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鏡村
訴訟代理人 張振榮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瀚
被上訴人 乙○○(原名李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為
擔保訴外人泉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分別授權李志瀚代理出具
切結
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表明願將
彼等所有訴外人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正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質押予上訴人為擔保,並同意擔任訴外人泉
盈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而訴外人泉盈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
十三萬六千三百元
迄未清償,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催告被上訴人
清償,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又縱認被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授權李志瀚出具系爭切結書,然
彼等將系爭股票及印章交付予
李志瀚,客觀上足使上訴人信李志瀚有
代理權,故被上訴人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
。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及自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彼等僅係將所有之大正公司股票交付李志瀚設質予上訴人,用以
擔保訴外人泉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並未授權李志瀚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擔任
訴外人泉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切結書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章亦
非真正,
上訴人執該切結書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泉盈公司因經銷上訴人之產品,積欠上訴人貨款合計一百四十
三萬六千三百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
堪信為
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李志瀚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就訴外人泉盈公
司積欠上訴人之
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切結書上彼
等名義之印文為真正。
經查:
㈠系爭切結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系爭股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相符,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並有系爭股票及系爭切結書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四六、四七頁),是系爭切結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
文
堪認為真正。
㈡關於系爭切結書簽訂過程,上訴人係主張:李志瀚為訴外人泉盈公司之總經理,
因訴外人泉盈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李志瀚
乃與上訴人協議由李志瀚持其所有股
票設質予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以擔保訴外人泉盈公司所欠之債務。
惟因李志瀚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持以設質之系爭股票並非李志瀚所有,上訴人因而要求以被
上訴人名義出具切結書,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再赴李志瀚位於宜蘭之辦公處所
,由李志瀚於系爭切結書上用印並更正地址,同時將李志瀚所簽立之第一份切結
書退還予李志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五0、六六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李
志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至被上訴人台北
分公司辦理系爭股票質押時,將李
志瀚本人及被上訴人之印章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之職員許盛欽,並書立第一份
切結書,惟李志瀚僅於出具人欄蓋用其本人之印文,並填寫地址、日期及
字號,該切結書上其餘文字及印文均為上訴人所為,李志瀚當場表明被上訴人並
未授權出具切結書,並向上訴人提出
異議,
嗣上訴人表示第一份切結書內容不
適
用,另提出系爭切結書,表示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須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
書,經協商後,上訴人與李志瀚同意由上訴人另行函詢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意願,李志瀚因而更正系爭切結書上之地址,並書寫被上訴人之
惟並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為任何簽署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四0、
四一、六七頁)。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許盛欽到庭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並據提出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車輛使
用動態
記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又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李志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簽立第一份切結書時,同時將系爭股票及被上訴人之
印章交予上訴人,則依一般
經驗法則,上訴人僅須於第一份切結書上出具人欄下
逕行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即可達到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切結書之目的,而
無另行製作系爭切結書,復將第一份切結書返還予李志瀚之必要。且系爭切結書
之文字原係以打字方式製作,惟被上訴人甲○○○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上有多處以
手寫方式更正,且更正處均蓋有被上訴人甲○○○之印文,而李志瀚亦陳稱其有
於系爭切結書上書寫被上訴人之
結書上尚未用印,而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即取回被上訴人之印章
等情(見原審
卷第三五、三六頁),則依其所述情節,上訴人並無於事後在系爭切結書上盜蓋
被上訴人印文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
顯有違常情,而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固又主張李志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與友人黃志行於台北商討股票事宜
,不在宜蘭辦公室,上訴人不可能於是日在宜蘭辦公室與李志瀚簽立系爭切結書
等語,而證人黃志行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到庭證稱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與李志瀚因股票買賣事宜在台北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
惟查,
因洽談股票買賣事宜而相約見面,除有特殊情事發生外,於通常生活經驗並非重
大事件,一般人不可能對會面之日期有特別之記憶,然證人黃志行卻能於會面後
經二年半之時間
猶能明確記得會面之日期,顯不合常情。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李志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確實不在其宜蘭辦公室,
不可能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是尚不能僅憑證人黃志行之上開證詞,
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㈣
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既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
該印文是上訴人所盜蓋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一節,實堪採信
。
五、按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意思表示固不
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
,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李志
瀚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擔任訴外人泉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
自承本件係因訴外人泉盈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因而要求該公司總經理李
志瀚以其所有股票設質予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以擔保訴外人泉盈公司所欠債務之
清償,因李志瀚未依原約定持其所有之股票,而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股票設質予
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要求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
核與李志瀚陳
稱:當初其和上訴人協議由其持所有之股票質押予上訴人,並擔任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嗣因慮及其為訴外人大正公司之董事,不宜持該公司股票出質,因而
持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出質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參以第一份切結書
記載:「本人李志瀚
持 有左列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繳交貴公司做為
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乳品經銷合約之履行及因給付貨款之遲延、
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等相關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擔保,今立書人聲明放棄
先
訴抗辯權和絕不謊報掛失,而為確實提供擔保;且屆時貴公司若無法從所有之擔
保物(包括股票及
不動產等)獲得確利確保時,本人亦願意承擔該債務代負清償
之責」,且其上僅蓋用李志瀚之印文,而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四
三頁)等情,可見上訴人最初係與李志瀚協議由李志瀚以其所有之股票設質予上
訴人,並由李志瀚擔任訴外人泉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依上訴人所述上開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節,其就系爭切結書之簽訂事宜均係與李
志瀚聯絡,而系爭切結書亦係李志瀚持系爭股票及被上訴人之股票留存章,以被
上訴人之名義所為(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此亦經證人許盛欽證述屬實,且證人
許盛欽亦證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時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
),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簽訂過程均未與被上訴人有所接觸。而上訴人並未
主張及證明除李志瀚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及印章外,尚有何明示或默示
之意思表示,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訴外人泉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
授權李志瀚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李志瀚簽立系
爭切結書一節,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乙○○與李志瀚分別為母子、叔姪關係,彼等
為使訴外人泉盈公司能繼續營業,而授權李志瀚將股票設質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
切結書,乃屬正常,且李志瀚亦不否認切結書
所載文字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意,而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僅願提供股票設質而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
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李志瀚簽訂系爭切結書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
交付系爭股票及印章予李志瀚,並授權李志瀚將系爭股票設質予上訴人之事實,
惟依社會交易常情,同意設定
質權以擔保他人債務之擔保物所有人,僅係同意權
利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得
拍賣質物取償,而負物之
有限責任,然其
縱與
債務人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亦不必然願意擔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就債
務人所負債務代負全部清償之責,是尚不能僅憑李志瀚為債務人泉盈公司之總經
理,願意擔任訴外人泉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與李志瀚具有親戚關係
等情,即得推認被上訴人亦同意擔任訴外人泉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李志
瀚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本件應由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有授權李志瀚簽訂系爭切結書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而非由被上訴人
就其未授權李志瀚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僅願提供股票設質而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云云,於法
自有不合,而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李志瀚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尚
不足採
信,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
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七十年
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是尚不能僅憑該他人持有本人之印章一節,即認
本人對於持有印章之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任何行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
本件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股票及印章交付予李志瀚之事實,已於前述,惟其行為
外觀,僅足以使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權李志瀚將系爭股票出質之事實,尚不足以
使人相信被上訴人亦有同意擔任訴外人泉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授權李志瀚簽立
系爭切結書之事實,而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除將系爭股票及印章交付
予李志瀚外,尚有何行為表示足使人信其有授權李志瀚簽立系爭切結書擔任訴外
人泉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能僅憑李志瀚持有
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及印章一節,即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泉盈公司所欠貨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
三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
無涉,爰不予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