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
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上訴人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係依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等勞動契約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降為業務代表積欠之工資」新台幣(
下同)53萬8,81 2元本息,
嗣於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
論
期日,就
上開契約關係之請求,補充主張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
法律關係(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自82年2月26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順興通訊處
保險業務代表,於85年5月1日晉陞業務主任,
兩造有勞基法之
適用。嗣伊於90年2月10日南下拜訪客戶時發生車禍(下稱
系
爭車禍),經台大醫院急診診斷為雙腿多處瘀傷及上腹部瘀傷
,
迄同年6月7日仍有左脇挫傷、頭部、頸部挫傷,致無法工作
,伊已向被上訴人請假,且申請自90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28
日准予免考核獲准。伊於
期間屆滿後,仍因上開傷痛持續治療
,
詎被上訴人竟於92年8月31日通知伊未達業務主任聘約書考
核標準,自92年9月1日起終止該聘約,將伊降為業務代表,並
拒絕伊於92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准予免考核之申請,自
屬違法。被上訴人既准伊免考核期間為2年,應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及業務主管職業災害補償發給辦法(下稱職災補償辦
法)第2條規定,按伊原領工資5萬1,868元計算,補償伊124萬
4,832元。另被上訴人未按伊所領取之津貼獎金總額投保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僅以伊月投保薪資1萬7,400元投保,
顯有
以多報少之情形,致伊短少領取勞保職業傷病補償金6萬8,880
元,有違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應依勞保條例第72
條第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開差額。而被上訴人
於92年9月1日將伊降為業務代表,並辦理勞保、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健保)之退保,亦有違勞保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致
伊須補繳健保費1,057元,且須向台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投保
,額外支付入會費500元、手續費500元及保證金1,000元,增
加每月繳納之勞、健保費,自92年11月3日起至94年7月31日共
計1萬9,026元,並須繳納會費與福利金3,990元,合計增加支
出2萬6,073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之。
又被上訴人將伊降為業務代表後,亦有違業務主任聘約書約定
,計至93年9月30日,伊受有不能領取各項業務主管津貼及獎
金差額計53萬8,812元,被上訴人依上開聘約書約定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上開差額。
爰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87萬8,597元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僅負有招攬保險業務之義務,並無
上下班工作時間之限制,且就所招攬保險之履行方法有獨立裁
量權,伊對上訴人勞務提供方式及指揮監督程度極低,顯無從
屬性,況上訴人收取
報酬之計算方式非採底薪制,伊悉依上訴
人每月交易完成之保險契約金額計算佣金,倘上訴人未能順利
完成保件招攬,伊亦毋庸給付報酬,該報酬自非上訴人提供勞
務之
對價,是兩造所訂業務主任聘約書為
承攬契約,非屬勞基
法第2條第6款所定之勞動契約。至所得稅扣繳憑單僅係稅捐機
關為行使課稅權而命令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繳納稅款之憑證,
不足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之認定基礎。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
惟上訴人於90年2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同行者尚有其配偶
及女兒,
難認係拜訪客戶而南下,非屬職業災害;即令上開事
故屬職業災害,然其傷勢甚輕,且勞保局僅給付3個月平均工
資之傷病補償,顯見其不能工作期間非可長達2年,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補償2年原領工資,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
之平均月收入為5,764元,伊擇優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1萬7,
400元計算補償金,於扣除勞保局已付傷病給付,補發差額1萬
4,820元,並無短付情事。而上訴人准予免考核期間既至92年2
月28日屆滿,自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6個月期間,
自應依管理規章接受考核,經考核結果,上訴人直轄單位第一
年度(保單)業務津貼(即FYC)未達9萬元,伊依約終止業務
主任聘約,改聘為業務代表,並取消上訴人原享有之勞、健保
福利,
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每月所領佣金有高低起伏,伊以月
投保薪資1萬7,400元為上訴人投保,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等語
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8,5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83、84頁,卷二第16、17、46
、49頁):
㈠上訴人自82年2月2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保險業自87年4月1
日適用勞基法,原審調字卷50頁),擔任順興通訊處保險業
務代表,於85年5月1日晉陞為業務主任(原審調字卷第15頁
,業務代表聘約書;第19-22頁,被上訴人85年5月30日南
壽業字第1277號函、中正區部都導函、業務主任聘約書)。
㈡上訴人於90年2月10日南下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嘉義路段發生
系爭車禍,翌日凌晨送至台大醫院急診,前後經診斷為雙腿
多處瘀傷、上腹部瘀傷及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左脅挫傷
、頭部、頸部挫傷(原審調字卷第26-30、33頁,台大診斷
書、急診病歷、臺北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明示准許上訴人免予考核之期間:90年3月1日起至
91年2月28日、91年9月1日至91年11月30日、91年12月1日至
92年2月28日(原審調字卷第31、32頁,上訴人90年7月2日
簽呈)。
㈣被上訴人於92年8月31日以上訴人未達合約書之考核標準,
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業務主任合約,並將上訴人降為業
務代表(原審調字卷第34頁,被上訴人合約終止通知)。
㈤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2年3月1日起
至94年2月28日免予考核,終遭被上訴人所拒(原審調字卷
第35、124頁,上訴人簽呈)。
㈥被上訴人自87年8月1日起實施職災補償辦法(原審調字卷第
51、55頁,被上訴人87年7月22日南壽業字第395號函)。
㈦上訴人於90年9月扣回被上訴人90年4月至8月之單位津貼計
1萬元,91年9月扣回90年9月至91年2月6個月單位津貼計1萬
2,000元。
㈧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
(原審調字卷第125、126頁,本院卷二第16頁)。
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一個月(90年1月),上訴人之業務津
貼為2萬1,514元(本院卷二第16、17、46、49頁)。
㈩上訴人於89年8月起至90年1月之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平均為
5,764元(原審訴字卷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6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其為勞基法
所稱之勞工,
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其原領工資124萬4,
83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1款
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
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
此一從屬性
乃勞動契約之特徵。次按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
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
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
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
僱傭,則指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
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
量之餘地。另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
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
為其手段而已。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具有下列特徵:㈠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
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
10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契約類型之歸類,
原則上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
縱有部分因素有微不
足道之偏離,並不影響契約類型之歸類。
㈡上訴人於82年2月26日擔任被上訴人順興通訊處保險業務代
表,於85年5月1日晉陞為業務主任,兩造先後簽訂業務代表
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依業務代表聘約書第4條約定:
「本聘約書依據後附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執行。」(原審調
字卷第15頁),及業務主任聘約書第7條附則約定:「除公
司與業務主任間所簽之業務代表聘約為繼續有效至其終期外
,其他聘約均自本聘約簽訂日起廢止而不再有效。」,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應綜合依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
之約定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而斷,
合先敘明。
㈢依業務代表聘約書第1條約定:「公司授權業務代表於公司
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
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及業務主任聘約
書第1條約定:「業務主任之權限:⒈授權業務主任在公司
及其直屬業務主管之指導及管理下,為公司在台灣地區招募
、訓練與管理所屬業務代表。」觀之(原審調字卷第15、21
頁),
核與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相似;又依業
務主任聘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業務主任就其本人及直屬
業務代表所經手屬於或應屬於公司之保費、金錢、財產及所
保管之有價證券等,應依公司指示,交予公司,倘有任何短
少,均由業務主任負責補除之。」,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
6條:「業務代表經辦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應全部提交公司。
」、第8條:「業務代表代公司經手收受之一切款項、財產
或有價證券,倘未立即交予公司時,應代為收受保管。所有
代為收管之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應依照公司之指示儘速
交還公司,絕不得移作任何其他用途。」、第9條:「如公
司有需要時,業務代表應依照公司之規定指示,向公司或公
司指定之分支機構,提交一份經其親筆署名之詳細真確報告
,此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其手上所有到期、待交或收取
之所有保單收據或票據;其應送還作廢之收據或保單;代公
司經手收取之所有款項;應交付而未轉交及交付予公司之款
項。」等規定觀之(原審調字卷第21、17頁),亦與民法第
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
。」、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543條:「委
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
請求權讓與
第三人。」等規定相似,即具有
委任契約之特徵。
㈣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第1項:「倘發生下列情形之一
時,本聘約書即行終止:……倘業務代表連續90日內未能
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時。倘業務代表連續三六五日
內未能向公司提交第一年度壽險保費新台幣叁萬元以上時。
……」(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及人身保險業務員獎懲辦法
第4、5條規定,業務員完成招攬保險業務或所領取之酬勞、
獎金達一定標準者,被上訴人視其情節
予以獎狀、獎金或受
邀表揚等獎勵;同辦法第6、7條則規定,業務員違反業務人
員管理規定第20條第1項規定、合約約定、管理規定或其他
法令者,被上訴人將視情節輕重予以取消招攬保件、停止招
攬行為、終止招攬保險合約或撤銷登錄等懲處(本院卷一第
211、212頁),均著重以業務員之業績為考核及獎懲之標準
。又依業務主任聘約書第2條約定:「業務主任之職責:⒈
業務主任應遵守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受公司之考
核。」(原審調字卷第21頁),而壽險部業務主任管理規章
有關業務主任之考核規定(原審調字卷第24、25頁),主要
仍視第一年度(保單)業務津貼(即FYC)是否達到一定業
績,而調整其業務津貼、獎金及福利;至所稱「公司得依視
實際情況及聘約書之規定隨時考核」
云云,並無相關規定可
循,形同具文。參以上訴人
自認其上下班無須打卡,無固定
工作時間,被上訴人未對其出勤予以考核,僅在一定期間內
未達業績,可能會被降級或終止契約,未出席被上訴人晨會
,不會被記過、懲處
等情(本院卷二第66頁),顯見被上訴
人並未干涉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地點、招攬保險業務之方式
,僅係就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業績即提出勞務之結果為考核,
並視情況給予獎懲。縱令上訴人未通過考核,被上訴人亦僅
係依業務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終止該聘約,此乃因上
訴人未能達成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有權終止該契約,且此
約款亦為一般契約均會擬訂之違約效果;另該聘約書第4條
第1項雖約定:「業務主任倘有不忠實、破壞公司信譽、觸
犯刑責或違背其與公司所簽之聘約書及管理規章之任何規定
者,公司得自知悉情事後,終止本聘約。」(原審調字卷第
21頁),惟此僅為上訴人依該聘約負有忠實履行債務之義務
,並非上訴人需在被上訴人之指示監督下提出勞務,均難認
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指揮監督或懲戒權,上訴人自非從
屬於被上訴人公司而提供勞務。
㈤依業務代表聘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公司同意依照本聘約
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
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業務代表亦同意收受該項業
務津貼及獎金作為其於本聘約書下服務所應取得之全部報酬
。」(原審調字卷第15頁),而「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
則列明:「業務津貼:業務代表得享有個人經收保件依『
業務津貼表』所計算之業務津貼。年終業績獎金:倘業務
代表於每一曆年度內從經辦並受理之業績所賺得之第一年度
業務津貼總額達新台幣20,000元以上時,公司將依照下列規
定給付予業務代表一項年終業績獎金……」(原審調字卷第
16頁),又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3條:「倘公司簽發新保
單之被保險人舊有保單係於該新保單簽發之前或後6個月期
間中斷者,業務代表將無權享有該新保單之第一年度業務津
貼。如該新保單之保險費大於舊有中斷保單之年保費時,業
務代表可享有超出部分保險費之業務津貼。」、第4條:「
倘任何保單因停止繳費而停效,其後再恢復效力者,除該復
效係業務代表本身經辦外,業務代表即無權享有該保件
嗣後
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倘
公司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業務代表應同時退
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予公司。」(原
審調字卷第17頁),又依「業務主任津貼及獎金表」記載:
「每月津貼
暨單位津貼:業務主任及直屬業務代表每月所
招攬並承保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達新台幣40,000
元以上時,本公司將依據下表,給付業務主任『每月津貼』
暨『單位津貼』……業績獎金:每月業績獎金:業務主
任及其直屬業務代表每月所招攬並承保之『第一年度業務津
貼』之總額達新台幣20,000元以上時,本公司將依據下表,
給付業務主任『每月業績獎金』。」等規定(原審調字卷第
23頁),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每月津貼、單位津貼、
業績獎金、增員獎金、進陞津貼,均以上訴人及其直轄單位
每月招攬並承保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為標準,或以上
訴人是否招募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之新進業務代表,及
上訴人直屬業務代表是否晉陞為業務主任
而定。
足徵被上訴
人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並非就上訴
人提出勞務之本身為給付,縱令上訴人已依上開聘約書或被
上訴人之指示提供招攬保險之勞務,倘未收取保費或保單中
斷或停效者,仍無權享有
前揭津貼等,已領取者,應退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並
自承業務津貼係源自其招攬保險後,按每
個保件之種類及金額,依比例計算領取者,其須向保戶提供
服務,保戶繳納保費,被上訴人按保費比例計算給付其津貼
等語(本院卷二第64、65頁),顯見上訴人須負擔企業經營
之風險,其對被上訴人無經濟上之依賴、從屬性,前揭津貼
等與勞務對價之工資
尚屬有間,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
作之完成,
而非勞務本身,即具有
承攬契約之特質。更何況
被上訴人於87年3月12日以南壽業字第162號函知全體業務
代表,略稱:業務代表與其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原即為承
攬之性質,為配合保險業納入勞基法之實施,必須改簽業務
承攬合約書,原業務代表聘約書至87年3月31日終止,原聘
約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同時終止,並於87年4月1日起新簽訂
業務承攬合約書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19頁),而上訴人於
擔任業務主任時,原本即兼具業務代表之身分,
足證兩造間
之關係具有承攬契約性質。
㈥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日將業務主任之「每月津貼及單位津貼
」修正合併為「單位津貼」且調升之,並規定業務主任當月
第一年度業務津貼即使未達4萬元者,其仍發給基本單位津
貼2,000元(原審調字卷第52頁),此乃兩造於85年6月27日
簽訂業務主任聘約書所未有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業於90年12
月31日公告,至遲自92年1月1日起即取消最低單位津貼之給
付(原審訴字卷第239頁),且經上訴人無
異議簽署申請書
(原審訴字卷第240頁),顯見上開基本單位津貼每月2,000
元從無到有,又從有到被取消,均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應
屬被上訴人對業務主任之恩惠性福利,自與工資迥然不同。
況業務主任聘約書第3條約定:「業務主任因對公司及客戶
所做之服務而享有之報酬」,所謂「對公司所做之服務」,
係指招攬保件,出售保險商品,收取保費交予公司,所謂「
對客戶所做之服務」,係指解釋保險商品、解決保險理賠等
問題,業務係做為公司與客戶間之橋樑等情,已據兩造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67頁),尚難以上訴人提供上開服務,即
遽
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工資。
㈦被上訴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2條、第18條等
規定固應對在其公司登錄之業務員為管理、訓練及監督。然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制定,而保險
法第177條係規定:「代理人、經紀人、
公證人及保險業務
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可見該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基於保障保戶權益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所作之規
範,並非規範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與業務員
勞務給付型態無關,故該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定「業務員
與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關係,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自不能以上開管理規則所要求被上訴人應對其業務員為管
理、訓練及監督,即認定上訴人提供勞務係受被上訴人之指
揮監督;另被上訴人業務主任因生產或重大傷病者,依規定
雖須請假,惟此乃因其間簽有聘約書,倘因故有相當期間無
法依約履行,當需將該情形告知被上訴人,實屬依約忠實執
行職務所必然,縱令該事由列在考核一覽表上(原審訴字卷
第59頁),然仍非屬壽險部業務主任管理規章所稱之考核(
以業績為準),自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
訴人所稱其須受被上訴人之管理、訓練及監督,遇有重大傷
病,亦須請假,屬於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云云
,
要無足採。
㈧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關於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給付報酬部分,雖以「薪資」項目認列(原審勞
調字卷第42頁),然該所得扣繳憑單係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
第92條及第94條第1項規定所盡之義務,而所得稅法僅係屬
於稅法上之規定,所規範目的當屬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
,自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扣繳憑單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能徒以該所得稅
扣繳憑單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列為「薪資」項目,
即遽認該項給付係為工資。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其開立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其間有僱傭關係云云,殊無可取。
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其投保勞保、健保,被上訴人為
其雇主,其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云云,惟勞保條例第6條並
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
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且該條文所稱之受
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之
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僅係依勞保條例之強制投保規定而為,
尚難認定上訴人即係被上訴人之勞工。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共有6類,非全然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亦難以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加入健保,即遽謂兩造間契約
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上訴人前開所稱,亦不足採。
㈩又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12條:「業務代表不得將公司交予之
任何文件作任何變更或刪除,亦不得使公司受任何契約或合
約之約束,於公司提出要求時,業務代表應將一切未曾送交
之保單、保費收據或送金單退還公司。」、第13條:「業務
代表無權代表公司簽訂、變更、修改或者廢除任何合約或放
棄任何權利,或招致任何責任或債務。除依照公司發給之保
費收據或送金單(必須由公司執行人員簽署)收取保費外,
業務代表不得代公司收取任何到期或未到期之款項。業務代
表除依照本聘約書規定及公司指示外,無權代他人墊付未曾
真實收到之保險費。」、第14條:「業務代表如未經公司書
面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刊登任何廣
告,亦不得於獲得公司書面同意前,發表任何有關公司或其
他公司之通告或信函於任何刊物上。」等規定,僅係明揭業
務代表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無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權利
,亦無法得出上訴人提供勞務須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或兩
造間有從屬關係之結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雖於86年10月30日以台
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令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
用勞基法(原審調字卷第50頁),惟因保險業務之特殊性而
衍生爭議,勞委會乃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
進行研商,並獲致共識:「㈠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
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
。㈡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
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
係而定。……」,有勞委會90年3月9日台勞資二字第0009
867號函
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14頁),參以上訴人所述勞委
會於公告保險業適用勞基法時,未指定限定適用之從業人員
等情(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足徵保險業雖經公告適用
勞基法,惟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或業務主任並非當然有該法
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稱保險業於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兩造間之關係自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即乏所據。至上訴人
援引之行政法院判決(原審調字卷第43-49頁,本院卷一第
96-98、162-170頁),均係針對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是否為薪
資所得,而得以其全額課徵所得稅,抑或屬其執行業務所得
,而可扣除成本後再以淨額課徵所得稅,所為之判斷,而非
以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民事契約關係為訴訟爭點,核
與
本件不同,尚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另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王
百壽與被上訴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案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基
準法罰鍰處分書、勞委會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6-54 頁
),對於被上訴人與其前業務襄理張蓮珍(已歿)間之關係
,認定係僱傭契約,為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云云,所持
見解既與本件論斷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保險業務,並將
因此所收取之保費等財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按上訴
人招攬保險業務之成果即所收取之保費定給付報酬之津貼、
獎金,並未給付底薪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所
得之報酬,主要取決於業績之多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考
核亦著重在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業績是否達一定標準,再據以
調整津貼等福利,並未對上訴人之出缺勤予以考核,上訴人
既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且可自行裁量決定招攬保險之方
式,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
監督關係甚薄;況上訴人縱有提供招攬保險之勞務,惟倘未
取得保費者,亦無法獲得津貼等報酬,顯然重在招攬保險業
務之完成,換言之,上訴人之薪資及考核,係依其提供勞務
所達成之結果而定,
依首揭說明,兩造間之關係,應係委任
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而非勞動契約,並為南山人壽與南山產
業工會94年12月28日共同聲明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21頁)
。準此,上訴人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所領取之前揭津
貼等項,均非屬其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對價之工資。是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所謂原領
工資124萬4,832元,
即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其因南下拜訪客戶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受傷,屬職業
災害,被上訴人應依職災補償辦法,發給其於2年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所稱其於前揭時、地發生職業傷害
一節,
業據提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診斷書、急診病歷(原審調卷第26-30
頁,訴字卷第29、30頁,本院卷一第152- 154頁)、勞保局
92年12月26日保給傷字第09260901020號函(原審調字卷第
66、67頁)、94年5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460302080號函(原
審訴卷第231、232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職業災害補償申
表(本院卷一第55、56頁)、刑事判決、客戶證明書、車損
照片(原審卷一第119-124、151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補件送勞保局申請核定職業傷病給付(本院卷一第159頁)
等件為證,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勞保局92年4月18日保給傷字
第09260170860號函、職業災害補償申請表、補償金具領書
等件
可佐(原審調字卷第99 -102頁),應
堪信實。被上訴
人所辯上訴人遭遇系爭車禍非屬職業傷害云云,要無可採。
㈡依被上訴人公司職災補償辦法第1條規定:「業務主管於合
約有效期間發生事故,經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審查準則認定為
職業災害者,得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原審調字卷第55頁
),可知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發生事故,
祇要經勞保局認定
屬於職業災害,即應依該辦法補償之。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所受傷害,既經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傷害,核定傷病給付在
案,有上開勞保局函
足憑,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訴字
卷第75頁),自合於該辦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依職災補償辦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洵屬有據。
㈢依職災補償辦法第2條第2項「原領工資補償」規定:「業務
主管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仍按月依業務主管合約發給各項
津貼,若當月第一代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低於月平均收入或
月勞保投保薪資時,被上訴人公司將擇優發給。其補償期間
以二年為限,補償期間免考核。」、第3條規定:「『月平
均收入』係指業務主管遭遇職業災害前六個月之第一代單位
津貼及業績獎金總額除以六。」(原審調字卷第55頁),是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按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依其事發前6個月之第一代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總額
除以6或月勞保投保薪資,由被上訴人擇優按月發給,該期
間以2年為限。有關上訴人「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90年2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經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並於90年2月11
日開立診斷書(原審調字卷第26-29頁),診斷病名為「
雙腿多處瘀傷、上腹部瘀傷」,惟台北市立中醫醫院則先
後於90年6月7日、92年9月16日分別診斷為「左脇挫傷、
頭部、頸部挫傷,宜繼續療養,宜門診追蹤」、「頭頸部
挫傷,腰背左脇、雙腿瘀腫,自92年4月1日至92年9月16
日共傷科門診治療32次」(原審調字卷第30、33頁),顯
與台大醫院不同,原審乃向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查上訴人
於車禍當時就近診治之受傷狀況,經該醫院於94年3月30
日以新樓麻歷字第94081號函復,略稱:上訴人因車禍受
傷於該院急診治療,當時傷勢之狀況為頭皮部血腫、雙下
肢挫傷、左背挫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
55頁),參以台大醫院95年3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
024號函所稱上訴人於90年2月11日急診後,曾分別於同年
2月12日、2月16日、2月23日、5月3日到該醫院外科部門
診追蹤,並主訴有持續頭暈及頭痛,經診斷為腦震盪症候
群等情(本院卷一第134頁),顯見上訴人於事發當時,
除雙腿受傷外,其頭部、左背均有受有挫傷。是台大醫院
上開診斷,尚有疏漏,台北市立中醫醫院之診斷,核與前
揭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示內容大致相符,並經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於95年3月3日以北市醫中中字第09531145400號函
復本院,略稱:上訴人於90年6月7日至台北市立中醫醫院
治療時,依其主訴症狀,經檢查發現身體多處按壓疼痛,
且行動遲緩、身體無力,咳嗽時會加重疼痛,嗣後仍有到
院經多次施予推拿治療,其疼痛應係車禍後遺症所致;另
上訴人於90年3月9日至該醫院傷科治療,依其主訴症狀及
多位醫師診治,經判斷為車禍之後遺症,包括鞭打症等語
(本院卷一第132、133頁),自屬可採,應認上訴人自系
爭車禍發生後,至92年9月16日仍持續治療其傷勢及後遺
症。
⒉台大醫院雖於94年4月1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2972號
函復原審,略稱:上訴人於90年2月11日至該醫院急診,
當時其雙腿多處瘀傷及上腹部瘀傷,依其傷勢判斷,約需
休養1到2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4頁),並於95年3月21
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024號函復本院,略稱:上訴人
之傷勢起於90年2月11日,依照醫理及其症狀,需休養2週
應屬合理,自受傷起約3個月可恢復正常生活,故上訴人
至90年5月3日門診時,共約治療3個月,尚屬合理云云(
本院卷一第134頁),惟上開判斷均係本於上開疏漏之診
斷而為,亦與上訴人於90年5月3日回診時診斷有腦震盪症
候群之未治癒狀況相矛盾,應無可採。又勞保局雖認定上
訴人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為3個月,並據以發給
傷病給付,有該局92年4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260170860號
函、92年12月26日保給傷字第09260901020號函、94年5月
18日保給傷字第09460302080號函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6
、67、99、100頁,訴字卷第231、232頁),惟上開職災
補償辦法並未規定所稱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係以勞保
局依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所認定治療中不能工作而核發傷
病給付之期間為準,自不受勞保局上開認定之拘束。至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3月3日北市醫中中字第09531145400
號函所稱:台北市立中醫醫院因上訴人自述在外從事保險
,時常出現注意力不集中之現象,經其要求而於93年1月
13日出具診斷「偏頭痛、頭椎痛」及醫囑「注意力不集中
,建議多休息,暫不宜工作」之診斷書(原審調字卷第38
頁),目的係擔心上訴人從事保險業務時,因注意力不集
中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顯見該項
醫囑係因上訴人之要求而填載,自有可議,尚難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據台大醫院93年6月10日開立病名「頭頸部及上
背部肌膜疼痛症候群,腹直肌挫傷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
,主張其仍在醫療中云云,惟經台大醫院於前揭95年3月
21日函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於93年5月26日接受軟組織超
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左側腹直肌局部纖維化,故推
論可能係挫傷後遺症,但該纖維化變化,未必有疼痛,因
而另診斷為「頭頸部及上背部肌膜疼痛症候群」,此症與
上訴人發生車禍已相隔3年,應無直接關聯性等語(本院
卷一第134、135頁);另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2月15日
北市醫松字第09531221200號函亦稱:上訴人於90年2月發
生車禍之傷勢,至93年應該大部分已痊癒等語(本院卷一
第125、126頁),應認上開證明書
所載病名非屬上訴人車
禍受傷之後遺症,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傷勢迄未痊癒。
又上訴人所稱其因系爭車禍而罹患重鬱症,尚須治療一節
,
無非以台北市立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其唯一論據(原
審調字卷第37頁),惟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已於前函表示開
立該診斷書係為讓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請假之用,建議
做精神鑑定以便仔細評估其事件之
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
一第126頁),顯見該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罹患之重
鬱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採。
⒋如前所述,上訴人自90年2月10日起至92年9月16日,固為
其車禍醫療期間,惟上訴人以簽呈檢附前揭醫院診斷書等
方式,申請自90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免予考核,並
經被上訴人明示准許(其中91年3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
未申請,原審調字卷第31、32頁,原審訴字卷第85、86、
255頁反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免考核期間為2年
,應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醫療中且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
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年原領工資補償等
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僅得請求2週原領工
資補償云云,不足以採。
⒌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89年8月
起至90年1月之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平均為5,764元(原審
訴字卷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6頁),而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原審調字卷第
125、126頁,本院卷二第16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應擇優以每月1萬7,400元計付原領工資補償予上訴人,合
計41萬7,600元【計算式:17,400×24(2年)=417,600】
。惟上訴人自勞保局已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萬6,540元
,被上訴人並於91年9月26日依職災補償辦法以所認定應
給付上訴人之原領工資補償,經扣除勞保局上開給付後,
核定補償上訴人差額1萬4,820元,有職業災害補償申請表
及具領書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01、102頁),被上訴人所
辯補償金應扣除上開其已給付之差額等語(原審調字卷第
88頁),自屬有據。準此,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原領工資補償40萬2,780元【417,600-14, 820=402,780
】。至於被上訴人前於90年2月10日起至92年1月所給付上
訴人之津貼55萬6,195元,被上訴人既
抗辯非屬工資,而
係上訴人前招攬保險業務之報酬,屬續年度津貼,無抵充
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自
無庸予以扣
抵,附此說明。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其所領取之津貼及獎金總額投保勞
保,僅以1萬7,400元為其月投保薪資投保,顯係以多報少,致
其短少領取勞保職業傷病補償金6萬8,880元,有違勞保條例,
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按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係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
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所稱月薪資總額,
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保條例第13條第
2項、第1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保局於94年5月27日以保承新字第09410346210號函
復原審,亦稱: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
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申報;至每月收入不固
定之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其最初3個月之投保薪資,
可
按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嗣則以其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薪資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214、215頁)。可知投保單位係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即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領取因工作而獲得之工資,作為投
保勞保月投保薪資,倘為收入不固定之被保險人,則按最近
3個月約定報酬及固定津貼之平均為準,按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申報。
㈡承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被上訴人依業務主管聘約書給付與上訴人之單位津貼、業績
津貼、超額獎金、增員獎金等報酬,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以其發給上訴人
之前揭報酬作為上訴人月薪資總額,並據為上訴人之月投保
薪資向勞保局投保勞保之標準。更何況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津
貼高低起伏不定,此觀其業務津貼表自明(原審調字卷第56
- 65頁),兩造又無約定報酬或固定津貼,倘以上訴人於89
年8月起至90年1月之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平均5,764元而言
(原審訴字卷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6頁),被上訴人祇須
以上訴人月薪資總額為1萬5,840元以下,按勞保投保薪資第
1級1萬5,840元為其月投保薪資投保即可,無庸按第3級1萬
7,400元投保(原審調字卷第125頁);尤其,上訴人自晉陞
為業務主任後,對其每月業務津貼表所列勞保費代扣金額始
終未異議,顯係同意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保所申報之月投保
薪資標準,上訴人嗣再予爭執,殊無足取。是上訴人前開所
稱被上訴人將其薪資以多報少投保勞保,有違勞保條例云云
,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謂短少領取勞
保職業傷病補償金,
自屬無據。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將其降為業務代表,並取
銷其勞、健保,有違勞保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致其受有補
繳健保費1,057元、增加支付台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入會等費
用合計2,000元、支出自92年11月3日起至94年7月31日之勞、
健保費、會費與福利金共合計2萬6,073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勞保條例第6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後,非依勞工條
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保局94年9月8日保
退一字第09410058560號函,亦明揭: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係在職強制性保險,除非員工離職不從事工作,否則不得申
報退保,貴單位(指被上訴人)已申報加保之外勤保險業務
主管(業務主任、專員)人員,
渠等工作性質、工作內容、
勞動條件如未改變且仍在職,依規定不得申報退保等語(本
院卷第165頁)。可知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為其所屬員工投
保勞保後,不論係強制投保或自願投保者,原則上不得中途
退保,縱令被上訴人將投保勞保列為業務主任之福利(原審
調字卷第25頁附表),亦然。是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投保勞
保,雖於92年8月3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其間業務主任聘約(
原審調字卷第34頁),於92年9月1日自動改聘為業務代表(
原審調字卷第25頁,壽險部業務主任管理規章⒉),惟上訴
人既非離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不得取消上訴人之勞
保,被上訴人逕予取銷上訴人之勞保資格(原審訴字卷第
197頁),自有違上開勞保條例之規定。
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依
同法第10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
格之一者,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同法第11條
之1並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列情
形外,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知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0條之保險對象,應由其投保單位為其強制投保。是被上
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之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縱令被上訴人終止業務主任聘約,惟上訴人仍為其業務代
表,並無離職,且為我國人民,並設有戶籍,別無其他喪失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所定資格或第11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逕予取銷被上訴人之健保資格(原
審訴字卷第197頁),自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揭勞保條例第6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均屬
強制規定,當事人所訂契
約倘違反之,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無效。上訴人原為
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嗣晉陞為業務主任,雖依業務主任聘
約書約定及業務主任管理規章,業務主任始享有被上訴人為
其投保勞、健保之福利,惟依前揭勞保條例第6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11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為其員工投保勞、健
保,則被上訴人以業務主任聘約書業經終止,其依約無庸為
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云云,自有違上開強制規定,非但該約
定無效,且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取銷其勞、健保,因而須補繳健保費1,057元【計算式:
604+453=1,057】(原審訴字卷第224頁)、增加支付台北市
保險業職業工會入會等費用合計2,000元【計算式:〔入會
費〕500+〔手續費〕500 +〔保證金〕1,000=2,000】(原審
訴字卷第198頁)、支出自92年11月3日起至94年7月31日之
勞、健保費計1萬9,026元【計算式:〔現每季繳納之勞、健
保費〕(1,512+1,236+1,647)÷3(1季3個月)-〔退保前
每月負擔之勞、健保費〕(170+389)=906*906×21=19,026
(92年11月3日起至94年7月31日計21個月)】,暨會費與福
利金3,360元【計算式:〔每季繳納之會費、福利金〕(390
+90)×7(共7季)=3,360】(原審訴字卷第198、224-230
頁),以上合計2萬5,443元【計算式:1,057+2,000+19,026
+3,360=25,443】,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台北市保險業職
業工會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等
件(原審訴字卷第198、224-230頁)可稽,應
堪信實,上開
增加支出,自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
償,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將其降為業務代表,違反
業務主任聘約書約定,計至93年9月30日,其受有不能領取各
項業務主管津貼及獎金差額計53萬8,812元,被上訴人依聘約
書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該差額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壽險部業務主任管理規章規定:「⒈業務主任A
之考核期為六個月,經考核結果未達成A級條件者,自動調
整為次一級主管,其所享有之待遇與福利亦隨之變動至相等
之級數,考核結果直轄單位FYC未達90,000元者,自動改聘
為業務代表,公司不另行發函通知」(原審調字卷第24頁)
,可知被上訴人以其業務主任直轄單位FYC經6個月之考核期
未達9萬元者,其即將該業務主任自動改聘為業務代表。被
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自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之直轄單
位FYC僅有1萬5,994元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於92年8月31日終止業務主任聘約,自92
年9月1日將上訴人自動改聘為業務代表,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9月19日提出簽呈,申請自92年3月1
日起至94年2月28日准免予考核,已經區處經理核准,被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自不得對其加以考核云云。
惟查上開簽呈
係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所提出(原審調字卷第35頁),顯
然在92年8月31日被上訴人通知終止業務主任聘約之後,非
但不合程序,且經被上訴人張經理及張資深副總經理否准該
申請(原審調字卷第124頁),則上訴人前開申請既經駁回
,其自92年3月1日起即應接受被上訴人之考核。況依被上訴
人業務行政相關作業授權事宜表,關於業務主任之簽約、晉
陞及考核相關事宜,應經經理、協理及
分公司副總經理簽核
,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89年9月15日函附卷足憑(
原審調字卷第123頁、訴字卷第57-60頁),並非僅需經上訴
人所屬區經理核准即可,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其對上訴人准否
免予考核,係授權分公司副總經理決定等語明確(原審訴字
卷第7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核與上訴人前於
90年7月2日申請自90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免予考核之
簽呈,終經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核批等情相符(原審調字卷第
32頁),堪予採信。上訴人所稱前開申請業經其所屬區處經
理核准,即生免予考核之效力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提
出之分層授權表,係被上訴人依南壽業字第356號函發布
(原審調字卷第68頁),顯在前揭89年9月15日分層授權表
之後,自應以變更後之分層授權表為準。又上開分層授權表
係被上訴人為求提高行政效率,本諸分層負責之精神所為內
部授權規定,僅係各該主管間授權權限範圍之規定,並非關
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規範之規定,自非屬勞基法第70條規定之
工作規則,自毋庸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公開揭示,更何況兩
造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不得以前揭經
變更之分層授權表未予公告而爭執其效力。
㈢又依業務主任聘約書第4條「聘約之終止」約定:「……⒊
業務主任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公
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⒌公司與業務主任任何一方
如欲終止本聘約時,均得於十五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
」(原審調字卷第21頁),則依系爭業務主任聘約第4條各
款規定之
文義解釋可知,僅需符合系爭業務主任聘約第4條
任一款規定之情況下,契約當事人即可終止契約。被上訴人
既依業務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以上訴人不能符合該
聘約書附表貳管理規章之要求而終止業務主任聘約,自毋庸
依系爭業務主任聘約第4條第5款規定,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業務主任聘約,未於15日
前通知,不生效力云云,不足以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扣回同年4月至8月、90年9月至91年2
月之單位津貼,合計2萬2,000元,應屬違法降為業務代表之
工資差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分公司副總經理在上訴人90年
7月2日准免考核申請書上,業已批示:「自90年3月至91年2
月一年病假,單位津貼應予扣除」等字(原審調字卷第32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並自認每月均收到被上
訴人交付之業務津貼表(原審訴字卷第255頁),其既對該
項扣款未表異議,益證其已同意該項扣回作業,被上訴人自
無短發工資之可言,上訴人前開所稱,殊難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直轄單位自92年3月1日起至92年8
月31日之FYC未達9萬元,乃終止業務主任聘約,自92年9月1
日自動改聘上訴人為業務代表,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仍應按業務主任聘約書約定,給付其各項業務主管津貼
及獎金等差額53萬8,812元,乃被上訴人竟未給付,有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亦乏所據。
從而,上訴人依職災補償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0萬2,78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取銷勞、健保之損害2萬5,443元,合計42
萬8,223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院判決為終局
確定判決,不生
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