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
月間,因缺乏資金週轉,明知
渠等二人並無開設新公司之計劃,竟向一心想要增
加家庭收入之原告夫婦訛稱:擬籌組新公司,如投資可獲高紅利
云云,邀請原告
參加投資,原告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先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在臺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城東分社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至被告所經營「台灣瑋伽有限公
司」設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五Z000000000000號),被告
二人詐得款項之後,食髓知味,
復於同年十二月間,佯稱要製作夏裝,詢問原告
夫婦是仍要投資夏裝,如要投資,可再追加三十萬元,原告夫婦不疑有他,信以
為真,
適有原告之妻白惠娜之妹妹白惠珠返還借款三十萬元,原告
乃於十二月十
一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告,以為投
資款項,被告復承
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
渠等並無償還
之真意及能力向原告調借款項,詐稱「二個星期就可還錢」云云,使原告誤信渠
等有還款之意,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在
上開被告住處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
,
惟屆期並未清償而一再要求原告夫婦同意展期還款。然經年餘,被告不惟未設
立新公司,且未提出前揭資金之收支報表或為任何說明,原告因而起疑,乃要求
返還前揭投資及借款,雙方經多次磋商,白惠娜始依銀行借款利息要求被告立據
以為憑證,被告二人先行返還四萬八千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契約
,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被告二人每月清償原告一萬元,初始被告二人均依
約履行,
詎於八十八年二月被告二人僅清償六千元,更自同年三月起未予清償任
何款項,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白惠娜。
乙、被告方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
,因缺乏資金週轉,明知渠等二人並無開設新公司之計劃,竟向伊訛稱擬籌組新
公司,並邀請伊參加投資,伊不疑有他,先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在臺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城東分社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至被告所經營「台灣瑋伽有限公
司」設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五Z000000000000號),被告
二人詐得款項之後,復於同年十二月間,佯稱要製作夏裝,使伊再追加投資三十
萬元,並於十二月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交付予被告
以為投資款項,被告復隱瞞渠等並無償還之真意及能力向伊調借款項,而於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上開被告住處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惟屆期並未清償而一
再要求伊同意展期還款。然經年餘,被告不惟未設立新公司,且未提出前揭資金
之收支報表或為任何說明,伊因而起疑,乃要求返還前揭投資及借款,經多次磋
商,被告二人先行返還四萬八千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契約,約定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被告二人每月清償原告一萬元,初始被告二人均依約履行
,詎於八十八年二月被告二人僅清償六千元,更自同年三月起未予清償任何款項
,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九十三萬
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因缺乏
資金週轉,明知渠等二人並無開設新公司之計劃,竟向伊訛稱擬籌組新公司,並
邀請伊參加投資,伊不疑有他,先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城東分社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所經營「台灣瑋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同
分行之帳戶(五Z000000000000號),被告二人詐得款項之後,復
於同年十二月間,佯稱要製作夏裝,使伊再追加投資三十萬元,並於十二月十一
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交付予被告,以為投資款項,被告
復隱瞞渠等並無償還之真意及能力,向伊調借款項,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在上開被告住處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惟屆期並未清償而一再要求伊同意展期
還款。然經年餘,被告不惟未設立新公司,且未提出前揭資金之收支報表或為任
何說明,伊因而起疑,乃要求返還前揭投資及借款,經多次磋商,被告二人先行
返還四萬八千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契約,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
間起被告二人每月清償原告一萬元,初始被告二人均依約履行,詎於八十八年二
月被告二人僅清償六千元,更自同年三月起未予清償任何款項,原告至此始知受
騙
等情,
業據提出銀行存摺一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十九頁至二三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刑事部分被告二人因而被依共同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判決
正本一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頁至七
頁),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事實已明,原告請求訊問證人白惠娜核無
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
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共同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九十三萬元並自最後損害發生
時起即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