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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更(一)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詔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宏興   被 上訴 人 乙○○         甲 ○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 追加,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給付金錢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金錢各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被上訴人乙○○、甲○、瑞三股份有限公司各新台幣叁萬壹仟貳 佰貳拾陸元、叁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叁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月各再給付被上訴人乙○○ 、甲○、瑞三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肆拾伍元。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情形,毋須經他造同意,自得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七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二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甲○二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三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瑞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三公司)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返還日止按月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審審理時具 狀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瑞三公司 各三萬二千七百元,及均自追加聲請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 還日止按月再給付五百四十五元,經最高法院發回,於本院縮減上開追加之金 額,請求被上訴人乙○○、甲○及瑞三公司各為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三萬一 千九百六十二元及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再給付五百四十五元,其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 損害金數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此訴之追加毋 庸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段第六三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其福、陳祖鈺、楊氏查某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 月間向基隆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倉庫,予以占用 ,經其多次要求拆除,上訴人均予拒絕,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系 爭土地共有人陳祖鈺購買應有部分四五分之四,並宣稱其為共有人,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未追認上訴人之前無權占有行為或同 意上訴人可繼續占用,上訴人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無權占有部分之倉庫並將倉庫所在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乙○○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 付二千五百四十三元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甲○四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及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七百二十七元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 訴人瑞三公司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月給付二千九百九十八元相當租金之損害。 三、上訴人辯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五分之四,份額為 二百五十三點六八八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在此範圍內建築倉庫使用,性質上並非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況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九月間,依法申請地政機關測量、 指界、放樣,建造完成後,完成建物總登記,事後始發現部分建物建築於系爭土 地上,上訴人曾就此訴請國家賠償,顯非自始即有逾界建築之意思。而被上訴人 請求相當租金計算之損害金,應參照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月十 一日)七七府財五字第一五四○八號函(第一四四○八號函)及行政院七十七年 二月四日臺七十七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始 為相當等語。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A之雨遮及附圖B、C倉庫之建物 拆除後,連同上開基地及如附圖D、E之圍牆內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七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一千二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甲○二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三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瑞三公司八 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一千四百九十 九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被上訴人乙○○、甲○ 及瑞三公司就其等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七萬六千三百零一元、二萬一千八百零一元 及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及於上述期間分別按月給付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三百 六十三元及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另上述原判決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亦已確定。)茲上訴人就 原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述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主文第二至四項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應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及瑞三公司各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三 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及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 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各五百四十五元。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 E部分建有倉庫、雨遮使用,且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A之雨遮及附圖B、C倉庫之建物拆除後,連同上開基地 及如附圖D、E之圍牆內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及第十八至二○頁)、原法院勘驗筆錄、照片二 禎(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 審卷第五一頁),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卷可憑信此部份 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茲 分述之如下: (一)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合法?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損害金數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已詳如上開一之說明,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 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B、C、D、 E部分,面積各為二一平方公尺、二三七平方公尺、一四一平方公尺、一○○ 平方公尺、四二平方公尺,共計五四一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上訴人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屬正當。至給付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一百零五條 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向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損害金,上訴人則辯以:應參照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七七府財五 字第一五四0八號函及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規定,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等語。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本件系爭土地並非省有土地或為公有之基地,自無上訴人所陳前開行政令 函之用,其抗辯自非可採。又基地之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所受之利益及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距離七堵火車站不遠,本院於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履勘及囑託地政事務所重測時,自七堵車站至系爭基地車程 約僅十分鐘,又系爭土地附近有學校、住宅、其旁闢有八米道路,可通行車輛 ,而上訴人所無權占有之位置,係較靠近馬路出口之處,利用價值高,有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三頁,成果圖所劃道路寬度為一.六公分 ,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依此換算道路為八米寬),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以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3、次按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申報地價,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下同)三千三百元及三千四百元,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三)基安地所字第三四八六號函可憑(本院卷第二三頁 ),故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二千六百四十元、八十六年到八十九 年之申報地價為二千七百二十元。是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應以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5%×面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年數 之公式,計算本件之租金,則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十萬七千五百 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一千八百元 (即每月一千八百十七元);被上訴人甲○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一萬零九百元(即每月九百零八元) ;被上訴人瑞三公司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年給付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即每月二千零四十四元)。原判決 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上所述之損害金,尚有不足,自應依被上訴人追加 之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瑞三公司 各為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及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 ,及均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再給 付五百四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乙○○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 給付二萬一千八百元(即每月一千八百十七元);被上訴人甲○五萬三千七百六 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一萬零九百元(即每 月九百零八元);被上訴人瑞三公司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即每月二千零四十四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四 項所示之損害金,尚有未足,自應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 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瑞三公司各為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三 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及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再給付五百四十五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陳 邦 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附件:(本件租金之計算式)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止之租金合計為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之租金為一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之租金為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之租金為六萬五千四百零一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之租金為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七萬六千 三百零一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 $3300×80%×5%×541×8/27×0˙62≒$13119  $3300×80%×5%×541×8/27×1≒$21159 $3400×80%×5%×541×8/27×3≒$65401 $3400×80%×5%×541×8/27×0˙36≒$7848 $13119+$21159+$65401+$7848=$107527 $107527-$76301=$31226 (二)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一千 八百十七元,原判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上 訴人應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五百四十五元。 $3400×80%×5%×541×8/27÷12≒$1817 $1817-$1272=$545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之租金合計為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之租金為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之租金為一萬零五百八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 為三萬二千七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租金為三千 九百二十四元),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二萬一千八百零一元,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  $3300×80%×5%×541×4/27×0˙62≒$6559  $3300×80%×5%×541×4/27×1≒$10580 $3400×80%×5%×541×4/27×3≒$32700   $3400×80%×5%×541×4/27×0˙36≒$3924 $53763-$21801=$31962 (二)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九百零 八元,原判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三百六十三元,上訴人應再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甲○五百四十五元。 $3400×80%×5%×541×4/27÷12≒$908 $908-$363=$545 三、被上訴人瑞三公司部分: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瑞三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 日止之租金合計為十二萬零九百六十七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之租金為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 月三十日之租金為二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之租金為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之租金為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瑞三公司八 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瑞三公司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二 元。   $3300×80%×5%×541×15/45×0˙62≒$14758    $3300×80%×5%×541×15/45×1=$23804 $3400×80%×5%×541×15/45×3≒$73576 $3400×80%×5%×541×15/45×0˙36≒$8829 $120968-$89726=$31242 (二)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瑞三公司二 千零四十四元,原判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瑞三公司一千四百九十九元 ,上訴人應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瑞三公司五百四十五元。 $3400×80%×5%×541×15/45÷12≒$2044 $2044-$1499=$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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