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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美珠 右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本件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五樓住處,欲向其收取債款,被告見原告上樓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強行抓住原告之頭髮從五樓樓梯間將原告拖往其住處,並以菜刀砍向原告, 至原告受有右脥、背部、前胸、頭皮多處巨大撕裂傷,幸原告閃躲得宜,且被 告之妻聞聲出面將被告之菜刀搶下,原告始得趁機逃離,向正在附近之友人黃 雅玲求救,將原告送往中和市祥安醫院急診(其後更名為怡和醫院),經醫生 縫百餘針,始倖免於死。被告之前開犯行,並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二 元: ⒈醫療費用九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包括怡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八百 四十二元、鴻安中醫診所中藥費用一萬六千元,及須繼續服用中藥粉一年需 花費六萬二千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三十五萬元: 原告受傷前於中和市○○路○○○號老情歌卡拉OK擔任領班,每月三萬五 千元,自受傷起今仍無法上班,共計十個月,共計損失三十五萬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八千六百四十元: 原告因此次傷害,其後每月至台北市○○街之鴻安中醫診所看病二次,計程 車費每趟一百八十元,共計一年交通費用八千六百四十元。 ⒋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原告因此次傷害,終日與藥物為伍,並須面對繁複之復建調養工作,對原告 而言,精神及身體均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以資慰藉。 ㈢原告畢業自雲林之北港中學,現無工作,育有一子一女,目前靠借貸度日。 三、證據:提出: ㈠怡和醫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及掛號收據各二紙; ㈡診斷書及收據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前往被告住所欲找被告之妻,被告惟恐影響出攤 賣麵時間,不讓原告進入屋內,原告硬欲進入,雙手亂撥,致被告手中之菜刀 纏住原告背包而不小心劃傷原告。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前往怡和醫院治療之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醫療費用。至於原 告前往鴻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因治療日期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距本次事件發生已有八個月之久,應無因果關係。又原 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受傷前無職業,故前來收取欠款,顯見其應無勞動收 入之減少,故原告請求勞動收入之損失三十五萬元,顯無理由。再原告請求一 百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因原告就診才花費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 ,且住院三天即出院,傷勢輕微,且本件係因原告雙手亂撥才受傷,故被告認 為給付原告一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即屬合理。 ㈢被告家境貧困,現育有二子,均入伍服役,與妻從事麵攤生意,每月僅賺二萬 餘元,需支付房租一萬元及租用浩瑞電器行之騎樓作麵攤生意之水電費六千元 ,扣除後被告盈餘無幾。且被告入監執行後,家中僅餘配偶一人,麵攤生意收 入必將減少。 三、證據:提出: ㈠里長證明書一紙; ㈡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中和市公所入營家庭狀況調查表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等刑事卷宗;並函怡和醫院、鴻安中醫診所查詢有關原告之受傷及復原程度等事 宜,以及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詢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欲收取債款 ,被告竟強行抓住伊之頭髮從五樓樓梯間拖往其住處,以菜刀砍向伊,致伊受 有右脥、背部、前胸、頭皮等多處巨大撕裂傷,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九萬四千二 百四十二元;⒉減少勞動能力三十五萬元;⒊增加生活上需要八千六百四十元; ⒋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等項損害,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當日係因原告欲找被告之妻,被告惟恐影響出攤賣麵時間不讓原告入 內,原告硬欲進入,雙手亂撥,致被告手中之菜刀纏住原告背包而不小心劃傷原 告。被告願給付原告前往怡和醫院治療之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一萬元。惟原告前往鴻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因治療日期距本事 件發生已有八個月,應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受傷前無職業 ,自無勞動收入減少。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湯邱美珠間有債務糾葛,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 七時許,前往被告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住處,欲與被告配偶 洽談債款事宜,被告意圖不讓原告進入,竟以原本手持用以削水果之菜刀,接續 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六X一X0.五公分、前胸十六X三X二、十二X二 X一公分、背部六X三X二公分、右側背部十五X五X四公分、右側下背部十三 X三X二公分等傷害,其後經被告配偶將刀搶下阻止,原告趁隙脫逃,向住在附 近之友人黃雅玲求救,由黃雅玲送原告至祥安醫院(其後改名怡和醫院)急診 ,當時原告並無生命危險、生命現象尚穩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訊 中指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號偵卷第五頁), 並經證人黃雅玲證陳將原告送醫急救在卷(上開偵卷第七頁),且有祥安醫院診 斷證 明書、函覆文件及原告受傷照片一幀附刑事卷內可稽(上開偵卷第九、十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復有菜刀 一把扣於刑案卷內足憑,應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有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被告 雖辯稱:係原告亂撥,致伊手中之菜刀纏住原告背包而不小心劃傷原告云云,惟 參酌刑事卷內祥安醫院之病歷資料(板橋地院卷第二十五頁),原告受有前額、 前胸、背部、右側背部及下背部等多處且長達十餘公分之傷痕,顯係被告持刀接 續揮砍所致,若被告所持菜刀纏住原告背包而不小心劃傷者,自無傷及原告之前 額、前胸之可能,亦無肇致原告有多處傷痕之理;而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 有故意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故被告所 辯,殊不可採。是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與被告之故意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九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旋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祥安醫院(其後更 名為怡和醫院)急診,並住院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治療,共計花費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怡和醫院掛號及療費用收據各二紙為證(本 院附民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並經被告表示願意給付認諾在卷(本院卷第十三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2另原告主張於怡和醫院出院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 前往鴻安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元,及每月須購買藥粉二罐五 千二百元,預估尚需時一年共計花費六萬二千四百元等情,固據提出鴻安中醫 之診斷書及收據各一紙為憑(本院附民卷第十一、十二頁),此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往鴻安中醫診所治療,經醫師診斷為胸部 挫傷撞傷內出血(所謂挫傷,是有外力的撞擊引起;撞傷是人體本身撞擊到堅 固的固體),從肉眼視看,沒有刀傷痕跡一節,業據本院函詢鴻安中醫診所據 覆明確,有該診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審 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菜刀砍傷原告,與原告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前往鴻安中醫診所診治,相隔已八月有餘,且鴻安中醫診所醫師診治原告並無 刀傷,故原告前往鴻安中醫診所治療之胸部挫傷撞傷,是否即係被告所為傷害 行為所致,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七萬八 千四百元,核屬無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三十五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於中和市○○路○○○號老情歌卡拉OK店擔任領班,每月薪資三 萬五千元,因此次傷害有十個月無法上班,致損失三十五萬元云云。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告於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內並無原告受僱上開卡拉O K店擔任領班之報稅紀錄,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八十0000000號函附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各一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此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八千六百四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往鴻安中醫診所治療,預計一年須支出計程車費八千六百四十元一 節,惟查原告前往鴻安中醫診所治療者,是否即係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所致,尚無 證據足資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往鴻安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費八 千六百四十元,亦屬無稽。 ㈣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 查原告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四十餘歲之中年婦人, 畢業自雲林縣之北港中學,有一子一女,於八十七年度僅有利息所得三千零四十 元、營利所得二千五百元及財產交易所得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等情,業據原告 自陳在卷,並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 十八頁)。而被告出生於000年0月0日,為五十餘歲之中年男子,不識字, 有二子現在服役中,平日設攤販賣麵食,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等情,亦經被告自 陳在卷,並有里長證明書、中和市公所入營家庭狀況調查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三十、三十一)。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社會地位、經濟資力,被告不思與 配偶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竟因債務細故任意揮砍菜刀,致原告受有多處長達十 餘公分之刀傷,受傷部位擴及前額、前胸、背部、右側背部及下背部,傷勢不輕 ,且事後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方 屬公允,原告逾五十萬元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二元(15842+500000=515842),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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