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出版之「鐵的工具書PHOTOIMPAC
T 10」(下稱
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以被上訴人大小不一之肖像,一次或重複使用情事,計
有28幅(下稱系爭肖像),且將系爭肖像載於系爭書籍所附
之光碟中。同案
被告賴政廷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為授權之表
示,上訴人要使用系爭肖像,即應取得被上訴人親自口頭或
書面之同意文件,方屬合法授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肖像
權之責,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書籍及所其所附之光碟中如附件所示被上
訴人之肖像除去,將來出版系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有被
上訴人之肖像。
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訴請同案被
告賴政廷金錢賠償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之判決,被上訴人及賴政廷均未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
不服。)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肖像
乃被上訴人參加同案被告賴政廷經營
之愛拍照人像攝影網網站舉辦之攝影活動中所拍攝之作品,
被上訴人擔任
上開攝影活動之模特兒已收取一定之
報酬,可
見系爭肖像乃在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下完成之攝影著作,系爭
肖像已成為攝影者賴政廷之合法著作物,上訴人公司再依據
賴政廷之授權而取得重製使用此著作物之權利,上訴人公司
獲有授權使用系爭照片,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可言。且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照片之使用純係將之作為教學範例,並未
予以剪接醜化,或附註任何貶損詆毀被上訴人人格之文字,
自
難認符合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別無任
何侵害被上訴人
人格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同案被告賴政廷經營愛拍照人像攝影網網站,並舉辦攝
影活動,被上訴人擔任攝影活動之模特兒,賴政廷將包括被
上訴人在內之模特兒照片授權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在其出版
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系爭肖像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
爭,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之事實,並提出系爭書籍
及所附光碟之照片、
存證信函、醫院診斷書及診療收據為證
(原審卷,11至56頁),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肖像權之行為
,並為上開辯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賴政廷已支付相當
對價予被上訴人,其就所拍
攝被上訴人之照片擁有著作權等語。上訴人承認有收取3千
元之事實,
惟稱:此
非對價,而係車馬費等語。查被上訴人
既參加同案被告賴政廷經營網站所舉辦之攝影活動,並擔任
攝影活動之模特兒,且收取3千元之費用,則被上訴人顯然
同意參加活動之攝影師對其攝影,攝影師所完成之攝影著作
,著作權應歸創作人即攝影者所有,被上訴人亦稱:所拍照
片
所有權歸攝影者,贈送一份給網站和模特兒等語(本院卷
,48頁)。
㈡証人即參加攝影活動之攝影師乙○○、丙○○証稱:「我們
是攝影愛好者,繳費才可以拍照,費用可能是400元、500元
、1200元不等,視時間長短
而定,作品是我們的,交給上訴
人出版,沒有收取費用」、「我們參加賴政廷網站辦的活動
,我們將底片交給賴先生,賴先生說要交給無限公司出版使
用,模特兒部分請賴先生徵詢,是我們的作品,我們有著作
權,我們授權給賴政廷交給無限公司刊登」、「(如何繳費
給這個網站?是否知道你們繳的錢,一部份要付給模特兒當
作報酬?)現場繳費,知道要付費給模特兒」、「(模特兒
領取報酬,才會擔任模特兒的工作?)一直都是如此。模特
兒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一般都是賴先生收了錢,再交給
模特兒」等語(本院卷,70至71頁)。依此証言,攝影者既
將底片交付賴政廷並授權賴政廷給上訴人網站刊登,則賴政
廷因攝影者之授權而合法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使用權,上訴
人亦因賴政廷之授權而取得重製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權利。
故上訴人稱:其獲有授權使用系爭照片等語,為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對系爭照片有使用權,但該照片係使用被上訴人之
肖像,所以其使用方式仍不能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上訴
人將上開照片使用於軟體操作之系爭工具書上及其所附之光
碟中公開販售,不僅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被上訴人之照片
,而且使該照片公開販賣供不特定人買受使用,依法應得被
上訴人同意,否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
其同意任何人將其參加活動之照片載於書籍或光碟中販售,
同案被告賴政廷經營網站舉辦攝影活動,稱:當初只有同意
掛在網站上供人瀏覽,並沒有下載的功能,賴政廷轉賣給上
訴人供商業使用,不符當初的約定等語。查被上訴人從該網
站上看到活動之廣告而應徵擔任攝影活動之模特兒,該網站
上雖刊載:「想要擁有i-photo為你製作得寫真集嗎?想要
在網路上成為一位出色的攝影模特兒嗎?想要報名參加
i-phot o模特兒就對了!」(原審卷,53頁)但並無任何可
將照片作載入光碟或書籍並公開販售供營利使用之記載。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報酬,賴政廷已取得系爭照片使
用授權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只有收取3千元,此非對價費
用,只是車馬費等語(原審卷,72至73頁)。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主張其只收取3千元費用乙節並未加以爭執,3千元費
用相當微薄,雖可認為係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供攝影師拍攝
照片之對價,但不能認為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照片載入書籍
或光碟中供人販售之對價。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
足證被上
訴人已同意攝影師、賴政廷或上訴人將該該載入系爭書籍及
光碟中公開販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該照片載入系爭書
籍及光碟中販售,侵害其肖像權等語,即屬可採。
五、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肖像權屬於人格權
之一種。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訴求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書
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肖像予以除去,將來
出版
前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使用系爭肖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
酌定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