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出口一批電腦被動元件至
香港與訴外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
嗣
神達公司因其中之電容器有混料情形,而於90年8 月間退還
上訴人7箱電容器計2,029,374件,每件單價美金0.0578元,
總價為美金117,297.82元,
系爭貨物於90年9月2日運抵基隆
港。
翌日,伊委託三洋報關有限公司將系爭貨物寄放於被上
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1:34
.59 計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057,331 元。其後,伊
派員至被上訴人基隆貨櫃集散站提貨時,竟發現系爭貨物已
於90年10月26日前遺失致無法提領。系爭貨物寄放於被上訴
人之基隆貨櫃集散場,被上訴人保管疏於注意,致貨物遺失
,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系爭貨物依運送人核發
並由託運人交付予伊之提單,
可證明伊為受貨人,被上訴人
應向伊給付,故
兩造間應構成
民法第269條
所稱之利益
第三
人契約。故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4,057,331元及自90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等
情。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木元,於本審中變更為乙○○,
業據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變更登記表在卷
(本院卷㈡第13、15-18 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許欽松,於本審中變更為甲○○,業據聲明承受訴訟,亦
有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可稽(本院卷㈡
第149-150頁),均
核無不合。
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057,331元,及自90年10月26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則以:㈠
債務不履行部分:兩造間並無倉庫關係,
船公司與倉庫業間之契約,
非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定。上訴
人係
持有提單,並非依倉單領貨,若上訴人依提單領不到貨
,應向運送人請求交付,則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倉
庫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給付不能
之
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㈡
侵權行為部分:⒈貨物遺失
或屬人為疏失,豈可逕認貨櫃場之設備即為有缺失?⒉「海
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4 條規定,係有關貨棧設置之規
定,縱屬保護他人之
法令,上訴人仍應證明伊有何違反該設
置規定之情形。⒊上訴人主張:伊應對
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
連帶責任,
惟並未證明伊之受僱人何人有侵權行為,蓋倉庫
內除伊公司人員外,尚有領貨人、卡車司機、船公司人員進
出其中,如何認定
本件侵權行為人為伊之受僱人?且本件貨
物遺失距今已逾2年, 上訴人對伊之受僱人主張侵權行為之
時效早已消滅,伊自得援引時效利益拒絕給付。㈢本件貨物
遺失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有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之
適用
。
㈣損害賠償範圍:⒈自上訴人
迄今仍未能提供其他規格電容
器之售價,可見系爭電容器應係上訴人專門為神達公司製造
之產品;出口長達一年半後始退運回台,未以空運方式運送
,又未辦理保險, 上訴人遲至2個月後才提貨等事實,可見
:系爭電容器應屬無價值之物。上訴人始終未就系爭不同規
格之電容器證明有不同價格,自不應均以4.7u之價格相同計
價。⒉依上訴人提出之89年6月19日出口報單(第4頁第40項
次,編號P/ Z000000000000),即含系爭貨物在內之貨物出
口總重及價格,為1129.70公斤,價格3,606,961元。而系爭
電容器退運回來時之進口報 單,可知系爭貨物僅100公斤,
按比例計算,此次退運之貨物 價值應僅319,285元;若以包
裝單記載之淨重95.5公斤按比例計算則難為304,917元。
若上訴人為逃避應納稅捐而在出口報單上低報價格,即應受
該金額之
拘束。⒊系爭電容器出售予神達公司之交易金額,
自包括利潤在內,且應扣除折舊。系爭電容器縱無單獨之耐
用年數,惟因係使用於「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則其
耐用年數
比照適用之,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中第3129項「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項目」之物品,折
舊年限為3年。 ⒋本件應扣除因混料分析而減少之費用:依
證人秦爾聲證述:系爭電容器混料,外觀上無法區分,需要
測試始知,故該批電容器發生混料情事,於完成規格區分前
,無法為任何使用,故本件貨物匙實際上已非有價值。另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5年7 月10日函謂「機台應可設定電
容量篩選標準」,語帶保留,則該機器是否可確實分類,仍
有疑義,且與證人秦爾聲提出之品質改善報告「需加強目視
檢驗,且採兩人一組做交互全檢」不符。關於混料分析所應
支出之花費,應以人力交互全檢為之,而人力較機器多出數
百倍以上之花費,人力推估每日薪資為1,500至2,000元。㈤
若系爭貨物係價值不菲之貨物,體積又甚小,理應採取空運
方式,
詎僅採取船運;伊對貴重物品有求變倉間存儲,上訴
人於寄放時竟未向伊之貨櫃場人員聲明價值,以促注意保管
,又在寄放達2個月後始來領取, 而與一般寄放貴重物品之
習慣有違,可見上訴人係
與有過失等語
抗辯。
爰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89年6月19 日出口一批電腦被動元件至香港與訴外
人神達公司,嗣神達公司將其中7箱電容器共計2,029,374件
,於90年8月間退運進口,並於90 年9月2日運抵基隆港。系
爭電容器卸貨後,於90年9月3日點交存放於被上訴人所屬之
基隆貨櫃集散站(中華貨櫃場)儲存,以待海關檢驗放行。
上訴人持有系爭貨物之小提單,
迨其於90年10月26日派人前
往基隆貨櫃集散站欲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業已遺失等
情,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出口報單、發票及
裝單、進口報單、系爭貨物之小提單及訂單等件在卷(原審
卷第10-14、125-126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倉庫契約給付不能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⒈系爭貨物於遺失時後尚有無價值?
⒉系爭貨物之價值為多少?
⒊本件有無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之限制?
⒋系爭貨物之折舊,上訴人減少就系爭貨物分類費用之支出
等項,是否均應扣除?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倉庫契約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貨物於90年9月2日運抵基隆港後,即寄存於被上訴人
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迨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欲前往領
貨時,發現系爭貨物業已遺失等情,已如上述,則系爭貨物
係於寄存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之
期間內遺失;
而被上訴人
乃倉庫業者,對於進倉堆藏及保管之物品收取保
管費等情,均為兩造一致是認之事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海
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4條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
貨物之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
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如建築法第67條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
發生激烈震動或及灰塵
散播,有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
令其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類此規定,雖非直
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此行政措施可保障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即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
此條規定,於被害人證明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
加害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過失一
節免負
舉證責任。加害人如欲主張免責,則應就自己為無
過失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之倒置。
⒉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簡稱海關貨棧辦法)
第2 條:「本辦法所稱之貨棧,指經海關登記專供存儲未
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口貨物之場所」,第
4 條:「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
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
理與驗貨之設備」等語(本院卷㈡第239頁)。
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中華貨櫃場),
係經交通部核准設立,並送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准登記
,此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本院上字卷第23頁),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貨櫃集散站登記證在卷(本院卷㈡第66頁),
係供存儲以貨櫃裝運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業
務之場所,應為上開辦法中所稱之「貨棧」甚明。又上開
第4 條規定,旨在規範:貨棧應具備堅固、防盜、防火、
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
、驗貨等功能,以達到貨棧存儲之目的,間接保護貨物所
有人之權益不受侵害,
參照前開說明,此規定應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
⒊又上訴人為系爭貨物小提單之受貨人,亦據上訴人提出由
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核發之小提單為憑(原審卷第
125 頁),且於系爭貨物點交予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
集散站保管時起即持有系爭提單,則依民法第629 條規定
,
堪認系爭貨物之
所有權已移轉予上訴人,即上訴人為系
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⒋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有倉庫、貨櫃集散場及相關連之業
務,有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原審卷第20-21 頁),且其
就存放於其所屬倉庫集散站之貨物收取每日20元計算之倉
租保管費,亦為其所
自認(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自應就
系爭貨物負有妥為保管之責任,且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程度。而系爭爭貨物於存放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
集散站之期間遺失,顯見:被上訴人設置之貨棧不具備前
述海關貨棧辦法第4 條規定之「確保存貨安全之功能」
灼
然,顯已違反該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以:貨物遺失或屬人為疏失,豈可逕認貨櫃場之
設備為有缺失? 海關貨棧辦法第4條規定,縱屬保護他人之
法令,上訴人仍應證明伊有何違反該設置規定之情形等節置
辯。
惟查:
⒈法人究有無侵權
行為能力,固有學說上之紛歧,即因法人
擬制說或法人實在說者,就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而採取
不同見解,惟自我國民法第28條規定意旨,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觀之,應認為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本件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型態,當具有侵權行
為能力。
⒉又系爭貨物係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保管期間
遺失,不問出於人為疏失或設備疏失,亦不問係因貨櫃集
散站除被上訴人受僱人外,尚有領貨人、卡車司機、船公
司人員進出,系爭貨物既係在被上訴人所屬之貨棧保管期
間遺失,顯見其不具備海關貨棧辦法第4 條規定「確保存
貨安全」之功能,即得
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上訴人自
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此並無被
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仍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違反設備規
定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前於90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函覆上
訴人時陳述:「……按對國巨公司寄放於本公司之貨品發
生遺失一事,本公司深感遺憾,對依法應負擔之責任亦絕
不規避」
云云(原審卷第16 -17頁),亦可見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前亦自承對系爭貨物之保管有疏失,應負擔相關
之責任。被上訴人若欲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惟迄至本件訴訟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上訴人未就自己係無過失一節舉出任何證據,自無從解
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則
上訴人基於重疊訴之合併型態,另主張之民法第188條第1
項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而所為
之時效抗辯;以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倉庫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節,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上訴人主張:遺失之系爭貨物為7箱電容器,共計2,029,374
件,每件單價美金0.0578元,則總價為美金117, 297.82 元
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為證(原審卷第14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貨物為上訴人為神達公司特製之產
品,既遭神達公司退回,即成為無價值之物品;縱令為有價
值,亦非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因之前上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時
僅
求償美金92,250元云云。
㈠系爭貨物於遺失時,尚有無價值?
經查:系爭貨物乃訴外人神達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欲間接運
往大陸作為組裝電腦主機板產品之用,並非上訴人專為神達
公司訂製之專用特殊規格,而係一般資訊業界通用之電容器
規格,亦可適用於一般電子產品之製造;因神達公司訂購單
一規格(4.7u)之電容器,惟上訴人交付之電容器另混有不
符神達公司要求規格(2.2u及2.8u)者,即有混料之情形,
神達公司無法將電容品依不同規格
予以區分使用,因而將整
批退運予上訴人,並非系爭電容器本身有瑕疵所致等情,業
據神達公司具函陳報
綦詳(原審卷第41 -43頁),並經證人
即神達公司之人員秦爾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2、84頁)。
另經本院向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查詢,亦據覆:「
一般而言,電容器在其製造完成後,即已確定該電容器之規
格,4.7u、2.8u、2.2u均為電容器之電容值」,有該公會94
年8月8日電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
可參( 本院卷㈡第78頁
),益證電容器中區分4.7u、2.8u、2.2u之不同規格,係一
般、並
非特別之分類。綜上堪認:系爭電容器並非上訴人為
神達公司特製之產品,而係一般電子材料,雖遭神達公司退
貨,係因神達公司無法區分不同規格予以使用,並非系爭電
容器有瑕疵之故,則被上訴人指稱:系爭貨物乃上訴人為神
達公司特製之產品,經退貨後即為無價值之物云云,尚乏實
據。
㈡系爭貨物之價值為多少?
⒈
參酌訴外人神達公司向上訴人訂購7 箱4.7u規格之電容器
,以每件單價美金0.0578元計價,其後於90 年9月間退運
2,029,374件,據以計算出售予神達公司之價格為美金
117,29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上訴人於事發後,
即於90年12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時,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92,250元等語,固有該份
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第15頁),惟查電容
器之價值,依照業界之慣例,應以單價計算,
而非以重量
計價,故神達公司向上訴人訂購4.7u規格、共計
2,029,374件電容器之總價為美金117,297.82元一 節,已
據神達公司函覆予上訴人之函件載述
綦詳及證人秦爾聲證
陳明確(原審卷第57-58、84頁)。
⒉就遭退運、其中有不同規格之系爭電容器單價是否相同?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容器雖有不同規格,惟不同規格之價
格大致相同(本院卷㈡第85頁);被上訴人則指摘:不同
規格之電容器應有不同單價(原審卷第84頁)。
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中不同規格之電容器單價大致相同一節
,並未舉出任何證據,經本院向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
公會查詢據覆:該公司並無有關電容器之市場價格資料,
有該公司94 年8月8日電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本
院卷㈡第78頁)。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華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新公司)、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亞公司)查詢單價,華新公司函覆無法提供;華亞公司覆
稱:該於89年尚在籌備生產品片電露,90年僅為試產階段
,亦無法提供相關價格資料等情,有華新公司95 年5月15
日及華亞公司95年元月十六日之函覆在卷(本院卷㈡第
125、128頁),即本院無法查知不同規格電容器之單價。
⒊本院雖無法查知不同規格電容器之單價,惟斟酌:上訴人
願將不同規格電容器2,029,374件,作價美金 117,297.82
元運交予訴外人神達公司,則不論其中不同規格之電容器
單價及數量,堪見:上訴人認為將不同規格之電容器以上
開總價售予神達公司亦屬合理。再參考上訴人於90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可知:上訴人之營業淨
利率為16.81%,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
覆之上訴人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在卷(本院卷㈡第119頁)。而廠商出售產品予買受人
之售價,依常理包括廠商可得之一定利潤在內,則扣除上
訴人之上開營業淨利率16.81%後,可得知:上訴人交付
不同規格之系爭電容器之總價值應為美金97,580元【
117,297.82x(1-16.81% )=117,297.82x 83.19%=97,58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有無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之限制?
查海商法第70條、第76條單位責任之限制,旨在保障海上運
送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海上意外事故之風險,致貨物滅失而
無法查證其價值時,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海上運送
人就不可預測風險肇致之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
物之運送人,及其自承:其與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船公司)
間有倉庫之契約關係,顯見其亦非運送人之代理人;又系爭
貨物係於卸貨後,交付與被上訴人所屬基隆貨櫃集散站保管
期間內遺失,並非在海上運送階段中遺失,均與前述海商法
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旨趣不合,是本件自無該條單位責任限
制之適用。
㈣系爭貨物之折舊,上訴人減少就系爭貨物分類費用之支出等
項,是否均應扣除?
⒈系爭貨物之折舊: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所
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有給付之義務,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
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
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
⑵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之90年12月4 日即委請律師發函請
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負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該函件,此由被上訴人即於90年12月
25日委請律師函覆可明,有上訴人寄發及被上訴人回覆
之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15-17 頁)。本件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已於起訴前請求賠償,是
被上訴人應負有賠償系爭貨物於90年12月間之「應有狀
態」。
⑶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㈠第
41-48頁), 其中雖未就電容器之使用年數具體規定,
惟各項物(包括動產及房屋等)均有其使用年限,應為
公眾周知之事實;況訴外人神達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電容器,目的供作組裝電腦主機板之用,已如上述,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尚
有耐用年數3年之規定, 零組件之電容器更無從免於耐
用年數限制之可能。甚且上訴人自承:其電容器之產品
標準保固期限為二年,絕不會提供生產時間超過一年之
電容器產品予客戶云云在卷(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
若如上訴人所述:電容器無使用年限之問題者,自無不
提供生產超過一年之電容器予客戶之限制。至於神達公
司於退運時仍於發票(INVOICE)上記載系爭貨物之總
價為美金117297.82元(原審卷第12頁),旨在供作其
與上訴人間退貨價值之計算,尚難以此採認作為電容器
無耐用年限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電容器並無使用年
數、無折舊之問題云云,顯與公眾周知之理及生活現實
不合,自不可採。
⑷系爭電容器既係供神達公司組裝電腦主機板之用,依相
同事物相同處理之原則,自應比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就「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3 年之規
定,因認系爭電容器之耐用年限亦為3 年。又上訴人自
陳:因未設置批次號管制,而無法查得系爭電容器之正
確生產日期,惟斟酌其因其電容器之產品標準保固期限
為二年,絕不會提供生產時間超過一年之電容器產品予
客戶云云在卷( 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則其於89年6
月間出口運送予神達公司之系爭電容器,衡情係於88年
7 月以後所產製,惟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據,因認系爭電容器係上訴人於88年7 月所生產之產品
。
⑸承上開說明,電容器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採用平均法
予以計算每年之折舊率為1/3。又系爭電容器係於88年7
月所產製,至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應負回復系爭電容
器應有狀態之時間止,已有2年6月(2.5 年)之久,折
舊率共計5/6(1/3x5/2=5/6)。是系爭價值美金97,580
元之電容器於折舊5/6後,殘價為美金16,263元【
97,580x(1-5/6)=97,580x1/6=16,263】。
⒉減少就系爭貨物分類費用之支出:
⑴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
明定,此即損益相抵之原則。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同
規格電容器於被上訴人保管期間遺失而受有所有權喪失
之損害,惟上訴人亦因而受有減免費用支出之利益時,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上訴人減免費用支出之利益予以
扣除,以符公允。
⑵系爭不同規格之電容器若未遺失而由上訴人受領者,依
理上訴人應將不同規格者予以分類,始得利用或出售他
人,本件因系爭貨品遺失,則上訴人因而毋庸支出上開
分類費用,則依上開說明,亦應予以扣除。而上訴人之
高雄廠前身即為下開公司(PHILIPS EBEI (TAIWAN)
LTD. ),於89年7月間即購置可分類電容器之機器(
3300A 型),其後該公司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
存續
公司;又該機台係一台多層陶瓷電容測試機,可同時量
測電容,共有6個軌道,最高速度每小時可量測 50,000
個電容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分類電容器之商業發票、
進口報單及機器說明書為據(本院卷㈡第69-73、174、
187 頁),堪認:上訴人藉由操作該機器即可將不同規
格之電容器予以分類。
⑶又系爭不同規格電容器2,029,374 件,藉操作上開分類
機器進行電容分類,僅需1 個人天即可完成,亦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據覆明確
(本院卷㈡第136頁)。上訴人另並陳明:該公司操作
上開電容器分類機器之工作者1天之薪資費用為5,000
元在卷(本院卷㈡第170頁),是綜合上述,本件應扣
除之上訴人減省分類費用支出5,000元。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參考神達公司提出之品質改善報告記
載:「需加強目視檢驗,且採兩人一組做交互全檢」,
可見上訴人需以人工目視分類;伊就工研院之鑑定結論
有所質疑等節。惟查上開品質改善報告(原審卷第87頁
),乃神達公司製作,而由該公司人員秦爾聲所提出,
並非上訴人所提出,且神達公司對於上訴人具有電容器
之分類機器,或有所不知,而逕依一般人工目視分類方
式建議改善,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具備電容器之分類
機器,詳如上述,比較上應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較訴外
人神達公司之品質改善報告書為可採。另本院係應被上
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提出之電容器分類機器資料函請
工研院答覆,有關系爭貨物以機器分類所需之時間,被
上訴人未敘明函覆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空口質疑結論
不可採,自無足取。
㈤依上所陳,上訴人受到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失,而系爭貨物
於扣除上訴人營業淨利率後可得知其價值為美金97,580元,
惟扣除折舊後殘值僅為美金16,263元。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折合為新臺幣計價,而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就自己認應賠償之金額一向表明折合為新臺幣計
算(原審卷第94頁,本院上字卷第58-59頁,本院卷㈡第207
頁),可見被上訴人亦同意按新臺幣給付,即無不合。再按
被 上訴人於歷次訴狀中同意依美金與新臺幣1:34.5之匯率
, 予以計算,再扣除上訴人減省之分類費用新臺幣5,000元
後,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56,074元【16,263x34
.5= 561,074,元以下四捨五入,561,074-5,000=556,074】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於90年12月4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請於文到十日內賠償系爭遭遺
失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函,並於同年月25日回覆
,有各該函件
可按(原審卷第15-17 頁),且經被上訴人自
認應自90年12月15日起算
遲延利息(本院卷㈡第146 頁),
核無不合。
上訴人雖主張:應按損害發生時即90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惟
揆諸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
揭櫫
:「……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不得依民法第21
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
遲延時,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
息」等語,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之金錢,此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
規定」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而僅
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准許之90年12月15日之利息請求之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失諸過酷,是賦
予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㈡查系爭貨物係因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不具備海關
貨棧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之「確保存貨安全」功能而遺失,
致上訴人受有喪失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詳如前述,可見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基隆
貨櫃集散站不具有確保存貨安全之功能,與上訴人就系爭貨
物是否採取空運抑船運方式
無涉;上訴人事先有無聲明貨物
價值,及不論存放貨物之期間長短,被上訴人均應就貨物存
放期間內負保管責任。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各節所為上訴人與
有過失之辯解,均不足取。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於556,074 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
為規定及第269條、第226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給付不能法律
關係,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
人之給付部分, 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
,是無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
擔保金額之必要,附此說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