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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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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被上訴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黃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領有座落於台北縣○○鎮○○○段 224、 225、226之1、227之1、227之12、228之1、228之2地號,及 台北縣○○鎮○○○段251、251之1地號等9筆土地經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淡建字第 42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 造執照)在案,於民國92年 8月15日委請上訴人擔任系爭建 造承造人並辦理變更手續,於同年 8月22日交付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文件及上開建造執照正本(下合稱系爭文件)予 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潘東發。上訴人未能完成受託辦理之事 項,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以台北郵局第39支局 926 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 文件,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仍未置理,乃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淡建字第 429號建造執照正 本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即系爭文件)。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故依系爭建造執照所為 之開發案自87年間即停工,經訴外人鄭中平介紹上訴人承 攬工程,兩造約定應將承造人變更為上訴人,故於92年 8月 15日由被上訴人出具「起造人同意書」、原承造人宏得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上訴人出具 「新承造人承攬同意書」,92年 8月22日上訴人派潘東發代 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辦理承造人變更應備之文件,始知 須先辦理起造人負責人變更後始得再辦承造人變更,故上訴 人乃於93年 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先辦理起造人 負責人變更,然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張清德卻拒絕辦理, 致上訴人無法完成變更承造人之手續,是以,無法辦理完成 實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兩造間係因承攬關係而變更承造人 之舉,此為承攬約定之一,非因委任關係而變更承造人,今 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終止承攬關係之權利, 更因非委任關係,更無終止委任契約之可言等語置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領有座落於台北縣○○鎮○○○段 224、225、226 之1、227之1、227之12、228之1、228之2地號,及台北縣○ ○鎮○○○段251、251之1地號等9筆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85淡建字第429號建造執照正本。 ㈡被上訴人於92年 8月22日將系爭文件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職員(現為法定代理人)潘東發簽名收受,並由上訴人出面 辦理承造人變更手續,系爭文件現由上訴人持有。 五、上訴意旨主要認為: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原 審未通知證人高樹樟及吳正山證明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亦不 於理由中敘明不予通知作證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顯有未洽云云。可認兩造間之爭執點為:兩造間之關係究為 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即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究係基於承攬 關係或委任關係而持有。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文件與上訴人,係基於委任關 係,委任上訴人辦理承造人變更手續而交付。上訴人則主張 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工程)關係,被上訴人因承攬而附隨 交付系爭文件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負責辦理承造人變更手 續,與委任關係無涉。 ㈠建築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複雜,涉及工期長短、價金若 干、品質如何及違約罰則等諸多問題,通常均以書面契約為 之。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則不能提 出書面之承攬契約為證(於原審94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潘東發陳稱將回去準備後陳報協議[提出書面契約之意], 然未陳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就受命法官所問:上訴人主張承攬契約究竟多少 錢?何日完工等情,則答稱:伊不清楚云云。顯然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未能盡舉證證明之責,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承 攬關係存在。茲上訴人既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文件憑以 辦理承造人變更手續,其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委任關係為可採。 ㈡又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已於93年 7月12日發函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已合法終止,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核無違誤。 ㈢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高樹樟,請求訊問:『⒈其有無從事「 大北投案」工程評估之工作?為何評估?⒉有無跟台鳳公司 工務部門討論過「大北投案」工程接手之問題?為何接手? 』;聲請通知證人吳正山,請求訊問:『⒈有無至「大北投 案」建案現場勘查?並進行後續營建工作之評估?⒉前開事 項受何人委託?因何委託?⒊就「大北投案」有無跟新祥記 公司為承包之約定?』(原審卷第37至38頁)惟查高樹樟、 吳正山待證事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況縱令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屬實,然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 其已於原審94年 7月26日當庭提出爭點摘要狀繕本送達與上 訴人收受,作為通知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其旨,並有該書狀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簽收在卷足憑認實在而可採。從而,兩造承攬關係自已 於該時日終止,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契約終止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故被上 訴人憑以訴請上訴人返還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物(即系爭文件 ),應屬正當,原審因而判予准許,無不合,殊無再事勞 費通知上開二證人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拒不辦理起造人負責人變更手續 ,以致於無法完成變更承造人之手續,責任在於被上訴人等 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無解於被上訴人得終止承攬契約之權 。(至於終止契約後縱令致生其他法律問題,不在本件訴訟 審究範圍之列。)按承攬工程係一回事,承攬工程是否另須 辦理承造人變更係一回事,為辦理承造人變更手續而交付有 關文件之法律關係究係基於承攬工程(契約),或係另外成 立一獨立之委任關係,則又是另外一回事,不容相混,併為 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允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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