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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榮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上訴人 蘭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玉蘭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 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 依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 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其利息未逾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最高法院函附上訴聲明參照), 自在不 得上訴之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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