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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叔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賣予明冠欣公司之八台針織機部分簽立任何合作 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 ⒈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欲出賣針織機十二台予冠欣企業社, 雙方並有簽立買賣契約書為憑,其後,因冠欣企業社缺乏資金,洽由被上訴 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介入,三方之交易形式遂變更為先由上訴人將針織機十二 台出賣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賣予冠欣企業社。其後上 訴人並已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款,雙方之買賣遂告完成,而被上訴人是否 曾要求上訴人簽立如前所述之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因事隔甚久,上訴人 已無法清楚記憶,據上訴人事後瞭解,因雙方當時正進行總金額高達新台幣 回承諾書等文件要求上訴人一併用印,上訴人應不會拒絕。 ⒉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其簽立合作協議書及買 回承諾書,承諾就明冠欣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針織機八台負買回義務云云, 顯不實在。蓋查,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出賣針織機十二台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轉賣予冠欣企業社,如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簽立買回承諾書, 應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已完成買回承諾書之簽立,豈有可能遲至九十年五月 間才簽立。況且上訴人所應簽立之買回承諾書,應係針對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賣予冠欣企業社之部分負買回義務,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明冠欣公司毫無 任何關係。且明冠欣公司於九十年間成立後,並未向上訴人購買任何針織機, 上訴人怎有可能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另與被上訴人簽立所謂之合作協議書或 買回承諾書? ⒊事實是否可能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與上訴人針對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賣 予冠欣企業社之十二台針織機進行交易時,曾要求上訴人於其所準備之未填寫 具體內容之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蓋印備用後,因發生冠欣企業社改組為明 冠欣公司之情事,被上訴人遂自行將前述之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填寫成其 所提出於 鈞院之內容,值得詳查。 ㈡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有效,本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合 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所定之義務,上訴人依法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丙方 ,下稱明冠欣公司)如未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支付分期價金時,須由甲 即被上訴人)乙 的物取回交付乙方三個月後,乙方始負給付買回價款之義務;同協議書第三條 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標的物取回所使用之運輸工具及技術、搬運人員由乙 方提供。依上述條文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為會同取回標的物並交付予上訴人之 義務,待被上訴人履行交付標的物三個月之後,上訴人始有給付買回價款之義 務。上述條文之所以如此約定,係著眼於乙方為機器製造商,得針對標的物之 精密特性於取回之過程中提供必要之保全技術、特殊之搬運工具及專業之搬運 人員等協助,俾免因甲方自行不當之搬運,致標的物產生毀壞或減損價值之結 果,損及乙方之權益。此等應由雙方會同並由乙方提供必要之保全技術,特殊 之搬運工具及專業之搬運人員以取回標的物之約定,乃合作協議書之重要條款 ,專為保障乙方得以保全所買回標的物之價值而設,解釋上該等取回標的物之 程序約定,乃乙方願意承擔買回義務之前提條件之一,如甲方未依約定方法履 行標的物之取回義務,乙方依法應無給付價款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明冠欣公司未依約定給付附條件買賣價款後,並未依前揭合 作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立即會同上訴人將標的物取回,並於取回標的物 後將標的物置放於上訴人處,更未通知上訴人提供必要之保全技術、特殊之搬 運工具及專業之搬運人員等協助,竟然自行將標的物取回。 ⒊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自行將標的物取回且置放一段時日後,始接獲被上訴人通 知應履行給付買回價款責任。在此之前,上訴人對於此事毫不知情。被上訴人 既主張已通知上訴人提供必要之運輸工具、技術及搬運人員,而上訴人仍置之 不理等事實,依法應對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⒋被上訴人取回標的物後,並未將標的物運交上訴人置放,反而自行置放於其所 稱之倉儲公司,其所為已違反前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明甚。 ⒌被上訴人根本未履行前揭合作協議書所定其應先履行之義務,依法自不生上訴 人應給付買回價款問題。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及買回承諾書第三條所載,標的物取回後 ,若有缺件或機件損害者,上訴人仍應負買回責任,是如標的物取回後不直接交 付予上訴人置放,上訴人將無法判斷標的物之缺件或機件損害係取回時即已存在 ,或係被上訴人自行存放時所發生者。準此,被上訴人於未履行會同取回標的物 並將標的物直接交付予上訴人程序時,應已喪失事後請求上訴人買回之權利。是 本件即令被上訴人於取回標的物並自行保管一段時日後,曾要求上訴人負買回義 務,上訴人依法亦不受拘束。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第三人橋梁印刷機材有限公司(下稱橋梁公司)之判決,作 為支持其主張之案例,惟該案例所述事實與本件並完全相同,自不宜全盤援引 作為本件之參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與明冠欣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前揭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中之標的物名稱、規格型號、機號觀之,其製造廠商及廠牌皆為 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於其所發之存證信函自認,上訴人爭執前揭機器非其製造 ,實屬推諉之詞,故依經驗法則及實際交易習慣,上訴人於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 諾書上簽章,並依約負責買回責任,誠屬合情合理之事實。 ㈡依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明冠欣公司違約後本應會同上訴人取回標 的物,然經被上訴人告知第三人明冠欣違約之事實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後被 上訴人為免標的物滅失,迫於無奈,自行雇請運輸工具及搬運人員,迅將標的物 遷移至當之倉儲公司放置,並於取回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買回責任, 前開存證信函已送達,有回執為證,今上訴人對於前揭合作協議書中應盡之義務 置若罔聞,反苛責被上訴人之自助行為違反協議內容,實令人可議。 ㈢合作協議書係兩造基於平等互惠、拓展業務之機制而訂定,且係針對使用上訴人 所製造機器設備之不特定之機器使用買賣人而言,然買回承諾書係針對特定之機 器使用購買人而言,在本案即指明冠欣公司,故合作協議書與買回承諾書係相對 人兩立,且權利義務關係互別。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知明冠欣公司違約事實後 ,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顯已違反合作契約書中合作互惠之約定,而應另依買回承 諾書之約定履行買回之責任,且本案訴訟標的係履行契約,基於買回承諾書而來 ,似與合作契約書無涉。 ㈣上訴人係合法設立之機器供應商,於締約當時,若上訴人認有不妥之處,當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更可拒絕簽約,然均未為之,上訴人於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 金後,即應依買回承諾書之約定,負買回責任。 ㈤上訴人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機器供應商,對針織機之保養維修、零件補充、故障排 除、市場價格等等,知之甚稔,於履行買回責任取回機器後,自可將系爭機器設 備重新整理再為出售,而獲得相當之利潤,故上訴人簽具買回承諾書,除可能獲 得相當之利益外,並無損於上訴人之商益,且合於情理,符合一般交易習慣,今 上訴人竟反悔且拒絕履行買回責任,其棄該公司商譽不顧,亦違反誠信原則。 ㈥買回承諾書、合作協議書並非上訴人所指稱之空白文件,且上訴人指稱前揭文件 已被偽造,亦誠屬徒託空言。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茂男,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變更為黃明富,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三三 至一三八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機器設備供應商,伊向上訴人購買針織機八台,再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租予冠欣企業社,嗣冠欣企業社原有股東三人因意見不合而 解散,其中二名股東另成立明冠欣公司,伊與上訴人為加強合作關係,雙方協議 後,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各乙紙,承諾 就訴外人明冠欣公司向伊承租之針織機八台,於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時, 上訴人負買回之責任,而明冠欣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起即未按租約履行給付租金之 義務,依買回承諾書所載,上訴人於明冠欣公司發生延滯時應負擔之買回金額為 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雖經伊取回該租賃標的物並通知上訴人履行買 回之義務,惟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買回責任, 惟上訴人仍未予置理,依買回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 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自始未簽訂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 ,且上開文件並無伊簽字,甚至被上訴人本身之簽名蓋章均付之,對保欄亦 一片空白,伊公司之印文亦無法鑑定,可見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有偽造、變 造之嫌,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有效,因被上訴人未履 行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所定之義務,依法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本件係 伊將該機械設備賣予冠欣企業社,由冠欣企業社給付分期支票予伊,冠欣企業社 始以該機械設備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故被上訴人公司為融資借款人,非單純機 械設備買受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各乙紙 ,上訴人承諾就訴外人明冠欣公司向伊承租之針織機八台,於明冠欣公司未依約 支付價金時,上訴人負買回之責任,而明冠欣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起即未按租約履 行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五○、五一頁、第九三至九五頁、一三三頁 、本院卷第四九至五○頁、第八一、八二頁)。上訴人則否認合作協議書、買回 承諾書為其所簽署,並抗辯: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有 效,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所定之義務,依法伊並無給付價 金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曾簽立合作協議書,且上訴人亦分別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買回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就訴外人 冠欣企業社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針織機十二台,於冠欣企業社未依約支付價金時, 上訴人負買回之責任,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作協議書乙紙、買回承諾書二紙為證 ,而上訴人對於前開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四 頁)。 ㈡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就上開文件中之「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 劉叔貞」印文,是否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蓋用之真正印章印文相符乙節進行核對 ,其鑑驗結果認為「附件上『劉叔貞』印文與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上『劉叔 貞』印文相符;另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上『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欠 清晰,歉難認定。」,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0一二八六號鑑 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四頁)。可知原審函請核對之二枚印文 ,其中明鏵公司之印文因中間部分欠清晰而無法核對,惟詳細對比印文四周清晰 部分,兩者均相符合,復核與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上之明鏵公司之印文 相符,且上開文件同時蓋有明鏵公司及其負責人劉叔貞二枚印文,「劉叔貞」之 印文既為真正,衡情明鏵公司之印文亦屬真正,否則被上訴人如何蓋用一枚偽造 或變造之公司印章,同時蓋用一枚真正之負責人印章?且鑑定機關以印文欠清晰 並未進行核對,尚非表示印跡不相符合,本院仍得本於職權綜合相關事證判斷之 ,況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劉叔貞」之印文確為劉叔貞所蓋,亦據證人祝立山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 審卷第六九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上開書證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有簽訂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之事 實,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公司印章無法核對之不利益應歸被上訴人云云,容 有誤會,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僅有「蓋 章」並無「簽名」,且「對保欄」為空白,可見該等文件係偽造云云。惟查,前 開印文屬於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蓋章,已詳如前述,況民法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蓋章與簽名 亦有相同之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 之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雖無被上訴人之蓋章,然該等文件既由被上訴人持有 並主張相關權利,堪認被上訴人已有相同之意思表示;而合作協議書中之「簽約 對保欄」係針對保證人是否為保證之證明方式,本件上訴人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而非保證人,故上訴人於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中之簽約對保欄均無須簽名蓋 章,且契約之成立與否,本不以是否有於「簽約對保欄」簽名蓋章為必要,故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上之印章 為被上訴人所盜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 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 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印章遭盜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 以採信。 ㈤被上訴人提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買回承諾書上載明:「茲因貴公司( 即被上訴人)向本公司(即上訴人)購買針織機MH-T二F八台(機號:T357 、T348、T356、T358、T365、T349、T364、T350),價款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 十八元(含稅),係作為出售或出租予明冠欣公司,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雙 方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該合約所示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立書 人於買受人(承租人,即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租金),並經貴公司將 前述標的物取回時承諾買回,同時絕不要求貴公司修繕、重新佔有或任何其他行 為。....」等語;又同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亦載明:「茲為擴展甲乙雙方之 業務,乙方(即上訴人)將機械出售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再附條件買賣 方式將機械出售機械使用購買人....」等語。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載明:「乙方(即明冠欣公司)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買左列標的 物:針織機,規格:MH-T二F八台,機號:T357、T348、T356、T358、T365 、T349、T364、T350),製造廠商:明鏵....」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前開八 台針織機確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賣給冠欣企業社(見本院卷第三九、七二頁) ,可見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購買針織機八台,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訴外人 冠欣企業社,上訴人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 買回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嗣因冠欣企業社改組為明冠欣公司,上訴人始再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買回承諾書,承諾於明冠欣公司未依約分期支付價金,被上 訴人將機械取回後,上訴人負有買回之義務。機械供應商、租賃公司、使用機械 企業者三方互訂之契約,有助於標的物利用、交易之流通與資本負擔,上訴人既 已簽署上開契約,縱事後就本件個案發現其內容對己不利,惟尚無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其契約仍屬有效,簽約當 事人仍應受其拘束。 ㈥上訴人再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所定,先為會同取回 標的物並交付予伊之義務,伊依法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然查,上訴人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買回承諾書第三條、第四條分別載明:「標的物之取回,若 有缺件或機件損害者,立書人(即上訴人)仍應依前條之約定承諾買回」、「立 書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在任何情況之均屬絕對無條件,而與買受人(承租人) 負同一責任」,顯見依買回承諾書所載,於買受人(承租人,即明冠欣公司)未 依約支付價金(租金),並經被上訴人將標的物取回時,上訴人負有絕對無條件 買回之義務。至同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雖約定:「丙方(即明冠欣公司) 如未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支付分期價金時,由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 人)雙方會同將標的物取回置放於乙方,同時乙方應依買回承諾書約定,將丙方 已到期之滯納金及未到期之本金餘額,於標的物取回並交付乙方後三個月內付款 予甲方,履行買回責任」,惟合作協議書第四條亦載明:「標的物之取回,若有 缺件或有重要機件損害者,乙方(即上訴人)仍盡買回保證之責任」,本院審酌 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之全文意旨,認被上訴人將標的物取回時,上訴人應負 絕對無條件買回之義務,至合作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應認係上訴人給付買回價 款之期限,而非被上訴人應先為會同上訴人取回標的物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 否則將與上訴人絕對無條件買回之承諾相違。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 ㈦被上訴人主張明冠欣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上訴人買回之金額 為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依約買回,上訴人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接獲存證信函今,已逾三個月,亦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則被上訴人依買回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 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 議書各乙紙,上訴人承諾於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時,負買回之責任,為可 採。上訴人抗辯:伊自始未簽訂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且因被上訴人未履行 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所定之義務,依法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為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回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九 元,及自開始延滯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 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綜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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