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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巨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丁金銓   被上訴人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 修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原證六,在判決中完全未提,亦未說明駁回 理由,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同意與華鴻公司之聯絡改由蘇拾忠直接接觸,其原因如後: ⒈建邦公司投資介面公司欲佔一席董事,而每一董事席至少要投資六~七千萬元 ,故蘇拾忠向丁金銓聲稱其直接聯絡華鴻公司有關人員,將華鴻公司與建邦公 司投資額合併計算以利董事取得作業。 ⒉蘇拾忠在原審作證:「因為我們要取得董事之席次,所以就決定投資。」 ㈢蘇拾忠經上訴人介紹投資被上訴人,與蘇拾忠相關連之公司或個人經此介紹同時 投資之金額,亦屬上訴人可請求服務費之範圍: ⒈蘇拾忠經上訴人介紹得知投資被上訴人之機會,其建邦創投公司、建邦顧問公 司或該二公司之股東林國明、王擇明共同同時投資,何以建邦創投之投資額計 入服務費範圍,而建邦顧問公司或林國明、王擇明卻不計入服務費,對被上訴 人而言,上訴人介紹蘇拾忠或其相同公司及股東來投資,縱使上訴人之代理人 未曾與林國明、王擇明見面,亦不能否認上訴人有介紹之事實。 ⒉華鴻管理公司與華志創投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既介紹華鴻管理公司投資, 實際由華志創投公司出名投資,亦屬上訴人介紹之範圍。 ㈣以證人蘇拾忠及上訴人總經理丁金銓與華鴻公司聯絡情形,可知華志創投公司投 資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介紹: ⒈證人在原審作證聲稱介紹投資與陳仕信聯絡,而陳仕信係華鴻公司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 ⒉上訴人總經理與謝志宏聯絡時,謝志宏為華鴻公司之副總經理,故蘇拾忠及丁 金銓聯絡投資對象者,均為華鴻公司,何以華鴻公司以華志創投名義投資,此 為華鴻公司及華志創投內部之決定,故被上訴人不能否認上訴人有介紹華鴻公 司投資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能否認華鴻公司以華志創投名義投資, 上訴人即未盡介紹之職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志宏及蘇拾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華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志公司)會投資被上訴 人,係由其總經理丁金銓其介紹云云。惟證人謝志宏則證稱:從未與丁金銓見過 面,且投資與否之決定權在華鴻公司總經理(陳仕信),謝志宏並無決定權。至 於華志公司最後會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係由蘇拾忠安排華鴻公司總經理陳仕信與 被上訴人公司葉裕洲副總經理見面會證二次,才決定投資二千五百萬元,投資之 理由皆與上訴人無涉。在業界實務運作,支領介紹費之介紹人必須提供被投資公 司包括市場、技術、產品、財務各方面的詳細完整資料,且須安排訪談,並補充 訪談後的資料。但本件上訴人祇有由丁金銓總經理傳過幾張資料,及第一次在電 話中作五到十分鐘的說明,就業界的定義來講,並沒有向他做過被上訴人投資案 的詳細說明或介紹內容。 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服務費之四家介紹客戶(建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國明、王擇明、華志公司),其實都是由蘇拾忠所介紹並經由各投資者自行評 估方決定投資的,與上訴人完全無涉,上訴人對於該四家客戶之資金何時到位更 毫無所悉,此同時為上訴人所當庭自承。甚而,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對於證人蘇 拾忠之證詞有無意見,上訴人更明白表示:「他說的都對,我沒意見。」蘇拾忠 於 鈞院庭訊,更進一步證稱:華志公司之所以投資,是蘇拾忠經過評估後,基 於與華鴻公司間業務合作的關係,打電話給華鴻公司總經理陳仕信,表達被上訴 人公司值得投資,建議陳仕信與被上訴人公司經辦人葉裕洲(按當時擔任副總經 埋),並派人去訪談,訪談後華志公司才決定投資,與上訴人根本無涉。蘇拾忠 並沒有,亦無必要向上訴人總經理丁金銓,要求將來與葉裕洲直接聯繫。建邦公 司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席位,係接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石修之邀請及經過協 調,與林國明、王擇明或華志公司之投資並無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雙方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募集股金,基本金額為二億元,而被上訴人須支付上訴人募集金額之百分 之五為作業費用,上訴人總共替被上訴人募集九千七百十萬元之資金,然被上訴 人僅願意給付六千萬元資金之服務費,剩餘之三千七百十萬元資金被上訴人竟拒 絕給付百分之五之服務費用,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雙方雖然有簽訂 協議書,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募集資金,被上訴人願意給付就募集金額之百分之 五為服務費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募集六千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服務費三百 萬元,剩餘上訴人所主張之資金並非上訴人所募集,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三千七百十萬元之投資額是否為上訴人所介紹 募集?如係上訴人所「間接介紹」者,上訴人得否請求服務費?茲謹說明如后: 二、查兩造為股金募集事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介紹募集資金,被上訴人則應按募資金額百分之五給付上訴人服務費,此 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上訴人主張其已為 被上訴人介紹募資九千七百十萬元,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六千萬元募資之服務 費,計三百萬元,其餘三千七百十萬元之募資服務費,核計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 ,被上訴人則拒不給付。被上訴人否認該三千七百十萬元之募資係由上訴人所介 紹募集,而稱係由訴外人蘇拾忠所介紹募集等語。查上開九千七百十萬元之資金 來源,分別為:建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三千萬元、漢通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三千萬元、華志創投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二千五百萬元、林國明投資三 百萬元、王擇明投資九百萬元、建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十萬元,此有股東編 號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 乃上開華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明、王擇明及建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投資,是否出於上訴人之介紹募集? 三、查上訴人主張上開華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之投資係經由上訴人所介紹 募集,無非係以原證六之傳真函為據(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並稱:該傳真函係 由蘇拾忠傳真予上訴人之總經理丁金銓,丁金銓即展開聯絡,去電華志公司之母 公司華鴻公司,由華鴻公司之副總謝志宏與之聯繫,謝志宏表示研究評估中,嗣 蘇拾忠要求由其直接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有關華鴻公司投資案,最後華鴻公司決 定以華志公司之名義投資二千五百萬元,故應認該資金係由上訴人所介紹募集云 云。惟查: ㈠據證人謝志宏結稱:「我是華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技術長,層級相當於副 總。華鴻公司管理華志創投公司所成立的華志基金,代投資未上市股票。民國九 十年四月十六日之前,丁金詮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有機會可投資被上訴人公司, 問我有無興趣,我依一般業界的習慣回答有興趣,請他把資料留下來,後來因我 對這案子興趣不高,所以就沒有進一步請丁金詮安排與被上訴人公司見面,後來 在五月中旬,蘇拾忠直接與華鴻公司總經理陳仕信聯繫,告知有該投資案,並說 建邦公司很有興趣,問我們是否要跟進,之後是經由蘇拾忠的安排,於五月十八 日跟被上訴人公司副總葉裕洲第一次面談,五月二十五日第二次面談,結論由華 志創投公司投資兩千五百萬元。(問:丁先生有無向你做過被告公司投資案的詳 細說明或介紹內容?)就我業界的定義來講是沒有,他只有在第一次在電話中作 五到十分鐘的說明,以後就沒有。(問:既然華鴻沒有興趣,為何華志會在五月 決定投資本案?)因經由蘇拾忠介紹我們才得知介面光電公司與上下游公司都有 業務合作的關係,我們評估如此應有投資的價值,這是第一點。第二點經由與介 面光電公司訪談,我們得知該公司也有跟日本技術合作,風險不高。第三點建邦 公司有投資,而且擔任主導的角色,該公司在業界有相當份量,因此我們後來才 決定投資。以上三點理由是我與建邦及被告公司訪談得到的資訊。(問:介紹投 資案,同業是否會給付介紹費?)有,金額和比例我不清楚。(問:支領介紹費 的介紹人,其必要的工作內容為何?)第一、必須提供被投資公司的詳細完整資 料,包括市場、技術、產品、財務。第二、需安排訪談。第三、補充訪談後的資 料。」等語(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另證人蘇拾忠亦結稱:「(問:華志創 投投資兩千五百萬元是誰介紹的?)是我介紹的,是我評估該投資案後,打電話 給華鴻總經理陳仕信,表達被上訴人公司值得投資,建議他派人去訪談,事後華 志就做了這投資案。(問:你如何得知有此投資的機會?)是丁金銓告訴我,但 他只有提供十幾二十頁的被上訴人公司試算表,記載公司的業務及成本分析及主 要產品。(問:你有無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資料給華鴻公司?)沒有。我連丁 金銓給我的十幾二十頁試算表資料都沒有拿給陳仕信參考,我只是告訴陳仕信與 被上訴人公司的經辦人葉裕洲直接聯繫,就可得到有關投資資料。我也有告訴葉 裕洲有華鴻公司的人會與他們聯繫。建邦公司的股東林國明、王擇明的投資本案 ,也是我介紹的。我會傳真原審證六的資料給丁先生,是因丁先生找我時,有問 我哪些創投公司可以拜訪,我與丁先生是以前報社同事,所以我才提供這些資料 給他。(問:你與丁先生聯繫中,有無說為爭取時效,是否可直接與葉裕洲聯繫 ?)我沒有這樣說,因我第一次與葉裕洲見面,就是丁先生帶我去的。(問:你 有無向丁先生說將來在聯繫上是否直接與葉裕洲聯繫?避免丁先生再出面?)我 沒有作這樣的要求。我只有對丁先生說建邦公司決不決定投資,與丁先生沒有關 連。(問:你打電話給華鴻陳仕信,是基於幫助丁先生介紹的意思嗎?)當然不 是,因我與陳仕信是好朋友,我是純粹基於好意,有好的投資案才介紹給他。而 且建邦才剛剛與華鴻合作了一個投資案,我會找華鴻來參與這個案子,是因為業 務上有合作的關係。而且我也不是推薦華鴻給丁先生,只是因為我是創投業的業 者,對創投業很熟悉,所以才提供名單給他參考。(問:你介紹華鴻及林國明、 王擇明等人投資本案,是否有支領介紹費?)沒有。(問:介紹投資案,有無支 付介紹費的慣例?)有,一般如果只有單純介紹比例約百分之零點五到一,如介 紹人兼說服投資人決定投資比例約百分之三到五。」等語(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十 五頁)。 ㈡由上述謝志宏、蘇拾忠之證言可知: ⒈關於介紹投資案,在業界確有支付介紹費(或稱服務費)之慣例,如為單純之 介紹,比例約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如介紹人兼說服投資人決定投資,比 例約百分之三至五,惟此際介紹人須提供被投資人之詳細資料,包括市場、技 術、產品、財務,並安排訪談等工作。 ⒉本件兩造協議書約定之服務費比例高達百分之五,核其性質應係指前開第二種 介紹投資,亦即上訴人必須提供被上訴人公司之詳細資料予投資人,並須安排 訪談等工作,其百分之五之服務費始為相當。 ⒊華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明、王擇明及建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 所以投資被上訴人共三千七百十萬元,直接之原因係因訴外人蘇拾忠之介紹, 且係因鑑於建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投資三千萬元,渠等才決意投資,就 此,上訴人並未提供被上訴人公司之市場、技術、產品、財務等資料予華志公 司等人,更未直接安排投資人與被投資公司訪談,難認上訴人係前開所謂第二 種介紹投資,從而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按百分之五計算介紹服務費,難 認有理由。 ⒋惟蘇拾忠之所以能介紹華志公司等人投資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總經理丁金 銓之告知,蘇拾忠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葉裕洲第一次見面,並係由丁金銓之安 排,其後蘇拾忠即基於自己介紹之意思,促成本件投資介紹案,又蘇拾忠並未 因本件投資案而獲取被上訴人任何介紹服務費,故應認上訴人於本件介紹投資 案係「間接介紹人」,因其間接提供介紹,華志公司等人始有機會投資被上訴 人,則依蘇拾忠所稱之慣例,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按百分之一計算服務費,應屬 合理。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十七萬一千元。(00000000×0.01= 371000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仲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三十七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上訴人勝訴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故 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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