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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士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郭佩文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富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嘉寧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貳拾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郭嘉助變更為陳富祥,有內 政部令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茲據陳富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管公有之眷舍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 巷○○號之房屋(坐落土地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 4小段325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配住予在職人員即上訴 人(現已退休)居住。然因上訴人將上開配住房屋出租他人 ,不符合配住眷舍之規定,伊曾訴請上訴人將法占住之上 開配住房屋騰空交還,並於民國91年1月14日在原審台北簡 易庭與上訴人作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指 上訴人)願於民國91年1月20日前自台北市○○街○○○巷○○號 (下稱系爭55號房屋)搬遷,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指被上 訴人),屋內如有未搬出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上訴人竟 於交還上開配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時,與原審 共同被告何忠榮(上訴逾期,經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 54-1、54-2頁所附之本院93年度抗字第2896號民事裁定)占 用上開配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且 於91年4月12日將上開配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 變更門牌住址為台北市○○街○○○巷55之1號(下稱系爭55之 1號房屋),上訴人於67年3月16日退休離職時,與伊之間, 就系爭55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 ,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占用;是上訴人、原審共同 被告何忠榮侵害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 人、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無權占有使用上開配住房屋,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相當租金 之不當利益予伊。再者,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所占 用之系爭55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伊所經管,上 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之上開行為,已妨害伊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等情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767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2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超過上開其餘之請求, 關於判命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55之1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業經上訴逾期駁回 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並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減縮為20萬 8,470元本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 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8,4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未曾依法終止,伊非無權 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伊與被上訴人在原審台北簡易 庭90年度北簡字第12054號返還房屋事件,已達成和解後就 已搬離,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是否聲請新門牌號碼,與伊 無關,伊亦不知情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系爭55號公有房屋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亦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於67年2月27日自被上訴人單位退 休,兩造於90年9月25日簽立交屋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68、6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移交清冊及交屋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 第19、20頁、本院卷第51頁),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12月 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 為: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於上訴人退休離職時即 已消滅?上訴人離職後之續住,是否為另一個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之占用,是否無關?㈡兩造 於91年1月14日作成之和解筆錄,所拋棄部分是否包含本件 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6頁)。茲僅就兩造之爭執 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於上訴人退休離職時即 已消滅?上訴人離職後之續住,是否為另一個使用借貸關 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之占用,是否無關?經 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者,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於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 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如於退休離職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 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 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 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 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 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 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4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及91年台 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借用人於退休離職時 ,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如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則離職後之續住,並不當然另成立一新 的使用借貸關係。 ⒉查上訴人於67年2月27日自被上訴人單位退休,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第68頁爭點整理狀 ),於67年3月16日離職,有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 隊職員離職傳知單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 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退休離職時起,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55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 消滅,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繼續占用系爭55號房屋及 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於67年3月 16日退休離職之翌日即67年3月17日起,即無權占有系 爭55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 ⒊上訴人於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 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斯時即負有返還 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其 離職後之續住,並不當然另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 ⒋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47年台上 字第101號判例(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所附之裁判 要旨)及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見本院卷 第97-1、97-2頁所附之該函文),並抗辯上開判例及司 法院之函文,均認退休離職時使用借貸關係均非當然消 滅云云。惟查上開判例僅言明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 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 房屋。又上開司法院審查意見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 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 ,貸與人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如借用人死亡者,使 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472條 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在未合法終止契約前,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 滅,貸與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以借用人之繼承人為無權 占有,請求返還宿舍」(見本院卷第97-1、97-2 頁所 附之該函文),上開司法院函文核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1926號最新判例意旨相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論斷,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55號房屋。 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殊不足取。再經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4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130 號判 決意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所附之上開判決意旨 )已明示: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於離 職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得請求 返還。足證獲配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離職或退休時即 已當然消滅。另關於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之占 用,是否無關?經查原審既已認定系爭55之1號房屋, 僅為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無權占用,該部分已確定;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僅係就系爭55 號房屋部分為請求,本院自無須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使 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原 訴請上訴人返還自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回溯5年之時即 87年8月10日起(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起訴,得請求 自87年8月9日起算之金額。而被上訴人係自87年8月10 日起算)至上訴人依和解筆錄搬離系爭55號房屋時即91 年1月20日止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 本院減縮請求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回溯5 年之始期即自87年10月4日起,終期則為兩造達成交屋 協議之日即於90年9月25日止,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爭點 整理狀可按(見本院卷第56、69頁)。再查上訴人無權 占用之系爭55號房屋,面積27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 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小巷內, 距離大馬路約一般成人三分鐘步行路程,周圍並無商業 活動,需到大馬路上才有商店,巷道不寬,系爭55號房 屋亦為老舊建築等情,業據原審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 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 地價及系爭55號房屋現值,合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 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與系爭55號房屋合計 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當。又系爭土地87年度、88年度 、89年度、90年度各當期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 10萬6,000元、10萬8,000元、10萬4,000元、10萬4,600 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8、159頁) ,而被上訴人均以土地現值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系爭 55號房屋現值為4萬6,200元,有房屋現值證明書可按( 見原審卷第26頁),爰以此標準計算。是上訴人應負擔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自 87年10月4日起至90年9月25日止,共計20萬8,470元( 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舉之72 年4月29日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行政院所頒布台49 人字第6719號令(見本院卷第64、65頁所附之行政院令 ),而抗辯上開行政院令准予退休人員繼續使用配住之 宿舍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惟查上開行政院令及事務管 理規則,僅係行政管理之規範,而有關私法上之權益, 仍應依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處斷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於91年1月21日作成之和解筆錄,所拋棄部分是 否包含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查: ⒈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 分別明定。則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以該事件當 事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範圍,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 ,與該訴訟上和解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 縱係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⒉查本件兩造間於91年1月14日在原審台北簡易庭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訴字第3925號返還 房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 甲○○)願於民國91年1月20日前自台北市○○街○○○巷 ○○號搬遷,並將該屋返還原告,屋內如有未搬出之物品 視同廢棄物。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有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屬實。查該返還房屋事 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未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上訴 人雖主張兩造間有默契,被上訴人對伊不得再請求不當 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查閱台北地院 92年訴字第3925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卷證,被上訴人於上 開事件其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被告何宗堯、被告潘 素卿自系爭55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有起 訴狀可考(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4-3頁),且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蘇誌明律師於該事件亦陳稱:「我們已搬空, 請求法院做和解筆錄」,有該筆錄可按(影本附於本院 卷第54-4、54-5頁),翻閱上開事件全卷均無記載被上 訴人對不當得利部分拋棄請求,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足見兩造於該訴訟上和解「其餘請求拋棄」之讓 步,應僅係針對該訴訟標的為之。是以該和解所生效力 ,並不及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為上開簡易訴訟和解效力所拘束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 105條之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8,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第5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即92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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