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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淑真    原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阿彰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佰分之貳拾肆;由原告丙○○負擔壹佰分之陸拾壹,由原告甲 ○○負擔壹佰分之壹拾伍。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整,即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整,即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一二九公里又四百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路肩,並自右側超越同向於車道內行駛由丙○   ○所駕駛搭載甲○○、賴淑真及徐連福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擦撞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   桿,致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失控衝入來車車道內迎面撞擊由游光新所駕   駛搭載陳秋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丙○○因而受頭部外傷、臉   部裂傷、胸部挫傷、右外踝骨折及勒帶受損、左髕骨骨折,原告甲○○受有左肱   股骨折之傷害。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五號刑事判決被告過   失傷害罪嫌確定。 二、被告自應對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部   份,說明如下: ㈠、丙○○部份:一百零四萬元整。 1、醫療費用:七萬八千一百零七元。 2、勞動損失: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整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 ㈡、甲○○部份: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整。 1、醫療費用: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整。 2、增加生活費用:十五萬元。   原告甲○○為家庭主婦,負責家務、子女之照料,因車禍致左肱骨折,無法騎車   接送二名子女上下課、照顧起居,且家務亦須委由他人代勞,自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雇傭他人照顧料理,每月二萬五千元整,共計支   出十五萬元。 3、非財產損失:三萬元整。 參、證據:提出鑑定意見書、現金支出傳票、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醫療費用   單據、收據、診斷書等為證。聲請函鑑定丙○○喪失勞動能力情形。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丙○○、甲○○是否確因本次事件支付費用,已屬疑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等所支付費用是皆為恢復身体健康所必需。再原告支付之費用亦有健保給付,   原告等實際並未負擔任何費用。 二、原告丙○○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實無礙其繼續擔任婚紗攝影師一職。況原告所   提出扣繳憑單記載,年薪僅十七萬元,斷無可能月薪高達八萬元。 三、原告甲○○並未證明其所受傷害已無法照顧二名子女而須委由他人照顧。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一二九公里又四   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貿然行   駛路肩,並自右側超越同向於車道內行駛由原告丙○○所駕駛搭載原告甲○○、   訴外人賴淑真及徐連福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左後方保險桿擦撞原告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致原告   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失控衝入來車車道內迎面撞擊由訴外人游光新所駕   駛搭載訴外人陳秋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丙○○因而受頭部外   傷、臉部裂傷、胸部挫傷、右外踝骨折及勒帶受損、左髕骨骨折;原告甲○○受   有左肱股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基宜地區行車事故鑑員   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可按,且據證人賴淑真、游光新、   陳秋萍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正。況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丙○○、甲○○之身體,既經認   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丙○○、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七萬八千一百零七元部分: ⑴、查原告丙○○提出之證明: ①、羅東博愛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合計金額三七七元,優免診察、藥服費二0   七元,應收金一七0元(本院卷四0頁)。是丙○○於該醫院支出一七0元。 ②、耕莘醫院部分:八八年二月一九日至八八年三月八日健保支付四0六六三元、自   付一一八六七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自付五0元(本院卷四二、四一頁)。是   丙○○於該醫院自付部分為一一九一七元,其餘為健保支出。 ③、元昌堂中醫診所:八八年四月一六日至八八年九月一四日,健保支付七一五0元   、自付一八000元。(本院卷第四三頁)。 ⑵、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   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請求該給付。」全民健 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之規定而為用。從而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免除,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自博愛醫院轉至耕莘醫院急診,其左膝臏骨骨折   併移位經處以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右下肢踝關節外髁骨折,經處以石膏固定   ,有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可稽。而丙○○又未證明其所提出之元昌堂中醫診所支   部分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則其於該中醫診所支出部分自亦不得請求。 ⑶、綜上所述,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二0八七元。 2、勞動能力損失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本於香榭莉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擔任攝影師一職,平均在八十   七年間每月有八萬元之實際所得,因本次受傷有十二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有十二   個月,每個月平均八萬元,共計九十六萬元之勞動所得,茲僅就其中之八十六萬   一千八百九十三元整請求之。 ⑵、查原告主張其任攝影師,每月平均所得八萬元,雖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乙紙為據   ,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另查原告丙○○提出之八十七年一至十   二月扣繳憑單(本院卷第三一頁),香榭莉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給付   丙○○之總額為一十七萬元,是應認丙○○之年所得為十七萬元。 ⑶、查原告丙○○自幼即左腳膝蓋骨以下截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右外踝骨骨折及   勒帶受損,左髕骨骨折而使原左腳膝蓋處加裝義肢之支撐點無法施力,其中左髕   骨骨折,癒合時間約需六至十二個月,左下腿不宜負重及勞累工作三個月,另右   下肢踝關節外踝骨折,拐杖輔助走動約需三至六個月,骨折癒合時間約六至十二   個月,有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附卷可證,則其主張十二個月無法工作乙節,尚認   為真正。 ⑷、依上所述,丙○○之工作損失應為十七萬元。 3、慰藉金十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受有痛苦。斟酌原告為攝影師,年薪十   七萬元,被告白天工作月入三萬元,晚間就讀專科等情,認為原告請求十萬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 4、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損害數額計二十六萬二千零百八十七元。 ㈡、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 ⑴、查原告甲○○提出之證明: ①、省立宜蘭醫院部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應收額為二0七元,優免額為0,實   收額為二0七元;八八年二月一九日應收額二一0元,優免額六0元,實收額一   五0元;八八年二月二六日 應收額三六0元,優免額六0元,實收額三00元   。(本院卷第四八頁),是甲○○於宜蘭醫院之支出為六五七元。 ②、羅東博愛醫院部分:八八年二月一九日為四00元;八八年二月一九日四一0元   ;八八年二月一九日健保費用六一五0元,自付六一五元(本院卷五三至五五頁   )。是甲○○於該醫院之費用,自付為一四二五元,其餘為健保支付。 ③、耕莘醫院部分:八八年二月十九日現金四四0元;八八年二月一九日至二月二十   日健保支付一八八五元、自付一五六四元;八八年二月一九日健保支付四六四二   元、自付二一0元;二月二五日現金一九0元;二月二五日健保六0四元、自付   一00元;二月二六日健保五九三三元、自付一00元;二月二六日現金二0五   三三元;二月二七日現金二二九元;二月二七日健保二八二元、自付一00元;   八九年七月三日二五0元。(本院卷第五七至六六頁),是甲○○於該醫院之費   用,自付為四七九六元,其餘為健保支付。 ④、中和龍佑醫院:甲○○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八年十二月六日就診,其健保給   付金額為二一一七九元,自付額為七五0元(本院卷第五六頁)。甲○○另提出   該醫院之收據十三紙(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八年七月五日期間),每紙掛號   費及自付額各五十元,其自付額與上開期間重複,不得再予認列,僅得認列十三   次掛號費計六百五十元。甲○○於該醫院之自付額及掛號費計為一四00元。 ⑵、綜上所述,甲○○自行支付之費用為八二七八元,其餘為健保支付。依上述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免除,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因而喪失。是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為八二七八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十五萬元: ⑴、原告甲○○主張受傷後,無法騎車接送二名子女上下課、照顧起居,且家務亦須   委由他人代勞,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雇傭他人照顧   料理,每月二萬五千元整,共計支出十五萬元云云。 ⑵、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甲○○所述,給付之十五   萬元係用以照顧其小孩,其本人並未因此次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即不得請   求該部分費用。 3、精神慰藉金三萬元部分:   查原告本件車禍受有左肱股骨折,精神受有痛苦。斟酌原告為家庭主婦,被告白   天工作月入三萬元,晚間就讀專科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三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 4、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得請求賠償損害數額計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原告甲○○請求 被告給付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四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 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