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
郭佩文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富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嘉寧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貳拾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郭嘉助變更為陳富祥,有內
政部令
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茲據陳富祥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並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管公有之眷舍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 巷○○號之房屋(坐落土地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
4小段325之1,下稱
系爭土地),原配住予在職人員即上訴
人(現已退休)居住。然因上訴人將
上開配住房屋出租他人
,不符合配住眷舍之規定,伊曾訴請上訴人將
非法占住之上
開配住房屋騰空交還,並於民國91年1月14日在原審台北簡
易庭與上訴人作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一、
被告(指
上訴人)願於民國91年1月20日前自台北市○○街○○○巷○○號
(下稱系爭55號房屋)搬遷,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指被上
訴人),屋內如有未搬出之物品視同廢棄物」,
惟上訴人竟
於交還上開配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時,與原審
共同被告何忠榮(上訴逾期,經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
54-1、54-2頁所附之本院93年度抗字第2896號民事
裁定)占
用上開配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且
於91年4月12日將上開配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
變更門牌住址為台北市○○街○○○巷55之1號(下稱系爭55之
1號房屋),上訴人於67年3月16日退休離職時,與伊之間,
就系爭55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
,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占用;是上訴人、原審共同
被告何忠榮侵害伊之權利,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
人、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
無權占有使用上開配住房屋,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相當租金
之不當利益予伊。再者,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所占
用之系爭55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伊所經管,上
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之上開行為,已妨害伊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
等情,
爰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767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1,2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
92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超過上開其餘之請求,
關於判命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應給付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55之1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業經上訴逾期駁回
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並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減縮為20萬
8,470元本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
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8,4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使用
借貸關係未曾依法終止,伊非無權
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伊與被上訴人在原審台北簡易
庭90年度北簡字第12054號返還房屋事件,已達成和解後就
已搬離,
嗣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是否
聲請新門牌號碼,與伊
無關,伊亦不知情
云云,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系爭55號公有房屋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亦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於67年2月27日自被上訴人單位退
休,兩造於90年9月25日簽立交屋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68、6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移交清冊及交屋協議書
可證(見原審卷
第19、20頁、本院卷第51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12月
6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
為: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於上訴人退休離職時即
已消滅?上訴人離職後之續住,是否為另一個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之占用,是否無關?㈡兩造
於91年1月14日作成之和解筆錄,所拋棄部分是否包含本件
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6頁)。茲僅就兩造之爭執
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於上訴人退休離職時即
已消滅?上訴人離職後之續住,是否為另一個使用借貸關
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之占用,是否無關?經
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者,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於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
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
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如於退休離職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
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
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
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
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
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
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
字第94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及91年台
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借用人於退休離職時
,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如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則離職後之續住,並不當然另成立一新
的使用借貸關係。
⒉查上訴人於67年2月27日自被上訴人單位退休,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第68頁
爭點整理狀
),於67年3月16日離職,有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
隊職員離職傳知單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
揆諸
前開
裁判意旨,上訴人自退休離職時起,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55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
消滅,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繼續占用系爭55號房屋及
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於67年3月
16日退休離職之翌日即67年3月17日起,即無權占有系
爭55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
⒊上訴人於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
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斯時即負有返還
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其
離職後之續住,並不當然另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
⒋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47年台上
字第101號判例(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所附之裁判
要旨)及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見本院卷
第97-1、97-2頁所附之該函文),並抗辯上開判例及司
法院之函文,均認退休離職時使用借貸關係均非當然消
滅云云。
惟查上開判例僅言明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
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
房屋。又上開司法院審查意見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
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
,貸與人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如借用人死亡者,使
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472條
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
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在未合法終止契約前,
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
滅,貸與人不得本於
所有權,以借用人之
繼承人為無權
占有,請求返還宿舍」(見本院卷第97-1、97-2 頁所
附之該函文),上開司法院函文
核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1926號最新判例意旨相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論斷,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55號房屋。
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殊不足取。再經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4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130 號判
決意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所附之上開判決意旨
)已明示: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於離
職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得請求
返還。
足證獲配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離職或退休時即
已當然消滅。另關於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之占
用,是否無關?經查原審既已認定系爭55之1號房屋,
僅為原審共同被告何忠榮無權占用,該部分已確定;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僅係就系爭55
號房屋部分為請求,本院自無須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使
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原
訴請上訴人返還自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回溯5年之時即
87年8月10日起(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起訴,得請求
自87年8月9日起算之金額。而被上訴人係自87年8月10
日起算)至上訴人依和解筆錄搬離系爭55號房屋時即91
年1月20日止之
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
本院減縮請求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回溯5
年之始期即自87年10月4日起,終期則為兩造達成交屋
協議之日即於90年9月25日止,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爭點
整理狀
可按(見本院卷第56、69頁)。再查上訴人無權
占用之系爭55號房屋,面積27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
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小巷內,
距離大馬路約一般成人三分鐘步行路程,周圍並無商業
活動,需到大馬路上才有商店,巷道不寬,系爭55號房
屋亦為老舊建築等情,
業據原審
履勘屬實,有
勘驗測量
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
地價及系爭55號房屋現值,合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
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與系爭55號房屋合計
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87年度、88年度
、89年度、90年度各當期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
10萬6,000元、10萬8,000元、10萬4,000元、10萬4,600
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8、159頁)
,而被上訴人均以土地現值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系爭
55號房屋現值為4萬6,200元,有房屋現值證明書可按(
見原審卷第26頁),爰以此標準計算。是上訴人應負擔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自
87年10月4日起至90年9月25日止,共計20萬8,470元(
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舉之72
年4月29日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行政院所頒布台49
人字第6719號令(見本院卷第64、65頁所附之行政院令
),而抗辯上開行政院令准予退休人員繼續使用配住之
宿舍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惟查上開行政院令及事務管
理規則,僅係行政管理之規範,而有關私法上之權益,
仍應依民法相關之規定為
處斷,
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於91年1月21日作成之和解筆錄,所拋棄部分是
否包含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查:
⒈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
分別明定。則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
乃以該事件當
事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範圍,若更行起訴之
法律關係
,與該訴訟上和解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
縱係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亦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
⒉查本件兩造間於91年1月14日在原審台北簡易庭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訴字第3925號返還
房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
甲○○)願於民國91年1月20日前自台北市○○街○○○巷
○○號搬遷,並將該屋返還原告,屋內如有未搬出之物品
視同廢棄物。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有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屬實。查該返還房屋事
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未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上訴
人雖主張兩造間有默契,被上訴人對伊不得再請求不當
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查閱台北地院
92年訴字第3925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卷證,被上訴人於上
開事件其
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被告何宗堯、被告潘
素卿自系爭55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有起
訴狀可考(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4-3頁),且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蘇誌明律師於該事件亦陳稱:「我們已搬空,
請求法院做和解筆錄」,有該筆錄可按(影本附於本院
卷第54-4、54-5頁),翻閱上開事件全卷均無記載被上
訴人對不當得利部分拋棄請求,上訴人復不能舉證
以實
其說,足見兩造於該訴訟上和解「其餘請求拋棄」之讓
步,應僅係針對該訴訟標的為之。
是以該和解所生效力
,並不及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為上開簡易訴訟和解效力所
拘束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
105條之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8,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第5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即92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