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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家上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上訴人   丙○○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親字第2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就強制認領 及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送達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 之94年7月13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僅限於上訴人乙○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甲○○之扶養費及甲○○請求扶養 費部分,其餘有關請求強制認領甲○○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酌定部分,並未上訴,有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上訴聲明中再追加請求就有關 強制認領甲○○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部分為判決, 核已逾上開上訴之不變期間,此部分之上訴即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其餘上訴合法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 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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