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
代理人 潘東發
被
上訴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黃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領有座落於台北縣○○鎮○○○段 224、
225、226之1、227之1、227之12、228之1、228之2地號,及
台北縣○○鎮○○○段251、251之1地號等9筆土地經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淡建字第 429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建
造執照)在案,於民國92年 8月15日委請上訴人擔任系爭建
造承造人並辦理變更手續,
旋於同年 8月22日交付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文件及
上開建造執照
正本(下合稱系爭文件)予
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潘東發。
詎上訴人未能完成受託辦理之事
項,被上訴人
乃於93年7月12日以台北郵局第39支局 926 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
文件,
惟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仍未置理,乃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淡建字第 429號建造執照正
本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即系爭文件)。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故依系爭建造執照所為
之開發案自87年間即停工,
嗣經訴外人鄭中平介紹上訴人
承
攬工程,
兩造約定應將承造人變更為上訴人,故於92年 8月
15日由被上訴人出具「起造人同意書」、原承造人宏得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上訴人出具
「新承造人承攬同意書」,92年 8月22日上訴人派潘東發代
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辦理承造人變更應備之文件,始知
須先辦理起造人負責人變更後始得再辦承造人變更,故上訴
人乃於93年 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先辦理起造人
負責人變更,然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張清德卻拒絕辦理,
致上訴人無法完成變更承造人之手續,
是以,無法辦理完成
實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兩造間係因承攬關係而變更承造人
之舉,此為承攬約定之一,非因委任關係而變更承造人,今
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終止承攬關係之權利,
更因非委任關係,更無終止
委任契約之可言等語置辯,並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領有座落於台北縣○○鎮○○○段 224、225、226
之1、227之1、227之12、228之1、228之2地號,及台北縣○
○鎮○○○段251、251之1地號等9筆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85淡建字第429號建造執照正本。
㈡被上訴人於92年 8月22日將系爭文件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職員(現為法定代理人)潘東發簽名收受,並由上訴人出面
辦理承造人變更手續,系爭文件現由上訴人
持有。
五、
上訴意旨主要認為: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原
審未通知證人高樹樟及吳正山證明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亦不
於理由中敘明不予通知作證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顯有未洽
云云。可認兩造間之爭執點為:兩造間之關係究為
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即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究係基於承攬
關係或委任關係而持有。
六、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文件與上訴人,係基於委任關
係,委任上訴人辦理承造人變更手續而交付。上訴人則主張
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工程)關係,被上訴人因承攬而附隨
交付系爭文件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負責辦理承造人變更手
續,與委任關係
無涉。
㈠
按建築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複雜,涉及工期長短、價金若
干、品質如何及違約罰則等諸多問題,通常均以書面契約為
之。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則不能提
出書面之承攬契約為證(於原審94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潘東發陳稱將回去準備後陳報協議[提出書面契約之意],
然
迄未陳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
準
備程序時,就受命法官所問:上訴人主張承攬契約究竟多少
錢?何日完工
等情,則答稱:伊不清楚云云。顯然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未能盡舉證證明之責,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承
攬關係存在。茲上訴人既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文件憑以
辦理承造人變更手續,其間之
法律關係,自應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委任關係為可採。
㈡又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已於93年 7月12日發函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已合法終止,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核無違誤。
㈢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高樹樟,請求訊問:『⒈其有無從事「
大北投案」工程評估之工作?為何評估?⒉有無跟台鳳公司
工務部門討論過「大北投案」工程接手之問題?為何接手?
』;聲請通知證人吳正山,請求訊問:『⒈有無至「大北投
案」建案現場勘查?並進行後續營建工作之評估?⒉前開事
項受何人委託?因何委託?⒊就「大北投案」有無跟新祥記
公司為承包之約定?』(原審卷第37至38頁)
惟查高樹樟、
吳正山待證事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況縱令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屬實,然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
其已於原審94年 7月26日當庭提出爭點摘要狀
繕本送達與上
訴人收受,作為通知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其旨,並有該書狀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簽收在卷
足憑,
堪認實在而可採。從而,兩造承攬關係自已
於該時日終止,依民法第 263條
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契約終止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故被上
訴人憑以訴請上訴人返還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物(即系爭文件
),應屬正當,原審因而判予准許,
洵無不合,殊無再事勞
費通知上開二證人到庭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㈣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拒不辦理起造人負責人變更手續
,以致於無法完成變更承造人之手續,責任在於被上訴人等
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無解於被上訴人得終止承攬契約之權
。(至於終止契約後縱令致生其他法律問題,不在本件訴訟
審究範圍之列。)按承攬工程係一回事,承攬工程是否另須
辦理承造人變更係一回事,為辦理承造人變更手續而交付有
關文件之
法律關係究係基於承攬工程(契約),或係另外成
立一獨立之委任關係,則又是另外一回事,不容相混,併為
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允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