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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更(一)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肆 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機器設備供應商之上訴人 購買系爭針織機 8台,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予訴外人明 冠欣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冠欣公司)。兩造為拓展業 務並加強合作關係,經雙方協議後,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0年 5月25日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各乙紙,承諾 就訴外人明冠欣公司向伊買受之系爭 8台針織機,於明冠欣 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時,上訴人應負買回之責任。訴外人 明冠欣公司自90年 8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依 買回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於訴外人明冠欣公司發生延滯時 應負擔之買回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萬7,369元,雖經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會同取回系爭機器,遭上訴人拒絕,被 上訴人自行取回系爭機器並通知上訴人履行買回義務,然 亦未獲置理等情依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224萬7,369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 3月間出賣系爭針織機予訴外人冠欣 企業社,然因冠欣企業社缺乏資金,乃洽由被上訴人以附條 件買賣方式介入,三方之交易形式遂變更為先由上訴人將系 爭針織機出賣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出賣予訴外人冠欣企業社,兩造另就冠欣企業社所購買之系 爭機器,於89年 3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嗣因 冠欣企業社於90年間變更組織為明冠欣公司,兩造乃復於90 年 5月25日,改以訴外人明冠欣公司為買受人名義,換立合 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各乙份;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明冠欣公 司違約後,並未通知伊會同取回系爭機器,竟自行僱工將機 器取回,並在置放倉儲一段時日之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 履行買回義務,且未先為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顯然違反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條、 買回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369條之規定,自無權請求伊給付買回價款;又系爭8 台針織機中,被上訴人僅取回其中 7台,並未取回機號T348 之針織機,被上訴人依約所應交付者既為系爭 8台機器,伊 自無僅就其中 7台機器受領之義務,故不負買回責任;且兩 造當初約定買賣價金時,係就系爭 8台中古機器合併評估價 值,故亦不得以平均方式計算已取回 7台機器之買回價金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3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8台針織機, 復於90年 5月25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再行出售予訴外人明冠 欣公司,兩造並就訴外人明冠欣公司所購買之上開機器,於 90年 5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各乙份,約定上 訴人於訴外人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並經被上訴人將 機器取回時之買回責任。嗣訴外人明冠欣公司自90年 8月份 起即未依約支付分期價金,依系爭買回承諾書之約定,上訴 人所應負擔之買回金額為224萬7,369元,茲被上訴人已取回 系爭8台針織機中之7台,置放於其租用之倉儲,並於90年10 月18日定 3日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買回義務之事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合作協議書、 買回承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 原審卷57、93至95、50、51、7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更㈠審卷17、39、140、164、169、170頁;上訴人 雖曾否認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惟嗣於本院更 審中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見本院更㈠審卷 170頁),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依系爭買回承諾書所應負擔之買回責任,乃以 「訴外人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及兩造會同取回機器 並交付上訴人」為其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此觀兩造間系爭 買回承諾書前言:「茲因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向本公司( 以下簡稱立書人,指上訴人)購買針織機MH-T2F捌台(機號 :T357、T348、T356、T358、T365、T349、T364、T350)價 款272萬3,818(含稅)元整,係為出售…予明冠欣公司(以 下簡稱買受人…),並於90年 5月25日雙方簽定附條件買賣 合約書…,該合約所示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立書人於買受 人未依約支付價金,並經貴公司將前述標的物取回時承諾買 回……」、第 1條:「若貴公司要求立書人買回前開標的物 時,立書人應依左列延滯開始日所示之買回金額於機械取回 交付完成後 3個月內一次付清」(見原審卷51頁);及系爭 合作協議書第 2條:「丙方(指明冠欣公司)如未依附條件 買賣合約之約定支付分期價金時,由甲乙雙方(甲方指被上 訴人,乙方指上訴人)會同將標的物取回置放於乙方,同時 乙方應依買回承諾書約定,將丙方已到期之滯納款及未到期 之本金餘額,於標的物取回並交付乙方後 3個月內付款予甲 方,履行買回責任」(見原審卷50頁)等約定甚明。又參諸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3條:「甲方雙方同意將標的物取回所使 用之運輸工具及技術、搬運人員由乙方(指上訴人)提供… …」、第 4條:「前條約定中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件或有 重要機件損害者,乙方仍應盡買回保證之責任(見原審卷50 頁);及系爭買回承諾書第 3條:「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 件或機件損害者,立書人仍應依前條之約定承諾買回」(見 原審卷51頁)等約定,足見兩造之所以約定附加「系爭機器 應由上訴人會同取回、並交付予上訴人置放」為條件,以限 制上訴人買回責任發生,係為兼顧上訴人得以買回合於當時 最佳狀態機器之利益。至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4條約定:「立 書人(指上訴人)之義務在任何情況之下均屬絕對無條件, 而與買受人(指明冠欣公司)負同一責任,不論貴公司(指 被上訴人)是否已採取步驟向買受人或買賣標的物行使請求 權或救濟程序,立書人本於此承諾書所負之責任均無影響」 、第5條第2款約定:「立書人同意拋棄:…… (2)要求貴公 司於向立書人行使權利前,應先向買受人或買賣標的物為請 求之權利」,則僅在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向訴外 人明冠欣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或未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 規定就系爭機器行使權利為由,拒絕履行其買回責任,尚不 得據此否認兩造就上訴人買回責任之發生,所約定上開停止 條件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買回責任未附有任何 條件、或上訴人已拋棄條件利益云云,固可取。 五、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 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 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 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明冠欣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之 前,已通知上訴人會同取回而遭上訴人拒絕乙節,業經證人 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祝立山在本院到場證述:「我們知道明 冠欣公司跳票,約在90年8月底9月初時,我用電話與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蔡文彰聯絡,次數至少 1次,告知上訴人有簽訂 買回承諾書,並洽詢搬回設備事宜,但他在電話中明確表示 不願履行買回承諾書約定,也不願配合我們取回機器,所以 為了保全設備,我們就先行將機器搬至被上訴人在林口之倉 儲」、「我告知蔡文彰明冠欣公司已經跳票,因明鏵(公司 )有簽買回承諾書,明鏵(公司)應履行買回義務,他當場 回絕表示他們已經被明冠欣倒了 100多萬(元),為什麼還 要跟你們(指被上訴人)買回 200萬元的機器」等語屬實( 見本院更㈠審卷65、84頁)。徵諸被上訴人於90年9月6日取 回系爭機器後,即於90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履行買回責任(見原審卷8、9頁),而上訴人非但未予置 理,甚且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在原審及本院前審 一再否認系爭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之真正(見原審卷17 、 112頁及本院上字卷26頁),企圖免負買回責任,顯見上 訴人原即無意買回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取回後,依兩造間 之前開約定,應交付上訴人置放,被上訴人本無另覓處所置 放機器之必要,是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非遭上訴人拒絕, 殊無可能不會同上訴人而自行取回並覓地置放機器,益見上 開證人所為之證詞為真實。又系爭機器一旦取回,將使上訴 人負有買回責任,此乃不利於上訴人,而與單純取回機器抵 債之情形不同,故明冠欣公司有無積欠上訴人債務,尚與上 訴人是否同意會同取回系爭機器之判斷無涉,是上訴人以伊 對明冠欣公司另存在有他筆債權為由(見本院更㈠審卷67至 72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伊會同取回系爭機器云云 ,自不足取。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文彰在本院到場 證述:「(我)從來沒有接過祝立山電話,直到最後祝立山 才以電話告訴我要告我們明鏵(公司),我也不曾接到其告 知要搬回機器」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82頁),惟既與前揭 事證不符,已失真實性,尚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準此,上訴人為圖免負買回責任之不利益,而拒絕會同取回 系爭機器,致被上訴人自行取回,且未能交付上訴人置放, 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 前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即負有買回系爭機器之責任 。 六、末按「買回」契約仍屬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對於買 回人即上訴人自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83條第1項 規定參照)。經查,本件不論係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明冠欣 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見原審卷93頁)、抑或係依兩造 間之買回承諾書(見原審卷51頁),均已載明系爭 8台機器 之型號,是兩造所約定者,應屬特定物之買回契約。茲系爭 8台機器中,僅由被上訴人取回7台,其中機號T348之機器未 經取回,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 8台針織機於性能及效 用上各自獨立,並非不可分,則被上訴人自僅得就其取回之 7台機器,請求上訴人負買回責任。又系爭8台機器均屬同型 針織機(型號為MH-T2F),且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明冠欣公 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各台機器之單價均屬相同,此 有買回承諾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51 、94頁),故上訴人就上開 7台針織機所應支付之買回價金 ,應按原約定買回價格8分之7計算即為196萬6,448元(其計 算式為:2,247,369元×7/8=1,966,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係於90年9月6日取回上開 7台機器,此經證 人祝立山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審卷66頁),依系爭合作協 議書第2條及買回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得於是日起算 3個月內付款,亦即上訴人自90年12月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12月 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固屬有據;惟在此之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萬6,448元及自90年12月 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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