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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富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叁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三百五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 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未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由南向北往臺北橋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二十五公里以下,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將機車停至待轉區,即先行左轉 成朝向正義南路方向停放,遭被告自左後方高速追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 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壓碎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骨折併脫位等傷害, 並因左踝關節功能喪失,跑跳劇烈運動有困難。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 本院依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益見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 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在馬偕紀 念醫院治療,已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二十一萬(下同)元,含日後再次開刀治療 之費用三十萬,合計五十一萬元。 (三)、原告受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八萬元、伙食費三萬元及車馬費二萬元,合 計增加生活上需要十三萬元。 (四)、原告原係任職奇樺小吃店,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因受傷,自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不能工作,因受傷而損失收入九十萬 元。 (五)、原告受傷導致殘障,無法再從事相同之勞動性工作,薪資減少,每月將較政府 核定之基本工資損失五千八百元,至六十五歲退休,共損失二百四十三萬六千 元。 (六)、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 (七)、前開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此部分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由南向北往臺北橋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二十五公里以下,又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 0號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將機車停至待轉區,即先行左轉 成朝向正義南路方向停放,遭被告自左後方高速追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 告因此受有左下肢壓碎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骨折併脫位等傷害,並因 左踝關節功能喪失,跑跳劇烈運動有困難。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依 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益見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傷後,在馬偕   紀念醫院治療,已支付醫藥費用二十一萬元,含日後再次開刀治療之預估費用三   十萬,合計五十一萬元;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伙食費及車馬費等,增加生活上   需要十三萬元。且原告原係任職奇樺小吃店,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因受傷,三   年不能工作,損失收入九十萬元;另原告已因受傷而導致殘障,無法再從事相同   之勞動性工作,每月將較政府核定之基本工資損失五千八百元,至六十五歲退休   ,共損失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此外,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   大,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三百五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元。爰   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之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SPD-○七二號機車遭被告所駕T四-九八九 號計程車撞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之吳德華於被告被訴 業務過失等案之警訊時證稱:「被告確係以高速行駛而撞及機車,撞擊力量甚大 ,告訴人 (即原告)飛離三公尺遠始落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 五十九號刑事判決第三頁所引該案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所載,原告之安全帽、眼鏡落地處距離機車倒地處分別為十二 點一公尺及十一點三公尺,機車本身刮擦痕達六點三公尺,原告之血跡距機車亦 達五點七公尺,足見原告之機車確遭被告之計程車猛力撞擊,要無疑義。是以證 人吳德華於前開業務過失等案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車速應已達六十 公里以上」等語,即無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十九號刑事判決第 三頁所引該案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壓碎傷、 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骨折併脫位等傷害,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因左踝關 節功能喪失,跑跳劇烈運動有困難,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及身心障 礙手冊一件附卷可憑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次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限速二十五公里 ,並未劃分快慢車道,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致撞及原告,而使原告受有左下肢壓碎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骨折併脫 位等傷害,並因左踝關節功能喪失,跑跳劇烈運動有困難,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八八一○○一號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八 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十九號刑事判決第四頁反面所引該案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 )。且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十 九號依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復有該判決在卷可資參酌 (見本院卷第頁)。益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 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部分:查原告請求醫藥費五十一萬元當中之購買眼鏡一付二千四百元, 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不應准許;又被告尚未再次開刀, 是以請求預估再次開刀之醫藥費三十萬元部分,並無醫師證明,難謂正當,不 應准許。其中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則無單據可核,不應准許。僅其中之四 萬八千零五十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所載,屬治療上之必要 費用,確有損害。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請求十三萬元當中之伙食費三萬元部分,即使原告 未受傷住院,仍不免此項費用之支出,自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不應准許。其 餘看護費八萬元及車馬費二萬元,有收據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依原告所受 傷害之程度觀之,自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損害共計十萬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九十萬元,原告原係任職奇樺小吃店,每月薪 資二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受傷後,即停止工作,有在職證明書 附卷可憑 (見本院附民卷)。而原告確需進一步手術 (肌腱轉移手術),復有馬 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本院附民卷),顯見原告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仍需治療而無法工作,要無疑義,是其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 本件判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十六個月又八日未再至奇樺小吃店工 作,薪資損失四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25000×16+25000÷30×8=406666( 小數點以下不計) 】等情,即屬可信。超過部分,原告欲於何時實施進一步之 手術 (肌腱轉移手術),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實施進一步手術之時 間尚未屆至,則其於本件判決後是否仍無法工作,即屬無法認定,是以原告請 求自本件判決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工作損失,尚不確定,不應 准許,此屬將來得否請求之範圍。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部分:查原告因受有左下肢壓碎傷、左 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骨折併脫位等傷害,並因左踝關節功能喪失,跑跳劇 烈運動有困難,已屬傷殘,固有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附民 卷)。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尚需進一步手術 (肌腱轉移手術),是以原 告手術後,其傷殘程度如何?減少多少勞動能力?即非目前所得預斷,而原告 就其再次手術後之可能傷殘情況,尚未確定,則其依政府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 ,主張其日後每月工作薪資將較原工作薪資減少五千八百元,而請求被告應賠 償三十五年之減少勞動能損失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尚屬無從准許,此部分亦 屬將來得否請求之範疇。 (五)、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嚴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 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八十萬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騎乘機車欲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SPD-○七二號機車欲左 轉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將機車駛至待轉地點,即先搶先左轉,致遭被告 超速駕駛之T四-九八九號計程車撞擊而受有傷害,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如是認定,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八八一○○一號鑑定意見書 可資參酌(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十九號刑事判決第四頁反面所引該案 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 。本院斟酌事故發生時,原告亦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 因,依據過失比例分配原則,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該過 失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八千三 百零一元【 (48050+100000+406666+800000)×70%=948301(小數點以下不計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 訴最高法院,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此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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