年以上
,
本件屬破綻之婚姻,應可請求離婚。
㈥甲○○將兩造之女陳韻琪作為報復乙○○及向乙○○索錢之籌碼,
非真心疼愛。
乙、甲○○方面:
一、聲明:
㈠乙○○追加之訴部分:乙○○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⑴准甲○○與乙○○離婚。
⑵乙○○應給付甲○○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者,以無過失之一方為限。兩造間
多件訴訟,係因乙○○與蔡恆炤通姦所引起,並由乙○○與蔡恆炤聯合其父母兄
嫂,接續誣告甲○○,以致
彼此興訟。乙○○惡意破壞婚姻,為有責之配偶,不
得訴請離婚。
㈡甲○○未與乙○○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無虐待乙○○之直系尊親屬之情形。反而
乙○○與蔡恆炤發生婚外情,慣行毆打、辱罵甲○○,並將甲○○逐出家門。
㈢乙○○自七十七年起至今與蔡恆炤通姦,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未逾六個月請求離婚之除斥期間。
㈣乙○○在簽訂無效之離婚協議書時支付甲○○之一百五十萬元,已由乙○○連本
帶利收回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
爰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
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乙○○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款及第
二項請求與甲○○離婚,
嗣撤回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部分之請求,原
審為甲○○敗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乙○○於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
一○號訴訟程序中追加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請
求(見該案卷第一二○頁),本院該前審廢棄原判決,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及
追加之訴,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第一次廢棄發回,甲○○於本院前
審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
損害賠償、監
護兩造之女陳韻琪 (見該案卷第一六二頁),本院該前審駁回乙○○在第一審之
訴,而就其追加之訴部分為勝訴之判決,就甲○○反訴部分,准監護陳韻琪而駁
回離婚及損害賠償部分。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乙○○追加離婚及甲○○反訴離婚
暨損害
賠償部分。兩造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二二號於訴訟程序中成立和
解,
嗣經繼續審判,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續字第二號判決就乙○○追加之訴部分
,為乙○○勝訴之判決,就甲○○反訴部分,准監護陳韻琪部分,駁回離婚及損
害賠償部分。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第三次廢棄發回乙○○追加離婚及甲○○反訴離婚暨損害賠償部分,
並認甲○○反訴監護陳韻琪部分已告確定 (見該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三、四行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乙○○追加離婚及甲○○反訴離婚暨損害賠償部分。
合先
敘明。
乙、乙○○追加之訴部分:
一、乙○○於本院前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兩造婚後,甲○○常毆打伊及伊父母,且
常至伊公司騷擾,在家中裝設竊聽器、追縱拍照、勒索金錢,伊及伊父母均受不
堪同居之虐待。兩造曾協議離婚,嗣甲○○雖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益貴不在
場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獲勝訴確定,
惟兩造已分居數年,伊並
與訴外人蔡恆炤結婚,甲○○竟對伊及伊之父母、親友多方騷擾,不停爭訟,意
在報復及索取金錢,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與甲○○離婚。甲○○則辯稱伊並無毆
打虐待乙○○及其父母之情事,且乙○○與蔡恆炤通姦,致兩造感情失和及雙方
互控,乙○○為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二、乙○○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即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嗣雖經判決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惟兩造已分居數年,其間
上訴人反覆向法院及檢察署控告
乙○○及其父母、親友,兩造婚姻關係已難維持,其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為請求離婚等語;甲○○則以由於乙○○與蔡恆紹通姦,兩造因而感
情失和,並進而互控,乙○○為有責之配偶,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等語置辯。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按婚姻以男女結合,共同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而所謂重
大事由,如依其實際情形,足認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且復合
顯有困
難者,即足當之。查兩造於七十六年間結婚,婚後並不和睦,七十七年即協議離
婚,但未辦理登記,有協議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乙○○提出之證三)。又於七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甲○○辯稱係遭強迫而為離婚,未據舉
證證明,
不足採信。乙○○則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蔡恆炤結婚。惟甲○○認為兩
造離婚協議未有二以上之證人,欠缺法定要件,不生離婚效力,經訴請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乙○○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甲○○並對乙○○、蔡恆炤提起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民事庭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五號判決確認乙○
○、蔡恆炤之婚姻關不存在確定。甲○○並自八十一年間起,多次以乙○○及其
父母、親友為被告提起訴訟,分別於:㈠八十一年間自訴蔡恆炤之兄嫂蔡錫昌、
張彩雲恐嚇,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管轄錯誤;㈡八十一年間自訴蔡恆炤重婚、妨
害風化多罪,經最高法院判決蔡恆炤無罪確定;㈢八十一年間第一次告訴乙○○
、蔡恆炤妨害家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㈣八十一年間告訴乙○○、蔡恆炤妨害家庭,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㈤八十一年間告訴乙○○、蔡恆炤、陳振乞
(乙○○之父)、陳曾滿 (乙○○之母)、陳文杰 (乙○○之弟)毀損、妨害自由
、傷害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㈥八十一年間告訴蔡恆
炤公然侮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㈦八十一年間告訴乙○
○偽造文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㈧八十一年間告訴乙○
○、陳振乞公然侮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罰金各九百元;㈨八十一年間告訴乙○○之同事林錦祥、李榮周妨害自由,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㈩八十一年間告訴乙○○、陳文杰恐
嚇、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二年間告訴乙○
○、蔡恆炤妨害家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八十
四年三月三十日判處各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二年間告訴乙○○妨害名譽,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八十二年間自訴陳曾滿誣告,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八十二年間告訴乙○
○、蔡恆炤、林淑秋偽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二
年間告訴乙○○偽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三
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三年間告訴乙○○、蔡恆炤偽造文書,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三年間告訴乙○○、陳曾滿誣告,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八十三年間告訴乙○○誣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八
十四年間告訴乙○○偽造文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八
十六年間告訴乙○○偽造文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八
十六年間告訴蔡恆炤、蔡錫昌偽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八十八年間告訴蔡恆炤、林淑秋 (蔡恆炤堂妹)偽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間自訴蔡恆炤誣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
罪,甲○○提起上訴;八十七年間告訴蔡恆炤誣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不
受理;八十八年間告訴乙○○妨害家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八十八年間告訴乙○○誣告等,分別有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足考。按兩
造於七十六年結婚至七十九年間,即二度協議離婚,雖均不符離婚要件而不發生
效力,但兩造失和,於協議當時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堪予認定。甲○○
雖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緣於乙○○與蔡恆炤通姦
云云,惟乙○○否認於協議
離婚前即與蔡恆炤通姦,甲○○所舉證人即其父張長春於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
準備程序中證稱:「乙○○於三年前交女朋友。」(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度
家上字第二一0號Ⅰ卷第一一四頁),又稱:「那個女的 (女朋友)我不知道,
但我有有看過,我在他家有看過。」「這是二年多之事。在他們未離婚前,乙○
○就交女朋友。」等語(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一0號Ⅰ卷第一一四頁
),張長春為甲○○之父,所為
證言,不免偏頗,尚不得盡信,且乙○○於七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即已協議離婚,依張長春於八十二年十八日
所稱乙○○於二、三
年前交女朋友云云,則以該日往前推算三年,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已在乙○
○與甲○○協議離婚之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八個月以後,與其所指乙○○在離
婚前即交女朋友,尚有矛盾。又僅泛指乙○○有另交女朋友,又未能證明乙○○
與蔡恆炤有何親密關係,自不
足憑。甲○○既無法積極證明乙○○於協議離婚前
即與蔡恆炤有通姦或其他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而乙○○於協議離婚後,因不諳
法律效果,另與蔡恆炤結婚,雖經法院確認其婚姻關係不存在,然乙○○與蔡恆
炤已有夫妻之情,
倘若甲○○有意與乙○○復合,自當檢討夫妻失和原因,理性
處理雙方感情,盡力補救破裂之婚姻。
乃不此之圖,竟反而對於乙○○、蔡恆炤
及其等之家人、親友,不斷興訟。其中固有乙○○、蔡恆炤因通姦及乙○○、陳
振乞因公然侮辱而受有罪判決,可信乙○○等確有不當行為,然陳振乞為乙○○
之父,對於乙○○、甲○○長期之爭執及互控,難免不耐,甲○○僅因乙○○、
陳振乞斥責:「瘋女人,不要臉。」即不顧夫妻、翁媳之義,對乙○○、陳振乞
一再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乙○○提出之證四三一之一頁)。而乙○○、蔡恆炤已
就通姦行為受有期徒刑之判決而付出代價,甲○○倘若無與乙○○離婚之意,即
應另覓挽回婚姻之道,以營造和諧之夫妻生活,乃竟再三於無確切證據之情形下
,重複對乙○○及其父母、親友提出告訴、自訴,使乙○○等疲於應付,更加深
兩造間之怨隙。至於乙○○於八十四年間告訴甲○○偽證 (本院審理中) ,係在
甲○○無休止之纏訟,兩造結怨已深之後所為,誠難以苛責。兩造既已夫妻反目
,情義不再,翁婆兒媳間之倫常亦蕩然無存,誠難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乙○
○主張甲○○為破壞兩造婚姻之有責任之一方,堪予採信。至於甲○○所述乙○
○與蔡恆紹通姦,係造成兩造婚姻失和,並進而互控之原因,乙○○為有責之一
方云云,按七十四年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
使已經破裂而無法彌補之婚姻得以消滅,並為求公允,而有但書之規定。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意旨
參照)。縱依甲
○○之主張乙○○之行為亦為造成兩造婚姻失和原因之一,乙○○亦為有責之一
方云云,惟本院綜合上情,審酌一切情狀
予以衡量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責任
,認為甲○○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乙○○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甲○○離婚,委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按乙○○以一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
定合併請求離婚,其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請求離婚之事由)有三,惟其離婚
之聲明同一,屬訴訟法上競合的合併之訴。茲乙○○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就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請求部分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丙、甲○○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乙○○自七十七年起與蔡恆炤通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請求與乙○○離婚,並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七十八萬六
千五百八十三元 (甲○○另請求兩造之女陳韻琪由伊監護部分,本院前審為甲○
○勝訴之判決,乙○○未聲明不服,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認該部分已告確定,
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三、四行) 。乙
○○則以:甲○○教唆證人黃玉敏等偽證陷害,致伊被法院判決通姦罪刑確定,
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甲○○不得據以請求離婚。甲○○於該刑事案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五百七十四萬三千元,甲○○自不得再訴請賠償等語置辯。
二、乙○○先起訴請求與甲○○離婚,既應准許,有如前述。則甲○○所提反訴再請
求與乙○○離婚,即欠缺保護必要,毋庸再予審究。且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
有
請求權之一方知悉後已逾六個者,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不得請求離
婚。甲○○主張乙○○自七十七年
迄今與蔡恆炤連續通姦,惟為乙○○所否認,
自應由主張其事由之甲○○負舉證證明之責。按依本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四○二
○號判決固認定,乙○○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與蔡恆炤通姦屬實,
惟自八十三年六月起算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日止,已逾六
個月之除斥期間,甲○○不得本於該事由請求離婚。至於甲○○指蔡恆炤於八十
四年三月間在乙○○之處所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四八頁送達
證書)乙節,縱令屬實,尚不得以之即認乙○○與蔡恆炤通姦,亦不能以之證明
乙○○於當時期有與蔡恆炤同居之行為。此外,甲○○未能舉證證明乙○○於八
十三年六月中旬以後仍有與蔡恆炤通姦之事實,其以乙○○與蔡恆炤通姦為由請
求離婚,
亦屬無據。
三、從而,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進而,其請求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
十三元,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監護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甲○○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兩造離婚事件中反訴請求
兩造所生之女陳韻琪由伊監護,獲勝訴判決,乙○○固未聲明不服,惟該部分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茲兩造離婚案件(
本
案)既經最高法院發回而未確定,乙○○並追加請求兩造所生之女陳韻琪由其監
護,本院自仍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不受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為附帶說明之
拘束
,合先說明。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為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查陳韻琪係七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出生,年僅十二歲餘,自幼即由
甲○○照顧,與乙○○分開多年,對乙○○之家族印象模糊,甲○○多年來獨立
扶養陳韻琪,雖為單親家庭,但家中成員均能互相扶持,陳韻琪之表現亦相當出
色,有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提出之監護權調查報告書
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家上更㈠
字第二號卷第二一五頁以下),可見陳韻琪受有甲○○妥
適之照顧。而乙○○雖
有扶養陳韻琪之能力,但其目前與前妻所生之子女三人共同生活,顯無餘力再照
顧年幼之女,且陳韻琪向來與甲○○共同生活,現正逢青春期,需較了解其個性
及成長背景之親人之教養,驟然改變其成長環境,恐難以適應而有礙人格之發展
,為其利益計,本院認由甲○○監護為宜。
三、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
親職教育之
再加強所由設。為兼顧陳韻琪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與乙○○之父女親情,併依
職權酌定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乙○○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甲○○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