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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衡達          伍運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被告丁○○提起反訴,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關於反訴部分, 由反訴被告負擔分七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騎乘DJR -一七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西園路二段二八四 號前之市區道路時,本應注意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三十 公里及輕型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更不得駛入劃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之快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 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在該路段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行駛,原 告徒步欲穿越西園路,而遭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頸部第三、四、五、六頸椎骨折、左足踝關節骨折、左七、 八肋骨骨折、左右二腳下肢之機能完全喪失及頸部轉動困難之重傷害;被告丁 ○○因此所涉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過失重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丁○○係六 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乙○ ○係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左: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受重傷,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止,計已支出醫療費一百零一萬零四百五十九元(包括購買頸胸椎固 定架、助行器、電動輪椅、三折床、氣墊床及便器椅費用,僱請救護車費用 共十二萬九千四百元)。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受重傷,今仍四肢無力,不能行走,大小便失 禁,頸部轉動困難,日夜皆須僱人看護,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止,計已支付看護費一百十三萬四千七百元。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原係擔任中本大廈管理員,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元 ,因本次車禍受重傷,已無法再工作,二年合計損失五十五萬二千元。 ㈣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受重傷,身體及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二百萬元。 原告總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証明 書、任職証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証,暨聲請訊問證人王麗鳳。 乙、被告丁○○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丁○○騎乘輕型機車至肇事路段時,因前方公車往右切入,阻擋被告丁○ ○之視線,被告丁○○閃避公車而駛入快車道時,原告突然從右側設有劃分 島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顯非被告丁○○所能預見,被告丁○○應無 過失。 ㈡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自無該項損 害可言。 ㈢原告年逾強制退休年齡,並無從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五十五萬二千元,於法無據。 ㈣原告並無長期僱用他人看護之必要,且請求賠償慰藉金二百萬元,亦屬過高。 (二)反訴部分: ㈠ 反訴被告於前開時地,突然從設有劃分隔島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處穿越道路, 致反訴原告閃避不及而肇事,反訴被告顯有過失;反訴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多 處顏面骨折、鼻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後遺症頭疼、眩暈之傷害,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㈡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左: ⑴醫療費部分:反訴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一萬零一百五十五 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反訴原告原在包商林三成處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 ,自本次車禍受傷時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入伍止,計十六個月無 法工作,損失四十八萬元;自九十一年間退伍(即年滿二十三歲)起,每月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千元,算至六十五歲退休止,共四十三年,依霍夫曼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損失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合計損失一百 八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 ⑶慰藉金部分:反訴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二十萬元。 反訴原告總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二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銀行薪資表為證。 丙、被告丙○○、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被告丙○○、乙○○對被告丁 ○○之監督並未疏懈,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其餘陳述與被告丁○○本訴部分之陳述相同,茲引用之。 丁、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號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 卷。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前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本應注意輕型機車在市區道 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輕型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更不得駛入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快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在該路段劃設有「禁行機車」之 內側快車道行駛,適原告徒步欲穿越西園路,而遭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撞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部第三、四、五、六頸椎骨折、左足踝 關節骨折、左七、八肋骨骨折、左右二腳下肢之機能完全喪失及頸部轉動困難之 重傷害;被告丁○○因此所涉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 五○五號刑事判決為証(見本院訴字卷一三三至一三六頁、五至八頁、外放証物 ),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雖被告辯稱被告丁○○騎乘輕型機車至 肇事路段時,因前方公車往右切入,阻擋被告丁○○之視線,俟被告丁○○閃避 公車而駛入快車道時,原告突然從右側設有劃分島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顯非被告丁○○所能預見,被告丁○○應無過失云云查原告係00年0月 0日出生(見本院訴字卷一四五頁),於本次車禍發生時已七十一歲,行動當不 如一般人之矯健,而原告當時又甫自醫院看病完畢欲穿越道路(見本院訴字卷一 三八頁),衡情其穿越道路之動作當不致太快;再參以原告係在劃設有三快車道 之該西園路最內側快車道遭被告丁○○撞及(見本院訴字卷一三九頁之事故現場 圖),之前,原告已由西向東方向穿越該路段之外側及中間二個快車道而行走至 內側快車道,顯非原告突然穿越道路,況被告丁○○亦不能証明其當時係因前方 公車擋住視線,致其無法注意,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二、按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又輕型機器腳踏車在未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輕型機車更不得駛入劃設有「禁行機車 」之快車道,亦應為被告丁○○所明知。茲被告丁○○騎乘輕型機車在僅劃設有 三個快車道而無慢車道之市區○○路段行駛(見本院訴字卷一三九頁),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 里之速度在該路段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行駛,而撞及原告,顯有過 失;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為被告丁○○確有超速行駛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過失,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而原告在劃設有劃分島之肇事路段穿越 道路,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就本次車禍之發生 自屬與有過失(按:上開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訴字卷一四七頁),爰 斟酌上開過失情節後,認被告丁○○應負擔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五 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本次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之八十七年七月 八日)。查被告丁○○過失傷害原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丁○○係0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訴字卷八五頁之戶籍謄 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十八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乙 ○○係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訴字卷八四頁之戶籍謄本)。被告丁○ ○於行為時,既已年滿十八歲,且係高中畢業(見本院訴字卷八二頁),雖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惟應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 被告丙○○、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乙○○雖辯稱被告丁 ○○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伊等對被告丁○○之監督並未疏懈,無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丁○○既有前述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重 大違規情事,足見被告丙○○、乙○○平日對被告丁○○之教導及監督有疏懈之 處,是被告丙○○、乙○○所為之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四、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關於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重傷,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計已支出醫療費一百零一萬零四百五十九元(包括購買頸 胸椎固定架、助行器、電動輪椅、三折床、氣墊床及便器椅費用暨僱請救護車費 用共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 及統一發票為証(見外放証物、本院訴字卷九六至一○七頁) ,經核除其中代收 愛滋濟金八元及證明書費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合計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部分 ,尚難認係屬醫療上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八十六萬八千二百 四十七元(按:原告醫療費多計算一千一百十四元)及購買頸胸椎固定架及其耗 材五萬五千元、助行器一千四百元、電動輪椅五萬元、三折床一萬元、氣墊床一 萬元及便器椅二千元暨僱請救護車費用一千元(按:原告因本次車禍頸背椎受傷 ,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頸部轉動困難,而診斷証明書亦記載頸椎應以支架固 定,宜配電動代步車及氣墊床),合計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部分,經核各 該單據所載治療費別與原告所受之傷情相脗合,應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雖上開醫療費八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係 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 號判例),是被告辯稱醫療費既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 云,殊不足取。惟原告就本次車禍發生之損害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五分之二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五分 之三,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包括購買頸胸椎固定架、助行器、電動輪 椅、三折床、氣墊床及便器椅暨僱請救護車費用)為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 (其計算式為:997,647元×3/5=598,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在此 範圍內,自屬有據。 ㈡關於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重傷,迄今仍四肢無力,不能行走, 大小便失禁,頸部轉動困難,日夜皆須僱人看護,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已支付看護費一百十三萬四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診斷証明書、証明書及收據為証(見外放証物、本院訴字卷一○八至一一四 頁),並經証人王麗鳳到場結証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九一頁),原告既受有前述 之重傷害,自有長期僱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惟 依前述,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五分之三,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頀費為六 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元(其計算式為:1,134,700元×3/5=680,820元),在此範 圍內,亦屬有據。 ㈢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係擔任中本大廈管理員,每月薪資二 萬三千元,因本次車禍受重傷,已無法再工作,二年合計損失五十五萬二千元云 云。查原告於本次車禍發生時已年滿七十一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亦自認其擔任中本大廈管 理員,並未簽訂僱傭契約,亦未約定僱用期限(見本院訴字卷一三○、八十頁) ,是原告請求本次車禍受傷後,二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五十五萬二千元,屬無據 。 ㈣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受重傷,精神及肉體上均遭受極大痛苦,不言可喻 ,則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情及原告與被告丁○○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 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訴字卷七一、八二頁),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百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 零八元(其計算式為:598,588元+680,820元+200,000元=1,479,4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亦屬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依前開規定對反 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關於醫療費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有多處顏面骨折、鼻骨骨折及頭 部外傷後遺症頭疼、眩暈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一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証(見本院訴字卷三四頁、三六至四四頁、 六三頁) ,經核除其中證明書費九十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三八頁),尚難認係 屬醫療上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一萬零六十五元部分,經核各 該單據所載治療費別與原告所受之傷情相脗合,應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 反訴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惟反訴原告就本次車禍發生之損害與有 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五分之三,已如前述,應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為五分之 二,則反訴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為四千零二十六元(其計算式為:10,065 元×2/5=4,026元),在此範圍內,自屬有據。 ㈡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原在包商林三成處工作,每月薪資 三萬元,自本次車禍受傷時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入伍止,計十六個月 無法工作,損失四十八萬元;自九十一年間退伍(即年滿二十三歲)起,每月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五千元,算至六十五歲退休止,共四十三年,依霍夫曼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計損失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合計損失一百八十七萬八 千三百六十元。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本次車禍受傷前,每月薪資三萬元之事實, 有銀行薪資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五至六二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然 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受傷後,至入伍前十六個月不能工作及自退伍後,每月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五千元之事實,則不能舉証以實其說,惟查反訴原告因本次車禍受 傷,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住院治 療十三日,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証(見本院訴字卷三六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其住 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其計算式為:30,000元÷31日× 13日=12,581元)部分,應屬有據,惟依前述應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為五分 之二,則反訴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五千零三十二元(其計算 式為:12,581元×2/5=5,032元),在此範圍內,亦屬有據。 ㈢關於慰藉金部分:反訴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精神及肉體上自必感受痛苦,則反 訴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 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反訴原告所受傷情及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後(見 本院訴字卷七一、八二頁),認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二、從而,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 其計算式為:4,026元+5,032元+20,000元=29,05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 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命反訴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經此判決後,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不得上訴,已告確定,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亦 屬不應准許。 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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