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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訴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 ㈡請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北軍聯 福利中心購物後,因貨品包裝問題與任職收銀員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當場辱 罵原告「賤貨、婊子」等語。被告復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至上開福利中心購 物,結帳時再度辱罵原告「賤貨、妓女」等語。 ㈡原告因屢遭被告於工作場所公然侮辱,遂辭去原工作,且原告未婚女子,經被 告一再公然侮辱,致名譽遭受重大損害,精神極為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十五萬元。原告係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現 剛找到台北縣樹林鎮仁愛醫院之行政工作,原福利中心工作,月薪約二萬二千元 至二萬三千元,現工作薪資亦為二萬餘元,名下有一間二十餘坪房屋在台北縣板 橋市,約值三百萬元,貸款約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台北縣樹林 市仁愛醫院薪資核定通知書、樹林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畢業證書、扣繳憑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偵查卷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 一五號刑事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北 軍聯福利中心購物後,與任職收銀員之原告發生爭執,竟當場辱罵原告「賤貨、 婊子」等語,復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至上開福利中心購物,結帳時再度辱罵原 告「賤貨、妓女」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 六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四至六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審中,亦坦承辱罵原告「賤種」(見上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 、「賤貨」(見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卷第十八頁、本院刑事卷第十五、二 五頁),且經證人即北軍聯福利中心員工吳淑華結證屬實(見上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刑事卷第二一頁、本院刑事卷第十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偵查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五號刑事卷查明無訛,原 告之主張應採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賤貨」、「婊子」、「妓女」之言詞辱罵原告, 被告為辱罵行為之地點為而北軍聯福利中心,係不特定之多數人購物之處所,被 告前後二次故意辱罵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購物進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使用「賤貨」、 「婊子」、「妓女」等低賤、下流言詞辱罵原告,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殆無疑義。 ㈡查原告係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原於北軍聯福利中心工作,月薪約二萬餘 元,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樹林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訴易字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然原告經被告前後二次於工作場所公然侮辱後 ,即心生畏懼而辭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台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任批價掛號 之行政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元,亦有台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薪資核定通知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訴易字卷第二三頁),且原告未婚,於台北縣板橋市有房地不動產 ,尚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訴易字卷第二七至三二頁),而被告 雖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偵查筆錄中陳明,其為玻璃工人 (見上開偵查卷第三頁),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自受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五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件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且本件財   產權訴訟,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尚未逾一百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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