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勞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負責業務開發工作,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為逼
迫伊自動離職,竟於同年三月底,解除伊之國外子公司業務
,
復於同年五月初,再解除伊領導台北總公司所屬業務團隊
之職務,並不斷指示業務主管及人事主管向伊施壓要求自動
去職,令伊身心受創,且於同年五月,更片面將伊每月薪資
自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調降為十三萬元,
顯有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五、六款所列情形,伊
乃於同年六
月九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終止
兩造勞動
契約,上訴人應依法給付伊
資遣費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即
二點四二個月平均工資)、六月未付薪資五萬三千三百三十
三元(即六月一日至十日薪資)、補五月被減薪資三萬元及
端午節獎金差額一萬五千元(即半月薪資差額),合計四十
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
爰依
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元
本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而駁
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交付股票三萬股部分提起
附
帶上訴,
嗣撤回附帶上訴,該駁回部分已確定)。並於本院
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調整被上訴人職務及調降薪資均經被上訴人
同意,且實質上並未變動工作內容,伊人事薪資異動單上本
無調整薪資員工簽名欄,並
非針對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
稱遭伊公司迫害等節純屬虛構,實為就任新職後
適應不良所
致。又端午節獎金乃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伊無支付義務
,即無補足差額問題。且被上訴人曾溢領差旅費六千二百四
十三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駁回此部分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負責業
務開發工作,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底,解除伊之國外子公
司業務,復於同年五月初,再解除伊領導台北總公司所屬業
務團隊之職務,將伊每月薪資自十六萬元調降為十三萬元,
伊乃於同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等情,
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通知單、存證
信函、人事令、公告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
真實。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六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每月薪資
自十六萬元調降為十三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減薪
云云,則應就該
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減薪
公告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人事主管賴源任
於原審做證,
惟前述減薪公告乃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本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減薪,且證人賴源任亦於原審證稱:「
(依上訴人新漢公司的規定,對員工調整職務或減薪是否須
經員工同意?)是,依照內部規定是要員工同意的」、「(
有無見聞甲○○表示同意調整職務?或提出同意之書面?)
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上訴人於本院聲請
訊問之證人楊建興亦證稱「因當時伊非被上訴人主管,不知
道被上訴人被調整薪資」、「改造前伊沒有參加會議,伊不
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職務變更、降薪)」等情(見本院
卷第79至84頁),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降薪調整職務
。至證人楊建興固證稱「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沒有變更,改造
後沒聽過被上訴人有
異議」云云,惟上訴人及證人楊建興
自
承被上訴人原負責台北團隊下面有三個業務人員,調整後都
撥由楊建興直接負責,僅由被上訴人一人獨立作業,且薪資
從十六萬元調降為十三萬元,實質工作內容及薪資均已變更
,且被上訴人如事先有同意或事後無異議接受調整,為何隨
即於同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該證人楊建興證稱「被上訴人工作內容
沒有變更,改造後沒聽過被上訴人有異議」云云,無非偏頗
上訴人之詞,
不足採信。況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減薪乙事
影響勞工權益至鉅,倘勞工果有同意僱主減薪,自應出具同
意之書面,以昭慎重,今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同意減
薪之文書,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接獲薪資給付通
知單後,
旋即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
情,顯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片面變更工作內容,並
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每月薪資降為為十三萬元(見被上
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年五月薪資給付通知單所示),即有
首
揭法條規定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被上訴人自
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五、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十四
條第四項規定,並
準用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查被上
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八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九十二年六月
十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在上訴人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二年五
月又二日,揆之
上開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點五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三十
八萬七千二百元(即二點四二個月平均工資)、六月未付薪
資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六月一日至十日薪資)、補五
月被減薪資三萬元及端午節獎金差額一萬五千元(即半月薪
資差額),合計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而訴請上訴人
給付四十八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經查,
本件資遣費以二點
五個月平均工資(每月十六萬元)計算為四十萬元,六月未
付薪資為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10/30=53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月被減薪資為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四
元(自五月十六日起調降三萬元,30000×16/31=1 5483.87
元),端午節獎金差額為一萬五千元(即半月薪資差額,
160000×1/0- 000000 ×1/2=15000),合計應為四十八萬
三千八百十七元,故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元
,應屬正當。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終止僱傭契約前預先
多報領差旅費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亦同
意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六千二百四十三
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至其餘部分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
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且原審亦已准為免假執
行宣告,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自無必要,
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
之筆記型電腦一部及配件亦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當場交還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為收受,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