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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祥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真女   訴訟代理人 黃慶祥         王富民   被上訴人  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秋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由訴外人黃慶祥教授創作,上訴人享有之「具機器可讀資訊之 條碼化表單及表單條碼簿」業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財局)核准取得註 冊第一一九三四八號新型專利(以下稱系爭專利),專用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神 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品公司、神華公司,合併稱被上訴人等二人 )等二人所共同開發使用之原證二號誠品物流二維條碼出貨單(以下稱系爭出貨 單)與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完全相同,構成對上訴人專利之侵害,經上訴人函促停 止侵權之警告後,續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迄訴訟階段亦未停止侵害,顯屬 故意侵害行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條第八十九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 損害共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等情。爰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條第八十九 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 六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 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 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誠品公司則以:系爭出貨單始委由被上訴人神華公司進行製造設計,被上 訴人誠品公司並非與被上訴人神華公司共同製造、販售二維條碼出貨單,被上訴 人誠品公司既非行為人,是則上訴人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有錯誤。且 被上訴人誠品物流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出貨單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上 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基準係屬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神華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誠品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出貨單上之條碼,確實 僅含有貨品資料,但是並無如系爭專利案說明書所述同時含有表格碼、欄位碼及 資料碼或其組合之情況,僅係一些資料的傳輸,與系爭專利無關。至於以掃瞄機 讀取該資料後,如何加以運用,均非上訴人之專利所得約束。況且,任何資料均 可轉換成表單形式,均與系爭專利無關,故系爭出貨單上之條碼並未與系爭專利 範圍相同,不構成上訴人專利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六日。依據專利公報所載,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共五項,僅第一項為獨 立項,其餘二至五項均為附屬項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專利證書及公報為證,且 為被上訴人等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誠品公司係委 由被上訴人神華公司進行製造設計系爭出貨單,經上訴人委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 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出貨單,其特徵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 述之範圍相同,其特徵包含於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之範圍內,並與 第五項所述之範圍相同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出貨單及經機器讀取之資料內容、台 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等二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即在被上訴人等二人是否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 三、系爭專利之範圍: 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查系爭專利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新 型專利,經核准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公告,依據專利公報所載上訴人申請專利範 圍為:「一、一種條碼化表單,係包含許多經由條碼轉換技術而成的機器可讀資 訊之條碼型式,該條碼形式包括表單格式、欄位以及表單資料之條碼;其中表單 格式、欄位以及表單資料之特徵係利用該條碼轉換技術抽取出來編成條碼,該條 碼係由一讀取機讀取,並顯示於電腦上。二、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條碼化 表單,包含機器可讀資訊之『電子式條碼化表單』和『非電子式條碼化表單』, 其中該非電子式條碼化表單係以單張、多張、書式、冊式等任何非電子媒體方式 出現,該電子條碼化表單係以磁片、磁碟、磁帶、光碟晶片等電子媒體方式出現 。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條碼化表單,係由下列三種碼型式任意組合而 成,⑴用來代表空白表單的表格碼,⑵用來代表欄位名稱的欄位碼和⑶用來代表 欄位名稱的欄位碼。四、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條碼化表單,尚包括用以辨 識真偽之自動辨識碼。五、一種表單係由多種不同表單格式的條碼化表單組成, 該各條碼化表單藉由一條碼讀取機讀出。」(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另依其創作 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為「一種具機器可讀資訊之條碼化表單,係將表單之格式 、欄位、資料加以條碼化,進而將條碼化表單製成條碼簿,以供自動辨識或掃描 ,減少重新繪製表單或避免重複輸入表單資料,並可節省表單製作及資料輸入之 人力成本及紙張浪費。」(見原審卷第三九至五四頁)系爭專利範圍共五項,第 一項為獨立項,二至四項均為其附屬項,為一種條碼化表單,包含許多經由條碼 轉換技術轉換而成的機器可讀資訊之條碼型式,該條碼型式主要包括三個要件: ㈠表單格式、㈡表單欄位、㈢表單資料。其中表單格式、表單欄位、表單資料之 特徵係利用該條碼轉換技術抽取出來編成條碼,該條碼由一讀取機讀取,並顯示 於電腦上。系爭專利第五項為一種表單條碼簿,該表單條碼簿是由多種不同表單 格式的條碼化表單組成,該各條碼化表單藉由一條碼讀取機讀出。而依據專利公 報上所載之二維條碼讀取之結果,會出現如表單格式整齊顯現之資料(見原審卷 第三四四頁)。 四、系爭出貨單之內容: 系爭出貨單為一種貨品資料二維條碼化之出貨單,其特徵在於:該出貨單具有數 個欄位名稱及數個欄位之資料內容,其中該欄位名稱及欄位之資料內容經由處理 而成二維條碼化之資料形式,以供一讀取機讀取。主要包括二個要件:㈠數個欄 位名稱、㈡數個欄位之資料內容。其條碼型式是屬於僅用以儲存相對應貨品資料 之二維條碼,系爭出貨單經原審會同兩造讀取之結果,出現為一連串之英文字母 及數字(見原審卷第二九0頁),而非表單格式,此有協商程序筆錄及讀取之結 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一頁)。 五、系爭出貨單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 依智財局八十八年三月所編訂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為:先 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及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再依 全要件原則,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待鑑定樣品之之所有 構成要件,並逐一加以比較。若待鑑定樣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 ,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就認定兩者為相同。依全要件原則認定無適用時,再依均 等論判斷,如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樣品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 產生同一結果時,或兩者中有等效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 者為均等物。如認兩者為均等物,如被告主張專利權人對專利權範圍之主張有前 後矛盾時,則再適用禁反言原則。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附在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鑑定報告書內可稽。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依此鑑定基準鑑定結果認 為: ㈠依全要件原則判斷: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依據條碼讀取機讀取系爭出貨單,以及對照系爭出貨單之欄位名稱說明單,系 爭出貨單之要件㈠數個欄位名稱(),乃出貨單提供各欄位之文字名稱定義 用,經由處理成二維條碼資料形式,以供讀取機讀取,以完成系爭專利要件㈡ 之實施。 系爭出貨單之要件㈡數個欄位之資料內容(),提供出貨單各欄位之資料內 容置放用,其中欄位之資料內容()經由處理成二維條碼資料形式,以供讀 取機讀取,以完成系爭專利要件㈢之實施。 系爭出貨單並無任何經由二維條碼轉換技術抽取出來編成條碼之表單格式,故 系爭出貨單並不在系爭專利範圍之申請要件實施中。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為一表單條碼簿,換言之,其申請專利之標的實 質上是由「多種不同表單格式的條碼化表單」組成之表單條碼簿。而系爭出貨 單為二維條碼化出貨單,主要包括㈠數個欄位名稱()、㈡數個欄位之資料 內容(),均是由二維條碼轉換技術抽取出來編成同一二維條碼形式,而非 一表單條碼簿,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表單條碼簿是由多種表單格式的條碼化表單 組成,並無法實施表單條碼簿之功能。因此,系爭出貨單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標 的為不同之物品,無從比對。 綜上,雖前述系爭出貨單之要件㈠、㈡與系爭專利之要件㈡、㈢符合,但與系爭 專利之要件㈠不相符,故系爭出貨單之技術內容並未實施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 項之全部構成要件,且系爭出貨單之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五項之要件完全 不符,依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出貨單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㈡依均等論判斷: 查系爭出貨單為一種習知貨品資料二維條碼化之出貨單,其特徵為:並無任何經 由二維條碼轉換技術抽取出來編成條碼之表單格式,僅為一般習知的資料結構形 式,並非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所揭示之空白表單的表格碼,可減少重新繪製 表單之目的。雖系爭出貨單要件㈠的欄位名稱是經由處理成二維條碼資料形式, 以供讀取機讀取,要件㈡數個欄位之資料內容,提供出貨單各欄位之資料內容置 放用,其中欄位之資料內容經由處理成二維條碼資料形式,以供讀取機讀取,與 系爭專利要件㈡、㈢之技術手段與功能是相同的。但系爭出貨單實質上與系爭專 利要件㈠之表單格式特徵是利用該條碼轉換技術抽取出來編成條碼之技術手段及 功能效果是不相同的。故依均等論判斷,系爭出貨單實質上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 段及功能效果並不相同,亦即並無置換可能性存在,自無從認定系爭出貨單有侵 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㈢依禁反言原則判斷: 如前所述系爭出貨單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判斷,均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則 依前述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即無庸再依禁反言原則判斷有無 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綜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所載內容及系爭出貨單為基準之原則下 ,系爭出貨單並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此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及外放證物)。 六、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主要係由三種碼之構成要件所組成,包含「表格碼」、「欄 位碼」、「資料碼」(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尚包含「自動辨識碼」,此為第一項 之附屬項)」,該三種碼可任意前後組合,再經轉換技術成為條碼化表單。而依 據專利公報上所載之二維條碼讀取之結果,會出現如表單格式整齊顯現之資料( 見原審卷第三四四頁)。而系爭出貨單經原審會同兩造讀取之結果,出現為一連 串之英文字母及數字(見原審卷第二九0頁),而非表單格式,此有協商程序筆 錄及讀取之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一頁),雖系爭專利與系爭 出貨單在外觀上均為條碼,但其經讀取機讀取之結果並不相同,足證兩者之構成 要件、技術手段及功能效果均不相同,系爭出貨單未侵害系爭專利,堪以認定。 上訴人雖主張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報告書忽視系爭出貨單中代表格式碼之 三角形符號△,且在適用均等論時,未使用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二大要件來 判斷,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之三角形符號△,是系爭出貨單 讀取後所出現之空格,而非格式碼,此觀之系爭出貨單二維條碼內容說明欄所載 :「△:Tab」(即在使用電腦鍵入資料時,資料與資料間所需的一個空白字元 ,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及經原審會同兩造讀取系爭出貨單之結果並無三角形符 號△出現,而是出現空格即明。縱該三角形符號△所代表的是格式碼(僅是假設 ),亦須再與讀取時所同時出現之一連串之英文字母及數字一併存入電腦另行編 輯、運用,此與系爭專利經讀取後,直接出現表單格式並不相同,故該三角形符 號△並非系爭出貨單之構成要件,在鑑定系爭出貨單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時,自無 庸加以論究。而系爭出貨單既無所謂「用以表示空白表單的表格碼」之技術功能 自無從在功能效果上與系爭專利達到相同之效果,亦即並無置換可能性存在(倘 系爭專利有A、B、C三要件,則系爭二維條碼僅有B、C二要件存在,亦即並 無其他要件可以與系爭專利A要件達成置換可能),是以前述鑑定報告書未論及 系爭出貨單中之三角形符號△,且在適用均等論時,未使用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 易性之用語,均不影響其判斷結果,上訴人主張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並無可 採。 七、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服務報告雖認定:「⒈誠品開 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二維條碼出貨單,其特徵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項所述之範圍相同。2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二維條碼出貨單 ,其特徵包含於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之範圍內。3誠品開發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二維條碼出貨單,其特徵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 述之範圍相同。」(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然查該鑑定服務報告雖曾列舉系爭專 利之專利特徵此一標題,然其僅就上訴人於專利公報上所載之專利範圍重新抄寫 ,並未就此部分專利範圍為任何闡述、說明,甚至連各項專利範圍間之關係亦未 見其論述,亦未依前述智財局八十八年三月所編訂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判斷流 程,本於「全要件原則」基準就全部構成要件加以鑑定是否相同,且未依據「均 等論」與「禁反言原則」而續為鑑定。故實無法從前開簡略之鑑定報告遽認定被 上訴人確實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上訴人執此鑑定 服務報告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誠品公司所使用由被上訴人神華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出貨單,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誠品 公司、神華公司連帶給付陸佰陸拾陸萬捌仟元及利息;並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有關損害賠償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蕭 艿 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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