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上美商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建輝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複 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2萬元部分廢
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略以:
㈠訴外人仁美商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及大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美公司)之經濟規模、營運狀況
及事務繁雜程度均在伊之上,故不能以該二家公司有支付董
事報酬,即認伊亦應支付董事報酬予被上訴人。
㈡伊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董監事報酬,伊係於92年9月15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核發每位董監事每月6千元之報酬並溯及既
往,伊同意撥給被上訴人12萬元之報酬,原判決
遽認上開決
議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即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任職伊董事
期間,不僅未擔任其他行政職務,對公
司營運毫無建樹;且多次無故不參加董事會,卻於離職之後
向伊要求給付報酬,顯屬濫用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91年及9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雖訂定上訴人公司董
監事報酬之給付方式,但上開決議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㈡公司資本額之大小與公司董監事報酬之給付無關,因此上訴
人不得以其公司資本額較仁美公司及大美公司小為由,僅支
付伊6千元,而拒絕其他約定之董事報酬之給付,且伊未曾
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12萬元報酬。
㈢伊請求上訴人給付董事報酬,係合理之行使權利,並未濫用
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者外,補提台北48支郵局第2507、
2740號
存證信函為證。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6月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上
訴人應給付自91年6月起至92年2月止共20個月,依訴外人蔡
建華每月自上訴人受領之董事報酬8萬元計算,合計伊得請
求160萬元,縱認訴外人蔡建華尚有兼任其他行政務,則扣
除年薪23萬4千餘元(每月約1萬9千元)之薪資後,其他部
分仍為董監事報酬。至上訴人
所稱董事會決議董、監事不得
支領報酬之決議,因伊未獲通知不能到場,該決議自不得
拘
束伊。又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通過核發董
、監事每人每月6千元之報酬,每次參與開會加發1千元之決
議,不能溯及既往拘束伊等語,
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利
息,而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
訴人就其敗訴中之28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董、監事均未支領報酬,亦未約定任何報
酬,且股東會並決議不能支領報酬,至於被上訴人以外之董
、監事係因擔任行政職務支領薪資
而非董、監事報酬。又被
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多次無故不參加董事會,伊亦曾發函
通知被上訴人盡其責任,況伊已於92年9月15日經臨時股東
會決議發給董、監事每人每月6千元,每次參與開會加發1千
元之報酬,並溯及既往後已同意發給被上訴人12萬元之報酬
,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2萬元;至伊之同業仁美公司資本額
為2千8百萬元,大美公司資本額達2億5千8百萬元,經濟規
模、營運狀況及事務繁雜程度均伊之上,不能以該2家公司
有支付董事報酬,即認伊亦應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等語,資
為
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90年6月至92年2月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而上
訴人於92年9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核發每位董、監事每
月6千元,每次參與開會加發1千元之報酬之事實,為
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
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2年9月15日股東會議
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8、68至70、80頁),
堪信為真實
。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全體董事
及
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
通常水準支給之,除伊外,其餘公司2名董事,包括92年2月
以後續任之董事蔡銀花每月皆領有固定報酬,故伊自得請求
報酬等語,提出上訴人90年5月31日之轉帳傳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上訴人雖不否認公司章程之規定,
惟辯稱:
伊公司董事、監察人是否得支報酬,及報酬之成數計算基準
章程並未規定,係委由股東會議議決之,然伊公司自成立以
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未領取報酬;又伊公司在大陸另投
資設立尚美電腦織嘜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訴外人蔡
建輝、蔡建來與蔡銀花在尚美公司另行兼任行政職務,故由
伊公司先行代付薪資,非董監事酬勞金
云云,提出尚美公司
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
經查:
㈠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
由股東會議決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
。」(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公司92年2月23日之股東
會固決議不發放任何董監事之報酬(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股
東會議記錄),然此次股東會之決議係上訴人於92年2月董
事任期即將屆滿時所召集,其決議自無溯及的拘束被上訴人
任期中請求董事酬勞金效力,至上訴人於91年2月22日董事
會決議反對支付董監事酬勞金之決議(見原審卷第33頁),
因與該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決議之規定不符,尤無拘束被
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之上開公司章程第16條後段既規定不
論營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領
董事之報酬,
即屬有據。
㈡在同一時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蔡建成、蔡建輝(見原審
卷第8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於90年6月1日至92年2月
20日均自上訴人公司領有報酬,每月為7萬8千元至7萬9千元
之間,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竹商銀大園字第253-1
號函及歷史資料查詢表
可按(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而蔡
建輝、蔡建成90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34,488元、230,400元
元,亦有各類所得
暨免扣繳憑單
可憑(見原審卷第65、66頁
),上訴人亦供承
彼二人尚兼公司行政業務,故有此薪資所
得(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
答辯狀),雖上訴人辯稱彼二人
尚兼大陸尚美公司之行政工作,由伊代尚美公司墊付薪資云
云,
惟查上訴人於90年6月至92年2月給付蔡建輝、蔡建成之
薪資款每月均在7萬4千元至7萬8千元之間,已如前述,足見
彼二人一年自上訴人領取之所得約為888,000元至936,000元
(即74,000元×12=888,000元,78,000元×12= 936,000 元
),扣除上開在上訴人公司兼行政工作之所得230,400元,
234,480元後,尚有約70萬元為非在上訴人公司兼任行政工
作之所得。該約70萬元之所得上訴人雖稱係彼二人在大陸尚
美公司之兼職代付款,惟查上訴人所提尚美公司之轉帳傳票
所載,均為加工費及貨款(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並無
由上訴人墊付蔡建成、蔡建輝薪資項目之轉帳記錄。既兼尚
美公司之行政工作,豈有比在台灣兼上訴人公司行政工作之
薪資高出近三倍之理,顯不合常情,上訴人上開辯解,殊無
足取。
足證蔡建成、蔡建輝之每月所得,扣除兼任上訴人公
司之行政工作薪資外,其餘應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酬勞
,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同為董事之蔡建輝、蔡建成均領
有董事酬勞金,自屬有據。
㈢92年2月上訴人公司董事改選,由訴外人蔡銀花續任為董事
,有92年2月21日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之董事名單可按(見
原審卷第30頁),而訴外人蔡銀花於88年間因詐欺罪被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見原審卷第49頁88年
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91年9月26日在監執行,93年
2月13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㈡第60頁
被告前案記錄表),
除91年11月27日至92年4月14日保外就醫外,均在監執行中
,自無法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亦無法為訴外人尚美公司兼任
行政工作,惟其仍每月領取3萬2千元之薪資(見原審卷第23
、122、125頁),足證上開蔡銀花每月3萬2千元之所得係屬
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酬勞金,而非工作之薪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依該公司章程之規定應有報酬乙節
,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公司於92年9月15日召股東臨時會,決議董監事酬勞
除按月給付6千元,每次參加開會之董監事加發1千元,有會
議記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上訴人依該決議亦同意
補發董監事酬勞金每月6千元,20個月合計12萬元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96頁),雖上訴人並未收到該補發之支票
,亦足
佐證上訴人有依公司章程發給董監事酬勞之義務。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多次不參加董事會,故不得請求報
酬云云,提出大園埔心街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
卷第3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91年2月22日
召集之董事會,被上訴人確有參加,並於簽到簿簽名(見原
審卷第34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經
合法
通知而未參加董會之證據。即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亦僅
催告被上訴人參加股東會,非邀其參加董事會。就令屬實,
亦僅不能請求出席費而已,與可否請求董事酬勞無關,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殊不足取。
四、
抗告人又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董事蔡建輝每月向上訴人
領取之董事酬勞金8萬元,伊亦得
比照領取;公司資本額大
小與董監事報酬之給付無關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公司股
東會於92年9月15日決議董監事酬勞為每月6千元,訴外人仁
美公司及大美公司之之經濟規模、營業狀況及事務繁雜程度
均在伊之上,不能以該二家公司有支付董監事報酬,即認伊
亦應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自上訴人公司章程之第16條之規定及上訴人92年9月15日之
決議暨上訴人擬補發每月6千元董事酬勞金予被上訴人
等情
以觀,上訴人有給付董事酬勞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
,又依該章程第16條後段規定不論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
給之。查上訴人公司90年6月至92年2月間就該公司董事之報
酬,並無股東會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公司給
付董事之報酬若干已無股東會議記錄可資依循,而上訴人公
司其他董事蔡建輝、蔡建成於90年6月至92年2月間除因兼任
上訴人公司行政業務分別領有234,480元及230,400元之薪資
外,尚有每年約70萬元之所得,非彼二人在訴外人尚美公司
之兼職薪資,亦如前述,則該二人每年約70萬元之所得應屬
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董事酬勞,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任職董
事期間,伊不必付酬金乙節,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於92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核發每
位董監事每月6千元之報酬,並溯及既往,被上訴人僅得依
該決議請求董監事酬勞,20個月為12萬元云云,提出該次股
東會決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8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決
議有溯及既往之拘束力。查上訴人公司於92年9月15日固有
上開決議,並依該決議簽發12萬元之支票擬交付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00頁),然查該次決議係上訴人董事任期屆滿
後所為,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同意依該公司章程給付董事酬
勞金而已,至於給付之金額每月6千元之決議,僅能拘束該
屆之董事,不得溯及既往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只得依該決議請求每月6千元云云,顯無足取。
㈢兩造均表示因國內僅有仁美公司及大美公司與上訴人所營項
目相類,而未成立同業公會。經原審
依職權函查其董、監事
每年報酬分別為19萬5千元、50萬元、26萬1千6百67元、20
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不等之金額,亦有仁美公司
及大美公司回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217頁)
,各該公司之營業總收入及課稅後所得雖較上訴人公司為多
(見本院卷㈡第5頁、外放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
算申報核定書),業務規模與上訴人公司不同,但上訴人公
司章程既已規定「不論營業盈虧,得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
,則上開仁美、大美公司之董事酬勞給付標準,自得為計算
上訴人給付董事酬勞之標準。況上訴人給付其他二位董事蔡
建成、蔡建輝之董事酬勞每年約70萬元,高於仁美公司及大
美公司之同業水準,故仁美公司之董、監事酬勞金數額尤得
採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董事酬勞之依據,上訴人抗辯仁美
公司、大美公司之董監事酬勞不足為據,尤無可取。
㈣本院審酌上訴人公司支付其餘二董事蔡建成、蔡建輝之酬勞
約每月5萬餘元(以每年約70萬元計算),92年2月後遞補董
事蔡銀花每月32,000元(見原審卷第9頁轉帳傳票),暨訴
外人大美公司、仁美公司之上開董事酬勞金額等情,認原審
核定被上訴人之酬勞為每月2萬元,20個月40萬元尚屬
適當
。被上訴人合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亦有理由。上訴人就應給付12萬元本息部分,已不上訴
而告確定,其就原審所命給付金額超過12萬元本息部分,指
摘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劉清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