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垣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齊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
視同
上訴人 三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典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李艾倫律師
視同上訴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
3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1,099,544元
本息,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由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連帶負擔,就原判決主文第2、3項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垣昌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連帶債
務人一人基於
非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提起上訴,且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
適用,其上訴效
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
例
參照。
本件雖僅垣昌公司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理由並非完
全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中原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有
理由,而有利於共同訴訟人,
揆諸前揭判例,其上訴效力自
應及於三卓工程有限公司及乙○○。其餘(即原判決主文第
2項)部分,因無理由,故該部分之上訴效力不及於三卓工
程有限公司與乙○○,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誤將視同上訴人三卓工程有
限公司誤繕為三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為原審查知,惟
被上訴人起訴
所載地址確為視同上訴人三卓工程有限公司之
公司所在地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並經視同
上訴人三卓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崇典本人分別於90
年11月28日、91年1月2日、91年2月27日到庭應訊(見原審
卷第9、17、27頁),其復
自承確有
承攬北二高茄東交流道
往○○○區○○道路工程,並轉包予上訴人垣昌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故視同上訴人三卓工程有限公司確為被上訴人所欲
為起訴者,且為原審審理判決之對象,並無當事人錯誤情事
,視同上訴人三卓工程有限公司主張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垣昌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垣昌公司),於其向視同上訴人三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三卓公司)承攬之北二高茄東交流道往○○○區○○道路工
程第二棟工地工作,
詎上訴人垣昌公司未依操作程序規定使
用起重機,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勞保,致伊在民國
90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因上訴人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視同
上訴人乙○○在工地使用吊車吊鋼鐵之操作不慎,發生職業
災害,伊右下肢關節機能喪失,腳盤3分之1處腳趾壞死以致
截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預計
換裝義肢費0000000元,並受有2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0000000元、無法領取殘廢給付0000000元之損失,暨非財產
上損害0000000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垣昌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三卓公司、乙○
○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財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上訴人垣昌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固於89年10月中旬受僱於上
訴人垣昌公司,惟該工程原係上訴人垣昌公司與視同上訴人
乙○○向上訴人三卓公司承攬,
迨90年1月20日上訴人垣昌
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乙○○訂立「工程合夥協議退出
切結書」
,約定上訴人垣昌公司退出該工程之承攬,而由視同上訴人
乙○○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財源合夥負責,並曾知會視同上訴
人三卓公司。是被上訴人受傷時,應由其實際上之雇主即視
同上訴人乙○○負責,上訴人已退出該承攬工程,自不負賠
償責任。又本件賠償金額尚須扣除星期例假日、天雨或無被
上訴人工作等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購義肢價格僅165000元
,其請求每具250000元,即失依據;而原審酌給
精神慰撫金
0000000元,亦嫌過高。再者,本件為連帶債務,上訴人垣
昌公司係基於共同訴訟者全體之利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視同上訴人三卓公司及
乙○○等語,
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三卓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事故發生時
,上訴人垣昌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
法令之事情。且因上訴人
垣昌公司與乙○○間並無承攬關係,故視同上訴人三卓公司
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適用,況被上訴人非屬視同上訴人三
卓公司下包所僱用之勞工,故不成立勞動基準法之連帶責任
。另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視同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伊所僱用,伊僅為視
同上訴人三卓公司僱用之現場工頭,與三卓公司未簽訂任何
合約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
⑴視同上訴人三卓公司、上訴人垣昌公司、視同上訴人乙○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90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醫療費用與2
年薪資損失)
⑵視同上訴人三卓公司、上訴人垣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0000000元,及自9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為殘廢補償,理由說明應「連帶」,但
主文漏載)
⑶上訴人垣昌公司、視同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0000000元,及自9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為換裝義肢費用與精神慰撫金)
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定供
擔保
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垣昌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關
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垣昌公司、視同上訴人乙○○應連帶
給付超過000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⑶其餘上訴
駁回。
被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亦告確定。上訴人垣
昌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⑴上訴人垣昌公司、三卓公司、乙○○連帶給付
0000000 元本息之上訴;⑵上訴人垣昌公司(與三卓公司)
給付0000000元本息之上訴;⑶上訴人垣昌公司、乙○○連
帶給付0000000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本院。是本件仍須審理之範圍,應限於前開最高法院
發回之三部分。上訴人垣昌公司於本院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垣昌公司部分廢棄。⑵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三卓公
司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視同上
訴人三卓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視同上訴人乙○○部分廢棄。⑵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惟上訴人垣昌公司之上訴,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效力及於三卓公司、乙○○,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
分效力及於乙○○,其餘部分則效力不及於三卓公司及乙○
○,故就視同上訴人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第1、3項部分加
以審判,
先此敘明。
六、查北二高茄東交流道往○○○區○○道路工程,原係上訴人
垣昌公司向視同上訴人三卓公司所承攬。而視同上訴人乙○
○為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該工地之工人。90年
2月23日9時許,被上訴人在北二高茄東交流道往○○○區○
○道路工程第二棟之工地工作時,因該工地人員操作吊車掛
吊鋼鐵時不慎,致被上訴人右側足踝嚴重壓碎份並開放性骨
折與組織缺損,經手術清創及切除壞死部分腳板,存留右下
肢足踝及腳板功能完全喪失,復經切除右下肢膝下部分,安
裝義肢助行。
嗣該工地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於90年7月18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現場有關吊
車部分之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事項計有:⑴未實施起重機每日
作業前檢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暨勞工安全
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9條、73條);⑵使車輛機
械之動力鏟或鋏,吊升貨物作為起重機使用又不符合起重機
之相關規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暨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9款)。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
驗計價表、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90年8月1日台90勞北檢營字第10085之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81-93頁、90年板勞調字第21號卷第11至14頁),
應
堪信實。
七、按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所設。
故
所稱之
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
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
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
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
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
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
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
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
第三人所致之損害,
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
1151號判決見解亦同,
可資參照。查視同上訴人乙○○自89
年9月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垣昌公司,有視同上訴人乙○○於
上訴人垣昌公司之薪資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
嗣上訴人垣昌公司雖於90年1月20日與視同上訴人乙○○簽
訂工程合夥協議退出
切結書,上載「垣昌公司於90年1月21
日起退出本工程,由乙○○另找林財源合夥,知會三卓公司
,仍用垣昌公司名義,繼續經營施工,爾後工程經營成敗及
工地安全皆由乙○○及其
合夥人承擔,不得牽連垣昌公司」
,惟依該切結書可知,
系爭工程對外仍繼續以上訴人垣昌公
司名義進行,僅係內部資金之挹注、工程之經營管理由視同
上訴人乙○○及其合夥人林財源負責。
參諸系爭工程之各期
估驗計價均以上訴人垣昌公司名義向視同上訴人三卓公司辦
理,而視同上訴人三卓公司工程款之付款對象亦為垣昌公司
,此由卷附估驗單均為上訴人垣昌公司名義,付款支票亦均
以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統一發票均由上訴人垣昌公司所開
立(見本院卷二第81至93頁)即可明瞭,益證系爭工程仍以
上訴人垣昌公司名義進行。故該切結書僅為上訴人垣昌公司
與視同上訴人乙○○之內部關係約定,上訴人垣昌公司對外
仍須負僱用人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免責。至視同上訴人乙○
○雖一再聲稱其係視同上訴人三卓公司之受僱人,然此為三
卓公司所否認,且
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信。
八、次查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垣昌公司,有其
於上訴人垣昌公司之薪資表
可佐(見原審卷第41-42頁)。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確由視同上訴人乙○○指派在系
爭工地工作,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視同上訴人三卓公
司之監工李志成復證稱被上訴人係垣昌公司找來之工人(見
原審卷第24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由視同上訴人乙○○以垣
昌公司名義僱用,而為垣昌公司之受僱勞工。
九、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
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
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
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
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
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勞動基
準法第7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
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
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分別著有規定。依上述,
視同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職業災害發生時,負責現場管
理,因未實施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點,且使車輛機械之動力
鏟或鋏,吊升貨物作為起重機使用又不符合起重機之相關規
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9條、73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條
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核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垣昌公司為視同上訴人乙○○之
僱用人,應與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視同上訴
人三卓公司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即上訴人垣昌公
司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
十、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分論之: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09402元
,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90年板勞調字第21號卷第11
至14頁、18至33頁、原審卷第15至17頁),復為上訴人垣昌公
司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
⑵工資損失:查被上訴人於發生職業災害前係於此二高茄東交流
道往○○○區○○道路工程第二棟之工地工作,因此而截肢,
顯無法從事與原有職業性質相同之工作,如欲轉業尚須費時培
養其他技能,被上訴人主張二年無法工作請求賠償此段期間之
工資損失,核屬正當。而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每日工資為1800元
,每月工作24日,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佐(見90年板勞調字第
21號卷37-1頁),並為上訴人垣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第78頁)。故被上訴人二年之工資損失計為990142元。(其
計算式如下: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3200*22.00000000(此為24 月
之霍夫曼係數)]=99014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於原審計
算時,因屬將來給付,
乃扣除中間利息,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之工資請求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仍按此金額論
述之。)
⑶殘廢補償: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右側足踝嚴重壓碎份並開
放性骨折與組織缺損,經手術清創及切除壞死部分腳板,存留
右下肢足踝及腳板功能完全喪失,復經切除右下肢膝下部分,
安裝義肢助行,核其所受傷害,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
編號119「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之障害項目,殘廢等級
為第6級,且因屬職業傷害,依「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所
列職業傷病殘廢補償給付標準第6級所列,應核給810日之日投
保薪資。又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之月薪為43200元,業如前述,
核其薪資係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22級投保薪資,
該等級之日投保薪資為1400元,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殘廢補
償計為0000000元(1400×810=0000000)
⑷義肢費用: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90年2月23日發生
職業災害時係滿二十一歲之男性,
參酌內政部統計處所編製92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53.29年之
平均餘命,
原告每6年計須換裝義肢1具,每具義肢之費用為165000元,預
計生存期間前後共需換裝10具,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折算現值應為783574元(計算式為165000×{1+0.769231+
0.625+0.526316+0.454545+0.4+0.357143+0.3225 81+0.29411
8}=78357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前審認義肢費用應為
7809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逾此數之義肢費用請求,未據被
上訴人表示不服而告確定,故此部分仍按780933元計算。
⑸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垣昌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乙○○因未遵守勞
工安全法令,致被上訴人遭受截肢之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桃園農工畢業,原為道路工程施作工
人,事發時年僅22歲,右下肢因此事故而截肢;上訴人垣昌公
司從事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視同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施作之
現場負責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以賠償000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上訴人垣昌公司空言指摘過高,
洵無可採。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由此
可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僅得相互抵充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見
解亦同,可資參照。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補償,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計算,若勞工因雇主已支付費用而獲勞
工保險之相關給付,雇主亦得予以扣抵,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雖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但就前開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部分,依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不予重複計算。至殘廢補償部分,因被
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垣昌公司僱用期間,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此
有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
故
無庸抵充。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於請求:⑴上訴人垣昌公司、視同上訴人三卓
公司、乙○○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共0000000元(
000000+990412=0000000),及自9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垣昌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三卓公
司)連帶給付殘廢補償0000000元,及自9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審判決主文漏載「連帶」
,理由則有說明應負連帶責任,故應由原審
裁定更正,併此敘
明。);⑶上訴人垣昌公司、視同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金0000000元及自9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垣昌公司、視同上訴人三
卓公司、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宣告部分,因不得上
訴三審,前經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故本院即不再就此部分予
以審酌,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