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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勞上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負責業務開發工作,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為逼 迫伊自動離職,竟於同年三月底,解除伊之國外子公司業務 ,復於同年五月初,再解除伊領導台北總公司所屬業務團隊 之職務,並不斷指示業務主管及人事主管向伊施壓要求自動 去職,令伊身心受創,且於同年五月,更片面將伊每月薪資 自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調降為十三萬元,顯有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五、六款所列情形,伊於同年六 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上訴人應依法給付伊資遣費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即 二點四二個月平均工資)、六月未付薪資五萬三千三百三十 三元(即六月一日至十日薪資)、補五月被減薪資三萬元及 端午節獎金差額一萬五千元(即半月薪資差額),合計四十 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元 本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而駁 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交付股票三萬股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撤回附帶上訴,該駁回部分已確定)。並於本院 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調整被上訴人職務及調降薪資均經被上訴人 同意,且實質上並未變動工作內容,伊人事薪資異動單上本 無調整薪資員工簽名欄,並針對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 稱遭伊公司迫害等節純屬虛構,實為就任新職後應不良所 致。又端午節獎金乃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伊無支付義務 ,即無補足差額問題。且被上訴人曾溢領差旅費六千二百四 十三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駁回此部分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負責業 務開發工作,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底,解除伊之國外子公 司業務,復於同年五月初,再解除伊領導台北總公司所屬業 務團隊之職務,將伊每月薪資自十六萬元調降為十三萬元, 伊乃於同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通知單、存證 信函、人事令、公告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認為 真實。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六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每月薪資 自十六萬元調降為十三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減薪云云,則應就該 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減薪 公告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人事主管賴源任 於原審做證,前述減薪公告乃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本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減薪,且證人賴源任亦於原審證稱:「 (依上訴人新漢公司的規定,對員工調整職務或減薪是否須 經員工同意?)是,依照內部規定是要員工同意的」、「( 有無見聞甲○○表示同意調整職務?或提出同意之書面?) 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上訴人於本院聲請 訊問之證人楊建興亦證稱「因當時伊非被上訴人主管,不知 道被上訴人被調整薪資」、「改造前伊沒有參加會議,伊不 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職務變更、降薪)」等情(見本院 卷第79至84頁),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降薪調整職務 。至證人楊建興固證稱「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沒有變更,改造 後沒聽過被上訴人有異議」云云,惟上訴人及證人楊建興自 承被上訴人原負責台北團隊下面有三個業務人員,調整後都 撥由楊建興直接負責,僅由被上訴人一人獨立作業,且薪資 從十六萬元調降為十三萬元,實質工作內容及薪資均已變更 ,且被上訴人如事先有同意或事後無異議接受調整,為何隨 即於同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該證人楊建興證稱「被上訴人工作內容 沒有變更,改造後沒聽過被上訴人有異議」云云,無非偏頗 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減薪乙事 影響勞工權益至鉅,倘勞工果有同意僱主減薪,自應出具同 意之書面,以昭慎重,今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同意減 薪之文書,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接獲薪資給付通 知單後,即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 情,顯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片面變更工作內容,並 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每月薪資降為為十三萬元(見被上 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年五月薪資給付通知單所示),即有首 揭法條規定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被上訴人自 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五、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十四 條第四項規定,並準用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查被上 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八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九十二年六月 十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在上訴人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二年五 月又二日,揆之上開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點五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三十 八萬七千二百元(即二點四二個月平均工資)、六月未付薪 資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六月一日至十日薪資)、補五 月被減薪資三萬元及端午節獎金差額一萬五千元(即半月薪 資差額),合計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而訴請上訴人 給付四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資遣費以二點 五個月平均工資(每月十六萬元)計算為四十萬元,六月未 付薪資為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10/30=53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月被減薪資為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四 元(自五月十六日起調降三萬元,30000×16/31=1 5483.87 元),端午節獎金差額為一萬五千元(即半月薪資差額, 160000×1/0- 000000 ×1/2=15000),合計應為四十八萬 三千八百十七元,故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元 ,應屬正當。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終止僱傭契約前預先 多報領差旅費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亦同 意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六千二百四十三 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至其餘部分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 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且原審亦已准為免假執 行宣告,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自無必要, 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 之筆記型電腦一部及配件亦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當場交還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為收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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