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4年度家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
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親字第2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就強制
認領
及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
正本送達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
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送達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上訴人雖於
上訴期間內
之94年7月13日提起上訴,
惟其
上訴聲明僅限於上訴人乙○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甲○○之
扶養費及甲○○請求扶養
費部分,其餘有關請求強制認領甲○○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酌定部分,並未上訴,有上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
嗣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上訴聲明中再追加請求就有關
強制認領甲○○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部分為判決,
核已逾
上開上訴之不變期間,此部分之上訴即
非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其餘上訴合法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
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