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吳月冠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求回復土地之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
略以:
(一)伊係依據
系爭房屋之現況,誤認法院
拍賣標的範圍包括圍
牆內之系爭土地,且伊拍定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時,亦為
伊所認之現況,故伊實為善意
第三人。
(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北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
)所有,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建商均會將一樓畸零地之使用
權或
所有權合併於一樓出售,被上訴人亦係經由無償轉讓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則伊買受一樓房屋亦應同時取
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為維持社會秩序起見,被上訴人
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伊係以新台幣(下同)420萬元向訴外人林月英購買系爭房
屋
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因林月英表示系爭土地並無產權,
故另訂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而上訴人於法院拍賣所取得者
僅系爭房屋,不包括系爭土地。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買賣合約書。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360號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里鄉○○段○○○○號
面積101.69㎡所有權
應有部分1/4及其上門牌號碼坐落臺北
縣○里鄉○○路○○號即建號1544之建物(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全部之
不動產原為伊所有,而坐落臺北縣○里鄉○○段
○○○ ○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625-(1)面積112.013㎡部
分(下稱系爭土地),為緊臨系爭房屋之空地,所有權屬於
北基公司,該公司同意由訴外人侯淑惠使用,
嗣侯淑惠同意
由林月英使用,伊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1日與林月英訂
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讓渡書」,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
伊因而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封閉,另作面向系爭土地之A、B
兩處出入門。嗣伊未
按時繳納貸款,系爭房屋遭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由上訴人拍定,
惟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竟一併占有,經伊向上訴人表明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上訴人不予理會,
爰依
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之占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拍賣
底價本包括系爭土地之占有價值,而系爭房屋大門面向系爭
土地,為出入必須通道,且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自應負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擔保責任,
其於移轉所有權並交付系爭房屋時,應使伊得自由出入,故
被上訴人需一併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況被上訴人已喪失系
爭土地之占有,依民法第964條規定,不得訴請返還。又被
上訴人提出之北基公司、侯淑惠、林月英等人關於「使用權
契約書」、「土地使用讓渡書」等,應證明該等契約書上簽
名之真正。縱為真正,被上訴人係經他人同意使用,於
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亦有疑義,其占有亦
非合法。倘被上訴人仍有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惟系爭土地
乃系爭房屋唯一出入之道路
之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伊就系爭土地亦有通行權,被
上訴人不得行使占有訴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經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中拍賣取得。
(二)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占有,惟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併
占用系爭土地,並持續占有中。
以上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原法院93年5月3日基院雅92執字第7360號
執行命令為憑
(原審卷第16-19、33、34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
年度執字第7360號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明,自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上訴人是否係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拍定買受系爭土地?
上訴人是否經法院點交而系爭土地之占有?
(二)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房屋之出賣,負有
瑕疵擔保責任?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因喪失占有而失去系爭土地之占有訴權?
(四)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房屋唯一出入之道路之用,上訴人得
否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五、法院之判斷:
(一)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法院亦未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系爭房屋含有系爭土地作為庭院之用
,才願意以高價向法院投標買受,故伊係以高價買受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
云云,然查:
1、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730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資料顯示,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之附表所列拍
賣標的僅為系爭房屋及台北縣○里鄉○○段○○○○號
(應有部分1/4)之土地,至於其他公告事項欄第三
項則標明「本件
標的物現為空屋,無增、改建,尚有
水電供應,其內遺有少許傢俱,拍定後點交」,並無
標明系爭土地將由買受人取得使用權限,而系爭土地
經原審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坐落
於同前段625地號之內,面積為112.013平方公尺,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顯然
執行法院所拍賣之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2、系爭房屋原先進出之大門係位於面對道路之方向,事
後經上訴人修改,將進出之大門改為面向系爭空地,
並在系爭空地四周加上圍牆,已據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
,
核與執行法院於92年11月17日之
查封筆錄所記載「
債務人逕將公共設施改為庭院使用,並以圍牆隔離」
(見原執行卷一第20頁背面)之情事相符,事後復經
原審至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
第39頁),自
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屬實。系爭空地既係
獨立位於系爭房屋之外,而為可分之物,且其上並無
任何建築物與系爭房屋相連,至於圍牆部分亦未構成
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自
難認可由買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3、再依據執行法院之點交筆錄及接管
切結書內容,均僅
就系爭房屋及其內部物品加以註明點交狀況,並未就
系爭土地部分加以記載(見原執行卷二93年7月6日之
執行筆錄),則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執行法院之點交
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亦屬無據而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出賣,不負有瑕疵擔保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大門面向系爭土地,伊欲出入系爭
房屋必須通過系爭土地,而大門可供進出通行用乃系爭房
屋應具有之通常效用,被上訴人是出賣人,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使伊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故應一併將系爭土地
之占有移轉予伊使用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
「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
請求權」,同法第113
條,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準用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
之拍賣程序應排除債務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上訴人
係依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並無瑕疵擔保
請求權可言,故其所辯被上訴人應一併交付系爭土地以擔
保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有自由出入之通常效用云云,於法
無據。
(三)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占有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依
法得向現
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
1、按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
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
害;占有有被妨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占
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
。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
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
法律關係之
無權占有,
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
言,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
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
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1400號判決
要旨)。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目前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無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且無法証明其原來之占有係屬合
法占有,亦不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之占有,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取得系爭土地之
占有之証明文件即北基公司、侯淑惠、林月英等人轉
讓系土地使用權之契約書、土地使用權讓渡書為真正
云云(見原審卷第9-14頁,本院卷第36、37頁),然
依兩造不爭之事項可知,系爭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所
占有中,嗣因被上訴人積欠債務,系爭房屋遭
債權人
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經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屋,經
法院點交系爭房屋後占用系爭土地,堪認上訴人確為
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以及被上訴人之喪失占有係因
遭上訴人之占有而造成,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
人本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証明文
件無論是否為真正,所生影響者僅係被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係構成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依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之占有對上訴人而言仍應受保護,上訴
人既無法証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被上訴
人之占有復確係遭上訴人之占用而被侵奪,則被上訴
人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
於法有據。
3、至於上訴人辯稱伊為善意占有人,應受保護云云,然
查善意占有人僅係就其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或
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
求償還,並無拒絕返還
占有之權利,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容有誤會。
(四)系爭土地非系爭房屋唯一出入之道路用地,上訴人不得主
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故主張有
袋地通行權之前提必須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與道路相鄰原始大
門與同排的其他房屋相同,均係直接面臨大勇路,以大勇
路為對外之聯絡,此為兩造所共認的事實,並經原審法院
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足稽,並有複丈成果圖
可考,則就系爭房屋而言即難認有無法與公路為適宜聯絡
之障礙。至於被上訴人因取得系爭土地的占有,本於所有
權,將系爭房屋大門封閉,另作面向系爭土地之A、B兩
處出入門,乃被上訴人就所有物加以改建之結果,形成系
爭房屋之出口改由系爭土地進出,但此並未改變系爭屋房
原本與公路通聯之狀況,僅係將二處通道合併改為一處,
此乃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之結果,上訴人既未能取
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則依據系爭房屋之原始建構狀況
,其本有大門面臨大勇街,自應回復其大門與公路相通,
且亦無事實上不能之困難,核其情形與袋地通行權須對外
無適宜之聯絡情形不符,則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採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條占有物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有返
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故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即
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証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