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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重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福   法定代理人 俞進一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或被上訴人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二萬八千五百 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部分: 1依財政部頒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五條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 公司應切實審核經濟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身分證,並應由證照或文 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開戶申請,且應對公司、行號之開戶應予實地查證。惟 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帳戶乃訴外人覃克新偽刻印章持以用印開戶,而非上訴人公司 代表人林連福親自辦理申請,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既未要求本人親為開戶,且無要 求覃克新出具任何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書,即任意允為開戶並續為允其持偽立印鑑 章使用帳戶提領款項,被上訴人自有重大過失。亦違上揭保護他人之規定,依法 應推定有過失,原判決謂屬經濟上損失非得請求,顯有誤會,且參諸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台再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實務 上已承認金融機構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詳查允為偽立帳戶者,得為侵權行為 追究之主張。 2本件因訴外人覃克新所持支票係屬禁止背書轉讓,倘非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未善盡 核對本人及文件即准由第三人偽立開戶,並提領款項,該支票迨無遭竊領之可能 ,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已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權利之損害,上訴人於發現覃克新 盜領後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並積極追回被盜款項,惟仍有差額一千零六十二萬 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未能追回,上訴人自得就該損害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  ㈡關於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 1上訴人前代表人彭森俊曾允由覃克新借牌為中華電信工程承包,故關於工程進行 事宜及款項領取,均由覃克新以工地主任名義全權為之,惟上訴人公司股權轉讓 後由林連福更迭為代表人後,因覃克新週轉困難致工程嚴重遲延,被上訴人乃要 求更換工地主任,上訴人因係契約承攬名義人,為免損失擴大,始出面承接工程   施作,覃克新因無法續作而退出,此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明知,上訴人並   將工地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改由梁國鎔任之,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   既明知覃克新已卸除工地主任職務,其原領取工程款權限之法律權源業經消滅,   上訴人嗣後亦未再為授權行為,被上訴人以覃克新過往曾任工地主任職務辯稱其   有權領取系爭款項,委無足取。 2本件覃克新關於兩造間給付工程款案件代理訴訟行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協調會議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席、及發票交付等行為,並不構成表見代理;縱認   有表見事實,惟上訴人尚得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可得而知覃克新無代理權   。蓋於系爭工程款和解及結算領款時,若中華電信公司逕以上訴人公司告知之聯   絡電話通知辦理或予正式行文,或要求覃克新出具授權書,或向上訴人公司確認   ,則系爭工程款要無遭他人竊領之結果,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顯有重大過失,   且承攬人工程發生延宕遲延時,定作人應係發函向承攬人催促工程進度,惟被上   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竟以工程延宕要求更換工地主任,原因乃在被上訴人中華電信   公司明知覃克新為借牌施作之人因財務困難致工程停滯,是以來文為工地主任更   換方式要求上訴人進行承接施作,此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即應對撥款對象謹   慎為之,然其嗣後捨上訴人要求之聯絡方式獨就覃克新並予撥款,則未免過於疏   忽大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工程之訴訟、請款及結算均係覃克新負責,上訴人亦自承確有委訴覃克新向 被上訴人領取第一期至十期之工程款與第一次退回之三百七十五萬元保證金,足 證上訴人確有授權覃克新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及保證金之權限。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工地主任覃克新變更為 梁國鎔,覃克新自此即非工地主任,無領款權限云云。惟查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之 工程變更設計會議、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完工查驗、八十四年十月通知上訴人 驗收及複驗、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通知結算工期之會議、八十六年十 一月重新申報開工,均由覃克新參與或負責而非梁國鎔,足證工地仍由覃克新負 責,且工地主任僅係督率施工而已,與領款無關,縱上訴人與覃克新終止工地主 任,而未終止領款權限,依法覃克新仍有領款權限。再者,系爭工程尾款逾期完 工,被上訴人依約暫停支付,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於訴訟中,兩造曾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會協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和解書,覃克 新均有出席,被上訴人並據此撤回上訴,由覃克新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 ,覃克新所提請款單及發票上公司大小章均係上訴人公司職員所用,覃克新持向 被上訴人領款,自屬有權領取之人。 ㈢縱認上訴人未授權覃克新,然上訴人知其代理領取款項,亦無異議,且覃克新持 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上所用印章,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 之責,從而兩造間債務業已消滅。且系爭工程款及保證金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 第三百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亦生清償效力。 ㈣上訴人主張覃克新未返還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然查上訴人 之保證金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工程款金額為三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 ,總計三千五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扣除覃克新已返還之二千五百五十 萬元,實際金額應為九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為證。 丙、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行為人課 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規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本件上訴人引 用「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五條之規定,與本件實際之「活期存款帳戶」 之事實相異,況該處理辦法係銀行之內控規範,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為保 護上訴人個人權益為目的,上訴人請求即屬無據。又本條推定之過失概念,兼指 法律違反之過失與權益侵害之過失二者,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已盡其應盡之適 當義務,相關開戶文件及公司印章均屬真正,被上訴人無違反法律之過失可言, 再本件上訴人權益之損害乃覃克新偽造文書之單獨原因所造成,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權益之侵害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無據。 ㈡上訴人與覃克新間有工程款結算之問題,本件所謂之損害,應係上訴人本應給予 覃克新之工程款,上訴人並無實際之損害。蓋有關於工程履約保證金三百七十五 萬元部分,非新負責人林連福所支付,此保證金應退還覃克新,工程款三千一百 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扣除覃克新已返還之二千四百五十萬元,餘款為六 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實係結算後覃克新所應取得之工程款,而非上訴 人應得之工程款。 ㈢上訴人既提供公司印章及設立登記之相關真實文件以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則 上訴人對單純之開戶行為,顯與有重大過失,果有損害,應減輕賠償金額。退萬 步言,上訴人既委由覃克新向中華電信領取工程款,覃克新為其受任之人,有權 領取相關款項,則覃克新將支票存入帳戶提領金錢,亦屬有權行為,被上訴人無 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啟森營造有限公 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間給付工程款案全卷、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覃克新偽造文書案全卷。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業已更名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一一七 頁)附卷為證,其名稱雖有更改,惟當事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包中華電信公司臺北長二中心加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工程進行中,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法定代理人由彭森俊變更為林連福,   詎覃克新竟私自偽刻伊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及林連福私章,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   臺灣企銀板橋分行,未經授權持之前彭森俊交付保管之原啟森公司印章及前開偽   刻之林連福印章,私自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號,並於八十四年四   月間向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領回系爭工程保證金叁佰柒拾伍萬元;復於八十七   年六月廿四日持前開偽刻印章至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在統一發票備註   欄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偽蓋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連福、伊公司統一   發票印文,據以領取九成工程計價款即面額叁仟壹佰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   禁止背書轉讓之台灣銀行支票,旋存入前開私設之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帳戶兌領。   伊迄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詢問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始得知。本件系爭工程已驗收   完成,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詎被上訴人中   華電信公司竟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無權代理之覃克新,難謂已生清償效力,伊遭覃   克新盜領後,已追回部分款項,尚有一千零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未能追回   ,爰本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給付未追回款項。另被   上訴人台灣企銀之板橋分行承辦人員於覃克新前往開戶時,未核對伊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正本,亦未確認前往開戶者非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即准   開立伊公司名義帳戶,致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交付之系爭款項,雖開立受款人   為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覃克新仍得兌領,而損害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台灣企銀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二者應就伊之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三、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覃克新向伊領取工程款及保   證金之權限,縱認上訴人未授權覃克新領款,然上訴人知其代理領取款項,並無   異議,且覃克新持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之印章,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兩   造間之債務自已消滅;又系爭保證金係由覃克新墊付,而依法伊應償還覃克新,   故覃克新領取上開保證金抵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即生清償之效力。若   認為不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覃克新亦有權代為請求及收   受,亦生清償效力。縱覃克新無領取之權,但伊係以支票委託銀行付款,銀行係   伊之債務履行輔佐人,銀行確係支付予該公司帳戶,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則以:本件上訴人引用「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五條之 規定,與本件實際之「活期存款帳戶」之事實相異,況該處理辦法係銀行之內控 規範,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以保護上訴人個人權益為目的,而就本案而言 ,相關開戶文件及公司印章均屬真正,伊無違反法律之過失,本件上訴人權益之 損害乃覃克新偽造文書之單獨原因所造成,伊亦無過失可言,與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要件有違。又本件覃克新以偽造文書方式冒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中   華電信公司盜領系爭工程款項,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仍然存在,上訴人並無損害;且單純之開戶行為,與上訴人所謂損害之發   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人與覃克新間有工程款結算之問題,本件   所謂之損害,應係上訴人本應給予覃克新之工程款。況覃克新開戶時除依實填載   各項資料外,並提供公司登記資料及代表人林連福之身分證以憑辦理,該等文件   均屬真正,並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公司印章亦為上訴人所有,伊已盡應盡之注意   義務,且對該受雇職員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未者,上訴人提供   相關之文件、印章予覃克新使用而私擅開戶,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   依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覃克新於八十二年間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交   通部電信總局承包臺北長二中心加建工程,並約定覃克新於向交通部電信管理局   領取歷次工程款後,先存入啟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森俊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由彭森俊依約扣除借牌、營業稅等相關費用後,將有餘款交付覃克新,且交付   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予覃克新,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彭   森俊變更為林連福,覃克新於同年六月間,未經林連福同意私自偽刻啟森公司統   一發票章及林連福印章,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開所刻之統一發票章及林   連福印章,至臺灣企銀行板橋分行,未經上訴人公司林連福之同意,持前經彭森   俊授權其使用之原上訴人公司印章及前開偽刻之林連福印章,以上訴人公司名義   開戶,私自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系爭工程完工後,覃克新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持前開印章至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被上訴   人中華電信公司處,在支出傳票上蓋用上開上訴人公司章及林連福章之印文領取   付款人台灣銀行信義分行,面額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一紙,並於翌   日將該款項領出;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前開印章至被上訴人中華電信   公司,在統一發票備註欄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蓋林連福、上訴人公   司及統一發票印文各一枚;在現金轉帳傳票領款人欄蓋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章、   林連福章之印文各二枚領取臺灣銀行臺北信義分行,票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面額三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禁止   背書轉讓之九成工程計價款,旋在該支票背後偽蓋上訴人公司章背書存入前開私   設之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帳戶兌領,嗣上訴人公司經向訴外人覃克新追索被盜領之   款項,尚有壹仟零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未能追回等情,業據提出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起訴書(原審卷   第九頁至第 一頁)、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分別函被上訴人中華電信   公司、台灣企銀函(同上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同上卷第二五頁至第三0頁)、被上訴人台灣企銀設立登記事項   卡(同上卷第三二頁)、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二號卷   第三七頁至第四三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訴外人覃克新上偽   造文書等侵權行為,刑事部分迭經原審、本院、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明確,判決   覃克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   六0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判決各乙   份在卷可攷,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全卷審查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依約應給付工程 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無非以被上訴人電信公司交付予非有權代理人上訴之覃克 新,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得請求尚未追回之差額一千 零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為其論據;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股權轉讓後由林連福接替為公司代表人,而覃克新因週轉困難,致系 爭工程嚴重落後,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乃要求更換工地主任,上訴人為免損失 擴大,被迫出面斥資承接該工程之施作,覃克新因而退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務部經理李華棋證稱:「我是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林連福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曾經參與長途電信局的工程,因工程停滯不前,   啟森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彭森俊,林連福變成啟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公司就派   我去負責此工程,我是全權負責此工程。有收到中華電信發函要求啟森公司更換   經地主任,我們更換成梁國榕,林連福擔任啟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後,覃克新從來   就不是啟森公司的職員。因覃克新是原工地主任,工程需要銜接必須有他的協助   ,所以他就以協助的立場,協助到八十四年十二月,協助內容是參與與原告(即   上訴人)與中華電信的工程會議,覃克新是以他個人的名義出席會議,會議我們   大部分會派人參加。在參與工程後,覃克新撤除工地主任後啟森沒有授權覃克新   進行任何法律行為::」(同上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四頁);另一證人覃克新   證以:「我參與投標,以啟森公司名義投標,該工程複驗紀錄是我簽的,系爭工   程自始至終我均有參與,因借牌所以我有責任,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中華電信   公司驗員邊康或王靖電話聯絡我,沒有公文往來台北長二中心加建工程訴訟擬依   高院判決協調結案座談會紀錄出席人員及最後簽名是我簽的,是長途管理局營建   處梁丕洲以電話通知我。本件工程領款都是我經辦的;又借牌後開始時不是工地   主任,是工地負責人。後來因長途電信管理局說我不能兼工地主任,後來我才找   人頭去做工地主任,在工程進行中被告即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一百般刁難我,   我才改任工地主任,由彭森俊為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名銜後來有無被撤換我不   清楚。工地主任在現場後來我就不用簽名,一開始本來有簽名。沒有任何人通知   我被撤換等語,依覃克新表示工地主任在現場一開始有簽名,嗣後就不用簽名:   :」(同上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上開二人證言,互核相符,並有交通   部長途電信管理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三長建二-四(三0)號函(同上卷第   一一四頁)、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啟字第八四一二號函(同上卷第一   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上開二人證言,互核相符,並有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三長建二-四(三0)號函(同上卷第一一四頁)、上訴   人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啟字第八四一二號函(同上卷第一一六頁)、前揭管   理局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函(同上卷第一一七頁)、系爭工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工程日報表(同上卷第一一五頁)在卷足憑,足見覃克新早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間,已改由梁國鎔接任,而上開管理局至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已知悉,並   覆函准予備查,覃克新已無代理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及保證金之權,被上訴人中華   電信公司殊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先後准許並交付前揭工程保證金三百七十五萬元、九成計價款三千一   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其抗辯覃克新確經上訴人授權而具代理權云云,   殊非可採。  ㈡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表見代理之規定,所謂 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者,故法律使本人負一 定之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 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及四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曾授權覃克新向被上訴人領取第一期至第十期之工程款及第一次退還 之保證金,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更換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覃克新,改任梁國 鎔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工程變更設計會議,仍由覃克新及黃世敬代表上訴人 公司參加與會,又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完工查驗,亦由覃克新代表上訴人公司 出席處理,並非梁國鎔,再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上 訴人公司辦理驗收、複驗,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間通知有關工程結算 工期會議,八十六年十一月底系爭工程重新報開工等事宜,均由覃克新親自出席 或辦理,此有系爭工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變更設計事宜會議紀錄(同上卷第二二 八頁)、完工查驗記錄(同上卷第二二九頁)、前揭管理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 日長建字第八四B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二三0頁)、八十四年十月二 日工程驗收紀錄(同上卷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該局八十四年十月長建二 字第一0七六號函(同上卷第二三三頁)、該工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複驗 紀錄(同上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該局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長建二字第 一八號函(同上卷第二三六頁正面)、系爭工程有關逾期完工工期爭議第五次座 談會會議紀錄(同上頁背面)、工期統計表(同上卷第二三七頁)、覃克新代上 訴人公司簽立之收據(同上卷第二三八頁)在卷佐證。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三日向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 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上訴,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七 二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均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參加系爭 工程訴訟擬依高院判決協調結案座談會,上訴人派覃克新參加該會,會中達成同 意依上開本院判決主文辦理及各自撤回上訴之共識,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由李華祺代表上訴人公司,覃克新在場陪同簽立和解書等情,此有原審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 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攷,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查無訛, 且有該座談會開會通知單、座談會紀錄、和解書(同上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五 頁、第一一八頁)在卷足憑,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二六0頁、第二六 六頁,本院第六八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吳敏鳳證以:「在八十七年六月有送第一張至被告(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板橋辦公室交給承辦人員,是覃克新載我去,當時承辦人不 在,我就將發票放在承辦人員的桌上,但有交代隔壁之人員::,是我們工務部 門通知我開的::可能是工務部門,李華祺通知我開的::」(原審卷第一三四 頁);證人陳佩如證稱:「::統一發票是我在啟森公司開的,開後我交給主管 吳敏鳳,三張發票均是吳敏鳳告訴我開的,三張都是交給祕書頻秋月蓋大小章, 我蓋發票章::」(同上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又證人覃克新亦證以: 「::系爭三千多萬元的工程款之發票是我拿給中華電信請款,是啟森公司職員 拿給我,請款都在台北金山大樓::發票我先送到電信局營建處工程結算單位, 待他們審核無誤後,我們再去請支票,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的人叫 我去領支票::」(同上卷第一五六頁);另證人李華祺證述:「覃克新是原工 地主任,工程需要銜接必須有他的協助,所以他就以協助的立場,協助到八十四 年十二月,協助內容是參與與啟森公司與中華電信的工程會議,覃克新是以他個 人的名義出席會議,會議我們大部分會派人參加::」(同上卷第一五一頁), 就以上證人證,言參證以觀,互核相符,並外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統一 發票二紙(同上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在卷可攷,足見上訴人公司解除覃克新 工地主任之職並通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後,並未完全禁止或排除覃克新執行 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職務,覃克新非但參與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中華電 信公司所舉行之工程設計變更會議、完工查驗、工程驗收、結算工程會議、工程 複驗等重要事項之決議,且覃克新均以單獨代理上訴人公司與會,即使後之和解 ,亦由覃克新出席與會,並陪同參與簽立和解書,甚至陪同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 送發票至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以及向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領取工程款及保 證金之退款,諸如此類具代理權之行為,上訴人均難諉為不知,惟上訴人均不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於覃克新解職伊始,固知悉覃克新已非 工地主任,並無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權責,惟覃克新解職後為種種以具代理權自居 行為,上訴人知悉竟不表示反對,自易使被上訴中華電信公司信覃克新有代理權 ,揆諸首揭說明,不論上訴人過失與否,皆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本件上訴人對於覃克新上開表見代理行為,依法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覃克新 受領上揭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中華 電信公司清償前揭債務,自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清償之效力,至上訴人對於上開代 理權之授與與認識,及覃克新是否為上訴人公司職員,均無礙於覃克新行使受領 權而發生清償效力,殊難解免上訴人應負之授權人責任。又覃克新之表見代理行 為並不包括其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上訴人執此謂犯罪之不法行為不構成表見 代理,殊有誤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為上開給付不生效力 ,扣除覃克新弗後返還款項,尚有一千零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未獲清償云 云,即屬失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台灣企銀之板橋分行承辦人員於覃克新前來開戶時,未核 對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正本,未詳確認前來開戶者否上訴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人,且未要求覃克新出具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書,貿然准許覃克 新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帳戶,致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公司之上 開返還保證金及九成工程計價款,雖經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仍為覃克新存入上開帳戶內再兌領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台灣企銀 之受僱人有重大過失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且該受僱人違反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覃克新於原審證稱:「::參與投標之保證金七百五十萬元是我本人 提出,以啟森名義投標:::與林連福尚未達成協議,但我有還錢二千四百五十 萬元::」(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八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 第六頁、第一0六頁),覃克新所領取之退還保證金三百七十五萬部分既為其繳 納,自有權收取;另覃克新領取之九成計價工程款三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四 十八元部分業經返還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餘款六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四 十八元,亦經全數用於系爭工程之支出,此為證人覃克新供證無訛(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此部分款項本 為承攬報酬款,既於領取後又花用於系爭工程,自有益於上訴人爾後系爭工程之 完成及工程款之領取,上訴人與覃克新如何結算,對於上訴人尚不生損害,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台灣企銀請求賠償。況覃克新以偽 造文書方式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領取系爭工程之返還保證 金及部分工程款,被害人應是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覃克新與上訴人間受領款 項權限及範圍固因而未能及時釐清,尚待結算,仍不得謂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㈡覃克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被上訴人台灣企銀之板橋分行開立第000 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時,除依實填載各種資料外,並提供經濟部公 司執照、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連福之身分證以   憑辦理,此有上開帳號開戶卡、經濟部公司執照、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林連福身分證影本附於前揭偵查卷(該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九頁)可攷,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本件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所僱用之上開帳戶開戶承辦人   縱因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確實核對開戶人本人身分證,   而有過失,惟此過失僅造成上訴人公司被冒名開戶,或於上訴人使用支票往來正   確性有損害之虞,惟當時並無實際損害,迨至覃克新於開戶後一年八個月後,以   向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領取系爭保證金、工程款之支票後,先存入上開帳戶,   再該帳戶兌領,因開戶當時當難預料必發生覃克新上開表見代理行為及上訴人知   悉不為反對之情形,則上訴人盜領前揭保證金及部分工程款之損害與前揭行員疏   於查證覃克新身分證遽准開戶之行為間,殊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上訴人逕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台灣企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應不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就一 千零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之責,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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