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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上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立文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原名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溢收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溢收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法院組織法第7之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各自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普通法院對本件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將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並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行政訴訟係採行二級二審制,上訴人達和公司、桃園市政府提起第三審上訴,分別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27萬4,344元、67萬1,796元之第三審裁判費係屬溢收,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返還上開溢收費用。至上訴人溢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因本院非原收款法院,且最高法院業以111年9月28日台民一100台上1124字第1110000001號函通知桃園地院辦理,此部分溢收之費用即應由桃園地院退還,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