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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金龍    被   告 上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貴花    訴訟代理人 藍國慶          陳建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  二、陳述: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上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蘇花公路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耳聽力喪失、雙側手 臂及雙手挫傷、左腰挫傷、雙側大腿挫傷,一年多來,無法工作,精神受損。 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三十六萬元、車輛受損十 四萬、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 乙、被告上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誠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連原告之財物損失在內,願賠五十萬元。 ㈡原告今未提出全部醫藥費收據。 丙、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偵查卷。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上誠公司擔任司機,於八十八年五月   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蘇花公路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耳聽力喪失(但尚   未達完全喪失聽力程度),雙側手臂及雙手挫傷、左腰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事   實,經原告指陳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診斷證明書三紙附於   偵審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五-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三   十八頁)。被告甲○○於刑案偵審中及被告上誠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被告   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被告甲○○有過失傷害行為,應予採信。 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甲○○為被告上誠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所述,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藥費用分別為七一○元、三七四元、二三○元、一五○元、 六九○元,合計二千一百五十四元,有卷附羅東聖母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出具之醫療收據各乙紙可證 (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八、五九、六八頁),復為被告上誠公司所不爭執,被告 甲○○不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㈡毀損車輛部分:  原告主張車輛受損十四萬元,並非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生,既非因犯罪結果所生 之問題,顯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受傷害之程度與被告上 誠公司亦願以五十萬元和解(含財物損失)之一切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以六十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二千一百五十 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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