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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保險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君   被 上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堅亮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珮瑄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台灣銀行公告第一年期存款利率日計算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 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關於上開保險 金之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以台灣銀行公告第一年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前開法文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子鄭凱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入伍服役,由國防部為鄭凱 文向被上訴人投保「國軍官兵意外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約定以鄭凱文 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如因公死亡,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嗣鄭凱文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因軍中野戰演習,遭不名蟲蛇咬傷,於同年七月 二十二日死亡,經國防部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密球字第0八六0七號通 報令核定因公死亡,是保險事故即已發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三百萬 元,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且所謂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被保險人鄭凱文係因疾病造成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 的意外事故所致,即非在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內,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台灣銀行公告第一年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五、查上訴人之子鄭凱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入伍服役,由國防部為鄭凱文向被上 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以鄭凱文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保險範圍為「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 」,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而鄭凱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國防部投保申請書、國軍官兵意外平安險契約條款、死亡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十頁至第十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惟被上訴人否認鄭凱文之死亡為意外事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 究之爭點為:①被保險人鄭凱文死亡之原因為何?②如因叢林性斑疹傷寒而死 亡,是否屬意外事故?茲分述如下: ㈠被保險人鄭凱文係因叢林性斑疹傷寒而死亡: ⒈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鄭凱文係因野戰演習期間遭不名蟲蛇咬傷中毒直接致死,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恙蟲(Rickettsia tsutsugamushi),係引起叢林斑疹傷 寒之主因,在台灣東部常見,潛伏期為六至二十一天,通常約十至十二天,病變 則為侵害血管內皮細胞,有急性發燒、腹部疼痛等症狀,此有傳染病防治手冊節 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查鄭凱文野戰演習期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其於演習結束後,首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因右足 疼痛而至軍中附設醫務所治療,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出現噁心、輕微腹痛(右上 腹及左上腹部壓痛)、疑似上呼吸道感染合併腸胃不,翌日又因症狀無改善及 喉嚨痛合併發燒而就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轉診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台東分 院,經住院治療後,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轉診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下稱 慈濟醫院), 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治療無效而自動出院,於當日上午去世等情, 有陸軍第一二九旅聯合醫務所病歷摘要、國軍花蓮總醫院台東分院病歷表、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原審卷第六一頁至 一一O頁、第一五六頁、第十三頁),可見鄭凱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十三日 即開始出現噁心、輕微腹痛(右上腹及左上腹部壓痛)、發燒等症狀,其發病時 間及症狀均與叢林斑疹傷寒相符。 ⒉又鄭凱文於野戰演習期間確曾遭蟲叮咬乙節,業據證人即鄭凱文之輔導長陳群於 原審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一五O頁), 堪信為真正。雖鄭凱文究遭何種蟲叮咬不 明,惟慈濟醫院於鄭凱文住院期間之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曾發出鄭凱文感染叢林 性斑疹傷寒之傳染病報告單,花蓮縣光復鄉衛生所依據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傳染病報告單所載內容,即鄭凱文之血液診斷為「叢林性斑疹傷寒」,症狀為 發燒、呼吸困難、腹痛、意識障礙致呼吸衰竭,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 等情,而研判鄭凱文死因為「斑疹傷寒」,恙蟲叮咬所致,此有花蓮縣光復鄉 衛生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花光衛字第OOO二號函文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一五 二頁至第一五六頁);核與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鄭先生究因何種病症死 亡,無法從病歷認定,唯有依據解剖結果判定。依臨床病情得知,該員在打野外 後數天發病,應特別注意恙蟲病或鉤端螺體等人畜共生疾病,較為可能。.. .,從病人在其他醫院接受一般抗生素治療無效來看,一般細菌引起之敗血症之 可能性不大。綜上所述,全身器官均受侵犯並引致多重器官衰竭的感染症,在東 部地區仍以恙蟲病及鉤端螺旋體為主,...甚或中毒之機率也不高」等情大致 相符,亦有慈濟醫院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九一 )慈醫文字第OOO一O九號 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顯見花蓮縣光復鄉衛生 所及慈濟醫院依其等專業醫學知識判斷,均認鄭凱文死因為遭恙蟲叮咬,導致「 叢林性斑疹傷寒」之可能性較高。 ⒊雖慈濟醫院對於鄭凱文關於恙蟲病之抽血檢驗結果為陰性,惟前開慈濟醫院病情 說明書亦說明:血清學檢驗常需二週至三週後再驗一次恢復期血清,有四倍以上 之變化方可確認等語,而慈濟醫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下稱疾病管制局 )通報鄭凱文疑似「叢林性斑疹傷寒」 (恙蟲病),並採取鄭凱文血清檢體送疾病 管制局檢驗,經該局以間接螢光免疫分法檢驗結果為:「未確定」,復通知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後採取第二次 (恢復期) 血清樣本送驗,然鄭凱文已於同年 七月二十二日死亡,致無法判定其是否感染「叢林性斑疹傷寒」等情,亦有該局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衛署疾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佐 (見 本院卷第一二一頁) ,可見疾病管制局係因樣本不足,始無法判斷鄭凱文確實之 死亡原因,是難以慈濟醫院上開不確定之血清檢驗遽認鄭凱文未受恙蟲病之感染 。上訴人主張鄭凱文係遭不明蟲蛇咬傷而中毒直接致死等情,與上開檢驗報告結 論不盡相符之處,雖無足採,惟綜合上情,已堪認鄭凱文係遭恙蟲叮咬,致感染 「叢林性斑疹傷寒」而死亡。 ㈡被保險人鄭凱文死亡之原因係屬意外事故: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且所謂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本件保險事故,應以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 突發且非由疾病所引起始足當之,換言之,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 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者,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縱認鄭凱文係遭恙蟲叮咬致感染叢林性斑疹傷寒而死,亦屬因 意外傷害導致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遭恙蟲叮咬 致感染叢林性斑疹傷寒者,與登革熱、瘧疾等,同屬於經由病媒傳染之疾病,感 染叢林性斑疹傷寒而死亡者,應屬因疾病死亡,非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等語。經 查:被保險人鄭凱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入伍服役,其服役前之身體各部情 形皆屬正常,且屬乙等體位,此有兵籍表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一二 八頁), 足見鄭凱文身體狀況良好,並無內在疾病,要無庸疑;且鄭凱文於野戰 演習前,亦無身體不適之情事,此據其輔導長陳群到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一 四九頁); 顯見鄭凱文之死亡,並非由於其自身病痛或因其內在異常體質所致, 至為。 ⒊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固明文約定:所謂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惟「疾病」之含義為何?是否包含蚊子、恙蟲等病媒之外來因素 介入所導致之病症在內?本院依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論斷,系爭保險契約所謂 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應著重在是否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且非 屬於被保險人本身自發之疾病而言;否則所有外來事故終究導致心肺衰竭,豈非 均屬因疾病死亡,而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寧是公平?故恙蟲等病媒之外 來因素引起之病症自應包含於被上訴人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查鄭凱文係因感染 「叢林性斑疹傷寒」而死亡,乃肇因於野戰演習時意外遭恙蟲叮咬所致,而恙蟲 在台灣係以東部、蘭嶼、澎湖等地為常見,鄭凱文既因野戰演習而遭恙蟲叮咬, 係屬不可預料之外來突發狀況所引起,即恙蟲叮咬之原因純屬意外事故,雖其結 果導致鄭凱文感染叢林性斑疹傷寒,造成急性敗血性休克併心臟衰竭而死亡,究 非其自身疾病所導致之死亡,當不能排除於系爭保險事故範圍之外,應認鄭凱文 死亡之原因純屬意外事故,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是上訴人以保險事故 已發生,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鄭凱文係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 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三百萬 元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台灣銀行公告第一年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減縮部分除外),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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