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233之2號3樓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
被
上訴人 希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木元,
嗣於民國94年1月21
日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56頁),經乙○○於同年2月17日具狀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
續多次向其購買毛巾、抹布、掃把、鹽酸及其他日常或工業
用品,總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47萬1222元,均已依約
交付貨物,且價金已屆清償期,
迭經催討,
惟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又另有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元公司)前亦
積欠其買賣貨款11萬1901元,而飛元公司業於92年6月1日與
上訴人合併,飛元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
存續公司即
上訴人概括承受。故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8萬3123元,及自93年6月25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及承受飛元公司之債務共
158萬3123元,均已屆清償期,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疏於
監督其員工陳志明、曾宗漢,致其2人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
,自91年7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藉運送貨物至上訴人楠
梓
分公司時,勾結上訴人倉庫管理人員李金明、薛國光、楊
國山、蘇寶照等人,共同連續竊取上訴人所有倉庫內之下腳
料陶瓷電容不良品及鈀金屬擦拭紙等財物,致其受有可回收
鈀膏約58公斤,市價共為1289萬652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
此損害事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
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其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
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
,抵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貨款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萬3123元,及自最後一
筆交易貨款清償期屆滿之
翌日即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
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
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
就: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貨尚欠價金147萬1222元,此有點收
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459頁),又92
年6月1日合併於上訴人之飛元公司亦向被上訴人購貨品尚
欠價金11萬1901元,此有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59之1至489頁)。合計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貨款158萬3123元,且均已屆清償期。
⑵訴外人陳志明、曾宗漢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此有本院94
年12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4頁)
。
等情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
之
受僱人陳志明等2人,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自91年7月
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多次竊取上訴人公司財產,導致上訴
人公司受有1千多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
人公司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公司自得以對被上
訴人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
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其員工
陳志明、曾宗漢只有於92年11月15日這一次幫忙載運贓物,
並
非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該次贓物經
警查獲後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無財物損失,其
無庸負僱用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失竊情事,未見上訴人具體舉證
證明陳志明、曾宗漢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上訴人空言主張陳志明、曾宗漢2人共同竊取其公司倉庫
下腳料一情,自無可採;加以該案提起公訴後,現仍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從而陳志明是
否確有犯罪尚屬不明,豈可僅憑該起訴書,即遽爾認定陳志
明、曾宗漢2人有多次
犯行;縱認其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上訴人並無債權可主張抵銷等情。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上訴人有無得以對被上訴人抵銷
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
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
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
免除等債之消滅原
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
參照最高法
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4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
。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總計158萬312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得予
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決
意旨,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
260號、93年度偵字第4111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466
之7頁)為憑,惟刑事偵、審程序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
拘束民事法院之判斷,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應負
舉證責任之事實,除
他造不予爭執外,仍應提出相當之
證據以使法院產生該事實存在之
心證,不能僅憑刑事偵
審程序曾有此認定,即遽謂該事實當然存在,
民事庭仍
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
相異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1640號、41台上1307號
判例意旨)。本院認上開起訴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陳志明、曾宗漢涉有犯罪嫌疑,經偵查提起公訴之
刑事程序事實,然該公訴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
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審理,尚未終結(參本院卷附前案
明細資料),自不能以此刑事程序事實,遽信上訴人所
主張之侵權債權確屬存在。
(二)又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志明、曾宗漢於92年11月15日私
自搬運上訴人所有之陶瓷電容不良品,經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4大隊第3中隊楠梓分隊當場查獲,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縱認行為人陳志明、曾宗漢上開
所為構成侵權,因其等2人當日搬運上訴人所有之陶瓷
電容不良品貨物,經警查獲後已交由上訴人領回,此經
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查獲當天查扣之贓物有領簽單」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4頁),亦
難認92年11月15日上訴
人實際上受有如何財產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
志明、曾宗漢就該日行為既不生損害於上訴人,則居於
僱用人地位之被上訴人,當然無需負民法第188條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查,上訴人於本院94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庭呈上證6證
物即陳志明、曾宗漢2人於92年11月16日之警訊筆錄,
其2人均自白只有92年11月15日搬運上訴人所有之陶瓷
電容不良品1次,別無他次犯行等語。此外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自91年7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該2人其餘多次
共同竊取之事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使本院產生該
事實存在之心證,從而被上訴人否認其受僱人有何其餘
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
信。故上訴人主張其有足以抵銷被上訴人貨款之債權及
數額,即非正當。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為可採信,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8萬3123
元,及自兩造不爭執之貨款清償期屆滿翌日即93年6月25日
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