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瑞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
之1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市○○路○段○○○號8樓
之2至5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緊鄰而居。系爭房屋所屬大
樓為玻璃帷幕式建築物,依法不得於建築物之外牆開啟窗戶
,
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房屋開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窗戶,
致立於系爭房屋窗前即將上訴人居家生活情形盡收眼底,致
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
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窗戶封閉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外牆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窗
戶封閉。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於91年底購買系爭房屋後,基於安全逃
生理由而請設計師設計開窗,且窗戶係使用霧面玻璃,也很
少開窗,不會侵害到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
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與系爭房屋緊鄰而居,系爭房屋原
為玻璃帷幕式建築,
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開啟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窗戶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6、7頁),且經原審
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32、33頁),復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
堪
信為真正。
五、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
條、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開窗行
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經查:
㈠經原審履勘現場及測量結果:上訴人房屋大門進門處正前方
及右側客廳緊臨系爭房屋窗戶位置;
兩造所有房屋間有3米
巷道相隔,系爭房屋廚房採用透明玻璃,與上訴人房屋客廳
右側相近;系爭房屋曬衣間之隔音窗採用霧面玻璃,開啟後
面對上訴人房屋之牆壁,牆兩側為上訴人房屋之客廳;系爭
房屋另有二間房間,分別開啟2扇及1扇窗戶,均採用霧面玻
璃,面對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往下可看到上訴人房屋之客廳
。則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窗戶,除廚房部分外,均採用霧面玻
璃,且大都面對上訴人房屋之牆壁,而自系爭房屋之窗戶往
外觀望,亦僅係看見上訴人房屋之客廳部分,參以目前都市
建築密集,建築物間往往間隔狹小,實難期有足夠空間保持
個別房屋之絕對隱密,是依
上開情節,尚
難認被上訴人所為
上述開窗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穩私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述開窗行為,違反建築法第86條規
定,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函處罰,並勒令封閉,可見被
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之情事,依法應負損害責任等語
,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3年1月27日83北工使字第224號
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1
年底購買系爭房屋後始開設窗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上開工務局函係於83年間函覆訴外人王澄枝、李家治有
關
彼等檢舉系爭房屋所屬大樓1至15樓有建物違規開窗所為
處置,可見該函所處罰對象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按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 (市)( 局)主
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建築法第
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6條規定,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建
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5%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5%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
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擅自拆
除者,處10,000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惟
上開規定
乃係針對違章建築所為行政管理監督措施,並非為
保護他人隱私而設,是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開設窗戶之行
為有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情事,亦係應否依上開規定
予以處
罰之問題,並不因此即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況被上訴
人是否得依相關規定補辦手續予以補正,仍有待於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是上訴人尚不得僅憑被上訴人違規開窗一
事,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
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其所
有之系爭房屋開設窗戶之行為,
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執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開設之窗戶予以封閉
,尚有未合,而不可採。
七、再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為平衡
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
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
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
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
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
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
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
除。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述開窗行為,將造成被上訴
人於系爭房屋內烹煮食物、洗滌衣物所產生之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排放至上訴人屋內,而影響上訴人生活等情,縱
然屬實,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予
以排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開窗行為,將導致消防
上之危險
一節,未據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故亦難僅憑其主
觀之臆測,即認其主張為真正。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封閉所開設之窗戶,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