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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233之2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上訴人  希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木元,於民國94年1月21 日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56頁),經乙○○於同年2月17日具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 續多次向其購買毛巾、抹布、掃把、鹽酸及其他日常或工業 用品,總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47萬1222元,均已依約 交付貨物,且價金已屆清償期,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又另有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元公司)前亦 積欠其買賣貨款11萬1901元,而飛元公司業於92年6月1日與 上訴人合併,飛元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存續公司即 上訴人概括承受。故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8萬3123元,及自93年6月25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及承受飛元公司之債務共 158萬3123元,均已屆清償期,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疏於 監督其員工陳志明、曾宗漢,致其2人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 ,自91年7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藉運送貨物至上訴人楠 梓分公司時,勾結上訴人倉庫管理人員李金明、薛國光、楊 國山、蘇寶照等人,共同連續竊取上訴人所有倉庫內之下腳 料陶瓷電容不良品及鈀金屬擦拭紙等財物,致其受有可回收 鈀膏約58公斤,市價共為1289萬652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 此損害事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其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萬3123元,及自最後一 筆交易貨款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 就: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貨尚欠價金147萬1222元,此有點收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459頁),又92 年6月1日合併於上訴人之飛元公司亦向被上訴人購貨品尚 欠價金11萬1901元,此有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59之1至489頁)。合計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貨款158萬3123元,且均已屆清償期。 ⑵訴外人陳志明、曾宗漢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此有本院94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4頁) 。 等情並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 之受僱人陳志明等2人,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自91年7月 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多次竊取上訴人公司財產,導致上訴 人公司受有1千多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 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公司自得以對被上 訴人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 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其員工 陳志明、曾宗漢只有於92年11月15日這一次幫忙載運贓物, 並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該次贓物經 警查獲後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無財物損失,其無庸負僱用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失竊情事,未見上訴人具體舉證 證明陳志明、曾宗漢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上訴人空言主張陳志明、曾宗漢2人共同竊取其公司倉庫 下腳料一情,自無可採;加以該案提起公訴後,現仍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從而陳志明是 否確有犯罪尚屬不明,豈可僅憑該起訴書,即遽爾認定陳志 明、曾宗漢2人有多次犯行;縱認其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並無債權可主張抵銷等情。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上訴人有無得以對被上訴人抵銷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 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參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4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 。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總計158萬312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得予 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決 意旨,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 260號、93年度偵字第4111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466 之7頁)為憑,惟刑事偵、審程序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判斷,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應負 舉證責任之事實,除他造不予爭執外,仍應提出相當之 證據以使法院產生該事實存在之心證,不能僅憑刑事偵 審程序曾有此認定,即遽謂該事實當然存在,民事庭仍 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相異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1640號、41台上1307號 判例意旨)。本院認上開起訴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陳志明、曾宗漢涉有犯罪嫌疑,經偵查提起公訴之 刑事程序事實,然該公訴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 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審理,尚未終結(參本院卷附前案 明細資料),自不能以此刑事程序事實,遽信上訴人所 主張之侵權債權確屬存在。 (二)又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志明、曾宗漢於92年11月15日私 自搬運上訴人所有之陶瓷電容不良品,經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4大隊第3中隊楠梓分隊當場查獲,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縱認行為人陳志明、曾宗漢上開 所為構成侵權,因其等2人當日搬運上訴人所有之陶瓷 電容不良品貨物,經警查獲後已交由上訴人領回,此經 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查獲當天查扣之贓物有領簽單」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4頁),亦難認92年11月15日上訴 人實際上受有如何財產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 志明、曾宗漢就該日行為既不生損害於上訴人,則居於 僱用人地位之被上訴人,當然無需負民法第188條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查,上訴人於本院94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庭呈上證6證 物即陳志明、曾宗漢2人於92年11月16日之警訊筆錄, 其2人均自白只有92年11月15日搬運上訴人所有之陶瓷 電容不良品1次,別無他次犯行等語。此外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自91年7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該2人其餘多次 共同竊取之事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使本院產生該 事實存在之心證,從而被上訴人否認其受僱人有何其餘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 信。故上訴人主張其有足以抵銷被上訴人貨款之債權及 數額,即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為可採信,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8萬3123 元,及自兩造不爭執之貨款清償期屆滿翌日即93年6月25日 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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