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嬌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沂庭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㈡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偽造原告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使用,五
千西西之潤膚乳液商品條碼,並將之粘貼於自行出售每桶四千西西容量潤膚乳液
產品上矇騙顧客,使原告商譽受損,營利嚴重短收。
㈢原告二個月減少營業額一、一九二、八五四元,扣除成本、管消費用及稅賦後,
請求被告賠償淨利部分六十萬元,
堪稱允當,為此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
求賠償。
㈣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之前,曾向本院另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因被告判無罪而請求失所依附,故又提起刑事案件更審時提起本件訴訟,時效
已中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對於刑事判決已依法提起
上訴。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向原審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起訴
,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權
已罹於
消滅時效。
理 由
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偽造原告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
會登記使用,五千西西之潤膚乳液商品條碼,並將之粘貼於自行出售每桶四千西
西容量潤膚乳液產品上矇騙顧客,使原告商譽受損,營利嚴重短收等事實,為此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
經查縱認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已提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抗
辯,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向原審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同年十一
月起訴,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二年等語,有刑事判決書及
起訴狀附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原告雖辯稱: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向本院另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判無罪而請求失所依附,故又於刑事案件更審時提起本件
訴訟,時效已中斷等語。
惟原告既未能提出曾為起訴之證據,空言辯稱其曾另案
起訴請求
云云,
不足採信。且縱認其已另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屬實,原告既
自承
該案件因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致其請求失所依附,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所提之另案附帶民事訴訟如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而受駁回之
判決,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
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
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亦應認為時效不中斷。
因此,原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因另案請求而中斷云云,
並無可採。應認被告辯稱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真實。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被告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消滅,其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
本案敗訴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翁 金 針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