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結婚,育有二子,被上訴
人曾二次恐嚇要殺害上訴人,致上訴人提心吊膽,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被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毆打上訴人,上訴人衣衫不整離開住家,至今
不敢回家;被上訴人有嚴重潔癖,以致十四年來上訴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均不願到
家中,無法與母親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不洗母親的內衣
褲,且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打電話罵上訴人母親,兩造互不溝通已經四年,亦無
真實夫妻生活,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請
求離婚等語。且兩造共有之存款存摺內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不知去向,先
前互助會款約一百四十餘萬元亦下落不明,足見被上訴人早已居心叵測牟取雙方
共有之金錢,缺乏互信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故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並撤回監護權部分之請求。
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愛乾淨,但是上訴人
所稱進門先脫鞋,並在白抹布上
擦淨腳,則言過其實,洗過的衣服會晾在屋內是有理由的,可能是衣服過多,或
是下雨天等。關於金錢來往的流向,轉帳銀行都有紀錄,二百萬元也是上訴人拿
走的,支票背面有上訴人的簽名。八十七年之後兩造就沒有性生活,因為上訴人
有女朋友,帶女朋友出國,回來後上訴人說他腰痛,只要被上訴人靠近上訴人,
上訴人則說他要出去,說他到世界末日也不要被上訴人,寧願用買的。上訴人換
了門鎖,不讓被上訴人進去,就是要將被上訴人趕走。上訴人趁著小孩子不在家
時打了被上訴人四次,被上訴人才不敢開門,如果被上訴人知道有警員,如何會
不開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現
仍存續中,並育有長子何中庸、次子何中誠,兩造相處不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搬離家中,居住研究室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證,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五、不
堪同居虐待及意圖殺害上訴人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固
得請求離婚,
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
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
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上訴人,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
法
律規定
無庸舉證外,仍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三
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數次出言恐嚇要
殺害、毒死上訴人,致上訴人時刻提心吊膽,惶惶終日,未能與之相處,不但晚
上睡覺時提防被砍殺,不敢沈睡,而且在家用餐或零食點心等,處處小心不敢入
口,必
俟小孩子們先嚐沒事,方敢尾隨一齊進食。此不但
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
且經證人何淑貞證實:「
被告(即被上訴人)曾經打電話給(到)我的辦公室,
說原告次日要從大陸回國,被告要帶刀子去與原告(即上訴人)同歸於盡」;「
有一回說,我要殺原告很簡單,我可以在半夜下手,也可以在飯內下藥毒死」
云
云,尤有進者,證人將上述談話轉告上訴人時,是十分鄭重其事地通知,而叫上
訴人務必小心,
嗣後,不時三天二頭就來電詢問「平安否」「怎樣了」似此連證
人亦耽慮上訴人之人身安全,故被上訴人以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相施加,使上
訴人毫無安全幸福可言,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雙方均受高等教育,為高級
知識份子,且均從事於教職為人師表,凡事更應以言詞講理溝通為要,
詎被上訴
人輒因細故或意見不合即出手毆打上訴人,雖未致大傷但充滿暴戾之氣
乃不爭之
事實,加上其一再放言恐嚇要殺害上訴人,更使上訴人膽戰心驚過活,毫無人性
尊嚴,尤其去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那天,上訴人被毆成傷外,竟連褲子都不及穿上
,祗好手提褲子,狼狽地離開住處以
迄於今,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不尊重人性尊嚴
,無視上訴人感受痛苦。被上訴人自婚後十四年來,眼中根本就沒有公婆,完全
無視於尊親屬之存在,平素於公婆到來擺出其所謂「潔癖」之嗜性,連公婆坐過
的椅子,亦當著面使盡力氣的擦拭,致公婆難堪,且對婆婆換洗之內衣褲亦不肯
洗滌,如此歧視相對,頓使身為人子之上訴人難堪不已,而無從維護家庭之和樂
,甚且還打電話詈罵婆婆,亦曾電話給上訴人姐姐說婆婆不會教小孩沒家教云云
,業經證人何淑貞證實在卷,被上訴人諸此行徑,不但使上訴人顏面盡失,且連
父母兄弟姐妹們亦紛紛走避失去人倫親情互動,,似此情狀,純係被上訴人施加
精神上虐待所致,已達不堪繼續保持共同生活而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我愛乾淨,但是上訴人所稱進門先脫鞋並在白抹布上
擦淨腳言過其實,上訴人趁著小孩子不在家的時候打了我四次,所以我才不敢開
門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恐嚇、毆打上訴人,及有
潔癖致不堪同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恐嚇部分,證人何淑貞證稱
:「大概四年前,被告(即被上訴人)曾經打電話(到)我的辦公室,說原告(
即上訴人)次日要從大陸回國,被告要帶刀子去與原告同歸於盡」;「有一回說
,我要殺原告很簡單,我可以在半夜下手,也可以在飯內下藥毒死」云云(請見
原審卷第四八頁),
惟查證人何淑貞係上訴人之姊姊,與上訴人有血親關係,
證
言難免偏頗,其證言之證明力已較薄弱;而四年前之某天,被上訴人不直接恐嚇
上訴人,而經過電話向上訴人之姊恐嚇,再由上訴人之姊轉述,如此曲折,與常
情不符;證人何淑貞未留存任何物證(例如:錄音);除證人何淑貞之證言外,
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恐嚇、傷害之行為,該部分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有潔癖部分,證人何淑貞並非
鑑定人
,其作證時證稱:被上訴人有潔癖云云,係其主觀之判斷,該部分證言,亦證明
力薄弱。上訴人雖另提出照片十一張,證明被上訴人有潔癖。惟查照片僅
足證明
被上訴人生活物品之擺設習慣:進門是否換穿拖鞋;地上是否舖設報紙;衣服是
否掛於屋內;廚房是否整理;被上訴人是否席地而睡等,均屬生活習慣問題,尚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潔癖。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且該
生活習慣,尚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姊何淑貞於原審雖證稱:
(兩造)小孩叫我們不要坐在沙發,因為那是媽媽的位子,小孩回家要洗乾淨才
能進去(家裡)等語。惟查依一般人通念,大多認為外面較家中不乾淨,小孩自
外面回家,要求先洗乾淨,尚
難認逾越一般人所可忍受之程度;再兩造之子阻止
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坐在被告之椅子,縱令屬實,亦屬小孩之行為,且客觀上一般
人亦不認為小孩阻止配偶之姊坐在特定之椅子,是對配偶為精神虐待。此外,上
訴人其他有關被上訴人在公婆面前有潔癖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上訴人云云。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部分」,所謂「意圖殺害」,必須事實
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殺害之意圖,方能認為合於該要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意圖殺害上訴人,已如前述。且按「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
款之情事,有
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甚明。依上訴人主張,亦屬四年
前之往事,上訴人知悉後已逾一年之除斥
期間,上訴人亦不得主張。
六、虐待直系尊親屬部分: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夫妻之一
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
生活者」為離婚事由。從結婚為夫妻二人間之結合關係立論,配偶之直系尊親屬
乃婚姻以外之
第三人,
適用本款時,自應嚴格解釋,參以本款用語為「致不堪為
共同生活」,故解釋上限於同居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始可適用。而所謂虐待係指予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衡情夫妻一方未為不同住之配偶之母親洗內
衣褲,依一般人觀念尚難認會造成配偶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本件依上訴人所
述,兩造婚後組織小家庭,並未與上訴人母親同住(上訴人父親已經去世),縱
被上訴人從未為上訴人母親洗內衣褲,或對上訴人之母稱:其不會教小孩(指上
訴人)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謂為虐待直系尊親屬,上訴人據此訴請離婚,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其他重大事由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初尚和好,唯近四、五年來,
雙方不睦,被上訴人不但數次出言恐嚇要殺害毒死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時不刻提
心吊膽,惶惶終日未能與之相處,,夫妻間已完全動搖其摯諴相愛之基礎,尤其
被上訴人欠缺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意,輒因細故,意見不合即出手毆打上訴人,雖
未致大傷但充滿暴戾之氣,上訴人每思及其放言恐嚇要殺害毒死相施加,更是成
日膽戰心驚過活,終於不敢居住同處而搬出,避居於學校研究室已有年餘矣,其
處境至堪哀憫,況且,四、五年來,已未再有夫妻性生活可言,感情顯已呈無法
彌復之破綻,既無互愛之基礎。上訴人自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那天狼狽地離
開住處后,就搬到師大學校研究室棲居,以迄於今,雙方已無感情形同陌路,甚
至上訴人三番二次地有事返家想拿些自用品,而被上訴明明人在屋內,卻將大門
(由內)反鎖,不肯開門,不讓上訴人進門,故意整人,讓上訴人困窘,尤有進
者,上訴人頃發覺,雙方共有之存款存摺內,計有二百萬元不知去向,曾電話追
問伊,竟推諉說「早就領出來交給你了呀」以為誣賴,而且先前所跟的互助會會
錢大約一百四十多萬元亦不知下落,足見被上訴人早就居心叵測牟取雙方共有之
金錢,而乏互信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故本件婚姻業已破裂而無和好希望云云。被
上訴人則辯稱:關於金錢來往的流向,轉帳銀行都有紀錄,兩百萬元也是上訴人
拿走的,支票背面有其簽名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上訴人部分,上
訴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其他主張:二百萬元不知去向,及互
助會錢大約一百四十多萬元亦不知下落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名領款之支
票一張,有支票影本為證,上訴人對其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該支票票款
係由上訴人所領取,足
堪信為真實。互助會款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否認,但從夫
妻互負
扶養義務;及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
代理人之角度觀察,被上訴人領取互
助會款,縱然不屬於家務代理之範疇,但從社會一般通念,領取一百四十多萬元
互助會款,尚難認為係屬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三番
二次有事返家想拿些自用品,而被上訴明明人在屋內,卻將大門(由內)反鎖,
不肯開門,不讓上訴人進門,故意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換了門鎖
,不讓我進去,就是要將我趕走。上訴人打了我四次,所以我才不敢開門等語。
上訴人對於更換門鎖,並未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夫妻齟齬,上訴人更換門鎖,不交鑰匙;被上訴人拒絕開門,致上訴人無法進
入,夫妻冷戰,依兩造情節,從社會通念言,並非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
造對於自八十七年十月之後就沒有性生活乙節,並不爭執。查性生活雖非婚姻生
活之全部,卻為判斷兩造是否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之重要指標。被上訴人抗辯:因
為上訴人有女朋友,帶女朋友出國,回來後他說他腰痛,只要我靠進他,他就說
他要出去,說他到世界末日也不要我,寧願用買的(買春)。我是規矩的人等語
。上訴人對於其以買春方式解決生理需求,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
準備程序筆錄)。兩造生理上並無不能人道之疾病,三、四年來夫妻間無
性生活,從此客觀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均有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
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
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
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
可供參考。從法律之解釋言,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乃當然解釋。查上訴人為台大電機研究所博士班畢業,任教於國立大學;被上
訴人大學畢業後,任教於市立木柵高工,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權調查報告書
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兩造均為高級知識份子,上訴人為解決生理需求
,而有買春行為,從現行法律言,係屬
通姦行為;從衛生及婚姻忠誠觀點言,買
春行為容易感染性病、愛滋病,且使配偶產生被背叛感覺,以兩造之身分、地位
,依社會客觀標準,縱使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為性行為(按:被上訴人否認拒
絕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本身既有過失,即難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八、本件事證己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斷結果
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請求判決
離婚,
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