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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丙○○       甲○○       戊○○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被 上訴人 周淑梅即謝阿姨美食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己○、丙○○、甲○○、戊○○、林正彊各新 台幣(下同)2萬元,給付上訴人丁○○5萬元。㈢被上訴人 應於水洗設備出口加裝煙囪導引至12樓頂。㈣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嗣追加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己○、丙○○、甲○○、戊○○、林正彊各6萬元,給 付上訴人丁○○15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於水洗設備出口加裝 煙囪導引至12樓頂。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住家氣密窗裝 置費565,000元。㈤被上訴人應拆除其設於台北市○○街○號 與5號間防火巷之冷卻水塔。㈥被上訴人應將其於地下室厚 牆所挖牆洞補回。㈦被上訴人應拆除其所架設圍繞大廈高牆 之電線水管。㈧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係就被上訴人 所經營美食坊造成油煙、油氣、噪音等污染之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 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人為台北市○○路○○○號鴻翔大 樓8樓住戶,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0年間起於同棟大樓 地下2樓經營謝阿姨美食坊,每天大量炒炸煎煮食物產生大 量之油煙油氣、油味穢氣油氣上飄滲入上訴人屋內,又大量 增加用水,致地下室抽水系統與屋頂水塔間之逆沖水設備發 出如雷噪音、冷卻水塔破裂污損上訴人天花板牆壁,致上訴 人心靈難靜、痛苦萬分,財產、身體及心理均受有損害,顯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所為保護上訴人住的安寧及 衛生之規定。迭經上訴人及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仍未改善 ,致上訴人丁○○受有精神上損害48萬元、醫藥費110萬元 、家中加裝氣密窗費用565,000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而4 萬元之精神損害。上訴人己○受有精神損害金240萬元、醫 藥費40萬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每月2萬元之精神損害。上 訴人丙○○、甲○○、林正彊各受有精神損害各120萬元, 及自93年9月15日起每月1萬元之精神損害。上訴人戊○○受 有精神損害636,666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每月1萬元之精 神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 條之3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且上訴人依民法第 191條之3規定,不須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 因果關係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丁○○6,465,000元、上訴人己○280萬元、上訴人丙○○ 120萬元、上訴人甲○○120萬元、上訴人戊○○636,666元 、乙○○120萬元,並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 丁○○4萬元、上訴人己○2萬元、上訴人丙○○、甲○○、 戊○○、乙○○各1萬元,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謝阿姨美食坊 所排油煙油氣、油味穢氣等污架設引管導出高於台北市○○ 路○○○號大樓樓頂之天空或引導至永綏街路地下水溝及排除 地下室兩具抽水機馬達之逆沖水止閥於本戶管道間之噪音, 並修繕上訴人所受污損天花板牆面,與消滅地下室出口之穢 髒味為止。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台北市○○路122地下2樓謝 阿姨美食坊所排油煙油氣、油味穢氣等污架設引導出高於本 棟樓頂之天空或引導至永綏街路地下水溝及排除地下室兩具 抽水機馬達之逆沖水止閥於大樓管道間之噪音,並修繕上訴 人所受污損天花板牆面,與消滅地下室出口之穢氣髒味為止 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各項防制污染之設備均符 合環保局規定,經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及行政政環保署對被上 訴人餐廳進行噪音及油煙排放驗測結果,均符合環保標準, 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所經營美食坊之油煙、聲響肇致其罹患 疾病與精神所受侵害,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且縱有 損害,亦未證明其所請求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之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 、丙○○、甲○○、戊○○、林正彊各6萬元,給付上訴人 丁○○15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於水洗設備出口加裝煙囪導引 至12樓頂。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住家氣密窗裝置費 565,000元。㈤被上訴人應拆除其設於台北市○○街○號與5 號間防火巷之冷卻水塔。㈥被上訴人應將其於地下室厚牆所 挖牆洞補回。㈦被上訴人應拆除其所架設圍繞大廈高牆之電 線水管。㈧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其人為台北市○○路○○○號8樓住戶,被上訴人則 於同棟地下2樓經營謝阿姨美食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謝阿姨 美食坊,每天大量炒炸煎煮食物產生大量之油煙油氣、油味 穢氣油氣上飄滲入上訴人屋內,又大量增加用水,致地下室 抽水系統與屋頂水塔間之逆沖水設備發出如雷噪音、冷卻水 塔破裂污損上訴人天花板牆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任意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人類之生活不可能全不烹煮食物或全然 靜默不發出聲響,故此規定關於住戶所產生之噪音及油煙 方面,自仍以其情形已違反相關環保法規規定之標準,而 影響其他住戶居住之安寧者為限,始得認與該條規定有所 違反。而查現行環保法令對餐廳製造噪音及油煙污染之相 關管制及稽查規定為:「㈠噪音部分:1.管制對象:噪音 管制區內之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 、擴音設施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法第7條 規定)。2.營業場所之管制時段區分(噪音管制標準第3 規定)早:指上午5時至上午7時。晚:指晚上8時至晚上 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 時。夜間:指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至翌日上 午5時。3.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音量管制標準分別如下: 早、晚為65分貝,日間為75分貝,夜間為55分貝。4.檢測 方式:音源發生之聲明音變動不大時,以均能音量(Leq )表示,其取樣時間須連續8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 於2秒。5.目前(環保局)對餐廳噪音之管制,係採稽查 時於周界量測連續8分鐘以上之均能音量(Leq),若超○ ○○區○○段噪音管制標準者,即依法掣單告發。㈡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 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 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惟 目前中央主管機關並無訂定「油煙排放標準(量)」等相 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條規『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 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 或惡臭。⒍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前項空 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 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對於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 臭之行為係採行為管制,並要求其應加裝空氣污染防制( 除煙)設施,未依規定設置防制(除煙)設施致造成空氣 污染者,即依同法第31條掣單告發」,有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94年4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3887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58頁)。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營之謝阿姨美食坊,固經同棟大樓之住戶 向環保局、環保署陳情,惟經環保局調查結果,系爭謝阿 姨美食坊位於台北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內,從事餐飲服務 業務,營業時間為約自上午10時至晚間8時,店內設有水 洗式油煙過濾設備,其空調冷卻水塔裝置於1樓後方防火 巷處。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自92年8月9日至94 年3月24日進行空氣污染稽查16次,噪音稽查4次,期間均 未發現環保法令情事,有上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 年4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388700號函及所附歷次稽查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58頁至361頁)。另行政 院環保署於94年3月3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現場勘查時, 系爭謝阿姨美食坊正在營業中,並設有油煙水洗設備乙座 ,油煙排放口處未見明顯排放油煙情形;另於防火巷內冷 卻水塔及排煙管道口處量測噪音值62.3分貝,符合該地區 (第3類營業場所噪音標準管制區)之日間噪音管制標準 (75分貝),亦有行政院環保署94年3月25日環署督字第 0940021205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被上 訴人所營餐廳經主管機關多次稽查結果,既均未發現有違 反環保法令之噪音或污染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經營謝阿 姨美食坊從事餐飲服務,有何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況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住戶如有同條第1項 之行為時,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予以制止或按規 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理,在住戶所為尚未違反環保法規之情形下,能 否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非無疑。 (三)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93年7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0827700號、93年7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954900 號、及93年8月19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09361409000號函載 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至現場稽查時,現場聞有輕微烹煮氣味 ,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造成噪音及油煙等污染,且任何設備 都無法完全百分之百消除煙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使用火爐烹煮食物,會產生油煙及噪音,為無 法避免之事,縱係上訴人或其他一般家庭煮食,亦屬難免 ,故有關環保法令乃設制一定標準以為限制,而容許於標 準範圍內為之,並未要求百分之百不可產生油煙及噪音, 是故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現場稽查時雖聞有輕微烹煮氣味 ,因未逾管制標準而未予取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百 分之百消除噪音及油煙,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令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非可取。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長期受被上訴人餐廳油氣污染及噪音 ,健康受損害且精神壓力難以排解云云,惟除上訴人丁○ ○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上訴人 丁○○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患有「甲狀腺乳突癌」 (見原審卷第一21頁),然該病症與被上訴人餐廳油煙氣 等有何因果關係,未據上訴人丁○○舉證證明。而依被上 訴人所提文獻,目前較確切的甲狀腺乳突癌致癌因子是孩 童時期的輻射線暴露(見原審卷一87頁)。則上訴人丁○ ○所受甲狀腺病症,即難認係被上訴人餐廳長期污染所致 。上訴人縱健康或精神上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上訴人經 營之謝阿姨美食坊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6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經營謝阿姨美食坊,產生大量 油煙油氣致生污染之行為,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且伊不須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及因果關係云云。惟按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上訴 人本於民法191條之3為請求時,固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 被上訴人經營美食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惟仍需證明其 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如能證明損害非其經營美食坊之行 為所致,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上訴 人亦不得請求賠償。而查,地下抽水系統與屋頂水塔間之 逆沖水閥設備及冷卻水塔,為系爭大樓共用之設備,為兩 造所不爭,縱有毀損或於運作時發出不應有之噪音,亦係 全體住戶共有以及機械自然耗損之結果,若有修繕之必要 ,乃全體住戶及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責任,難認純係被上訴 人經營美食坊所致,如認被上訴人用水量較大,大樓管理 委員會雖非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使其負擔 較多之費用,但該逆沖水閥設備及冷卻水塔既非被上訴人 單獨使用,自非可全推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所主張因 逆沖水閥設備之聲響及冷卻水塔破裂污損其天花板牆壁之 損害,難認係被上訴人經營美食坊之行為所造成。又系爭 大樓位於台北市○○路,市況繁榮商家林立,行人車輛均 多,噪音及污染源不少,而上訴人居住鴻翔大樓八樓,被 上訴人餐廳則在地下二樓,二者間相距20餘公尺,被上訴 人裝有油煙集中排除裝置等,以集中蒐集排除油煙,業經 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 頁),在二者距離20餘公尺,附近污染源又不僅只被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已裝有油煙集中排除裝置之情形下,難認 上訴人家中裝設氣密窗,純係因受被上訴人經營美食坊之 油煙、噪音之污染所為之支出。而地下室所挖牆洞及架設 於大廈高牆之電線水管,縱為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未 敘明其受有何損害,或與被上訴人經營美食坊所造成之油 煙噪音有何關聯。另上訴人丁○○所患甲狀腺病症,非被 上訴人餐廳長期污染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經營之美 食坊所產生之油煙及噪音,既均未逾環保管制標準,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如有精神上之壓力、痛苦,或健康有恙均 與其經營美食坊之行為無涉,應堪信取。況被上訴人於系 爭美食坊內裝有油煙集中排除裝置等,以集中蒐集排除油 煙,並遵從環保署、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及專家之建議,於 後巷原排氣孔加裝最新型靜電除塵設施,配合原水洗排煙 系統,業經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該新型靜電式油煙處理 機簡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且被上訴人本 有意依上訴人請求於水洗設備出口加裝煙囪至12樓頂,惟 因頂樓住戶不同意而作罷,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50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但書之規定,亦不負賠償損害責 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非可取。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沈 榮裕及住戶施博仁,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污染,惟依上說明 ,我國環保相關法規,並未要求百分之百不可產生油煙及 噪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縱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造成油 煙及噪音,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情形,已逾環保 法規規範之標準,故無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至該大 廈勘驗部分,因原審已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而無再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地下二樓經營餐廳致 其住居八樓受有污染與造成其財產、健康及精神上損害,為 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非其於地下二樓經 營美食坊所致,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㈠給付上訴人己○、丙○○ 、甲○○、戊○○、林正彊各6萬元,給付上訴人丁○○15 萬元。㈡於水洗設備出口加裝煙囪導引至12樓頂。㈢賠償上 訴人住家氣密窗裝置費565,000元。㈣拆除其設於台北市○ ○街○號與5號間防火巷之冷卻水塔。㈤將其於地下室厚牆所 挖牆洞補回。㈥拆除其所架設圍繞大廈高牆之電線水管,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就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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