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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 54萬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 )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凌晨 0時30分許 ,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臺一甲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5公里處時,疏未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駛入 對向內線車道內,撞及由上訴人駕駛之訴外人簡世宗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臉部裂傷1.5公分, 並致車內乘客郭曉惠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右腿 挫傷,另一乘客陳燕屏受到驚嚇,而車輛亦因而受損。上訴 人已先行與訴外人簡世宗、郭曉惠、陳燕屏達成和解,賠償 訴外人簡世宗、郭曉惠及陳燕屏合計30萬元(含就訴外人簡 世宗所受車輛損害賠償15萬元,就郭曉惠所受醫藥費及財 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就訴外人陳燕屏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3萬元)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 (含上訴人醫療費用8萬元、為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2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20萬元及對訴外人簡世宗等人之損害 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5萬1,067元,及其中2萬5,617元自93年4月30日起、另2萬 5,450元自93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 車禍事故,但上訴人係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並未 因系爭車禍而有額外交通費用之支出,且其請求之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既無單據亦不合常理;上訴人與訴外人和解之金 額過高,其所請求之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訴外人簡世宗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乘客即訴外人郭曉惠、陳燕屏 二人,行經前揭地點時,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自對向車道駛 入上訴人車道而撞及,致上訴人受有臉部裂傷 1.5公分,車 內乘客即訴外人郭曉惠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右 腿挫傷,而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31、32、34、 3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93年度交簡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 卷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 1款 、第 2款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因而撞及上訴人所駕車輛,並致上訴人受傷 ,自係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且被上 訴人亦自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上訴人因此所 犯過失傷害罪名,並經原審以93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見原審板調字卷 8至10頁),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 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8萬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加林藥局統一發票及載有「雪麥清」品 名之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33頁),並稱其胸部於系爭 車禍中撞擊方向盤,故有服用上開「雪麥清」以促進血液 循環之必要云云查,上訴人既未提出醫師處方,證明 其確有服用「雪麥清」之必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亦僅記載臉部裂傷乙項(見原審訴字卷31頁),殊 不足認定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撞擊之傷害,是認 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尚非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該費用之損害,即非有據。又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車 禍事故而支出中藥費用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中藥費用之損害,亦非有據。而經原審函請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查復結果,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3,511元,其中健 保給付1,167元,自費部分為2,344元(其中包含證明書費 1,110元),有該院林口分院93年10月1日 (93) 長庚院法 字第 899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45、 49至51頁)。上開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2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已 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法定代位 權,上訴人就該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自費 部分所包含之證明書費,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非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人賠償之醫療費 用,共計2,344元。 ㈡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由父親帶往南部就醫,因 而支出乘車及機票費用 2萬元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而上訴人受傷後係於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依其傷勢及住 所地域,亦無前往南部就醫之必要,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自非有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臉部裂傷,並經急診手 術縫合治療(見原審卷31頁),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爰 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車禍 發生時係擔任外務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 3萬餘元,名下 於雲林縣四湖鄉有房地一棟、於桃園縣有公寓房屋一棟, 及汽車一輛,並無存款,92年度財產總額為342萬6,308元 ;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從事車商業務,目前任職於 保險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名下有坐落台北縣 板橋市之房地一棟,及汽車一輛,92年度財產總額為 162 萬9,824元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 32至33、35至36、42頁 ),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藉金,以 8萬元為當;至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關於對訴外人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車內乘客郭曉惠受有封閉性頭 部外傷、臉部挫傷及右腿挫傷,另一乘客陳燕屏受到驚嚇 ,並致上訴人當時所駕駛之訴外人簡世宗所有車輛受損, 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與訴外人簡世宗、郭曉惠、陳燕 屏達成和解,分別就醫藥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訴外人郭 曉惠12萬元,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訴外人陳燕屏 3萬元, 及就車損賠償訴外人簡世宗15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和解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32、34、35頁)。惟 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詳如後述),而 其順路搭載訴外人郭曉惠、陳燕屏,並未收取任何費用( 見本院卷49頁),是訴外人郭曉惠、陳燕屏縱因系爭車禍 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對之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上訴人在此無責任之情況下,自行賠 償訴外人郭曉惠、陳燕屏,殊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此部分損害,自非有據。至上訴人駕駛訴外人簡世宗所有 之 GL-9238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8798號偵查卷內現場照片可稽( 見該卷23頁),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固應對 於車主即訴外人簡世宗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修復該車損所需支付之必要金額若干,亦未提出已 賠償訴外人簡世宗之證據,僅空言主張其因賠償訴外人簡 世宗受有15萬元損害,並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萬2,344元(其 計算式為:醫療費用2,344元+慰藉金80,000元 =82,344元) 。 五、末查,上訴人自認於前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 見本院卷49頁),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惟上訴人當時係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 ,正常行駛於自己車道內,業經本院調取原審93年度交簡字 第92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屬實,而系爭車禍全係因被上訴人 駛入來車道所致,與上訴人無照駕駛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8 萬2,344元,及其中5萬6,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3年4月30日起;另2萬5,450元自93年4月19日起(原判決就 此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 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其中3萬1,277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