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梁艷芳間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故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判決必須提出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以供審
認
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聲請裁定認可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
民法院(一九九二)深羅
法民字第一二七號
離婚判決書(下稱
系爭離婚判決書),固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
國廣東省深圳市
公證處深證字第二九三六號離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 九二)核字第○○六四二四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九─一
二頁),
惟未提出系爭離婚判決書,致無從認定該離婚判決書有無違背台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補
正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二)深羅法民字第一二七號離婚判
決書及該判決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五頁),然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僅補正
同案號之離婚判決書影本,未提出該判決書影本業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蓋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
亦已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委託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故系爭離婚判
決書需經海基會驗證,始得
推定為真正。是抗告人既未提出系爭離婚判決書經海
基會認證之證明,依
上開規定,自難推定系爭離婚判決書為真正。抗告人聲請書
狀既未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裁定命補正,逾期
迄未補正,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裁定認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系爭離婚證明書已載明
兩造經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二)深羅法民字第一二七號
判決離婚確定
,該離婚證明書並經海基會驗證,系爭離婚判決書亦一同在驗證範圍內,無須重
複驗證
云云。
惟查,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作成之
深證字第二九三六號離婚證明書係記載:「根據廣東省深圳市羅區人民法院(
一九九二)深羅法民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書,茲證明甲○○(男,0000年0月
0日出生)與梁艷芳(女,0000年0月0日出生)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經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見原審卷一○頁),僅載明抗
告人與
相對人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未記載系爭離婚判決書之內容,該離婚證明書
自非確定之民事判決書。又系爭離婚判決書非該離婚證明書之附件,亦
難謂已與
離婚證明書一併經海基會驗證,自無從依此推定抗告人所提出之離婚判決書影本
為真正。抗告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