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3年度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希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4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適當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及提出
委任狀,如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及提出委任狀,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亦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委
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並於95年8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提出
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張附卷可查,依
上開
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