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
乙○○
右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爰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
台
上字第六三三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
二、
經查,被告乙○○、甲○父子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共同持木棍敲擊原告之未婚夫沈林發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木棍伸入車內,用力戳刺沈林發,致沈林
發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多處流血成傷,其所涉及之刑責部分,
業據刑事法
院依毀損及傷害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七號
刑事判決足據,故因被告二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並
非原告甚明。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乙○○、甲○
復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前,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右手尺骨骨折,原告手中所抱之幼子鄭佳政頭部及身體
多處亦受有傷害,亦涉有連續傷害罪責部分,既非前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萬二千元,自非屬於
本件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