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1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榮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被
上訴人 蘭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玉蘭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
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
依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
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其利息未逾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最高法院函附
上訴聲明狀
參照), 自在不
得上訴之列。
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