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家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複 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婚更一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十八日致電上訴人,百般恐嚇需索金錢,被上 訴人並僅依循法律途徑,甚至勾結黑道勢力,意使上訴人終日不得安寧。上訴 人並未與王桂英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卻企圖歪解曲直,挾其有黑道撐腰之勢, 相脅上訴人「要不拿錢出來解決,要不準備坐牢」等語,兩造婚姻實已難維持。 ㈡依兩造分居期間之互動情形,兩造婚姻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 花費高達百萬以上之鉅資長期僱請不良徵信人員追蹤上訴人行蹤,被上訴人追得 上訴人可能外遇情節,卻不藉此機會勸上訴人回歸家庭,反而窮極各種司法手 段追訴上訴人之刑責,極盡使上訴人難。且被上訴人非但不尋求破鏡重圓之機 會,反而不斷以電話向上訴人朋友、同事指摘上訴人好色、人格不良及工作懶散 等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此據證人鄭庭銓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說上訴 人的行為很像陳進興一樣會殺人放火等語,及證人林麗娟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說 上訴人像陳進興一樣會殺人放火,被上訴人得不到的東西,被上訴人一定會毀了 他,不會讓別人得到等語屬實。兩造婚姻造成前項所述重大破綻,被上訴人應負 全部責任,縱認不然,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亦顯然大於上訴人,蓋上訴人置所購 房屋不住,倉皇攜母離家而與被上訴分居今,最初即係因被上訴人故意製造噁 心、穢褻之聲音侮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之惡劣行徑。上訴人被迫離家與被上訴 人分居後,被上訴人從未以人妻人媳地位思考,委婉尋求夫妻破鏡重圓及向婆婆 合好之機會,反而於上訴人離開後即行換鎖,拒卻上訴人返家,且不是極其所能 對上訴人追訴,就是於訴訟上與上訴人對峙,於訴訟下向上訴人要錢,或行恐嚇 ,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心維繫兩造夫妻關係。兩造婚姻破裂至此,被上訴人應 負最大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譯文乙份、簡報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蔡水梅、林麗娟、蔡崇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先係指控被上訴人拒不與之行房,復又指控被上訴人邀其燕好係忝無羞赧 云云,均係為狡辯上訴人自己「無故離家出走」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原因, 謊稱均係因為被上訴人虐待上訴人致使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重大事由之過失, 而達到判決離婚之目的。 ㈡上訴人之母叫醫院開具傷勢非常輕微之診斷書,於原審法院出庭作證偽稱被上訴 人打她之行為,實係上訴人之母受上訴人教唆利用作偽證來毀謗被上訴人名譽, 以達到上訴人要離婚之目的。且上訴人之母精神狀況不佳,其思考及行為能力有 所偏差,尤其其係為其子出庭作證,其證詞嚴重偏頗自己的兒子,實不足採。查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將被上訴人當年七十二歲之母親推倒,致被上訴人母 親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可見上訴人是情緒極不穩定之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七 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更一字第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二日國泰內湖醫院急診甲種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母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國泰內 湖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帶譯文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結婚,但被上訴人指摘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屏東縣○○鎮○○路○號福華飯店三○六五號房 ,與訴外人王桂英發生姦淫,並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六八三號偵查結果,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後,仍認罪嫌 不足而由同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復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四八四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 被上訴人仍訟累糾纏,蓄意破壞上訴人名節,且發函上訴人恐嚇辱罵,客觀上 已足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侮辱而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 八十七年一月初,被上訴人得知前一訴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不但拒絕與 上訴人行房,甚至變本加厲折磨上訴人之母,吵鬧想把上訴人母親趕出家門,故 意將電視或音響開得很大聲,或不停地敲打鍋子、門板,或用力關門試圖製造噪 音,有時也會故意站在上訴人之母背後突然嚇她一跳,或拾起拖鞋就往上訴人母 親身上丟擲,上訴人母親年事已高,受不了被上訴人無理取鬧,規勸被上訴人以 後仍要和平相處下去,希望此能留些餘地,沒想到被上訴人變本加厲,回以上 訴人母親「死老太婆,怎麼不趕緊去死」、「你兒子是殺人犯,我要告他,讓他 沒有工作被抓去關,到時候你這個老人就得流落街頭」,最後上訴人與母親在身 心俱疲近乎崩潰不堪之情況下,不得不於八十七年一月底,逃離內湖住所,另覓 落腳處。上訴人於前述時間搬離不久後,曾攜母試圖重回內湖住處,卻發現被上 訴人早已換鎖,且在分居期間,被上訴人無法直接對上訴人挑釁與攻擊,便轉向 致電上訴人朋友鄭庭銓、同事顧育成,極盡詆譭上訴人之能事,無端將上訴人醜 化為十惡不赦的歹人。兩造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分居,上訴人未分居及分居後一年 多內,從未因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而有不忠於婚姻之出軌行為,與王桂英認識也 是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才開始,自前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八十七年 一月初,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於該期間內,兩造婚姻發生如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因,上訴人對之顯然尚無可歸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但該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蓋上訴人與王桂英二人若無姦情豈會毫不避嫌 深夜二人共居一室,共度四天三夜蜜月?上訴人與王桂英確有通姦犯行,已然無 疑。被上訴人抓姦行為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的行使,目的係希望透過刑事通相 姦罪之追訴,結束上訴人與王桂英間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上訴人所涉之罪嫌縱因 通姦罪之直接證據取得困難而致不起訴,惟被上訴人之指訴乃事出有因,絕非上 訴人不實指控,顯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自己行為不檢,依前 開法條第二項規定,有過失之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離婚。上訴人先前另案訴請 求離婚,該案第二審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案審理時, 上訴人於宣判後查得判決結果得知自己敗訴後,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星 期四)與其母親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際,偷偷離家出走並搬走物品,卻稱二人分 居已近十年,要求判准離婚,且向戶政事務所謊稱遺失戶口名簿,並遷出 兩造自前案判決後,五年來均未共同生活,則兩造間如何有上訴人所稱受被上訴 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且兩造分居肇因於上訴人無端離家出走,顯可歸責於上 訴人,本件婚姻破裂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有過失之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 四、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離婚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先前曾對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等事由請求離婚,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惟上訴人已陳明本件主張之事由係於 上開離婚事件最後事實審即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言詞辯論終結日 (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後所發生者,則本件與上述案件即非同一案件,自無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 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 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且請求離婚之當事人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任(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誣指其與訴外人王桂英發生姦淫,雖經檢察官查明真相予以不起訴處分,但被上 訴人乃一再提出再議糾纏,破壞上訴人名節,且發函恐嚇辱罵上訴人,已足使上 訴人受有重大侮辱而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而被上訴人確因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八日,報警在屏東縣○○鎮○○路○號福華飯店三○六五號房間查獲上訴人 與訴外人王桂英共處一室,而對上訴人提出通姦告訴,並兩度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 年度議字第四八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 偵查案卷證核閱無誤。但上訴人確與訴外人王桂英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相 偕至南部遊玩數日,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投宿於墾丁福華飯店三○六 五室,經被上訴人會同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零九分查獲,且當 時房間內床舖有翻動坐臥使用之痕跡各節,業據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自承屬 實,並有現場照片可稽,且上訴人該案偵查時亦供承:「我是有想與她交往,在 這二天我有要求與發生關係,但她拒絕,她認為還不是時候,而且她說她月事來 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三 頁反面訊問筆錄),而檢察官對上訴人及王桂英雖為不起處分,但理由均認上訴 人及王桂英「尚止於預備通、相姦階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續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第廿三行),可見上訴人確有通姦之意思 而偕同訴外人王桂英出遊共宿,僅因未查得二人進行通姦行為證據始予不起訴處 分,但上訴人縱或尚未與他人有姦淫行為,但既與其他女子共遊同宿,顯違夫妻 間忠誠義務,被上訴人居於配偶地位懷疑二人確有通、相姦情事,據此提出妨害 家庭之告訴,尚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亦非憑空捏造事實誣指上訴人通姦,上訴 人不思己身為有婦之夫,竟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與其他女子如夫妻般出遊多日並同 宿一房,僅因犯罪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指被上訴人所為告訴係誣告 或對其造成重大侮辱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虐待 ,即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一月初,被上訴人得知前一訴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後,不但拒絕與上訴人行房,甚至變本加厲折磨上訴人之母,吵鬧想把上訴人母 親趕出家門,故意將電視或音響開得很大聲,或不停地敲打鍋子、門板,或用力 關門試圖製造噪音,有時也會故意站在上訴人之母背後突然嚇她一跳,或拾起拖 鞋就往上訴人母親身上丟擲,上訴人母親年事已高,受不了被上訴人無理取鬧, 規勸被上訴人以後仍要和平相處下去,希望彼此能留些餘地,沒想到被上訴人變 本加厲,回以上訴人母親「死老太婆,怎麼不趕緊去死」、「你兒子是殺人犯, 我要告他,讓他沒有工作被抓去關,到時候你這個老人就得流落街頭」,最後上 訴人與母親在身心俱疲近乎崩潰不堪之情況下,不得不於八十七年一月底,逃離 內湖住所,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蔡水梅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我要搬離內湖前的一星期,乙○○ 看電視,開的很大聲,我說他,乙○○罵我年紀大了,死一死好了,免的占地方 ,他還罵我瘋子。我膀胱不好,連上個廁所,都要被乙○○罵等情。」(見本院 卷第一○六頁)。然查證人為上訴人之母,其證言難免偏頗,況且證人並未證述 其之前有何被虐待之情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離上開住處前一星期,且於前離 婚訴訟程序中突有虐母之反常行為,亦顯違常情。且證人蔡水梅另證稱:「我在 松山區沒有賣掉的房子睡覺,乙○○開瓦斯要害死我,這是很多年前的事,我也 沒有怎樣,所以沒有報案,我兒子下班回來,聞到很臭的味道,我才知道乙○○ 開瓦斯要害死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證人蔡水梅對於被上訴人是 否要害死伊亦僅憑猜測,因此證人之證言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尚難 認為真正,而上訴人於前一離婚訴訟中所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事由,已為法院所不採而駁回其離婚請求確定,兩造於該案訴訟經年 ,能同住一屋共同生活,乃上訴人自前案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八十 七年一月五日)至其搬離日(同年月十五日)止,僅短短十日之間,殊難想像被 上訴人有何重大虐待上訴人及其母親行為,致令上訴人及其母親不堪與被上訴人 同居之程度﹖必須匆忙搬離﹖上訴人徒以其搬離自己住家主張反證確遭不堪同居 虐待云云,實不足採。而上訴人搬離兩造住所後,兩造近五年內均未同居一屋共 同生活,要難認有何不堪「同居」虐待可言,上訴人據此請求要不足採。 ㈣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行增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致電上訴人朋友鄭庭銓、同事林麗娟,極盡詆譭上訴人之 能事,將上訴人醜化為十惡不赦的歹人,兩造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因,上 訴人對之顯然尚無可歸責事由之事實,固據證人鄭庭銓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 (即被上訴人)來找我說原告(即上訴人)對她如何不好,要幫忙找原告出來; 原告曾跟我抱怨,他們夫妻不合,讓他覺得很不孝,但我勸既然已結婚,希望仍 然在一起。」、「被告抱怨原告行為粗暴,會破壞家中家具,很不實在。被告都 是晚上十點多打電話說原告行為很像陳進興,惡形惡狀。」(見原審卷㈠第二三 一、二三二頁);及證人林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乙○○在八十九 年八月間打電話來,他打電話來一直說甲○○的不是,他說甲○○像陳進興一樣 會殺人放火,而且還說甲○○很好色,他皮膚不好,還有B肝,要我少跟他接觸 ,甲○○工作懶散,非常不好,這種人不可以當主管。乙○○要求我找甲○○的 主管,我告訴他這是我們的上班時間,我沒有辦法把電話接給我們主管,乙○○ 每次打電話來,都是說這些話。乙○○還告訴我,他得不到的東西,他一定會毀 了他,不會讓別人得到。從八十九年八月開始,乙○○每天下午三點都會打電話 來,我們都不敢去接,他每次打電話來,都是說這些有的沒有的。我們每個同事 只要聽到甲○○桌上的電話響,都沒有人敢去接。」(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等 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惡意醜化上訴人之意,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於訴請離婚遭 駁回後,無故搬離住處,造成兩造分居之情形,被上訴人為求勸回上訴人,而以 電話向上訴人之友人鄭庭銓或同事請託協助找回上訴人,亦屬人情之常,縱或被 上訴人於電話中抱怨、責怪對上訴人不負責態度,在上訴人友人、同事造成上訴 人負面影響,無助於促進兩造婚姻關係、重塑以往和諧氣氛,反而擴大婚姻裂痕 ,但追究兩造婚姻破裂,造成今日有名無實婚姻之主要原因,實係上訴人於前案 離婚請求遭駁回後,兩造應重新和諧相處時,卻於判決十日後即八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無故離家,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斷絕重新相處機會,只能因案在法庭內針 鋒相對,致令兩造關係持續惡化。至於上訴人辯稱曾試圖返家共同生活,但因被 上訴人更換門鎖無法進入而作罷,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返家目的在於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自應聯絡被上訴人坦承面對,豈需私 下以鑰匙開啟進入﹖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是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原因應由上訴 人負較大責任,被上訴人上述行為無非兩造分居、婚姻裂痕加大後之情緒反應, 自難倒果為因,未深究上訴人無故離家造成長期分居狀態,反以被上訴人未能理 性處理致有過激反應,即認被上訴人事後情緒反應行為係造成兩造無法維持婚姻 之主要原因,況上訴人於分居期間竟與其他女子交往,並共同出遊同宿一房,更 擴大兩造婚姻破裂,使兩人婚姻關係降至冰點,則被上訴人為此反應益趨情緒化 ,因而找徵信社調查上訴人與其他女子交往出遊之情事,實難認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均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裂實有較重之可歸責事由,其據此 請求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游 婷 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