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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出版之「鐵的工具書PHOTOIMPAC T 10」(下稱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以被上訴人大小不一之肖像,一次或重複使用情事,計 有28幅(下稱系爭肖像),且將系爭肖像載於系爭書籍所附 之光碟中。同案被告賴政廷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為授權之表 示,上訴人要使用系爭肖像,即應取得被上訴人親自口頭或 書面之同意文件,方屬合法授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肖像 權之責,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書籍及所其所附之光碟中如附件所示被上 訴人之肖像除去,將來出版系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有被 上訴人之肖像。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訴請同案被 告賴政廷金錢賠償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之判決,被上訴人及賴政廷均未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 不服。)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肖像被上訴人參加同案被告賴政廷經營 之愛拍照人像攝影網網站舉辦之攝影活動中所拍攝之作品, 被上訴人擔任上開攝影活動之模特兒已收取一定之報酬,可 見系爭肖像乃在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下完成之攝影著作,系爭 肖像已成為攝影者賴政廷之合法著作物,上訴人公司再依據 賴政廷之授權而取得重製使用此著作物之權利,上訴人公司 獲有授權使用系爭照片,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可言。且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照片之使用純係將之作為教學範例,並未 予以剪接醜化,或附註任何貶損詆毀被上訴人人格之文字, 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別無任 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同案被告賴政廷經營愛拍照人像攝影網網站,並舉辦攝 影活動,被上訴人擔任攝影活動之模特兒,賴政廷將包括被 上訴人在內之模特兒照片授權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在其出版 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系爭肖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之事實,並提出系爭書籍 及所附光碟之照片、存證信函、醫院診斷書及診療收據為證 (原審卷,11至56頁),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肖像權之行為 ,並為上開辯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賴政廷已支付相當對價予被上訴人,其就所拍 攝被上訴人之照片擁有著作權等語。上訴人承認有收取3千 元之事實,稱:此對價,而係車馬費等語。查被上訴人 既參加同案被告賴政廷經營網站所舉辦之攝影活動,並擔任 攝影活動之模特兒,且收取3千元之費用,則被上訴人顯然 同意參加活動之攝影師對其攝影,攝影師所完成之攝影著作 ,著作權應歸創作人即攝影者所有,被上訴人亦稱:所拍照 片所有權歸攝影者,贈送一份給網站和模特兒等語(本院卷 ,48頁)。 ㈡証人即參加攝影活動之攝影師乙○○、丙○○証稱:「我們 是攝影愛好者,繳費才可以拍照,費用可能是400元、500元 、1200元不等,視時間長短而定,作品是我們的,交給上訴 人出版,沒有收取費用」、「我們參加賴政廷網站辦的活動 ,我們將底片交給賴先生,賴先生說要交給無限公司出版使 用,模特兒部分請賴先生徵詢,是我們的作品,我們有著作 權,我們授權給賴政廷交給無限公司刊登」、「(如何繳費 給這個網站?是否知道你們繳的錢,一部份要付給模特兒當 作報酬?)現場繳費,知道要付費給模特兒」、「(模特兒 領取報酬,才會擔任模特兒的工作?)一直都是如此。模特 兒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一般都是賴先生收了錢,再交給 模特兒」等語(本院卷,70至71頁)。依此証言,攝影者既 將底片交付賴政廷並授權賴政廷給上訴人網站刊登,則賴政 廷因攝影者之授權而合法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使用權,上訴 人亦因賴政廷之授權而取得重製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權利。 故上訴人稱:其獲有授權使用系爭照片等語,為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對系爭照片有使用權,但該照片係使用被上訴人之 肖像,所以其使用方式仍不能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上訴 人將上開照片使用於軟體操作之系爭工具書上及其所附之光 碟中公開販售,不僅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被上訴人之照片 ,而且使該照片公開販賣供不特定人買受使用,依法應得被 上訴人同意,否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本件被上訴人否認 其同意任何人將其參加活動之照片載於書籍或光碟中販售, 同案被告賴政廷經營網站舉辦攝影活動,稱:當初只有同意 掛在網站上供人瀏覽,並沒有下載的功能,賴政廷轉賣給上 訴人供商業使用,不符當初的約定等語。查被上訴人從該網 站上看到活動之廣告而應徵擔任攝影活動之模特兒,該網站 上雖刊載:「想要擁有i-photo為你製作得寫真集嗎?想要 在網路上成為一位出色的攝影模特兒嗎?想要報名參加 i-phot o模特兒就對了!」(原審卷,53頁)但並無任何可 將照片作載入光碟或書籍並公開販售供營利使用之記載。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報酬,賴政廷已取得系爭照片使 用授權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只有收取3千元,此非對價費 用,只是車馬費等語(原審卷,72至73頁)。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主張其只收取3千元費用乙節並未加以爭執,3千元費 用相當微薄,雖可認為係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供攝影師拍攝 照片之對價,但不能認為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照片載入書籍 或光碟中供人販售之對價。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 訴人已同意攝影師、賴政廷或上訴人將該該載入系爭書籍及 光碟中公開販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該照片載入系爭書 籍及光碟中販售,侵害其肖像權等語,即屬可採。 五、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肖像權屬於人格權 之一種。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訴求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書 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肖像予以除去,將來 出版前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使用系爭肖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 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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