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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上美商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輝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2萬元部分廢   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訴外人仁美商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及大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美公司)之經濟規模、營運狀況 及事務繁雜程度均在伊之上,故不能以該二家公司有支付董 事報酬,即認伊亦應支付董事報酬予被上訴人。 ㈡伊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董監事報酬,伊係於92年9月15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核發每位董監事每月6千元之報酬並溯及既 往,伊同意撥給被上訴人12萬元之報酬,原判決遽認上開決 議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即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任職伊董事期間,不僅未擔任其他行政職務,對公 司營運毫無建樹;且多次無故不參加董事會,卻於離職之後 向伊要求給付報酬,顯屬濫用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91年及9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雖訂定上訴人公司董 監事報酬之給付方式,但上開決議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㈡公司資本額之大小與公司董監事報酬之給付無關,因此上訴 人不得以其公司資本額較仁美公司及大美公司小為由,僅支 付伊6千元,而拒絕其他約定之董事報酬之給付,且伊未曾 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12萬元報酬。 ㈢伊請求上訴人給付董事報酬,係合理之行使權利,並未濫用 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者外,補提台北48支郵局第2507、 2740號存證信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6月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上 訴人應給付自91年6月起至92年2月止共20個月,依訴外人蔡 建華每月自上訴人受領之董事報酬8萬元計算,合計伊得請 求160萬元,縱認訴外人蔡建華尚有兼任其他行政務,則扣 除年薪23萬4千餘元(每月約1萬9千元)之薪資後,其他部 分仍為董監事報酬。至上訴人所稱董事會決議董、監事不得 支領報酬之決議,因伊未獲通知不能到場,該決議自不得拘 束伊。又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通過核發董 、監事每人每月6千元之報酬,每次參與開會加發1千元之決 議,不能溯及既往拘束伊等語,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利 息,而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 訴人就其敗訴中之28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董、監事均未支領報酬,亦未約定任何報 酬,且股東會並決議不能支領報酬,至於被上訴人以外之董 、監事係因擔任行政職務支領薪資而非董、監事報酬。又被 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多次無故不參加董事會,伊亦曾發函 通知被上訴人盡其責任,況伊已於92年9月15日經臨時股東 會決議發給董、監事每人每月6千元,每次參與開會加發1千 元之報酬,並溯及既往後已同意發給被上訴人12萬元之報酬 ,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2萬元;至伊之同業仁美公司資本額 為2千8百萬元,大美公司資本額達2億5千8百萬元,經濟規 模、營運狀況及事務繁雜程度均伊之上,不能以該2家公司 有支付董事報酬,即認伊亦應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等語,資 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90年6月至92年2月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而上 訴人於92年9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核發每位董、監事每 月6千元,每次參與開會加發1千元之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 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2年9月15日股東會議 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8、68至70、80頁),堪信為真實 。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 通常水準支給之,除伊外,其餘公司2名董事,包括92年2月 以後續任之董事蔡銀花每月皆領有固定報酬,故伊自得請求 報酬等語,提出上訴人90年5月31日之轉帳傳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上訴人雖不否認公司章程之規定,惟辯稱: 伊公司董事、監察人是否得支報酬,及報酬之成數計算基準 章程並未規定,係委由股東會議議決之,然伊公司自成立以 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未領取報酬;又伊公司在大陸另投 資設立尚美電腦織嘜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訴外人蔡 建輝、蔡建來與蔡銀花在尚美公司另行兼任行政職務,故由 伊公司先行代付薪資,非董監事酬勞金云云,提出尚美公司 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經查: ㈠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 由股東會議決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 。」(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公司92年2月23日之股東 會固決議不發放任何董監事之報酬(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股 東會議記錄),然此次股東會之決議係上訴人於92年2月董 事任期即將屆滿時所召集,其決議自無溯及的拘束被上訴人 任期中請求董事酬勞金效力,至上訴人於91年2月22日董事 會決議反對支付董監事酬勞金之決議(見原審卷第33頁), 因與該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決議之規定不符,尤無拘束被 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之上開公司章程第16條後段既規定不 論營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領 董事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在同一時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蔡建成、蔡建輝(見原審 卷第8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於90年6月1日至92年2月 20日均自上訴人公司領有報酬,每月為7萬8千元至7萬9千元 之間,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竹商銀大園字第253-1 號函及歷史資料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而蔡 建輝、蔡建成90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34,488元、230,400元 元,亦有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5、66頁 ),上訴人亦供承彼二人尚兼公司行政業務,故有此薪資所 得(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答辯狀),雖上訴人辯稱彼二人 尚兼大陸尚美公司之行政工作,由伊代尚美公司墊付薪資云 云,惟查上訴人於90年6月至92年2月給付蔡建輝、蔡建成之 薪資款每月均在7萬4千元至7萬8千元之間,已如前述,足見 彼二人一年自上訴人領取之所得約為888,000元至936,000元 (即74,000元×12=888,000元,78,000元×12= 936,000 元 ),扣除上開在上訴人公司兼行政工作之所得230,400元, 234,480元後,尚有約70萬元為非在上訴人公司兼任行政工 作之所得。該約70萬元之所得上訴人雖稱係彼二人在大陸尚 美公司之兼職代付款,惟查上訴人所提尚美公司之轉帳傳票 所載,均為加工費及貨款(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並無 由上訴人墊付蔡建成、蔡建輝薪資項目之轉帳記錄。既兼尚 美公司之行政工作,豈有比在台灣兼上訴人公司行政工作之 薪資高出近三倍之理,顯不合常情,上訴人上開辯解,殊無 足取。足證蔡建成、蔡建輝之每月所得,扣除兼任上訴人公 司之行政工作薪資外,其餘應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酬勞 ,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同為董事之蔡建輝、蔡建成均領 有董事酬勞金,自屬有據。 ㈢92年2月上訴人公司董事改選,由訴外人蔡銀花續任為董事 ,有92年2月21日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之董事名單可按(見 原審卷第30頁),而訴外人蔡銀花於88年間因詐欺罪被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見原審卷第49頁88年 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91年9月26日在監執行,93年 2月13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㈡第60頁被告前案記錄表), 除91年11月27日至92年4月14日保外就醫外,均在監執行中 ,自無法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亦無法為訴外人尚美公司兼任 行政工作,惟其仍每月領取3萬2千元之薪資(見原審卷第23 、122、125頁),足證上開蔡銀花每月3萬2千元之所得係屬 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酬勞金,而非工作之薪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依該公司章程之規定應有報酬乙節 ,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公司於92年9月15日召股東臨時會,決議董監事酬勞 除按月給付6千元,每次參加開會之董監事加發1千元,有會 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上訴人依該決議亦同意 補發董監事酬勞金每月6千元,20個月合計12萬元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96頁),雖上訴人並未收到該補發之支票   ,亦足佐證上訴人有依公司章程發給董監事酬勞之義務。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多次不參加董事會,故不得請求報 酬云云,提出大園埔心街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 卷第3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91年2月22日 召集之董事會,被上訴人確有參加,並於簽到簿簽名(見原 審卷第34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而未參加董會之證據。即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亦僅 催告被上訴人參加股東會,非邀其參加董事會。就令屬實, 亦僅不能請求出席費而已,與可否請求董事酬勞無關,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殊不足取。 四、抗告人又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董事蔡建輝每月向上訴人 領取之董事酬勞金8萬元,伊亦得比照領取;公司資本額大 小與董監事報酬之給付無關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公司股 東會於92年9月15日決議董監事酬勞為每月6千元,訴外人仁 美公司及大美公司之之經濟規模、營業狀況及事務繁雜程度 均在伊之上,不能以該二家公司有支付董監事報酬,即認伊 亦應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自上訴人公司章程之第16條之規定及上訴人92年9月15日之 決議暨上訴人擬補發每月6千元董事酬勞金予被上訴人等情 以觀,上訴人有給付董事酬勞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 ,又依該章程第16條後段規定不論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 給之。查上訴人公司90年6月至92年2月間就該公司董事之報 酬,並無股東會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公司給 付董事之報酬若干已無股東會議記錄可資依循,而上訴人公 司其他董事蔡建輝、蔡建成於90年6月至92年2月間除因兼任 上訴人公司行政業務分別領有234,480元及230,400元之薪資 外,尚有每年約70萬元之所得,非彼二人在訴外人尚美公司 之兼職薪資,亦如前述,則該二人每年約70萬元之所得應屬 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董事酬勞,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任職董 事期間,伊不必付酬金乙節,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於92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核發每 位董監事每月6千元之報酬,並溯及既往,被上訴人僅得依 該決議請求董監事酬勞,20個月為12萬元云云,提出該次股 東會決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8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決 議有溯及既往之拘束力。查上訴人公司於92年9月15日固有 上開決議,並依該決議簽發12萬元之支票擬交付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00頁),然查該次決議係上訴人董事任期屆滿 後所為,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同意依該公司章程給付董事酬 勞金而已,至於給付之金額每月6千元之決議,僅能拘束該 屆之董事,不得溯及既往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只得依該決議請求每月6千元云云,顯無足取。  ㈢兩造均表示因國內僅有仁美公司及大美公司與上訴人所營項   目相類,而未成立同業公會。經原審依職權函查其董、監事   每年報酬分別為19萬5千元、50萬元、26萬1千6百67元、20   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不等之金額,亦有仁美公司   及大美公司回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217頁)   ,各該公司之營業總收入及課稅後所得雖較上訴人公司為多   (見本院卷㈡第5頁、外放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   算申報核定書),業務規模與上訴人公司不同,但上訴人公   司章程既已規定「不論營業盈虧,得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   ,則上開仁美、大美公司之董事酬勞給付標準,自得為計算   上訴人給付董事酬勞之標準。況上訴人給付其他二位董事蔡   建成、蔡建輝之董事酬勞每年約70萬元,高於仁美公司及大   美公司之同業水準,故仁美公司之董、監事酬勞金數額尤得   採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董事酬勞之依據,上訴人抗辯仁美   公司、大美公司之董監事酬勞不足為據,尤無可取。  ㈣本院審酌上訴人公司支付其餘二董事蔡建成、蔡建輝之酬勞   約每月5萬餘元(以每年約70萬元計算),92年2月後遞補董   事蔡銀花每月32,000元(見原審卷第9頁轉帳傳票),暨訴   外人大美公司、仁美公司之上開董事酬勞金額等情,認原審   核定被上訴人之酬勞為每月2萬元,20個月40萬元尚屬適當 。被上訴人合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亦有理由。上訴人就應給付12萬元本息部分,已不上訴 而告確定,其就原審所命給付金額超過12萬元本息部分,指 摘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劉清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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