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上 訴 人 乙○○(弘野富夫KONO TOMIO)
訴訟代理人 阮金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贍養費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甲○○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肆拾
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
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一
,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76年7、8月間在日本認識後,
旋即同居,並於77年7、8月
間返臺同居,設籍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上訴人
乙○○(下稱乙○○)在日本雖有元配,
惟兩造長期在臺灣
共同生活,伊更代替乙○○長期照顧乙○○生病行動不便之
母親,長達5年,於乙○○母親往生後,更以媳婦身分全權
處理喪葬事宜,因此伊與乙○○雖無
法律上之
婚姻關係,但
在生活上早已融入乙○○家族,兩造間有以伊係乙○○在台
配偶之
合意,故伊至少有如妾之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乙○
○原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供伊居
住,惟乙○○已訴請伊搬離上址,且未提供生活費,伊生計
已陷困頓,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5號判例、33年上字第44
12號判例,伊自得請求乙○○給付贍養費。又伊年紀已大,
並無謀生能力,且雖有成年子女,惟伊兒子宋格任患有憂鬱
症,無法正常工作;伊女兒宋敏慈自工作以來,所得一方面
要清償助學貸款,一方面要供養伊及伊兒子,並無積蓄,故
伊一旦失去棲身之所,僅憑伊女兒之薪資,生活仍將陷於困
難。另因伊係00年0月0日出生,起訴時之年齡為55.25歲,
依臺灣地區女性
平均餘命79.04歲計,尚有23.79年,且依臺
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顯示,9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
年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5,936元,以此計算乙○○
應給付伊之贍養費為6,564,517元(275,936元×23.79=6,56
4,517元),而伊於
本件僅請求乙○○給付4,000,000元。
爰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求為命乙○○給付伊4,000,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甲○○60,000元及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
擔保為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分
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
○○3,940,000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乙○○之上訴
駁回。
二、乙○○則以:伊購買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係
為照顧當時年老之母親,並
非為與甲○○營同居共同生活之
夫妻關係,伊僱請甲○○照顧母親均由兄弟姐妹共同分擔支
付甲○○費用,而兩造認識後雖發展到有男女之關係,然伊
於85年、86年間發現甲○○另結交男友後,即不再與甲○○
來往,並訴請甲○○遷離中坡北路之房屋,自係終止與甲○
○共同生活之意思,兩造間之關係既經終止,甲○○能否請
求扶養,不無疑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5號、33年上字第
4412號判例固確立妾之法律地位,惟此係
民法甫施行後,為
解決過去社會普遍存在妾之現象及為尊重傳統之習俗所為之
判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又係以原配事前容忍
或事後寬恕為基礎,此等判例實不能再
適用於60年後之今日
社會。又前該判例亦僅認男子無正當理由終止時,女子陷於
生活困難時,始得請求贍養費,兩造間之行為既有違背
公序
良俗,伊終止與甲○○交往,即非無正當理由,況甲○○尚
有工作能力及2名子女可扶養其生活,並無陷於生活困難之
情形,甲○○之請求顯無理由。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96
號判例、23年度上字第194號判例及23年度上字第297號判例
均否認妾之身分地位,僅認為妾若屬家屬,僅得以家屬之地
位請求扶養。兩造既已分手多年,甲○○即非屬伊家屬,自
不得請求贍養費,縱認甲○○係伊之家屬,依民法第1115條
第1項規定,家長對家屬之
扶養義務為第5順序,甲○○既尚
有2名子女可扶養,自無陷於生活困難而需伊扶養之情形。
伊在日本已有配偶,此為甲○○所
自認,是兩造間在台灣
期
間偶有同居之事實,不僅有刑法
通姦罪責,亦背於民法之公
序良俗,甲○○以背離公序良俗之事實,請求伊給付贍養費
,自無理由。況贍養費之請求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兩造間關係於86年間即已終止,甲○○遲至93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
罹於時效而不應准許。甲○○之請求並未
扣除
中間利息,於法亦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甲○○於76年間於日本與已婚之乙○○相識、交往,並於
77年7、8月間一同返台居住。79年3月間起兩造共同居住於
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
並均設籍於該處。86年間兩造因細故爭吵,乙○○逕自返回
日本,即未再與甲○○通話或見面,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2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四、甲○○主張兩造於76年間認識以來,即長期同居,乙○○並
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供兩造同
居,惟86年間乙○○心生反悔,搬離上址,亦不提供生活費
予伊,甚至訴請伊遷讓上開房屋,致伊生計陷於困頓,依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伊自得向乙○○請求給付贍
養費,伊起訴時年為55.25歲,尚有23.79年之平均餘命,依
台北市91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75,936元,應可請
求贍養費6,564,517元,伊僅請求4,000,000元,經原審判准
60,000元,乙○○尚應給付3,940,000元
等情;乙○○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查兩造於86年間因細故爭吵,乙○○逕自離去上址,雖不再
與甲○○見面或通話,惟仍繼續給付甲○○生活費至89年9
月止,始不再給付生活費,甚至於90年1月20日才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甲○○上開中坡北路之房屋,因乙○○始終未明示
終止兩造間前揭關係,無論係自89年9月間乙○○不再給付
甲○○生活費起,抑或乙○○於90年1月20日向甲○○請求
返還房屋起,認定乙○○有終止上開關係之意思,此距甲○
○於93年6月14日向原審請求本件贍養費時,均未滿5年,乙
○○抗辯自86年起即終止兩造間之關係,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本件贍養費
請求權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
云云,自非可採
,
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就具體案件所作成的判斷,對外發生一定效力,稱為
裁判,成為以後判決的先例。最高法院判例在法律上並無
拘
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但事實上多為下級法院所遵從,對判例
之尊重,
乃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且由於
違憲審查之客體
擴張及於判例,肯定我國判例具有規範效力(王澤鑑,民法
總則,第74至76頁
參照)。準此,最高法院判例就其所闡述
之法律涵義具有一定之拘束力。此外,民事
法律關係,原則
上依法律定之,如無法律,則依序適用習慣、法理(民法第
1條規定參照),
是以最高法院判例所隱含之法律涵義自得
補充法律及習慣法之不備,具有法源之基礎。復按男子與女
子間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
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
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參照)。查乙○○於78年3月
17日即與甲○○遷入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1共同居住
,其後乙○○購買台北市○○○路○○巷○號4樓房屋,兩造於
79年3月17日即遷入上址(即中坡北路房屋)同居,
嗣乙○
○離開上址,而訴請甲○○遷讓上址房屋,乙○○於前揭
遷
讓房屋事件審理中,仍將其日常起居服飾置放於上址,甲○
○於乙○○之母85年間過世後,披麻帶孝,以家屬身分參加
楊母喪禮,乙○○配偶則未返台奔喪,兩造同居於上址時,
附近鄰居皆以「楊太太」稱呼甲○○,楊母死亡後,乙○○
仍繼續委由甲○○照顧其友人李錫欽,乙○○於86年間離去
上址後,仍透過友人李錫欽按月給付生活費15,000元,
迄89
年9月間止,此經原法院、本院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明確
,咸認兩造間有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此有本院91年8月28
日91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在卷(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
可考,並為乙○○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次查兩造於86年間
因細故而爭吵,乙○○逕自離去上址返回日本,此後即未再
與甲○○見面或通話,惟乙○○仍透過其友李錫欽,按月給
付甲○○生活費,迄89年9月間以後始未再給付生活費,或
於90年1月間起訴請求甲○○返還上開中坡北路房屋,乙○
○即有終止兩造間上開關係之意思,因乙○○之終止上開關
係,經查無可歸責於甲○○之事由,乙○○就此復未能舉證
證明之,則乙○○終止兩造間之上開關係,
難謂有正當理由
,乙○○為上開終止行為後,因甲○○並無其他收入,且無
財產,甲○○之生活即陷入困難,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甲○
○請求乙○○給付相當之贍養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兩造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雖違反公序良俗,惟本件贍養
之請求係因終止此種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回復正常倫理秩
序後之金錢給付,旨在使因終止上開關係致生活困難者,受
到一定程度之扶助,此種金錢給與,尚無礙於公序良俗。
㈣次按給付贍養費之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自營
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財力如何
而定(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查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
89年自尖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有所得198,000元,又於90年
分別自凱獻營造有限公司、尖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各有所得
190,000元、144,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甲○○之女宋
敏慈於93年自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該公司
各有所得38,041元、691,177元,別無其他財產;甲○○之
子宋格任於同年自鈞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有所得54,266元外
,尚無其他所得,亦無其他財產;乙○○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1小段37-1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價值3,190,000元
、房屋坐落台北市○○○路○○巷○號4樓面積93.90平方公尺
,價值173,000元、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面積131.90公尺,價值65,100元;乙○○89年自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公司有利息所得391,415元,90年自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有利息所得137,910
元,91年自同前永吉分公司有利息所得37,777元,92年自同
前永吉分公司有利息所得9,078元;另在日本國部分,乙○
○有坐落坂戶市大字上吉田字田端145番1土地乙筆面積218.
18平方公尺,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41頁至第58頁、第146、147頁、第149、150頁)、日本
國土地
所有權登記資料(本院卷第83頁至第96頁)在卷可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甲○○之年齡
、身分、謀生能力、生活之程度,及乙○○之財力,認乙○
○應給付之贍養費以500,000元為適當,甲○○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理
,不應准許。至贍養費與
扶養費依據及計算方法不同,計算
扶養費標準之權利人平均餘命及平均生活消費等本院自毋庸
審酌,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甲○○本於贍養費請求權,請求乙○○給付500,
000元,扣除原審已判准60,000元外,尚應再給付4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乙
○○給付60,000元,即有未洽,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部分所命給付,未逾15
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甲○
○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乙○○就原審判
命如數給付本息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
暨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
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