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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家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結婚,育有二子,被上訴 人曾二次恐嚇要殺害上訴人,致上訴人提心吊膽,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被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毆打上訴人,上訴人衣衫不整離開住家,至今 不敢回家;被上訴人有嚴重潔癖,以致十四年來上訴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均不願到 家中,無法與母親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不洗母親的內衣 褲,且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打電話罵上訴人母親,兩造互不溝通已經四年,亦無 真實夫妻生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請 求離婚等語。且兩造共有之存款存摺內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不知去向,先 前互助會款約一百四十餘萬元亦下落不明,足見被上訴人早已居心叵測牟取雙方 共有之金錢,缺乏互信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故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並撤回監護權部分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愛乾淨,但是上訴人所稱進門先脫鞋,並在白抹布上 擦淨腳,則言過其實,洗過的衣服會晾在屋內是有理由的,可能是衣服過多,或 是下雨天等。關於金錢來往的流向,轉帳銀行都有紀錄,二百萬元也是上訴人拿 走的,支票背面有上訴人的簽名。八十七年之後兩造就沒有性生活,因為上訴人 有女朋友,帶女朋友出國,回來後上訴人說他腰痛,只要被上訴人靠近上訴人, 上訴人則說他要出去,說他到世界末日也不要被上訴人,寧願用買的。上訴人換 了門鎖,不讓被上訴人進去,就是要將被上訴人趕走。上訴人趁著小孩子不在家 時打了被上訴人四次,被上訴人才不敢開門,如果被上訴人知道有警員,如何會 不開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現 仍存續中,並育有長子何中庸、次子何中誠,兩造相處不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搬離家中,居住研究室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五、不同居虐待及意圖殺害上訴人部分: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 得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 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上訴人,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 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三 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數次出言恐嚇要 殺害、毒死上訴人,致上訴人時刻提心吊膽,惶惶終日,未能與之相處,不但晚 上睡覺時提防被砍殺,不敢沈睡,而且在家用餐或零食點心等,處處小心不敢入 口,必小孩子們先嚐沒事,方敢尾隨一齊進食。此不但經上訴人陳述在卷, 且經證人何淑貞證實:「被告(即被上訴人)曾經打電話給(到)我的辦公室, 說原告次日要從大陸回國,被告要帶刀子去與原告(即上訴人)同歸於盡」;「 有一回說,我要殺原告很簡單,我可以在半夜下手,也可以在飯內下藥毒死」云 云,尤有進者,證人將上述談話轉告上訴人時,是十分鄭重其事地通知,而叫上 訴人務必小心,嗣後,不時三天二頭就來電詢問「平安否」「怎樣了」似此連證 人亦耽慮上訴人之人身安全,故被上訴人以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相施加,使上 訴人毫無安全幸福可言,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雙方均受高等教育,為高級 知識份子,且均從事於教職為人師表,凡事更應以言詞講理溝通為要,被上訴 人輒因細故或意見不合即出手毆打上訴人,雖未致大傷但充滿暴戾之氣不爭之 事實,加上其一再放言恐嚇要殺害上訴人,更使上訴人膽戰心驚過活,毫無人性 尊嚴,尤其去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那天,上訴人被毆成傷外,竟連褲子都不及穿上 ,祗好手提褲子,狼狽地離開住處以於今,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不尊重人性尊嚴 ,無視上訴人感受痛苦。被上訴人自婚後十四年來,眼中根本就沒有公婆,完全 無視於尊親屬之存在,平素於公婆到來擺出其所謂「潔癖」之嗜性,連公婆坐過 的椅子,亦當著面使盡力氣的擦拭,致公婆難堪,且對婆婆換洗之內衣褲亦不肯 洗滌,如此歧視相對,頓使身為人子之上訴人難堪不已,而無從維護家庭之和樂 ,甚且還打電話詈罵婆婆,亦曾電話給上訴人姐姐說婆婆不會教小孩沒家教云云 ,業經證人何淑貞證實在卷,被上訴人諸此行徑,不但使上訴人顏面盡失,且連 父母兄弟姐妹們亦紛紛走避失去人倫親情互動,,似此情狀,純係被上訴人施加 精神上虐待所致,已達不堪繼續保持共同生活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我愛乾淨,但是上訴人所稱進門先脫鞋並在白抹布上 擦淨腳言過其實,上訴人趁著小孩子不在家的時候打了我四次,所以我才不敢開 門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恐嚇、毆打上訴人,及有 潔癖致不堪同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恐嚇部分,證人何淑貞證稱 :「大概四年前,被告(即被上訴人)曾經打電話(到)我的辦公室,說原告( 即上訴人)次日要從大陸回國,被告要帶刀子去與原告同歸於盡」;「有一回說 ,我要殺原告很簡單,我可以在半夜下手,也可以在飯內下藥毒死」云云(請見 原審卷第四八頁),惟查證人何淑貞係上訴人之姊姊,與上訴人有血親關係,證 言難免偏頗,其證言之證明力已較薄弱;而四年前之某天,被上訴人不直接恐嚇 上訴人,而經過電話向上訴人之姊恐嚇,再由上訴人之姊轉述,如此曲折,與常 情不符;證人何淑貞未留存任何物證(例如:錄音);除證人何淑貞之證言外, 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恐嚇、傷害之行為,該部分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有潔癖部分,證人何淑貞並非鑑定人 ,其作證時證稱:被上訴人有潔癖云云,係其主觀之判斷,該部分證言,亦證明 力薄弱。上訴人雖另提出照片十一張,證明被上訴人有潔癖。惟查照片僅足證明 被上訴人生活物品之擺設習慣:進門是否換穿拖鞋;地上是否舖設報紙;衣服是 否掛於屋內;廚房是否整理;被上訴人是否席地而睡等,均屬生活習慣問題,尚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潔癖。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且該 生活習慣,尚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姊何淑貞於原審雖證稱:    (兩造)小孩叫我們不要坐在沙發,因為那是媽媽的位子,小孩回家要洗乾淨才   能進去(家裡)等語。惟查依一般人通念,大多認為外面較家中不乾淨,小孩自   外面回家,要求先洗乾淨,尚難認逾越一般人所可忍受之程度;再兩造之子阻止   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坐在被告之椅子,縱令屬實,亦屬小孩之行為,且客觀上一般   人亦不認為小孩阻止配偶之姊坐在特定之椅子,是對配偶為精神虐待。此外,上   訴人其他有關被上訴人在公婆面前有潔癖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上訴人云云。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部分」,所謂「意圖殺害」,必須事實 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殺害之意圖,方能認為合於該要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意圖殺害上訴人,已如前述。且按「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 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甚明。依上訴人主張,亦屬四年 前之往事,上訴人知悉後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亦不得主張。 六、虐待直系尊親屬部分: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夫妻之一 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 生活者」為離婚事由。從結婚為夫妻二人間之結合關係立論,配偶之直系尊親屬 乃婚姻以外之第三人用本款時,自應嚴格解釋,參以本款用語為「致不堪為 共同生活」,故解釋上限於同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始可適用。而所謂虐待係指予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衡情夫妻一方未為不同住之配偶之母親洗內 衣褲,依一般人觀念尚難認會造成配偶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本件依上訴人所 述,兩造婚後組織小家庭,並未與上訴人母親同住(上訴人父親已經去世),縱 被上訴人從未為上訴人母親洗內衣褲,或對上訴人之母稱:其不會教小孩(指上 訴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為虐待直系尊親屬,上訴人據此訴請離婚,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其他重大事由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初尚和好,唯近四、五年來, 雙方不睦,被上訴人不但數次出言恐嚇要殺害毒死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時不刻提 心吊膽,惶惶終日未能與之相處,,夫妻間已完全動搖其摯諴相愛之基礎,尤其 被上訴人欠缺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意,輒因細故,意見不合即出手毆打上訴人,雖 未致大傷但充滿暴戾之氣,上訴人每思及其放言恐嚇要殺害毒死相施加,更是成 日膽戰心驚過活,終於不敢居住同處而搬出,避居於學校研究室已有年餘矣,其 處境至堪哀憫,況且,四、五年來,已未再有夫妻性生活可言,感情顯已呈無法 彌復之破綻,既無互愛之基礎。上訴人自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那天狼狽地離 開住處后,就搬到師大學校研究室棲居,以迄於今,雙方已無感情形同陌路,甚 至上訴人三番二次地有事返家想拿些自用品,而被上訴明明人在屋內,卻將大門 (由內)反鎖,不肯開門,不讓上訴人進門,故意整人,讓上訴人困窘,尤有進 者,上訴人頃發覺,雙方共有之存款存摺內,計有二百萬元不知去向,曾電話追 問伊,竟推諉說「早就領出來交給你了呀」以為誣賴,而且先前所跟的互助會會 錢大約一百四十多萬元亦不知下落,足見被上訴人早就居心叵測牟取雙方共有之 金錢,而乏互信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故本件婚姻業已破裂而無和好希望云云。被 上訴人則辯稱:關於金錢來往的流向,轉帳銀行都有紀錄,兩百萬元也是上訴人 拿走的,支票背面有其簽名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上訴人部分,上 訴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其他主張:二百萬元不知去向,及互 助會錢大約一百四十多萬元亦不知下落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名領款之支 票一張,有支票影本為證,上訴人對其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該支票票款 係由上訴人所領取,足堪信為真實。互助會款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否認,但從夫 妻互負扶養義務;及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角度觀察,被上訴人領取互 助會款,縱然不屬於家務代理之範疇,但從社會一般通念,領取一百四十多萬元 互助會款,尚難認為係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三番 二次有事返家想拿些自用品,而被上訴明明人在屋內,卻將大門(由內)反鎖, 不肯開門,不讓上訴人進門,故意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換了門鎖 ,不讓我進去,就是要將我趕走。上訴人打了我四次,所以我才不敢開門等語。 上訴人對於更換門鎖,並未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夫妻齟齬,上訴人更換門鎖,不交鑰匙;被上訴人拒絕開門,致上訴人無法進 入,夫妻冷戰,依兩造情節,從社會通念言,並非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 造對於自八十七年十月之後就沒有性生活乙節,並不爭執。查性生活雖非婚姻生 活之全部,卻為判斷兩造是否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之重要指標。被上訴人抗辯:因 為上訴人有女朋友,帶女朋友出國,回來後他說他腰痛,只要我靠進他,他就說 他要出去,說他到世界末日也不要我,寧願用買的(買春)。我是規矩的人等語 。上訴人對於其以買春方式解決生理需求,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生理上並無不能人道之疾病,三、四年來夫妻間無 性生活,從此客觀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均有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 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 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 可供參考。從法律之解釋言,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乃當然解釋。查上訴人為台大電機研究所博士班畢業,任教於國立大學;被上 訴人大學畢業後,任教於市立木柵高工,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權調查報告書 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兩造均為高級知識份子,上訴人為解決生理需求 ,而有買春行為,從現行法律言,係屬通姦行為;從衛生及婚姻忠誠觀點言,買 春行為容易感染性病、愛滋病,且使配偶產生被背叛感覺,以兩造之身分、地位 ,依社會客觀標準,縱使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為性行為(按:被上訴人否認拒 絕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本身既有過失,即難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八、本件事證己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請求判決 離婚,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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