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丙○○
甲○○
戊○○
乙○○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己○
丁○○
被
上訴人 周淑梅即謝阿姨美食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包括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己○、丙○○、甲○○、戊○○、林正彊各新
台幣(下同)2萬元,給付上訴人丁○○5萬元。㈢被上訴人
應於水洗設備出口加裝煙囪導引至12樓頂。㈣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嗣追加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己○、丙○○、甲○○、戊○○、林正彊各6萬元,給
付上訴人丁○○15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於水洗設備出口加裝
煙囪導引至12樓頂。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住家氣密窗裝
置費565,000元。㈤被上訴人應拆除其設於台北市○○街○號
與5號間防火巷之冷卻水塔。㈥被上訴人應將其於地下室厚
牆所挖牆洞補回。㈦被上訴人應拆除其所架設圍繞大廈高牆
之電線水管。㈧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係就被上訴人
所經營美食坊造成油煙、油氣、噪音等污染之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
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人為台北市○○路○○○號鴻翔大
樓8樓住戶,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0年間起於同棟大樓
地下2樓經營謝阿姨美食坊,每天大量炒炸煎煮食物產生大
量之油煙油氣、油味穢氣油氣上飄滲入上訴人屋內,又大量
增加用水,致地下室抽水系統與屋頂水塔間之逆沖水設備發
出如雷噪音、冷卻水塔破裂污損上訴人天花板牆壁,致上訴
人心靈難靜、痛苦萬分,財產、身體及心理均受有損害,顯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所為保護上訴人住的安寧及
衛生之規定。
迭經上訴人及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仍未改善
,致上訴人丁○○受有精神上損害48萬元、醫藥費110萬元
、家中加裝氣密窗費用565,000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而4
萬元之精神損害。上訴人己○受有精神損害金240萬元、醫
藥費40萬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每月2萬元之精神損害。上
訴人丙○○、甲○○、林正彊各受有精神損害各120萬元,
及自93年9月15日起每月1萬元之精神損害。上訴人戊○○受
有精神損害636,666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每月1萬元之精
神損害。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
條之3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且上訴人依民法第
191條之3規定,不須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
因果關係等情,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
丁○○6,465,000元、上訴人己○280萬元、上訴人丙○○
120萬元、上訴人甲○○120萬元、上訴人戊○○636,666元
、乙○○120萬元,並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
丁○○4萬元、上訴人己○2萬元、上訴人丙○○、甲○○、
戊○○、乙○○各1萬元,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謝阿姨美食坊
所排油煙油氣、油味穢氣等污架設引管導出高於台北市○○
路○○○號大樓樓頂之天空或引導至永綏街路地下水溝及排除
地下室兩具抽水機馬達之逆沖水止閥於本戶管道間之噪音,
並修繕上訴人所受污損天花板牆面,與消滅地下室出口之穢
髒味為止。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台北市○○路122地下2樓謝
阿姨美食坊所排油煙油氣、油味穢氣等污架設引導出高於本
棟樓頂之天空或引導至永綏街路地下水溝及排除地下室兩具
抽水機馬達之逆沖水止閥於大樓管道間之噪音,並修繕上訴
人所受污損天花板牆面,與消滅地下室出口之穢氣髒味為止
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各項防制污染之設備均符
合環保局規定,經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及行政政環保署對被上
訴人餐廳進行噪音及油煙排放驗測結果,均符合環保標準,
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所經營美食坊之油煙、聲響肇致其罹患
疾病與精神所受侵害,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且
縱有
損害,亦未證明其所請求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之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
、丙○○、甲○○、戊○○、林正彊各6萬元,給付上訴人
丁○○15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於水洗設備出口加裝煙囪導引
至12樓頂。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住家氣密窗裝置費
565,000元。㈤被上訴人應拆除其設於台北市○○街○號與5
號間防火巷之冷卻水塔。㈥被上訴人應將其於地下室厚牆所
挖牆洞補回。㈦被上訴人應拆除其所架設圍繞大廈高牆之電
線水管。㈧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其人為台北市○○路○○○號8樓住戶,被上訴人則
於同棟地下2樓經營謝阿姨美食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自
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謝阿姨
美食坊,每天大量炒炸煎煮食物產生大量之油煙油氣、油味
穢氣油氣上飄滲入上訴人屋內,又大量增加用水,致地下室
抽水系統與屋頂水塔間之逆沖水設備發出如雷噪音、冷卻水
塔破裂污損上訴人天花板牆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任意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固有明文。
惟人類之生活不可能全不烹煮食物或全然
靜默不發出聲響,故此規定關於住戶所產生之噪音及油煙
方面,自仍以其情形已違反相關環保法規規定之標準,而
影響其他住戶居住之安寧者為限,始得認與該條規定有所
違反。而查現行環保
法令對餐廳製造噪音及油煙污染之相
關管制及稽查規定為:「㈠噪音部分:1.管制對象:噪音
管制區內之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
、擴音設施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法第7條
規定)。2.營業場所之管制時段區分(噪音管制標準第3
規定)早:指上午5時至上午7時。晚:指晚上8時至晚上
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
時。夜間:指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至
翌日上
午5時。3.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音量管制標準分別如下:
早、晚為65分貝,日間為75分貝,夜間為55分貝。4.檢測
方式:音源發生之聲明音變動不大時,以均能音量(Leq
)表示,其取樣時間須連續8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
於2秒。5.目前(環保局)對餐廳噪音之管制,係採稽查
時於周界量測連續8分鐘以上之均能音量(Leq),若超○
○○區○○段噪音管制標準者,即依法掣單告發。㈡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
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
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惟
目前中央主管機關並無訂定「油煙排放標準(量)」等相
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條規『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 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
或惡臭。⒍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前項空
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
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對於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
臭之行為係採行為管制,並要求其應加裝空氣污染防制(
除煙)設施,未依規定設置防制(除煙)設施致造成空氣
污染者,即依同法第31條掣單告發」,有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94年4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388700號函在卷
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58頁)。
(二)
本件被上訴人經營之謝阿姨美食坊,固經同棟大樓之住戶
向環保局、環保署陳情,惟經環保局調查結果,
系爭謝阿
姨美食坊位於台北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內,從事餐飲服務
業務,營業時間為約自上午10時至晚間8時,店內設有水
洗式油煙過濾設備,其空調冷卻水塔裝置於1樓後方防火
巷處。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自92年8月9日至94
年3月24日進行空氣污染稽查16次,噪音稽查4次,
期間均
未發現環保法令情事,有
上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
年4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388700號函及所附歷次稽查
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58頁至361頁)。另行政
院環保署於94年3月3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現場勘查時,
系爭謝阿姨美食坊正在營業中,並設有油煙水洗設備乙座
,油煙排放口處未見明顯排放油煙情形;另於防火巷內冷
卻水塔及排煙管道口處量測噪音值62.3分貝,符合該地區
(第3類營業場所噪音標準管制區)之日間噪音管制標準
(75分貝),亦有行政院環保署94年3月25日環署督字第
0940021205號函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被上
訴人所營餐廳經主管機關多次稽查結果,既均未發現有違
反環保法令之噪音或污染情形,尚
難認被上訴人經營謝阿
姨美食坊從事餐飲服務,有何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況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住戶如有同條第1項
之行為時,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予以制止或按規
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理,在住戶所為尚未違反環保法規之情形下,能
否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
非無疑。
(三)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93年7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0827700號、93年7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954900
號、及93年8月19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09361409000號函載
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至現場稽查時,現場聞有輕微烹煮氣味
,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造成噪音及油煙等污染,且任何設備
都無法完全百分之百消除煙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云
云,
惟查,使用火爐烹煮食物,會產生油煙及噪音,為無
法避免之事,縱係上訴人或其他一般家庭煮食,亦屬難免
,故有關環保法令
乃設制一定標準以為限制,而容許於標
準範圍內為之,並未要求百分之百不可產生油煙及噪音,
是故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現場稽查時雖聞有輕微烹煮氣味
,因未逾管制標準而未予取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百
分之百消除噪音及油煙,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令
,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應非可取。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長期受被上訴人餐廳油氣污染及噪音
,健康受損害且精神壓力難以排解云云,惟除上訴人丁○
○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而上訴人
丁○○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患有「甲狀腺乳突癌」
(見原審卷第一21頁),然該病症與被上訴人餐廳油煙氣
等有何因果關係,未據上訴人丁○○舉證證明。而依被上
訴人所提文獻,目前較確切的甲狀腺乳突癌致癌因子是孩
童時期的輻射線暴露(見原審卷一87頁)。則上訴人丁○
○所受甲狀腺病症,即難認係被上訴人餐廳長期污染所致
。上訴人縱健康或精神上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上訴人經
營之謝阿姨美食坊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6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經營謝阿姨美食坊,產生大量
油煙油氣致生污染之行為,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
適用
,且伊不須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及因果關係云云。惟按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上訴
人本於民法191條之3為請求時,固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
被上訴人經營美食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惟仍需證明其
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如能證明損害非其經營美食坊之行
為所致,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上訴
人亦不得請求賠償。而查,地下抽水系統與屋頂水塔間之
逆沖水閥設備及冷卻水塔,為系爭大樓共用之設備,為
兩
造所不爭,縱有毀損或於運作時發出不應有之噪音,亦係
全體住戶共有以及機械自然耗損之結果,若有修繕之必要
,乃全體住戶及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責任,難認純係被上訴
人經營美食坊所致,如認被上訴人用水量較大,大樓管理
委員會雖
非不得經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使其負擔
較多之費用,但該逆沖水閥設備及冷卻水塔既非被上訴人
單獨使用,自非可全推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所主張因
逆沖水閥設備之聲響及冷卻水塔破裂污損其天花板牆壁之
損害,難認係被上訴人經營美食坊之行為所造成。又系爭
大樓位於台北市○○路,市況繁榮商家林立,行人車輛均
多,噪音及污染源不少,而上訴人居住鴻翔大樓八樓,被
上訴人餐廳則在地下二樓,二者間相距20餘公尺,被上訴
人裝有油煙集中排除裝置等,以集中蒐集排除油煙,業經
原審
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
頁),在二者距離20餘公尺,附近污染源又不僅只被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已裝有油煙集中排除裝置之情形下,難認
上訴人家中裝設氣密窗,純係因受被上訴人經營美食坊之
油煙、噪音之污染所為之支出。而地下室所挖牆洞及架設
於大廈高牆之電線水管,縱為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未
敘明其受有何損害,或與被上訴人經營美食坊所造成之油
煙噪音有何關聯。另上訴人丁○○所患甲狀腺病症,非被
上訴人餐廳長期污染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經營之美
食坊所產生之油煙及噪音,既均未逾環保管制標準,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如有精神上之壓力、痛苦,或健康有恙均
與其經營美食坊之行為
無涉,應
堪信取。況被上訴人於系
爭美食坊內裝有油煙集中排除裝置等,以集中蒐集排除油
煙,並遵從環保署、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及專家之建議,於
後巷原排氣孔加裝最新型靜電除塵設施,配合原水洗排煙
系統,業經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該新型靜電式油煙處理
機簡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且被上訴人本
有意依上訴人請求於水洗設備出口加裝煙囪至12樓頂,惟
因頂樓住戶不同意而作罷,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50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但書之規定,亦不負賠償損害責
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非可取。
(六)上訴人雖
聲請傳訊證人即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沈
榮裕及住戶施博仁,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污染,惟依上說明
,我國環保相關法規,並未要求百分之百不可產生油煙及
噪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縱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造成油
煙及噪音,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情形,已逾環保
法規規範之標準,故無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至該大
廈勘驗部分,因原審已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
考,而無再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地下二樓經營餐廳致
其住居八樓受有污染與造成其財產、健康及精神上損害,為
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非其於地下二樓經
營美食坊所致,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㈠給付上訴人己○、丙○○
、甲○○、戊○○、林正彊各6萬元,給付上訴人丁○○15
萬元。㈡於水洗設備出口加裝煙囪導引至12樓頂。㈢賠償上
訴人住家氣密窗裝置費565,000元。㈣拆除其設於台北市○
○街○號與5號間防火巷之冷卻水塔。㈤將其於地下室厚牆所
挖牆洞補回。㈥拆除其所架設圍繞大廈高牆之電線水管,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就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