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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勤信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芳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上訴人  頂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接欽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祿漢,於原審變更為曾接欽,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所為之訴 訟行為(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 立訂貨合同(下稱系爭契約),購買GB-1600-4C四色輪轉式凹板染色印刷機(下 稱系爭印刷機)二台,每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總價為 一千零七十五萬元。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須於簽約同時交付訂金二 百五十萬元,於試車完成時交付貨款之百分之四十五,並於交機完成後一個月內 付清尾款。被上訴人雖已依約交付訂金,並在系爭第一台印刷機試車完成後給付 二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系爭第一部印刷機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交 機完成,而被上訴人未付清該印刷機之尾款一百七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是上 訴人自得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上訴人就系爭第二台印刷 機已依約購足材料,多項外包工程完成訂約且給付訂金,被上訴人卻預先表示 拒絕受領,且不依約履行協力行為,而上訴人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 以代給付之提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台印刷機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詎被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竟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第二台印刷機部分之契約,惟系爭 第二台印刷機不能交付,係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所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而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律師函解除此部分契 約,則依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訂金即屬違約金,應由上訴人沒收,且上訴人得依 契約解除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四百十二 萬五千元(即價金扣除訂金後之數額)。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印刷機合計尚應給付 上訴人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訴請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第一台印刷機雖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交貨地點即廣東 省東莞鳳山岡五聯普諾第膠帶文具製造廠(以下簡稱大陸工廠),並完成機械部 分之組裝,惟上訴人並未派電機及電腦工程師前往裝配,又不告知該台印刷機之 電腦密碼,致無法試車,該機器迄今仍無法操作,形同廢鐵。是被上訴人依不完 全給付、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第一台印刷機 之尾款。至於系爭第二台印刷機,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貨 ,惟其逾期仍不交付,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解除該部分契約。上訴人違約在先,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反之,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訂金。是倘法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第 一台印刷機之尾款,則以上訴人應返還之訂金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駁回上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印刷機二台,每台價金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總價為一千零七十五萬 元。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同時交付訂金二百五十萬元,於試車完成時交付貨款 之百分之四十五,並於交機完成後一個月內付清尾款。被上訴人已依約繳納訂金 ,並於第一台印刷機試車完成後給付二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付款單、匯款單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 三至十五、四三至四五頁),信為真正。 五、就系爭第一台印刷機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台印刷機已於台灣完成試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運至大   陸工廠開始裝機,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完成裝機並交付相關之使用說明書及維護手 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並有機器驗收單附卷為 證(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僅於大陸工廠完成機器組裝,並未進行試車驗收等語。惟 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於大陸工廠完成裝機後,即由被上訴人在該工 廠之代表徐達禮簽發機器驗收單予上訴人,此有該驗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十六、十七頁)。又據證人劉明奎到庭證稱:「該印刷機是我去大陸安裝,且我 們公司派我去組裝完成後就請對方公司於大陸負責的許先生簽收,我只負責去大 陸組裝機器,當時本件機器還有週邊配套部分還未完成,所以無法試車,但這部 機器在台灣已經試車過,在我們去組裝機械時,對方公司的廠房只有照明的設備 ,沒有機械的配電動力」,「電腦部分我專業,我去大陸作完組裝完成之後, 對方負責人說我可以回去了,我即回台,電腦、電機部分因我不懂,所以我組裝 好後就回台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且依通常交易情形,倘系爭第一 台印刷機於上訴人組裝完成交機時,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進行試車 驗收時,被上訴人在大陸工廠之代表照理不會簽發機器驗收單予上訴人,或雖簽 發機器驗收單表明有交機之事實,衡情亦會將無法進行試車驗收之事由記載於該 驗收單上,以明責任。惟觀諸上開驗收單之記載,除於點交欄關於連座軸承部分 特別註明:「實際數量只」外,並無其他註記,且備註欄亦為空白,故系爭第 一台印刷機雖未於大陸工廠進行試車,然依上述情節,應認被上訴人已受領該機 器。 ㈢被上訴人固又主張因上訴人未派電機及電腦工程師前往大陸工廠組裝系爭第一台 印刷機,又未告知電腦密碼,致系爭第一台印刷機迄今仍無法使用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所指上開電腦,實係指系爭印刷機之「自動張力控制器」部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0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刷機所使用之自動張 力控制器依使用說明書所載,應屬三菱LE-40MTA型等語;而上訴人則主 張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正值LE-40MTA型新推出之時期,而系爭印刷 機之自動張力控制裝置部分係對外發包,故上訴人無法確定系爭第一台印刷機所 配置之自動張力控制器係新型之LE-40MTA型,或舊型之LE-MU型, 惟二者之差別僅在於參數之輸入方式不同而已等語。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所載,並未指定系爭印刷機應配置何廠牌、型號之自動張力控制器,而上訴 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使用說明書,其中第十二章「張力自動控制概說」之「LE -MU張力控制器張力設定步驟略說」部分所載內容(見該使用說明書第-5 頁),實係LE-40MTA型之參數設定說明,此經證人陳如文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惟該使用說明書第十二章之後,復附有完整之LE- MU型張力控制裝置操作說明書(見該使用說明書第十二章「附五」之後),是 尚無法僅依上開使用說明書之內容,即得推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第一台印刷機所 配置之自動張力控制器究係LE-40MTA型,或LE-MU型。惟據證人陳 如文證稱:「自動張力控制器只控制紙張的張力部分,如果故障,只是紙張的張 力有問題,與機器的其他部分無關」,「自動張力器自動控制紙張之張力,印刷 效果較好」,「與印刷速度無關」;如係LE-40MTA型自動張力控制器, 「不需要電腦操作,密碼是要更改系統參數時才須使用,出廠時本身就已設定參 數,在正常運作時不需設定密碼,只有使用特殊材料需要有特別功能時才須更改 密碼,系爭機器不需要更改密碼,張力控制器出廠時就已設定參數,試車完即可 使用,拆卸、搬運、再組裝過程密碼不會改變,因它有記憶體,若參數跑掉,可 以以手動操作」,「(使用自動張力控制器前)要先設參數,設定參數後就不用 再使用通行密碼。正常操作時不需設定密碼,參數設定涉及機器運作時間、軸數 、使用的驅動器種類,及反應的增益、敏感度的調整,密碼是要進入更改參數的 系統時才需要輸入」,「(要修改參數)是要輸入密碼,參數的設定是固定碼, 在出廠時即有的,密碼為四0九五,如要更改參數,即可自行輸入後更改,說明 書上即有密碼」;至於LE-MU型自動張力控制器,則完全沒有密碼,若要更 改參數,直接輸入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由此可見,系爭 第一台印刷機無論是配置LE-40MTA型或LE-MU型之自動張力控制器 ,縱該控制器故障無法使用,亦不至於使系爭第一台印刷機無法開機運作。又系 爭第一台印刷機於運往大陸工廠組裝交機前,已先行在台灣試車,已於前述,則 縱該印刷機係配置LE-40MTA型自動張力控制器,依證人陳如文之上開證 詞,該自動張力控制器之參數於出廠時即已預先設定,縱未預先設定,至遲於試 車時亦已完成設定,且該設定之參數亦不會因拆卸、搬運、再組裝而有所改變,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第一台印刷機,既未事先設定自動張力控制 器之參數,又未提供密碼,致系爭第一台印刷機無法開機使用云云,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台印刷機無法運作,係因大陸工廠只有照明用電,並未依約 完成電路、管路工程等情,並舉證人劉明奎為證。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廠房現場已 完成馬達接線及配合交線之事實,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惟 依該照片所示,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廠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交機時確已依約完 成合系爭第一台印刷機運作之電路、管路工程,且衡諸常情,倘該廠房於上開 交機時確已依約完成電路、管路工程,被上訴人在大陸工廠之代表照理會要求開 機試車而為驗收,然其竟未開機試車即逕行簽發驗收單予上訴人,所為顯與常情 有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第一台印刷 機,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該機器之尾款,於法即有不 合。又系爭第一台印刷機不能開機運作,與自動張力控制器之運作無關,亦於前 述,此外,被上訴人又未主張及證明該印刷機無法使用係基於該機器具有何瑕疵 所致,是被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拒絕給付系爭第一 台印刷機之尾款,亦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第一台印刷機之尾款一百七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就系爭第二台印刷機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台印刷機預先表示不願如期受領及不願明確訂定 受領之確實日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上訴人固 舉證人林淑華到庭證稱:「(系爭第二台印刷機)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的曾 先生(自稱曾副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出貨前的兩天有說先不要做,我有 問明原因,他沒有答覆,他說他沒有辦法做主,需要去問周總,我也有去問周總 ,但周總沒有正面答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七、二五八頁),惟查,證人林 淑華為上訴人之員工,故倘無其他佐證,尚難僅憑其所為之證詞,即足證明上訴 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況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上訴人,限 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依約交付第二台印刷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四八頁),則倘被上訴人確已事先表 示不願受領系爭第二台印刷機,又何以函催上訴人依約交付該機器?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信為真正。 ㈡查系爭第二台印刷機迄未完成組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約定之協力義務,故其無法完成該機器之組裝作業等 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G)項買方應負責事項為:「⑴試車時提供合適之捲筒紙三捲,配 套之印刷輪、油墨、溶劑、烘箱等。⑵安裝現場的機械地基工程及機台外電路、 管路等工程。⑶確保建議的安裝位置確實可行,確保地面平坦,地基堅固,可以 安裝機器,地線配妥。⑷安裝期間,保證安裝人員能夠方便、安全地進入工地。 ⑸所有的公用資源如水、電和壓縮空氣將準備妥當,使之在機器附近,以便聯接 。⑹允許安裝調試人員免費合理使用現有的電線、電力和起重設備。⑺運送、拆 卸貨櫃、裝運設備,必須聽從賣方指揮,如果需租借特殊的起重設備,也應由買 方負責」,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備 註欄記載:「⒏買方應至少於出貨三個月前,將烘箱(含傳動導輪)尺寸及流程 詳細圖交賣方以配合上層構架。⒐買方應於訂貨時確認捲出、捲取之捲筒紙直徑 範圍(如未確認則逕以上述捲徑±50mm處理)」,亦有該附件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二八六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依約負有協力義務等語,堪 予採信。 ⒉查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第二台印刷 機...本公司已購足契約所訂印刷機二套所必須之原料,且部分外包工程業已 完成訂約且給付訂金。故請台端儘速與本公司洽談第二套印刷機之出貨事宜.. .」,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函被上訴人:「至於第二台機械,本公司並已依 約組裝,但依合同(G)項約定,仍需頂剴公司(即被上訴人)配合,爰... 請求頂剴公司就第二台機械依合約所載,履行其協力行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函被上訴人:「...第二套印刷機,本公司已依約購買原料,所有零 件並已製造完成,惟依合同(G)項約定,仍需台端履行協力行為方能完成交機 ,...爰特請台端儘速洽商第二套印刷機之交機事宜」,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另所稱『協力交機』云云,非僅 不知其所指為何,且乏依據,本公司實不知如何予『協力』...」,並限上訴 人於函到七日內依約履行交付第二台印刷機,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另第二套印刷機,本公司已依約購足原料,部分外包工程業已 完成訂約且給付訂金,且依據合同第(G)項約定,台端須負:提供合適之器材 供試車、完成印刷機安裝現場之電路管路工程及確保建議安裝位確實可行等協力 義務,故請台端儘速與本公司洽談第二套印刷機之出貨事宜」,此有上開律師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二三、 四七頁反面、四八、七0、七一、七八、七九頁)。經查依系爭契約(G)項所 載被上訴人應配合事項,其中第一點係屬系爭機器試車時,被上訴人應配合事項 ,第二點至第七點則屬安裝機器時應配合事項,均與系爭第二台印刷機之組裝作 業無涉,況依系爭契約第(F)項第二點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應於驗收 時提供材料供賣方(即上訴人)試車,否則賣方得以空車試車,買方不得異議」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則系爭第二台印刷機既迄未組裝完成,更遑論試車及交 機安裝,是縱使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契約(G)項所載應配合事項,亦與上訴 人得否組裝第二台印刷機無涉,是上訴人尚不得以上開信函所載主張被上訴人有 不依約履行協力行為之情事,而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給付之提 出。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件備註欄所載交付第二台印刷機之烘箱 (含傳動導輪)尺寸及流程詳細圖,並確認捲紙筒之直徑範圍,致上訴人無從組 裝第二台印刷機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附件備註欄所載,倘被上訴人未向上訴 人確認捲出、捲取之捲筒紙直徑範圍,則上訴人得逕依該附件所約定之尺寸處理 (如上述⒈所載),是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第二台印刷機確認捲紙筒 之直徑範圍之事實屬實,則上訴人既得逕行依上開約定處理,自無因此而無法進 行系爭第二台印刷機組裝作業之情事。又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 五日將烘箱(含傳動導輪)之尺寸及流程圖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五 五之一頁),並有該烘箱及傳動導輪尺寸規格、印刷機與廠房相關位置設計圖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烘箱(含傳動導輪 )之尺寸及流程圖僅限於第一台印刷機使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觀諸上開文件所載,被上訴人並未註明僅供第一台印刷機使用,又依系爭契約及 其附件所載,被上訴人係同時向上訴人購買二台同一機型之印刷機,除交貨時間 外,兩造就該二台印刷機並未作不同之約定,是應認除被上訴人另有特別指示外 ,上訴人就第二台印刷機之製造及組裝,應比照第一台印刷機之規格為之。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烘箱及傳動導輪尺寸規格、印刷機與廠房相關位 置設計圖等文件僅限於第一台印刷機使用,被上訴人應另行就第二台印刷機提供 上開文件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至於依第一台印刷機之規格、尺寸所製造 並組裝之第二台印刷機,是否能與被上訴人欲放置第二台印刷機之工廠場地相配 合,則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規劃並調整配合之事項,上訴人尚不得據以主張為其無 法組裝系爭第二台印刷機之事由。又兩造就系爭二台印刷機之交貨期間固約定「 允許分批交貨」,然亦不能僅憑有此約定即認第二台印刷機之相關規格、尺寸必 與第一台印刷機有所不同,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台印刷機應另 行提供烘箱(含傳動導輪)之尺寸及流程圖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㈢依系爭契約(C)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訂金之後五個月內交付系爭第一台印 刷機,於收到訂金之後十二個月內交付第二台印刷機,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於訂約同時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給付系爭二台印刷機之訂金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上 訴人本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交付第一台印刷機,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前交付第二台印刷機。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就第一台印刷機 完成交機,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其之所以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完成交 機,實係因被上訴人遲延提供試機所需之捲筒紙及印刷版輪所致等語,惟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然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至遲亦應於交付第一台印刷機後 七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前交付系爭第二台印刷機,且被上訴人亦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催上訴人依約交付第二台印刷機,有該存證信函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及四八頁),而上訴人迄未組裝系爭第二台印刷機,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第二台印刷機已給付遲延等語,堪予採 信。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第二台 印刷機部分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九四頁),則上訴人就系爭第二台印刷機既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 遲延為由,而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自屬有據,是應認兩造就系爭第二台印刷機之 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嗣後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 自有未合。 ㈣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台印刷機已給付訂金一百二十五萬元,而就系爭第二台印刷 機部分之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情,已於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解除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四百十二萬五千元(即系爭第二台印刷機之價金扣除訂金之數額),即有 不合,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就系爭第二台印 刷機所受領之訂金二百五十萬元,並主張與系爭第一台印刷機之尾款相抵銷(見 原審卷第二五九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第一台印刷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六千二百 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 訴人就系爭第二台印刷機則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五十萬元,其並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四日主張與上開債務抵銷,則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 請求,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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