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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勞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上訴 人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柒 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其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80年12月12日起受僱遭被上訴人佳音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合併之公司即佳學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佳學公司),擔任庫務課課長,並於85年4月1 日起調任總務課課長。佳學公司雖於90年間以上訴人對主 管為重大侮辱予以免職,經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佳學公 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 決上訴人與佳學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 9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佳學公司上訴而確定。佳學公司應 按月給付上訴人自90年2月28日起至該訴訟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91年9月14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49,200 元之工資。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於91年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 司,佳音公司自應承受佳學公司之債權債務。前開訴訟事 件確定後,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至被上訴人佳音公司任職 ,惟佳音公司並未給付自91年9月15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 計20個月又16日按月以49,200元計算之工資,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佳音公司為此部分給付計1,010,240元(計 算式:49,200×20+49,200×16/30=1,010,240)。再佳 學公司及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未給付上訴人90年度至93年度 之公司股利,以每年股利1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佳音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股利60,000元(計算式:15,000×4=60,0 00)。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至被上訴人佳音公司任職,然 被上訴人佳音公司將上訴人職務由總務課課長之主管級職 務,降為倉庫看守,工資由每月49,200元降為36,298元, 卻未說明原因。被上訴人佳音公司再於93年7月21日以上 訴人在工作場所抽煙計一大過為由將上訴人93年6、7月份 工資降為32,306元及自93年8月份至10月份更扣減為25,82 4元,然此項處分並無依據。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之每月工資為49,200元,被上訴人佳音公司自應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給付上訴人93年6月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上開短少工資合計97,689元。 (二)被上訴人佳音公司再於93年11月25日指上訴人擔任佳學公 司總務課長期間,有背信之重大不法事由,將上訴人予以 解僱,然上訴人並無佳音公司所述之不法情事,被上訴人 佳音公司上開終止自不合法。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佳音公司,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然不為該 公司接受。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應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48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 止,按月以49,200元計付之工資。 (三)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報到後,被上訴人佳音公司將上訴人 調派擔任倉庫看守工作,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報到翌 日即93年6月3日在上訴人位置前方裝設監視錄影機監視上 訴人工作時間之一舉一動,然該倉庫原並無裝設監視錄影 機,而同屬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所有存放價值更高等電腦設 備之第一倉庫,亦未裝設監視錄影機,且該監視錄影機於 上訴人下班離開後即行關閉,可見被上訴人甲○○上開裝 設監視錄影設備之行為係針對上訴人,為防止宵小,不 具營業上正當目的,侵害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甲○○復指示上訴人僅能在監視器投射範圍內 活動,不得任意走動致超逾該投射範圍,亦侵害上訴人之 人身自由。被上訴人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195條規定,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計510,000元,被 上訴告佳音公司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甲 ○○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於91年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司後,承受 佳學公司之權利義務,至93年6月2日上訴人任職前,上訴 人實際上並未在佳學公司或佳音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佳音 公司如何可就上訴人之工資及職級以情事變更為由作調整 ,更不得稱上訴人91年9月15日以後之工資,因被上訴人 佳音公司合併佳學公司而當然變更上訴人之工資及職級。 況佳音公司與佳學公司本屬同一事業體,並無合併後發生 內部組織變更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佳音公司辯稱因企業併 購致無原職可供上訴人擔任,並不實在。被上訴人又云上 訴人有在倉庫中抽煙。惟該時間係於中午一時左右,上訴 人正從倉庫內往倉庫門口走出,並於接近門口處點煙,再 走到門口樓梯間抽煙,故上訴人並非在倉庫內抽煙。被上 訴人佳音公司對於員工吸煙原來並未規範於工作規則,係 於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始增修第14條第6項第10款規定解 僱事由:「在辦公室、倉庫等禁煙地區吸煙或引火,致公 司受有損害,情節重大者」,並於93年10月19日將該工作 規則交由上訴人簽收,自不得以上開工作規則規範上訴人 。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云營私舞弊行為,佳學公司開立 予訴外人王和清之支票,係王和清為融通票款而將之交付 上訴人,佳學公司既將該支票交付王和清,則該支票如何 轉讓持票人之權利,發票人無從干涉,王和清將該支票 向上訴人貼現,自無違法可言。 (五)被上訴人佳音公司又云上訴人擔任佳學公司總務課長期間 ,向佳學公司之報價高於廠商實際承作數額而將差價中飽 私囊云云。惟佳學公司之承作廠商均由被上訴人甲○○負 責及指定,上訴人並未介入,且佳學公司所需商品之請購 均有一定流程,各分校所需部分由使用單位各自填寫請購 單;新校專案設立部分則由總務課長(上訴人)填寫請購 單,由上訴人將請購單呈送甲○○經理批示後,再由上訴 人依甲○○指定之廠商估價,再將估價單連同請購單再次 呈送甲○○批示,完成後由上訴人依甲○○指示,於月底 填寫應付款項申請單,連同先前請購單、驗收單及廠商發 票再呈送甲○○批示,批示後由甲○○送財務單位或總經 理批示,再由財務單位開立支票寄送或由廠商簽收,支票 簽收單據由財務單位留存。故上開請購、估價、驗收、請 款、票據簽收均有固定流程,非上訴人得任意更改。被上 訴人佳音公司未提出廠商估價單,即指控上訴人提高報價 中飽私囊,並非實在,證人王和清之證言,亦不實在云云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佳音公司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3、被 上訴人佳音公司應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49,200元。4、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應再給 付上訴人331,536元,及其中233,847元自93年6月2日起; 其餘97,689元自9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為:1、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音公司間僱傭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應自93年11月26日起至 94年11月2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200元。3、被上訴 人佳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67,929元,及其中91年9月15 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之工資及90年度至93年度應付之股利 合計1,070,240元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93年10 月31日止短少之工資計97,689元部分自9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聲 明1、2、4、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聲明3、部 分,判准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1年9月15日起 至91年10月30日止按每月49,200元計算之工資計75,438元 ;及給付上訴人91年10月31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按每月37 ,550 元計算之工資計715,955元,並90年至92年股利45,0 00元,合計836,393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金額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於 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於91年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司,佳音公 司因此調整組織及人事,如裁撤總經理及加盟部等,佳音 公司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請上訴人至被佳音公司任職,然 因無上訴人原擔任之總務課長職務可供任職,遂派任上訴 人擔任倉庫看管職務,工資因而調整為每月37,550元。又 上訴人不依公司規定,於93年6月間在其看守之倉庫內抽 煙,致被上訴人佳音公司賴以經營之教材有遭毀損之虞, 依工作規則第14條第6項第10款規定本應予以解僱,然念 及上訴人年資已久,遂將上訴人職等由高等專員降為專員 ,每月工資亦因此調降為每月26,750元。此係因上訴人違 反工作規則所生之雇主懲戒權之合理行使,並無任何違法 減薪情事。故被上訴人佳音公司積欠上訴人自91年9月15 日起至被上訴人佳音公司合併佳學公司日前即91年10月30 日止按月以49,200元計算之工資合計73,800元。至被上訴 人佳音公司合併佳學公司日即91年10月31日起至上訴人任 職佳音公司日即93年6月1日以每月37,550元計算上訴人工 資合計262,850元。又被上訴人佳音公司積欠上訴人90年 度至92年度每年度股利15,000元合計45,000元(每年股利 15,000×3=45,000),93年度股利15,000元部分,因給 付時間尚未屆至,自無給付義務。 (二)佳學公司遭被上訴人佳音公司併購前即訂有工作規則,並 於88年8月27日奉台北市政府核備,該工作規則第14條第6 項第11款即對在禁煙地區抽煙及引火行為訂有相關懲處規 範。再被上訴人佳音公司93年度頒訂之工作規則第14條第 6項第10款亦對在辦公室、倉庫等禁煙地區吸煙或引火予 以規範。至被上訴人核發與新進同仁之手冊僅是提醒同仁 之要點規定,並非工作規則之全部,自無上訴人所稱有工 作規則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自80年受僱佳學公司起,即 熟知工作規則,且上訴人看守之倉庫亦有張貼禁煙標誌, 況倉庫本即為禁煙地區,自不待言,故上訴人於倉庫中抽 煙確實違反工作規則至明。又被上訴人佳音公司在上訴人 看守之倉庫設置監視錄影機,係為防止不肖宵小,且上訴 人亦確有在倉庫內抽煙嚴重違反公司規範之行為,被上訴 人佳音公司裝設監視錄影機,係基於合理目的之行為,非 針對上訴人,並無不法。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佳音 公司之員工,其依被上訴告佳音公司之指示執行職務,當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佳音公司確於93年11月25日以佳字第931125號函 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佳音公司經與相關廠商訪談後發 現上訴人在佳學公司擔任總務課長期間,有向佳學公司之 報價高於實際廠商承作數額,並將差價中飽私囊情事。如 90年間佳學公司信義幼校排油煙機更換時,廠商王和清告 知上訴人實際所需價金為4,500元,惟上訴人卻將之高報 為7,500元;另90年1月間佳音公司高雄五福分校安裝之照 明設備,上訴人報價之安裝費用為每組300元,但實際之 安裝費用每組僅250元;且佳學公司開與廠商王和清並由 上訴人經手之12張支票,卻由上訴人之女婿陳人壽及女兒 蔡宜芳等人兌領。足認上訴人確有高報其中差價而中飽私 囊收取佣金。上訴人雖於93年11月25日表示上開開與王和 清支票係由其為王和清貼現,故由女婿陳人壽及女兒蔡宜 芳之帳戶中兌領云云。然此項說詞顯不足採信。縱屬實在 ,亦係損害被上訴人佳音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取得佳音 公司原來可取得之利益,無從期待被上訴人佳音公司再與 上訴人繼續維持勞雇關係,佳音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被上訴人佳音公司 工作規則第14條第6款第2目:「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 受賄賂、紅包、佣金有具體事證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 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80年12月12日起受僱佳學公司擔任庫務課課 長,並於85年4月1日調任總務課課長。佳學公司於90年間以 上訴人對主管為重大侮辱行為為由予以免職,惟經上訴人訴 請確認其與佳學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91年度勞上 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與佳學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最 高法院於9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佳學公司上訴而告確定。佳 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90年2月28日起至上開訴訟91年9月14 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工資。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於91年 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司,佳音公司自應承受佳學公司之債權 債務。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已於93年6月2日至被 上訴人佳音公司任職。佳音公司將上訴人職務由總務課課長 調為倉庫看守;再於93年7月21日以上訴人在工作場所抽煙 為由將上訴人記一大過並由高級專員降為專員。又於93年11 月25日以上訴人有背信之重大不法事由將上訴人解僱。被上 訴人佳音公司尚積欠上訴人91年9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佳音 公司合併佳學公司前一日即91年10月30日止按月以49,200元 計算之工資,及積欠上訴人90年度至93年度每年度15,000元 共計60,000元之股利。上訴人受僱佳學公司及被上訴人佳音 公司,分別係在佳學公司及佳音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80號、本院91年度 勞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 員工薪資單、被上訴人佳音公司93年7月15日公告、活期儲 蓄存款明細、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照片 、被上訴人佳音公司93年5月28日函、上訴人復職薪資比較 表各乙份為證(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39頁、第68頁至第70頁 ),並為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所不爭,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佳音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惟佳音公司否認之。而上訴人與佳音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存在,關係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佳音公司勞工之法律上地 位,且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法律上利益。又如前所述, 上訴人受僱佳學公司及佳音公司,均係依佳學公司及佳音公 司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故上訴人與佳學公司及佳音公司間 之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 法規定之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 照)。至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佳 音公司應給付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3年9月15日 起至94年11月25日止之工資及90年度至93年度之股利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人身自由及人格法益所受非財產損害 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併購後存續公司、 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 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 ,應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 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勞基法第20條及 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之 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之整體或行號,由原事業主移轉於新 事業主,所發生之事業主之變動。而公司合併不論是新設 合併或存續合併,因均有法人格消滅之問題,均有勞基法 第20條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可認基於民法第484條 規定之勞務專屬性,如事業單位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因 勞動契約當事人已經變更,僱用人需經受僱人同意,方得 將受僱人之勞務轉讓第三人;且依企業併購法第1條規定 ,企業併購之目的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 企業經營效率之意旨觀之,自無要求併購公司需全盤繼受 被併購公司與其受僱勞工間權利義務關係。故依勞基法第 20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新舊雇主商定留用 後,仍應由新雇主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洽詢目標之勞工有 無與之成立合約關係,如勞工承諾,則勞動契約即為成立 ,反之,則不成立勞動契約。又依公司法第75條、第319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 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 設之公司概括承受;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 公司或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 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即除有上開勞基法第20條及企業 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商定留用勞工及可重新議定留用 勞工之勞動條件之特別規定外,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權利 義務均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承受。且新舊雇主商 定留用之勞工如繼續與新雇主成立勞雇關係,在因合併而 消滅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應予承認 。可見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若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同意與新雇主成立勞動關係,應認除有勞基法 第20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重新議定勞動條件之情 形,或勞工與新設公司或合併公司間另有約定外,勞工與 消滅公司雇主間之法律關係,仍為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所 繼受。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 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 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 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工作規則之性質 係屬契約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於91年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司,雖在合 併前,佳音公司並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 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惟另案判決確認上訴人與佳學公司間僱傭 關係存在後,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依被上訴人佳音公司之 通知至該公司任職,且被上訴人佳音公司亦自陳自合併日 之91年10月31日起即有給付工資與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 述。足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佳音公司與佳學公司於企業合 併時所商定留用之勞工,上訴人並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佳音 公司之徵詢繼續與佳音公司成立勞雇關係。故被上訴人佳 音公司已繼受上訴人與佳學公司間之勞雇關係。惟因上揭 另案訴訟,佳音公司事實上無從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企業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 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既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後,依被上訴 人佳音公司之通知於93年6月2日至該公司任職,應認在此 情況,可將被上訴人佳音公司通知新舊雇主留用之勞工即 上訴人及通知勞動條件變更之時點,均展延至上訴人93年 6月2日至被上訴人佳音公司任職日。查上訴人於該日至佳 音公司任職,佳音公司將上訴人職務改為倉庫看守,每月 工資自49,200元降為37,550元,上訴人於93年7月10日對 該工資額業已知悉,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明細、薪資單及員工薪資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原 審卷一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88頁),上訴人知悉 被上訴人佳音公司給付之每月工資後仍繼續任職。應認被 上訴人佳音公司已將留用上訴人之勞動條件變更為改任倉 庫看守,並將每月工資降為37,550元,為上訴人所同意, 亦即上訴人與佳音公司於93年6月2日合意將每月工資降為 37,550元。至於被上訴人佳音公司91年10月31日合併佳學 公司之日起至上訴人93年6月1日新任職務前一日止,因佳 音公司承受佳學公司之債權債務,並留用上訴人,則上開 期間佳音公司既尚未與上訴人就留用之勞動條件洽商,事 實上亦無從洽商,惟既經留用,自應承受佳學公司原雇用 上訴人時所給付之每月49,200元工資。故自佳音公司91年 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司之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即93年 6月1日止計19個月又2日,佳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 為938,080元(計算式:49,200×19+49,200×2/30=938, 080)。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應以每月49,200元計付工資 ,自屬正當。原判決認上開期間應以每月37,550元計付工 資,尚非有據。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佳音公司將其93年 6月2日以後之6月份工資降為36,298元云云。然查上訴人 93年6月份實領工資為34,421元(原審卷一第37頁活期儲 蓄存款明細),自93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日數為 29日,而上訴人93年6月因請假遭扣款626元,且上訴人93 年6月份實領工資應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自負額(勞工保 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參照)各528 元及573元暨福利金150元(原審卷一第30頁之員工薪資單 )。依此推算,上訴人93年6月份之原領工資應為37,550 元[計算式:(34,421+626+528+573+150)÷30/29=37 5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核 發與上訴人之93年6月2日至30日之工資,並未短少,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佳音公司逕將上訴人由總務課長職 務降為倉庫看守及降低每月工資,係屬不法變動勞動條件 云云。惟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併購後存續公 司於徵詢商定留用之勞工時,可變更該勞工與被併購公司 之勞動契約,故商定留用勞工與被合併公司間之勞動條件 未必與併購存續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相同,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佳音公司調整上訴人職務及降低上訴人工資,既經上 訴人同意,自無不法。上訴人復云被上訴人佳音公司併購 佳學公司僅是形式合併,該二家公司實屬同一。惟企業併 購法規定之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所謂合 併,係指依企業併購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 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 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 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 司之股份、現金或其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 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既於91 年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司,以佳學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由 存續之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承受佳學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屬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併購類型。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仍無足取。 (四)次查佳學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第6款第11項規定:「凡本 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十一)在禁煙地區吸煙或引火者」,該工作規則業 經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於事業場所公告並印發員 工週知,復經台北市政府以88年8月27日府勞一字第88058 36800號函同意備查,有上開工作規則及台北市政府函各 乙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1頁、95頁、96頁)。佳學公 司既將上開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上訴人知悉後並未提出異 議繼續提出勞務,則該工作規則係屬上訴人與佳學公司契 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佳音公司合併佳學公司後,除與 上訴人另外約定之工作條件外,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應繼受 上訴人與佳學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與佳音公司應受 上開工作規則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在禁煙區吸煙。又上 訴人看守之倉庫係用以存放書籍、紙張及紙類等易燃物品 ,於92年7月間即公告係屬禁煙區,為兩造所不爭(原審 卷二第85頁),並有照片15張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1至 第33頁、卷二第9至第12頁、第159頁),復據證人即於92 年7月9日至同年9月、93年4月至9月間在被上訴人佳音公 司擔任包書及送貨工作之工讀生杜岳倫到於原審結證明確 (原審卷二第184至第186頁)。再查上訴人於93年6月18 日13時許、同年月23日13時許、同年月24日13時許及同年 月25日12時許在其看守之倉庫內點煙並吸煙,有錄影翻拍 照片八張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9至第12頁)。堪認上訴 人於93年6月間確有數次在禁煙區之倉庫內點煙及抽煙, 自屬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第14條第6款第11項規定,被上訴 人佳音公司得視其情節是否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佳音 公司於93年7月21日以上訴人在禁煙工作場所吸煙違反工 作規則為由,記大過一次並將上訴人降一職等,核該懲戒 尚屬合理並且有據。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抗辯因上訴人於93 年7月間遭計一大過並降一職等由高級專員降為專員,故 其工資於93年7月以後由每月37,550元降為26,750元,亦 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音公司以32,306元計算93 年7月工資,核無短少,其主張佳音公司應補發93年7月份 工資17,219元,自不足取。上訴人復主張佳音公司於93年 8月至10月每月係以25,824元計付其每月工資云云。查上 訴人93年8月至10月受領之工資包括底薪、職務加給及伙 食費各為22,750元、2,200元及1800元,合計均為26,750 元(底薪22,750+職務加給2200+伙食津貼1800=26,750) ,至上訴人主張其僅領取25,824元,係因扣除應由上訴人 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各546元、573元及 107元(93年10份未扣除福利金)所致(原審院卷二第265 至第266頁之員工薪資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音公 司93年7月份以後之工資有所短少,為無足取。上訴人另 以其於93年6月18日僅是在倉庫內點煙並未吸煙,且停留 時間僅有數秒,時間亦在午休時間,被上訴人佳音公司依 此懲戒上訴人,顯然過酷云云。然上開工作規則第14條第 6項第11款之所以禁止在禁煙區吸煙,係因吸煙前之點燃 香煙行為、吸煙時之灰燼及吸煙後丟棄煙蒂之行為,均可 能產生火原致生火災之虞,解釋上應將吸煙前之點煙行為 包括在上開工作規則第14條第6項第11款不得吸煙規定之 範圍內。則縱上訴人在倉庫內僅有點煙行為而未吸煙,仍 在上開工作規則禁止之列。而禁止在倉庫內吸煙既是為避 免發生火災,自無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之分,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不能成立。 (五)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勞工該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行為,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 僅至預告期間已不能期待之狀況。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既繼 受上訴人與佳學公司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如有違反與佳 學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或佳學公司工作規則之情況,被上訴 人佳音公司自得據該事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查上訴人於 88年至91年擔任佳學公司總務課長期間,佳學公司依上訴 人陳報之工程款或貨款金額而開立與廠商王和清即坤盛水 電土木工程行、並由上訴人經手之貨款或工程款支票計17 紙,每筆金額約為4、5千餘元至16萬餘元不等,分別在上 訴人之配偶蔡李瓊姬、女婿陳人壽、女兒蔡宜芳以及訴外 人詹惠萍、徐淑英、洪邦權之銀行帳戶中兌現,有應付款 項申請單、支票及兌現明細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至 第47頁、本院卷第123至第13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證人王和清於原審結稱伊不認識陳人壽或蔡宜芳,亦未曾 收受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於原審提出之12紙支票,佳學公司 應給付與伊之工程款,主要是由上訴人拿現金給伊,否認 該12紙支票簽回聯上所蓋印章為其所有,稱其所有印章之 字體較粗等語(原審卷二第181至第184頁、第228至第229 頁),並有坤盛水電土木工程行印文及簽回聯附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206頁至第215頁)。上訴後,被上訴人佳音公 司依上訴人聲請提出支票影本及其上經水漬後渙漫不清之 坤盛水電土木工程行橢圓形戳章(本院卷第136頁),然 此仍無由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證人即佳音公司出納楊 莉莉於原審證稱,佳學公司給王和清之票據,在上訴人離 職前均由上訴人代領等語(原審卷二第230頁)。堪認上 訴人未將由其代領應交付訴外人王和清之支票交付王和清 ,卻是在上訴人配偶蔡李瓊姬、女婿陳人壽、女兒蔡宜芳 以及訴外之人詹惠萍、徐淑英、洪邦權等人銀行帳戶內兌 領。又上訴人於90年1月間向佳學公司請領信義幼校排油 煙機係以每台7,500元之價格請領,有請購單乙份在卷可 查(原審卷二第49頁),然王和清就該排油煙機提出之請 款單每台僅4,500元。另上訴人於90年1月間就高雄五福分 校每組燈具之請款金額為300元,有驗收單及請購單各2份 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1頁),然王和清於90年5月在他 工程關於該燈具之估價,每具僅250元,有估價單乙份在 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2頁)。均據證人王和清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52頁、183頁)。足認上訴人向佳學公 司之報價高於廠商王和清向佳學公司之報價。從而,上訴 人既未將佳學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廠商王和清,反將該支 票在上訴人親友帳戶內兌現,復有高報廠商向佳學公司請 款之情形,而王和清該收取之貨款或工程款均已收足,業 據證人王和清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二第229頁),堪認被 上訴人佳音公司抗辯上訴人高報廠商王和清之報價向佳學 公司請款,嗣將佳學公司交付之支票存入上訴人之親友帳 戶兌領,再依廠商王和清之報價給付款項與王和清,收取 佳學公司之給付額與廠商實際收受額間之差價,信屬實在 。又證人王和清於原審證稱,伊其未曾持有被上訴人佳音 公司於原審提出之12紙支票,更未以該支票向上訴人或他 人兌現(原審卷二第182至第183頁)等語,則上訴人主張 其將該12紙支票存入其女兒、女婿之帳戶兌現,係因王和 清為融通票款而將之交付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 復云依佳學公司之請款流程,上訴人向公司請款,須提出 請購單、驗收單及廠商發票請款,惟被上訴人佳音公司否 認之。證人楊莉利證稱,上訴人在職時伊已擔任出納,伊 僅憑總務課長即上訴人書寫之請款單即可付款等語(原審 卷二第230頁)。自難認上訴人請款需附請購單、驗收單 及廠商請款發票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上訴 人又云王和清已證稱其確有填寫估價單云云。查王和清固 證稱伊有填寫估價單代請款單,並將估價單交付上訴人等 語(原審卷二第230頁),然證人王和清既是將估價單交 付上訴人,並非交付佳學公司,自難認上訴人向佳學公司 請款時有附估價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上訴 人復云佳學公司之廠商估價單及請款單均應經甲○○經理 之核示,不可能發生上訴人低價高報情事云云。然查縱如 上訴人所述,佳學公司之估價及請款程序均經被上訴人甲 ○○批示。然關於佳學公司之估價及請款程序均由上訴人 呈報,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二第246、247頁);而被 上訴人甲○○對於佳學公司需用貨品或工程之精確市價未 必知悉,自難以估價單及請款單已經被上訴人甲○○批核 即認定上訴人不可能高報廠商估價並請款。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仍無足取。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有詐欺佳學公司取 得中間差價之情形,自屬違反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應負之忠 誠義務,上訴人身為總務課長竟為此詐欺公司行為,足使 被上訴人佳音公司完全喪失對上訴人之信賴,被上訴人佳 音公司於93年11月25日以上訴人擔任總務課長期間有上開 不法重大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於93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 合法,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音公司自斯時起即無僱傭關 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佳音公司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應給付自93年11月26日起至 94年11月25日止按每月49,200元給付上訴人工資,亦不足 取。 (七)又雇主在其有使用權之場所裝設監視錄影機,本為其利用 其有使用權之財產;且雇主為保護其財產,自可採取相當 之保護措施;再員工本負有遵守公司工作規則及於勤務時 間對雇主應負專心業務之義務,不論勞雇間是否另有具體 工作規則之制定,雇主為維持其企業秩序,解釋上自有權 利對勞工提供勞務之情況加以監督權限。雇主在其工作場 所裝設監視錄影機,雖可能影響員工之個人隱私權,然此 部分牽涉之隱私權,僅限於勞工工作時間內之身體外觀動 作,此部分隱私權尚非屬隱私權最核心部分如肖像、前科 、指紋等,且未牽涉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應可要求員工 忍受。惟雇主欲貫徹其保護財產及對員工上開要求,因此 所為之執行方法必須合理不得濫用,故雇主在工作場所裝 設監視錄影機監督勞工之工作狀況,應符合1、目的之必 要性-基於合法之業務目的;2、方法之妥當性-讓接觸、 使用及揭露資訊限制在足以達成目標之目的範圍內;3、 利益之比較衡量-使用最小之侵害手段達成業務上目標。 查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於93年6月3日晚間,於上訴人看守之 倉庫,在上訴人位置前方裝設監視錄影機,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照片二份及倉庫平面圖乙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 32頁及卷二第160頁)。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負有不得在其 看守倉庫內吸煙之義務,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僅一人看守 倉庫,通常情形並無他人與上訴人共同在倉庫工作,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佳音公司為知悉上訴人是否確有遵 守勞動契約在禁煙區不得吸煙之規定,在上訴人工作之倉 庫裝設錄影監視設備,應認係基於合法之業務目的,並可 達成被上訴人佳音公司之目標,且上訴人如在倉庫內吸煙 有引發火災之虞,則被上訴人佳音公司為監視上訴人是否 遵守勞動契約而裝設上開錄影監視設備,所欲保護之利益 較對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為大。佳音公司在上訴人看守之 倉庫裝設上開監視錄影機,尚難謂有何不法。上訴人雖云 佳音公司之第二倉庫並無監視錄影機之裝設,足見被上訴 人佳音公司裝設上開監視錄影機純粹是針對上訴人,並無 其他目的云云。然該第二倉庫除存放物品外,其他部分為 行政人員之辦公區,隨時有人走動,業據被上訴人甲○○ 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53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故該第二倉庫各該主管及人員可互相監督,與上訴人看守 之倉庫情況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上訴人 又以上開監視錄影機於上訴人下班後即關閉,可見是針對 上訴人云云。然上開監視錄影機既是為監視上訴人是否有 在倉庫內違規吸煙,則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於上訴人下班後 將該機器設備關閉,亦屬合理,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佳 音公司裝設上開機器設備有超逾目的之處,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仍無足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限制其活 動,僅能在上開監視錄影機投射範圍內活動云云,被上訴 人甲○○否認之,且衡情上訴人於上班期間若有如廁或盥 洗,甲○○無由禁止之,如依上訴人主張,離開監視錄影 機投射範圍之如廁或盥洗行為亦在禁止之列,顯違常情, 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無足取。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甲○○裝設上開錄影監視機侵害其人格重大法 益,並限制其活動範圍侵害其人身自由,被上訴人甲○○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賠償上訴人非 財產上損害510,000元,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應負民法188條 第1項僱用人責任云云,屬無據。 (八)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佳音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佳音公司給付93年度股利15,000元,原審以被上訴人 佳音公司抗辯該年度股利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惟上訴後,93年度 股利之發放已屆至,被上訴人佳音公司亦未爭執,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佳音公司給付93年度股利15,000元,洵屬 有據。然上訴人就此年度股利之遲延利息請求佳音公司自 93年6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起算利息,因93年度於該年12月 31日屆滿,佳音公司自94年1月1日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 人自93年6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請求,並非有 據,應予駁回。 (九)從而,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1年9月15日起至 91年10月30日止之工資計75,438元、91年10月31日起至92 年6月1日止之工資938,080元及90年度至93年度之股利60 ,000 元,合計1,073,518元(75,438+938,080+60,000=1, 073,518)。又佳學公司及佳音公司均是按月給付工資,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乙份附卷可 參,故被上訴人佳音公司至遲應於92年7月間即應給付上 開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6月1日之工資;又上開93年度股 利於93年12月31日年度屆滿時取得,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應 於94年1月1日給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音公司就上 開工資給付應自93年6月2日起;股利部分應自94年1月1日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信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佳音公司之勞動契約及認 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佳音公司給付1,073,518元,及其中 1,058,518元自93年6月2日起;其餘15,000元自94年1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 許。就佳音公司91年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司之日起至93年6 月1日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計19個月又2日,佳音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每月49,200之工資共938,080元,原審以每月37,550 元計付,尚非正確。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應以每月49,200元 計付工資,自屬正當,此部分上訴人請求佳音公司應再給付 222,125元(938,080-715,955=222,125)及自9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93 年度之股利15,00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准許之。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 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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