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席時濟
右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
勞訴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伊遭資遣時,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可得二十五又四分之三個月薪資
之
資遣費即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一
十一元,尚有四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五元未為給付。
伊依被上訴人大林施工處通知,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給付領取資遣費及公提儲蓄金
之支票款項一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之人事股長李夢南親手交給上訴
人,告知免蓋章也免簽名,並告知該支票款係優惠加發六個月,不屬資遣費基礎,
不應計入資遣費內。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七十四年八月份及十月份薪資單、薪資單
影本三十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按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實施前年資之資遣費,以廠礦工人受雇解
雇辦法(以下稱受僱解僱辦法)計算為二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而伊已以較優厚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計付三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
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底離職,其離職前三十日即同年十月份之工資為二萬四千一
百零六元。
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份領取之薪給清單顯示,當月基本薪給為二萬一千三百四十
五元,其中六百八十九元為全勤獎金,加班費為三千四百五十元、工地差勤費為四
千二百六十七元,共計二萬九千零六十二元。於核發資遣費時,依經濟部之規定尚
未將全勤獎金納入,而工地差勤依法亦不予計入,故平均工資係以基本薪給扣除全
勤獎金再加上加班費而得出二萬四千一百零六元。而就全勤獎金該部分應發予資遣
費,伊已遵照經濟部之命令補發八百一十三元予上訴人。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並
非經常性給與而不計入
平均工資,上訴人亦
自認工地差勤費是由台北至大林火力發電廠或全省各地海邊施
工處工作而受領,自屬差旅費之性質,從而不論其是否每月均有領取,皆不屬經常
性給與。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十份薪給清單並無連續,且其中除一份為七十三年十
月外,其餘皆為七十五年之後之薪給清單,然上訴人已於七十四年十月底遭資遣,
其計算資遣費之標準應以七十四年十月以前之薪資清單作為依據,無從以薪給清單
證明工地差旅費為經常性給與。
工地差勤費是依經濟部所定「從業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之附表膳雜費之七折為
標準按日計給,其標準以工作人員之職等區分其每日得領之費用額,再乘以其當月
於該工區實際天數而得之,若有請假或因公差或奉派參加訓練或講習
期間均不發給
工地差勤費,從而上訴人所領之工地差勤費數額各月並不相同,有些月份並未發給
,故工地差勤費之性質為補償
而非勞動之
對價,即非屬經常性之給付。
上訴人指稱伊所優惠加發六個月工資並非資遣費,但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簡併
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第三條第四點之規定,於裁減人員時始加發之,自屬
基於法定資遣費以外所額外加發之資遣費。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審判決節本、被上訴人「從業人員國內
旅費支給要點」為證。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四年一月受雇於被上訴人,七十四年十月底遭資遣,於勞基
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十九年又七個月,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一年三個月。
伊遭資遣時,每月薪資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依受僱解僱辦法規定,伊就勞基法
施行前之年資,可領取相當於十九個月又一百六十五天薪資之資遣費,總計資遣費
應為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伊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一元
等情,依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及勞基法,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四十二萬一千零
八十五元資遣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給付上訴人之工地差勤費及端午節加發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故上訴人於資遣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二萬四千一百
零六元,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伊選擇
適用較受僱解僱辦法有利於上訴人之「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三十萬八千八百六
十五元(計年資結算給與一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公提儲金本利之和一十七萬一千零
六十五元);就勞基法實施後之年資,給付資遣費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其中含
依上開辦法計算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資遣時之公提儲金本息二萬四千零
三十九元),又優惠加發上訴人六個月之薪資一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及於七
十六年間補發勞基法施行後之資遣費差額八百一十三元及預告工資二萬零六百五十
六元,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查:上訴人自五十四年一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技術工人,於七十四年十月底遭資
遣,其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十九年又七個月;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為一年三個月,而被上訴人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一元,另加給上訴人六個月薪資十二萬三千
九百三十六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㈠按勞基法施行前,廠礦解雇工人,除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在同一事業主體
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
月工資之資遣費,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在同一事業主體工
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定有明文。而勞基法施行後,雇主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其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
法第一條規定
參照)。依立法過程,勞基法有關資遣費發給規定,應較受雇解雇辦
法有利勞工,而勞基法有關資遣費規定,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受雇解雇辦法有關資遣費之發給,當不致超過勞基法之標準,
故受雇解雇辦法所謂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
係指工作滿三年以上者,除發給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外,每滿一年再發十天工資之
資遺費而言。上訴人以受雇解雇辦法資遣費之發給係每一工作年資為一個月工資,
超過三年以上者,超過部分,每年另加發十天工資而計算其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
資遣費基數,尚有誤解。
㈢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十九年又七個月,已如前述,則依受雇解雇辦法
規定,其前三年工作年資可得資遣費基數為三個月,其後十六年又七個月工作年資
,每年為十天工資,可得資遣費基數為一六五又六分之五天(10×16+10×7÷12
),又上訴人於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為一年又三個月,依勞基法規定,其資
遣費基數為一又四分之一個月。
㈣依受雇解雇辦法規定,計算資遣費工資,係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天之平均日給工資
,並包括按月或按日經常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同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縱依上訴人主張併同工地差勤費,其每月薪資為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計算,平均
日給工資為九百八十三元二角(29495÷30=983.2,角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
前三年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為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29495×3=88485),其後十
六年又七個月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為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三角(983.2×165+
983.2×5÷6=163047.3),合計為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三角。
㈤勞基法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參照),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遭資遣
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供計算其平均工資,縱以上訴人前述主張之每月工資二萬九
千四百九十五元計算,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後之資遣費為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八
角,連同前述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資遣費,上訴人之資遣費合計為二十八萬八千
四百零一元一角。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受雇解雇辦法及勞基法規定,所得請求之資遣費至多為二十八
萬八千四百零一元一角,而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一元(尚未計入另加給上訴人六個月
薪資部分),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顯然較受雇解雇辦
法及勞基法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再依受雇解雇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補發資遣費差額四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及其利息,依法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理由雖未盡相符,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就工地差勤費是否為工資內容之一部及上訴人有無領取補發之八百十三元資遣
費,固有爭執,惟縱將工地差勤費列為工資之一部,該補發之八百十三元資遣費不
列入已給付金額中,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補發資遣費差額,已如前述,均無再予贅述
之必要,
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鄭 傑 夫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