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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兼林豔玉之.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林豔玉. 上 訴 人 戊○○ (即林豔玉. 上 訴 人 己○○ (即林豔玉.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憲忠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被 上 訴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姝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 1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豔玉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死亡,林豔玉之 繼承人為甲○○、己○○、戊○○、林文東、林文約、林昭 華、林豔珠、上訴人乙○○,林文東於96年4月25日聲明拋 棄繼承,林文約、林昭華、林豔珠於96年6月7日聲明拋棄繼 承,由原法院以96年度繼字第594號、96年度繼字第766號准 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54-55頁)。甲○○、己○○、戊 ○○於98年10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乙 ○○於99年6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4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乙○○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乙○○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 造當事人即甲○○、己○○、戊○○之被繼承人林豔玉,爰 併列該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丁○○、丙○○(下稱丁○○、丙○○,合稱被上 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1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0747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 ○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丁○○、丙 ○○、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戊○○、己○○之被 繼承人林豔玉共有。兩造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 不動產非屬林家備忘錄之財產,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266.1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164.11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房屋(含附屬建 物)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面積502.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所有,編號D部分面 積500.73平方公尺分歸甲○○、己○○、戊○○、乙○○所 有。㈡被上訴人願按系爭房屋市價補償乙○○及甲○○、己 ○○、戊○○、乙○○各4分之1之價款。(原審判決准系爭 房地予以變賣,賣得價金,按兩造當事人各4分之1比例分配 之,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 並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為乙○○之父林木桂於45年間 所購,系爭房屋亦是林木桂於47年間出資所建,林木桂為避 免因擁有龐大土地而遭政府干預,遂將系爭房地借用家族成 員之名義登記,是系爭房地屬林家備忘錄內所載之「北投土 地及房屋」之信託財產,而林家備忘錄性質為信託關係且迄 今仍有效存續,此業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返還信託 財產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訟),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復林家備忘錄之財產,僅 純為便利上借用而登記於林氏家族個人名下,其所有權屬於 林家全體,登記名義人與林氏家族間係信託關係;故系爭房 地實為信託財產,而屬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9條之規 定,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甲○○、己○○、戊○○則以:前訴訟並未就系爭房 地是否屬於林家備忘錄範圍內之財產為實質審理判斷,應無 爭點效之適用。前訴訟認定林家備忘錄性質為信託關係,對 於本件訴訟亦不生拘束力。縱認本件有信託關係,然在委託 人林木桂、林淑祺死亡後,應可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 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係各共有人 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之財產,與林家備忘錄無涉,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請求按原判 決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係登記為丁○○、丙○ ○、乙○○、林豔玉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分管 或不能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此為上訴人 乙○○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 系爭房地是否屬林家備忘錄財產之一部分?㈡林家備忘錄之 性質為何?如認為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是否因目的無法達 成而消滅?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於下。 四、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財產之一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林家備忘錄內關於土地房屋資產表內僅記載「 北投土地749.253坪房屋」,無法得知該土地房屋之實際坐 落位置、地號、建號、門牌號碼,不足證明該備忘錄內所載 之北投土地、房屋即為系爭房地,且其記載之面積為749.25 3坪,而系爭土地為2,433平方公尺,相當於735.9825坪,兩 者面積亦有出入,是系爭房地非屬林家備忘錄財產之一部分 云云。惟查: ⒈林家備忘錄中對於「土地房屋」之記載為「中崙土地、蓬萊 町土地房屋、日新町土地房屋、北投土地房屋、陽明山土地 、士林社子房屋、六堵土地廠房、高雄市土地房屋、台中市 土地、長安東路土地、基隆市日新町、忠義、田寮」等概述 ,均未具體記載其地號、建號,然於當事人之間(林木桂、 林淑祺及備忘錄確認簽署人間)係屬可得確定。再者,在被 上訴人於本院90年2月15日開庭時,法官曾詢問:「林家備 忘錄中北投的土地,除了本件系爭土地之外,有無其他土地 ?」,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查報後,於90年3月22日開 庭時確認「林家備忘錄」上「北投土地」,除系爭土地外, 並無其他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⒉林木桂三弟之女兒林麗珍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在 我20幾歲時建成的…那是我二伯林木桂所建…。」、「(問 :系爭房屋蓋好時,你二伯是否住在裡面?)是。」、「( 問:你二伯過世前,是否也是住在那邊?)是。」、「(問 :你二伯的媽媽是否也住在那邊?)是。」、「(問:你二 伯的媽媽過世前,是否也住在那邊?)是。」、「(問:二 伯在北投還有無其他房屋?)我只知道有這一間,沒有其他 間。」等語,此有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集中審理之 調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125頁),參以系爭房屋為 立備忘錄人林木桂所建,於北投地區僅有之唯一房屋,及林 木桂、林木桂之母親等於生前均居住於此等情,再證諸林家 備忘錄前言稱:「…慈母…病況轉壞,藥石罔效,民國58年 4 月26日卒於『北投自宅』,壽享80有1。」等詞,堪認林 家備忘錄所記載之「北投自宅」、「北投土地及房屋」,即 指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主張依林家備忘錄之記載,不足證明 該備忘錄內所載之北投土地、房屋即為系爭房地云云,即非 可採。 ⒊至林家備忘錄上記載北投土地之面積為749.253坪,而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2,433平方公尺(見原法院 88年士調字第36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原證一),相當於735. 9825坪,兩者面積稍有出入,惟系爭土地於70年間重測前之 登記面積為2,477平方公尺,約749.2925坪(見本院卷一第 -45頁),與林家備忘錄所載「北投土地749.253坪」,僅有 0.0395坪之微小出入,應係70年間土地重測所致,林家備忘 錄所載北投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以林家 備忘錄記載北投土地之面積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 面積不符,而主張系爭土地非為林家備忘錄上所稱之北投土 地,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乙○○、被上訴 人在林家備忘錄於61年12月1日訂立前即因買賣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份,可見系爭房地與林家備忘錄無涉;而系爭房 屋所有權部分,係由林木桂於66年9月24日出賣予乙○○、 丁○○、林文約、丙○○四人,持分各4分之1,林艷玉係於 81年11月11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地4分之1應有部分;乙 ○○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7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妻林周絳華所有, 足見系爭房地已自林家備忘錄中抽離等語。經查: ⒈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 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 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 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取得信託 財產之方式,有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由 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由受託人原始 取得受託財產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 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28日由劉戈青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林木桂、林文約(00年0月00日生,當時年約12歲)、 丁○○(00年00月0日生,當時年約13歲)及丙○○(00年0 月0日生,當時年約10歲)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此 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以當時林文約、丁○○、丙○○之年齡, 不可能有購地之能力,可認系爭土地係由林木桂出資購得, 故將系爭土地4分之1登記於自己名下,其餘部分則登記為林 文約、丁○○及丙○○之名義。至61年間書立林家備忘錄時 ,林木桂既將系爭土地列為林家備忘錄事業資產之一部分, 則可認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之一部分,不因乙○○、被上訴 人係在林家備忘錄書立前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而認 系爭土地與林家備忘錄無涉。 ⒊就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於67年6月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登記為乙○○、林文約、丁○○及丙○○等4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所示之系爭 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書顯示,系爭建物是由林木桂出 售予丁○○、丙○○、乙○○及林文約等4人,買賣雙方分 別委任「林金福」及「周秋蓮」辦理,惟該兩人之地址相同 均為台北市○○街○○號,買賣價金均以給付「台支」之方式 一次付清等情(見原審卷第95-107頁),參酌系爭建物係由由 完整產權變成由4人共有,可認如此登記之真正原因,係為 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名義歸於同一,而非將系爭房 地自林家備忘錄中抽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 採。 ⒋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雖於80年12月24日由林文約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復於82年7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林艷玉所 有。乙○○又於97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份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妻林周絳華所有,惟因系爭房 地屬林家備忘錄所列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其所有權屬於林 家全體共有,登記名義人與林氏家族間顯係「信託關係」, 嗣登記名義人雖以買賣或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受移轉登記人仍為林氏家族成員,仍不影響系爭房地為信 託財產之性質,亦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地已自林家備忘錄中抽 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房地既為林家備忘錄所列事業資產之一部分,為 信託財產,則不問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何時取得所有權, 及取得所有權之後,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林氏家族其他成員,均不影響系爭房地屬信託財產之性 質。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與林家備忘錄無涉,或系 爭房地已自林家備忘錄抽離,均非可採。 五、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為信託關係,該信託契約為有效存續中: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實務上,又按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 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旨)。 ㈡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將「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為何?」列為爭 點之一,此有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該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3日 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 就此一爭點為如下之判斷,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查林家 備忘錄第3條既稱『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 見原審88年北調字第3139號卷第14頁),且立備忘錄人林淑 祺及被上訴人等於先前之相關訴訟(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3、7、8、9至34之筆錄、書狀及裁判 )亦均一再陳稱林家財產係『信託登記』於兩造名下(見本 院卷㈣第260至272頁之上訴人97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㈥狀之 附件),可知林木桂、林淑祺生前為達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 經營之目的,就系爭財產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本件當 事人之真意,亦認為系爭『林家備忘錄』係屬『信託契約』 ,從而上訴人主張林家備忘錄之性質為信託關係,自非無據 。」(見本院卷二第5頁),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核諸 上開說明,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本件被上訴 人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 決之判斷,是本院就本件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從而,乙○○抗辯林家備 忘錄性質為信託關係,自可採信。 ㈢又查前訴訟程序並將「如認林家信託備忘錄為信託契約,該 信託契約是否因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列為爭點之一,此 有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5頁),該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台上 字第16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為 如下之判斷,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系爭林家備忘錄之精 神為保存林家事業之永續經營,共同合作努力為林家事業之 隆盛大展鴻圖,亦即為了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寓 有林家子孫禁止分析家產之目的。上訴人既未對於『林家備 忘錄』所及之財產具體舉證證明其界定範圍,自無法憑空主 張信託目的無法達成。縱三信汽車等四家公司雖已被宣告破 產,惟上揭財產僅為林家之海內外眾多財產之一部分,因林 家尚有其他資產至少包括自營公司、投資股票、及國外投資 三大部分,可供照顧後代。其中大信企業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愛如蜜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日本之東信商事株事會社皆仍續經營中,日本不動產仍登記 為共有,信託目的並非無法達成,亦無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之 情形。上訴人徒以三信汽車等四家公司已被宣告破產,及兩 造互控纏訟數十年,主張本件信託關係已無信任基礎,應認 為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足認林家備忘錄現仍為有效存續之信 託契約。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核諸上開說明,原則上 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本件被上訴人亦未於本院另提 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本院 就本件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 訟上誠信原則。 六、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㈠按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信 託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 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 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 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 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 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民國85年1月26日 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 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確屬林家備忘錄所列之財產,林家備忘錄之性質 屬信託關係,現仍有效存續中,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對 於信託法85年1月26日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可援引信 託法相關規定作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林木桂、林淑祺二人以 「信託人」之身分,將其所有之財產分別移轉於乙○○等16 人名下,依林家備忘錄第㈣條「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 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讓出他人或藉口要 求兌現。」之記載及綜觀備忘錄全文,堪認林家備忘錄之精 神為保存林家事業之永續經營,共同合作努力為林家事業之 隆盛大展鴻圖,亦即為了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寓 有林家子孫禁止分析家產之目的。準此,系爭房地既屬林家 備忘錄所列財產之一部分,應屬信託財產,為兩造所公同共 有,從而,依民法第829條之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 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林家備忘 錄訂立迄今已近38年,其第㈣條倘解為限制分割之約定,則 該約定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將其不分之期限縮短為5年 ,系爭土地房屋早已不受不得處分分割之約定之限制云云。 惟按「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信託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 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查系爭房地係林家備忘錄資產表所列之「北投土地房屋 」,則系爭房地即屬「信託財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系爭房地兩造具有公同共有關係,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各 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此乃屬民法第82 3條第1項所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情形,並無同條第 2項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主 張就系爭房地得請求分割云云,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屬林家備忘錄之信託財產, 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准系爭房地予以變賣,賣得價金,按兩 造當事人各4分之1比例分配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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