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
法定
代理人 鄭秋貴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世芳律師
上 訴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藝懷律師
楊理安律師
參 加 人 弘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龍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瑞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
上 列 1人
複 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台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2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給付超過新台
幣壹仟叁佰陸拾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本息,及其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
學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
自負擔。參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 (下稱麗山國小)法定代
理人原為吳慧琳,
嗣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1日變更為鄭秋
貴,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
政府聘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225至227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參加人弘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
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瑞,嗣於98年11月2日變更登記為
朱龍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02559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2至288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
件麗山國小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陳敦欣即陳敦欣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敦欣)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46,5374
元(包括:工區保全費1,082,497元、安全支撐鋼材費10,482
,500元、安全支撐鋼材租賃費3,134,608元、第一次土方回
填工程費970,754元、第二次土方回填工程費700,000元、重
新設計費用5,095,015元),及自92年8月4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第59頁)。經原審判決陳敦欣應
給付麗山國小16,370,359元(即工區保全費、安全支撐鋼材
費、安全支撐鋼材租賃費、第一次土方回填工程費、第二次
土方回填工程費之全部款項)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
麗山國小其餘之訴(即重新設計費用5,095,015元請求部分)
。麗山國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95年1月16日具狀
表示:伊業已於94年10月間將工程另行發包重行設計,發包
價格為5,900,000元,故伊請求陳敦欣賠償之重新設計費用
擴張為5,9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即追加
重新設計費用804,985元(000000000000000=804985)。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麗山國小起訴主張:陳敦欣於84年10月26日與伊就麗山國小
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設計委託
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辦理伊86年度校舍新建工程之
設計、監造工作,
嗣後伊於88年11月15日依
政府採購法將系
爭工程公開招標,而由受告知人宏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達公司)以137,000,000元得標。
詎系爭工程開工後,
工地現場卻於89年12月地下室開挖過程中,發生地表沉陷開
裂、預壘樁斷裂等災變,工程進度因而被迫停擺。災變發生
後,伊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
就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進行鑑定,依據該鑑定機構90年8月6
日提出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系爭災變之發生除施工
不當外,陳敦欣之監造不周及設計瑕疵亦為共同原因。且依
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書所示,陳敦欣亦
顯有過失
。伊為免塌陷加劇,影響學生及鄰近住戶之安全,遂於災變
後向訴外人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鋼公司)承租及
價購安全支撐型鋼,並前後2次發包土方回填工程,此外,
為維護工地安全,另支出鉅額費用,僱用人員進行工區保全
。系爭工程因災變發生,須另行委託其他建築師重新進行設
計,俾便重新發包,總計支出費用至少為21,465,374元(詳
如附表所示),陳敦欣處理受託事務怠忽契約義務,致伊蒙
受巨大損害,伊遂於92年2月2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契約
。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陳敦欣給付21,4
65,374元,及自92年8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敦欣則以:
㈠伊就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設計係依法委由參加人設計及簽證
,承造廠商之施工計畫亦係委由參加人審查。嗣系爭工程於
88年11月15日由宏達公司經依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程序而
得標,並與麗山國小簽訂工程合約,宏達公司於依約開工後
,至89年12月8日系爭工程已進行基礎分層開挖達3個星期之
久,依宏達公司所提供之監測紀錄研判,土壤壓力並無特別
異常變化,
惟於當日下午約3時許現場監工人員發現工地現
場局部有坍塌徵兆(係屬開挖失敗,尚未達災變程度),經
通知伊後,伊立即指示宏達公司停止開挖,並回填3米深混
凝土以應災變,經2個半月後,因宏達公司專任工程人員離
職,未能依限補聘繼任專任工程人員,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告停止宏達公司繼續營業,宏達公司顯已無法履約,麗山
國小
乃於90年3月20日發函依工程合約片面聲明終止工程合
約,惟前開函文所指片面終止之理由均非89年12月8日開挖
失敗而發生之局部坍塌。
㈡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無過失。依麗山國小所提出之
系爭報告,認為施工缺失之發生係因現場已施作之預壘樁強
度不足,而建議應變更設計改採連續壁工法,惟現場已施作
之預壘樁所以強度不足乃肇因於宏達公司之偷工減料,並非
設計有瑕疵,縱係採連續壁工法,如以偷工減料方式施作,
仍將造成強度不足。系爭工程採用預壘樁擋土型式實無任何
過失可言,設計上之瑕疵及施工計畫審查疏失,應由參加人
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施工單位所提出之施工計畫係委由參加人審查,所謂
審核作業疏失,亦非伊所能左右及監督。又所謂預壘樁深度
不足、預定支撐位置及開挖深度擅自變更等缺失係屬施工品
質瑕疵,麗山國小要不能以伊同意辦理估驗計價,遂認伊監
造不周。
㈣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伊並不符合
其中任何一種,縱麗山國小或認有權
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進而主張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解約事由,伊亦未違反
該約定,更無待麗山國小依第8條第1項第5款約定片面聲明
解除,且系爭契約對解約後之
法律效果已有明定,麗山國小
自不得主張另行適用民法委任及
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
㈤系爭工程開挖後,89年12月11日僅發現東側有少部分擋土板
混凝土表面脆裂現象施工瑕疵之突發事件,經東側加一小段
H型鋼樁補強該擋土板即可。該瑕疵於89年12月14日改善完
成後之工區雖閒置長達2年,工地皆呈穩定狀態,工程安全
無慮,與麗山國小所主張90、91年之損害,並無相當
因果關
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如上所述,伊亦無過失。
㈥按建築師法第19條所規範者係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
,本件工程爭議係發生在基地開挖之「假設工程」,一旦建
築物之相關工程完成(如地下室已完成灌漿),該假設工程即
可廢除,是該工程並非所謂之建築物,更與建築物之結構或
設備無關。原審判決引用該條規定作為其判決基礎,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㈦依90年4月9日台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按法
定程序經三方 (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就工地點交,正
式驗收終止合約驗收紀錄第7點
所載,麗山國小已言明僅就
「其(指宏達公司)未依合約完成數量部分,由本校(指麗山
國小)重新辦理發包,因而造成本校衍生之損失,則依合約
相關規定辦理」,則本件麗山國小
縱有損害,其請求非屬「
未依合約完成數量部分,重新辦理發包之部分」,均應認無
另行
求償之餘地。至於麗山國小未依三方確認之正式驗收終
止合約驗收紀錄執行,另行回填工地、價購鋼材等支出,實
不得請求賠償。
㈧麗山國小請求之工區保全、承租架構安全支撐、全面回填、
重新建築設計等費用均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依最高法
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
要旨所示,不得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另安全支撐鋼材租賃費及價購費、發包土方回填工程
費、工區保全費、重新設計費等均非
必要費用,且金額遠超
出市價,自不應准許。再依90年2月27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所附會議紀錄第1點第4項裁示「回填土方所需相關經費,仍
由宏達公司負責給付」(見本院卷㈢第194-195頁),該會議
伊及麗山國小、宏達公司均有出席,則依該會議紀錄業已顯
示三方已
合意由宏達公司負責給付回填土方之相關費用(未
拆除之安全支撐及工區保全亦屬相關費用),是縱認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回填土方之相關費用(未拆除之安全支
撐及工區保全亦包含),三方業已達成和解或認麗山國小已
拋棄對伊之權利,自無另行請求之權利。
㈨麗山國小既因沒收宏達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
及已估驗計價完成未發款項合計約15,874,084元而受有利益
,本件即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其所受利益。縱認麗山國小
所受之損害與其沒收之款項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則
揆
諸不真正連帶債務與損害賠償之法則,麗山國小所受損害既
已藉由沒收宏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及已估
驗計價完成未發款項合計約15,874,084元而獲得填補,自不
得再向伊請求賠償。另宏達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營造綜合保險
,縱認麗山國小因事故受有財物損失,亦可代位宏達公司向
保險公司求償理賠,麗山國小未通知宏達公司或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宏達公司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以致宏達公司保
險金給付
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亦應認麗山國小就其
應代位宏達公司請領保險金而未予請領部分
與有過失。
㈩縱認伊有過失,且麗山國小真有損害,麗山國小對於保盛工
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保盛公司)所為之地質鑽探報告
不實,亦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且麗山國小選擇宏達公司作
為承造人,惟嗣後因宏達公司內部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
施作而停工及其施工瑕疵責任部分,就承造人之選任部分,
麗山國小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又宏達公司為麗山國小之
履行
輔助人或使用人,其施工不當,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
,麗山國小應就宏達公司之施工過失負與有過失責任。另麗
山國小自願二次回填、91年自願購買安全支撐型鋼材等所謂
「損害」,並非損害,縱屬損害,亦應認麗山國小未符合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導致上開費用遠超出合理市價,麗山國小
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系爭鑑定書欠缺正當性及可信性,並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參加人主張:伊於85年3月30日與陳敦欣簽訂
委任契約書,
就系爭工程之結構體部分委由伊進行設計。本工程於原設計
地下室擋土支撐措施時,於結構計算書中所採用之計算參數
,均係依照麗山國小所提供由張邦興技師於85年2月簽證完
成之「台北市麗山國小活動中心暨游泳池新建工程地質鑽探
及土壤試驗工程報告書」,以其中所提供之各項試驗結果之
數值,作為本工程地下室擋土支撐設計計算參數,並經公認
通用之計算方法,因此當無系爭報告所謂有低估及交待不清
之情事。伊受陳敦欣委託之工作內容為:繪製詳細結構計算
及施工圖樣、結構數量計算、電腦資料處理及發包資料處理
等,並不包括審查施工計畫書、研判地質鑽探報告確實性等
,系爭工程發生災變之因,實非伊疏失所造成,伊理不應擔
負任何責任。麗山國小請求之工區保全費、安全支撐鋼材費
、安全支撐鋼材租用費、第一次土方回填費、第二次土方回
填費、重新設計費用均無必要,不應准許。系爭鑑定書亦不
足採信等語。
四、原審判決陳敦欣應給付麗山國小16,370,359元,及自92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麗山國小
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麗山國小於
本院補陳:伊業已於94年10月間將工程另行發包重行設計,
由訴外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麟公司)統包
承攬
,建築設計部分再由中麟公司委託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承攬
,雙方簽訂有「委託設計技術服務契約」,設計費用為5,90
0,000元。伊所受上開重新設計費用之損害,實與陳敦欣之
設計瑕疵、監造不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敦欣受託處理事
務怠忽契約義務,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其
賠償重新發包之設計費用損害,依法自屬有理。另宏達公司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90年2月底時施工進度僅16.39 %,較
預定進度落後達20.2467%,且該公司營運發生變故而無法繼
續施作,顯已違反與伊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約定,伊乃於90年3月20日發函終止與宏達公司間之
工程契約。伊沒收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370萬元及保留
款2,230,625元供作
違約金,均係依伊與宏達公司上開契約
約定,伊沒收前開款項之原因事實,與伊向陳敦欣請求損害
賠償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自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
,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麗山國
小部分廢棄。㈡陳敦欣應再給付麗山國小5,900,000元,及
自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陳敦欣之上訴駁回。
陳敦欣於本院補陳:兩造間契約性質上屬於
承攬契約,則本
件麗山國小請求者應本於民法第495條承攬之
瑕疵擔保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縱認伊之工作有瑕疵,麗山國小至遲於90年
8月6日即發見其主張之瑕疵,惟遲至92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
,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敦欣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麗山國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麗山國小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4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陳敦欣負責辦理
麗山國小86年度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 (見原審卷㈠第
13至16頁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
㈡陳敦欣就系爭工程設計事宜另與參加人於85年3月30日簽訂
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委任內容為:⒈繪製詳細結構計算
及施工圖樣。⒉結構數量計算。⒊電腦資料處理。⒋發包資
料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9頁之委任契約書)。
㈢麗山國小與受告知人宏達公司於88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
,約定由麗山國小將系爭工程交由宏達公司承攬,全部工程
總價為137,000,000元 (見原審卷㈠第86至99頁之工程合約)
。麗山國小於90年3月20日已發函宏達公司終止前開工程合
約 (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1頁之麗山國小90年3月20日北市
麗山總字第2820號函)。
㈣系爭工程開工後,工地現場於89年12月13日地下室開挖過程
中,發生地表沉陷開裂、預壘樁斷裂
等情,工程因而停工,
為防災變擴大,麗山國小辦理限制性招標,由訴外人宇鋼公
司得標,就安全支撐之型鋼成立租賃及
買賣契約,且將工地
以土方回填。
㈤麗山國小於90年4月間委請大地技師公會就肇事原因及責任
歸屬為鑑定,經大地技師公會於90年8月6日作成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㈠第17至23頁)。
㈥兩造於原審同意由工程會就系爭校舍新建工程肇事原因及責
任歸屬再為鑑定,參加人未表示
異議並參與陳報鑑定事項,
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已完成鑑定並做成系爭鑑定書。
㈦麗山國小就陳敦欣提出之上證4號「麗山國小與宏達公司間
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上證5號「89年12月31日第24次估驗
計價單」、上證6號「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
保險單第88CAP00136號」、上證7號「台北市內湖區麗山國
民小學90年4月24日北市麗山總字第2884號函、台北市內湖
區麗山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 (正式驗收、終止合約)驗收
記錄」等證物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筆錄之記載)。
㈧麗山國小已沒收宏達公司履約保證金1370萬元、估驗計價保
留款2,230,625元及已估驗計價完成未發款合計1,587,4084
元等款項。
六、系爭事故可歸責於陳敦欣:
㈠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
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
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
339條外,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
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則
法院認無須說明者,自毋庸命鑑定機關或團體等指定人員到
庭說明,未命鑑定人指定人員到庭說明,並無違背
法令情形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亦採相同見解。關
於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工程會曾為鑑定(見原審卷㈢第6
至28頁--下稱03017號鑑定書),並分別於97年7月24日以工
程鑑字第0970030519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87頁--下稱0401
1號鑑定書)及98年9月17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
見本院卷㈢第98頁--下稱00000000000號函)對於兩造相關
疑慮提出說明,本件並有其他單位之鑑定及鑑定人、證人分
別到場說明(詳後述),則並不以03017號鑑定書為唯一之
憑據,並無須一定要工程會派員到場說明,則陳敦欣以工程
會未派員到場說明據以主張鑑定書不足採,尚有誤會,合先
說明。
㈡關於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事故主要原因為施工不當,其次
為監造不周,其他尚有設計上之瑕疵,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第12點責任歸屬為相同之鑑定見解(見原審卷㈠第20頁
)。原設計未對岩盤深度大於21.5公尺時之情形進行分析,
考慮未盡周延,為設計上之瑕疵;A.誤用設計參數B.樁體剪
力設計未盡周延C.樁徑太小施工精度難以控制;而陳敦欣對
鑽探報告之審閱不確實,監測儀器規劃設計數量不足,致無
法發揮監測預警功能,均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工程會鑑
定書03017號鑑定書鑑定結論指出:「
本案地質調查報告資
料不確實,設計單位未能研判地質鑽探報告之確實性,施工
單位未能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及品質管控,監造單位未盡監造
之責,致災變發生。」(見原審卷㈢第21頁)。另關於相關
技術責任分析,03017號鑑定書認為「本件災害肇因主要由
於地質調查報告資料不確實、預壘樁強度不足、施工品質有
瑕疵,樁長不足及基礎開挖施工第三層支撐作業延宕等因素
所引起,以上均為災變發生直接原因;監造不確實及監測儀
器未發揮功能為災變發生之間接原因。」(見原審卷㈢第22
頁),復經工程會04011號鑑定書對於本件災變責任歸屬之意
見亦認為:「本案設計之瑕疵詳如原鑑定意見書。經檢視鑑
定
聲請人提供之補充資料,本會認為原鑑定意見書並無違誤
。」「本案之爭執點應在於當事人過失和損害之因果關係,
本會已就當事人間之工程技術上之過失作出歸納,詳原鑑定
意見書。」「地質調查報告資料不確實與相關單位之過失責
任,詳如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㈡第298、302頁)。
00000000000號函說明㈦、(2)亦認定「B.擋土預壘樁品質監
造不周:由災變後證實承包商擋土預壘樁之施工有樁體強度
嚴重不足之情況。監造單位於施工當時雖有所懷疑,但並未
能適時有效督責施工單位改善,難脫監造不周之責。」(見
本院卷㈢第102頁)。鑑定人劉賢淋亦證稱「開挖面下,預
壘樁灌入深度不足,因為不平衡土壓作用,就可能將預壘樁
底往內擠,支撐架就會因而往上擠。如果是砂土,因為可以
排水,就不一定會往上隆起,但是本件因為是粘土,所以正
常情形是會往上隆起。」「依據鄰近工地調查資料,我所得
的資訊,應是屬於軟弱粘土地盤。」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5
頁)。從而,工程實際岩盤所在深度與設計圖說所假設之深
度有明顯差異,監造單位未立即反應予起造人;施工單位對
部分預壘樁之實際施工長度不足,監造單位未能即時察覺;
施工單位未提出其變更後彎矩及剪力之計算,監造單位亦未
要求提送,仍核備施工;擋土預壘樁之施工有樁體強度嚴重
不足之情況,監造單位並未能適時有效督責施工單位改善,
於開挖進行中監造單位未要求施工單位加強監測頻率,且對
於監測資料之異常值未詳加以檢核,督促施工單位改善,在
設計及監造工作上有疏失。
㈢又系爭工程擋土預壘樁之施工廠商宏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銘
陽亦陳稱:「(為何工程會倒塌?)我們施工的水灰配比是依
照陳建築師指示施作,據現場回報,在陸面攪拌時,可以達
到建築師設計的強度,但實際溉下去後,無法達到建築師要
求的強度,過程中我們都有與麗山國小及建築師開過會。」
、「(為何溉下後無法達到建築師要求的強度?)這種情形在
鑽心試驗時已經有回報了,也有向陳建築師回報,他表示要
我們依照他的配比表下去做就對了。」、「(通常這種情形
是否要修正配比表?)一定要修正。」、「(宏達公司是何人
與建築師回報的?)是工地副理曾維模負責的。」、「(所以
你們後來就依照建築師的指示繼續施作?)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6至7頁)。據上,本件擋土牆預壘樁強度不足
一事,係水灰配比不符所致,施工廠商宏達公司亦將強度不
足之情況告知陳敦欣,且有鑽心試驗報告
佐證(見原審卷㈠
第219、221頁),陳敦欣未採納,執意依原水灰配比施工,
終致預壘樁強度不足而斷裂而造成系爭事故,足見對於監造
之責顯有過失。
㈣按本件麗山國小非工程專業單位,始委任陳敦欣為設計及監
造,設計之初自應對於地質調查報告確實為審認,否則如何
為設計?若懷疑地質調查報告有不實,即應告知委任之麗山
國小,詎其另委託參加人設計,未將相關地質調查報告提供
參加人(見本院卷㈤第209、234頁參加人辯論意旨狀),又
相關施工過程亦應嚴密監督施工單位確實作有相關預防事故
發生之所有行為,因其疏忽造成系爭事故,陳敦欣既不否認
其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而本件災變發生之直接原
因或間接原因如前所述又均與設計、監造有關,則陳敦欣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涉有過失且可歸責即
堪認定,其辯稱不具有
審閱地質調查報告之專業資格及能力,事故發生為施工單位
宏達公司之責任,顯為
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至系爭工程開
工後工地現場確實於89年12月13日發生地表沉陷開裂、預壘
樁斷裂等情,工程因而停工情事,陳敦欣辯以:至91年10月
2日,更無任何變位、坍塌或損害,系爭假設工程檔土安全
支撐符合甚至超越原本安全需求
云云,係倒果為因,不足採
信。
七、麗山國小已合法行使解除契約權:
㈠陳敦欣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對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已有
明定,無待另行適用民法委任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雖約定「乙方(陳敦欣)如有左列情形時
,甲方(麗山國小)得解除契約,並得將未了事項交由他人承
辦,其因延續完成該項工作所增加之一切費用損失,均由乙
方負責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僅係就解除契約後所
生之法律效果中之ㄧ部為約定,
而非全部,上述條文既未明
文約定排除民法之適用,則無排除民法第227條及第544 條
規定之適用,於不違背上述約定之原則下,民法債務不履行
等確定陳敦欣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仍得適用。至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第3項(見原審卷㈠第15頁)亦僅於系爭工程
僅須增加工程費用或達於可驗收之程度方有適用,系爭工程
既已生事故而停工,與上述約定適用之情形明顯有別,是陳
敦欣自不得援引上述約定,抗辯其若有賠償責任亦應以上述
約定為限。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陳敦欣)辦理本工
程設計及監造工作,雖經甲方(即麗山國小)同意,乙方仍
應負工程結構安全及其他全部設計監造之責任。」,茲因陳
敦欣設計瑕疵及監督不周,致本工程開工後,於地下室開挖
過程中,發生地表沉陷開裂、預壘樁斷裂等事故,顯屬違反
陳敦欣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結構安全設計監造所應負之契約義
務。就此,麗山國小乃於92年2月27日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
5款:「其他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情節嚴重者」之規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見原審卷㈠第47頁)解除契約,係依據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5項之規定,合法行使解除契約
權。
㈢陳敦欣另辯稱系爭契約係合意解除云云,惟未見任何有關兩
造合意解除之證據,查於91年12月10日召開「台北市內湖區
麗山國小校舍新建工程委託建築師解約會議」,達成之決議
為「校方建議朝解除契約方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47頁
),故係建議朝向解除契約方式而非繼續履約方式處理本契
約,雙方既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自無合意解除本契約
可言,其上辯解,亦無足取。至陳敦欣所辯麗山國小濫用權
利解除系爭契約部分,系爭工程係可歸責陳敦欣而生事故,
既經系爭鑑定書鑑定在卷,則麗山國小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
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
難謂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事。
八、陳敦欣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建築師法第19條明文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
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
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
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
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
任。」,依上規定可知,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
由建築師自行負責,此外應由建築師與其所委託之專業技師
,就專業技師所負責之專業工程部分,負連帶責任,該規定
建築物結構設備自包括為完成建築結構所預備之工程。查系
爭工程事故之發生,與預壘樁長度不足、強度不足有關等情
,已如前述,屬參加人受陳敦欣所託而負責之部分,惟建築
師法第19條既已明文規定應由陳敦欣連帶負責,陳敦欣抗辯
應由參加人自行負責云云,亦不足取。
九、陳敦欣所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
經查,03017號鑑定書雖認定附表中工區保全、承租價購安
全支撐、全面回填、重新建築設計費用各項皆係因本件災害
發生所衍生之損害,惟04011號鑑定書則認定:「如果最終
仍無法找到人願意執行擋土變更設計,只得全面回填並另行
重新設計擋土措施,雖不是最好之解決方案,但在安全考量
下成為維護學校師生安全及解決無法繼續施作問題不得不為
之措施,亦應視之為衍生之損害。如果不能確保一邊回填一
邊拆卸擋土支撐之安全而不得不將安全支撐一同埋於土中,
從而辦理安全支撐之價購(與施工中之租用費用不同),亦
能構成衍生之損害。」「如鑑定聲請人(指陳敦欣)要主張
開挖擋土支撐系統係處於穩定狀態,應就向下繼續開挖為穩
定負
舉證責任。」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95、297頁),因本
件事故發生後,兩造與宏達公司未能協商解決方案,宏達公
司無法繼續施工,於91年12月10日開會決議朝解約方式辦理
,經麗山國小於92年2月27日解約,已如前述,顯不能繼續
施工而有回填工地、租賃或價購鋼材之必要,且陳敦欣
迄未
舉證證明向下開挖為安全穩定之狀態,準此陳敦欣抗辯上述
損害與本件災害無因果關係,不應由其負責云云,即不足取
。
㈡第一次土方回填費970,754元及第二次土方回填費700,000元
合計1,670,754元部分:依90年2月27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
教八字第90214739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證物上證27),第1點第4項已裁示「回填土方所需相關經
費,仍由宏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給付。」等文字,該會
議兩造及宏達公司均出席,則依該會議紀錄業已顯示三方已
合意由宏達公司負責給付回填土方之相關費用,就回填土方
之相關費用麗山國小已拋棄對陳敦欣之權利,自無另行請求
之權利。
㈢次查,麗山國小雖主張受有工區保全費1,082,497元及5,90
0,000元重新設計費用之損害。惟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
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
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
參照)。
本件工區保全、重新建築設計等費用均係發生於麗山國小與
陳敦欣解除契約之後,設若契約未解除,則工區保全本即屬
宏達公司原合約之範圍,麗山國小所請求工區保全屬因契約
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90年2月27 台
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所附會議紀錄(同上證27),第3點已裁
示「若因依據合約規定導致本契約解除或終止,請設計監造
建築師研撰其衍生之重新設計與發包等相關事宜。」,則重
新設計部分本屬陳敦欣設計合約之內容,若契約關係存在,
該等費用均不會發生,自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自不得
請求賠償。況陳敦欣原設計的工程是地下一層,重新設計的
是地下二層,樓地板的面積不同擴大為9,010平方米,陳敦
欣所設計沒有操場的工程,重新設計則有操場,且重新設計
興建之位置不同,所以設計內容完全不同,自不得認麗山國
小得請求5,900,000元重新設計費用之損害。至於麗山國小
得否對陳敦欣原設計費用請求任何權利,則屬另一問題。
㈣本件係因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失敗,發生地表沉陷開裂、
預壘樁斷裂等災變,麗山國小為免塌陷加劇,影響學生及鄰
近住戶之安全,乃於災變後迅即向宇鋼公司承租安全支撐鋼
架,更因租賃到期兩造與宏達公司就繼續施作不能達成協議
,為預防事故加劇,又不能確保一邊回填一邊拆卸擋土牆支
撐安全而不得不將安全支撐埋於土中,乃改價購,故安全支
撐鋼架之租賃及價購與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失敗事故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並有04011 號鑑定書
可考
。經查麗山國小向宇鋼公司承租並價購安全支撐型鋼,計:
1.承租部分為3,134,608 元;2.價購部分:分3 次:(1) 91
年2 月22日金額5,722,500 元、(2)91 年5 月7 日金額2,
750,000 元、(3)91 年6 月17日金額2,010,000 元。均有
採購契約、宇鋼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考(見本院卷㈣ 第285
頁、原審卷㈠第24、30頁原證3 、4 )。總計麗山國小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安全支撐鋼材費10,482,500元及安全支
撐鋼材租用費3,134,608 元,合計13,617,108元。又麗山
國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後,因國民小學屬政府
機關,故其辦理系爭工程之重新設計與發包,須經過法律
及命令所規定之行政流程,故必較一般民間機構辦理同種
工程之重新設計及發包所需耗費之時間為長。陳敦欣恣意
主張麗山國小未積極辦理重新設計及發包,係有意選擇長
期停工而持續支付租賃安全支撐鋼架之租金,嗣後更為價
購之情事云云,既乏事證證明,且不合行政辦理流程,更
不合一般常情,
委無可採。
十、本件未罹於
消滅時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
文。負責建築物設計、監造,初始負責設計圖面、討論、定
案、辦理建築線、辦理專案報告,處理申請建造執照所需的
文件,取得建造執照後再辦理開工,開工後負責監造,受託
處理關於建築物設計、監造等事務,則存有委任契約,應
堪
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本件陳敦欣與麗山國小間之契約內第1條約定「乙方(陳敦
欣)接受委託後應辦理左列各項工作一、勘測規劃…二、正
式設計:第一款所規定規劃設計圖說連同正式設計基本圖提
經甲方(指麗山國小)並須向甲方做詳盡之報告…三、現場
監造及其他服務事項如左㈠代向
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3條約定「一、規劃草圖:應於設計定案後30天已全部
完成。二、正式設計:應於或甲方書面通知…並於取得建築
執照60天以前完成第一標詳細設計…」等文字(見原卷㈠第
13、14頁),依
前揭條款之約定,麗山國小本身並不具備建
築專業,故委任陳敦欣為相當事務之處理,重在委任為事務
之處理,陳敦欣身為建築師本身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有其獨
立性,可隨時提供專業意見予麗山國小,並非單純接受麗山
國小所定作固定格式之物件為承攬行為,況陳敦欣不只為設
計,尚負責於施作過程中為監造,陳敦欣辯稱只是為麗山國
小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性質應認係承攬契約,故時效已經
消滅云云,
尚非可採。
十一、麗山國小未與有過失:陳敦欣辯稱:地質調查報告縱有不
實,宏達公司無法繼續施作而停工及其施工瑕疵責任,並
租用及購買安全支撐型鋼等,均係由麗山國小自行選任驗
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然查依據兩造契約第1條約定「
乙方(陳敦欣)接受委託後應辦理左列各項工作一、勘測
規劃:㈠測量地形、勘查建築基地、規劃地質鑽探(包括
鄰近狀況、公用事業設施及都市計劃情形等)…二、正式
設計:…又設計圖說雖經甲方(指麗山國小)同意,如未
能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或設計圖無法配合實際情況…,乙方
(陳敦欣)應負責修改…三、現場監造及其他服務事項如
左㈢指派技術人員常駐工地監督承造人依照詳細設計圖說
施工㈣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數量是否符合規定。㈤指導
施工方法…」等(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陳敦欣本其
專業知識既受麗山國小委任負責設計及監造,就
上揭地質
調查報告有無不實影響設計,施工方法有無瑕疵,會否造
成發生地表沉陷開裂、預壘樁斷裂致無法繼續施作等情,
本均屬受委任職責範圍內應該注意事項,如有懷疑本應報
告麗山國小進一步了解,詎其疏忽造成事故,反歸責麗山
國小與有過失,
顯非可採。
十二、本件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麗山國小沒收宏
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不得予扣除: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可知,所謂之損益相抵,
應以受損害之一方因該損害而受有利益而言,且該利益之
發生與損害之造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同時受有利益
及損害時,始有該條損益相抵之適用。至於受損害者依其
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所得主張之契約權利,該權利之發生
與損害之原因並非同一,賠償義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主
張。經查,本件麗山國小與宏達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5
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宏達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甲方(指麗山國小)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
合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估驗計價保留款,供作違約金,…甲方因乙方違約而致之
損害逾上述金額,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二、除另
有規定者外,乙方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
緩,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三、
乙方違反合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不能履行
合約責任時。」,因宏達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90年
2月底時施工進度僅百分之16.39,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
之20.2467,且該公司營運發生變故而無法繼續施作,顯
已違反上開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
麗山國小乃於90年3月20日以北市麗山總字第2820 號函:
「因貴公司發生依約無法繼續承攬本校校舍新建工程事由
,援依第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終止合約。」等語,終
止與宏達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據上,麗山國小沒收系爭工
程之履約保證金1,370萬元及保留款2,230,625元供作違約
金,均係依雙方上開契約之約定,因之麗山國小依其與宏
達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主張權利,麗山國小並無自宏達公司
處受有利益可言,純係行使契約所定之權利,沒收前開款
項之原因事實,與向陳敦欣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顯
非同一,自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抗辯應予扣除
。
十三、
綜上所述,陳敦欣未善盡受託設計監造義務涉有過失,及
麗山國小確實損害之金額為13,617,108元,均堪認定,從
而,麗山國小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陳敦欣賠償其
所受損害及自92年8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陳敦欣之
翌日即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陳敦欣給付,並
依據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違誤,陳敦欣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惟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令
陳敦欣給付尚有違誤,陳敦欣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麗山國小其餘請求
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麗山國小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麗山國小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
十四、本件事證已明確,陳敦欣聲請函詢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及監
察院審計部關於租用價購安全型鋼之法令依據,純屬行政
管制措施,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陳敦欣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麗
山國小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項 目 名 稱 │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
├──────────┼─────────┼──────┤
│ 工區保全費 │ 1,082,497元│74,655元/月 │
├──────────┼─────────┼──────┤
│ 安全支撐鋼材費 │ 10,482,500元│ │
├──────────┼─────────┼──────┤
│ 安全支撐鋼材租賃費 │ 3,134,608元│ │
├──────────┼─────────┼──────┤
│第一次土方回填工程費│ 970,754元│ │
├──────────┼─────────┼──────┤
│第二次土方回填工程費│ 700,000元│ │
├──────────┼─────────┼──────┤
│ 重新設計費 │ 5,095,015元│ │
├──────────┼─────────┼──────┤
│ 總 計 │ 21,465,37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